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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興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永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張永興自民國101 年起,擔任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管理委員會之代表法人管理人,負責管理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製作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等財務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祭祀公業於103 年10月5 日9 時許,召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8 屆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通過授權及委任管委會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取回事宜。張永興於104 年6 月22日,約同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上開土地之佃農林釗澈之繼承人林烱明(起訴書誤載為為林炯明,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整租金事宜時,張永興已向林烱明表達要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惟未談及金額。嗣張永興與賴瑞仁於104 年7 月16日,前往林烱明住處,與林烱明商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林烱明同意以補償金新臺幣500 萬元之顯然低價終止租約,張永興即以祭祀公業名義,與林烱明簽立協議內容為祭祀公業支付補償金500 萬元予林烱明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詎張永興、賴瑞仁(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永興認林烱明同意以顯然低價之500 萬元補償金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認有機可乘,竟與賴瑞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永興於104 年8 月29日,召開祭祀公業管委會第2 屆第1 次委員會,並未明確告知到場之全部管理人、監察人,其上開已與林烱明協議以補償金500 萬元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使到場之管理人、監察人仍決議通過由張永興全權處理,先依土地徵收條例最低標準9 分之2 補償金與佃農林烱明協商終止租約事宜。而張永興及賴瑞仁均明知已與林烱明達成協議以補償金50

0 萬元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於104 年9 月15日,假意製作由張永興委任賴瑞仁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740 萬元金額與林烱明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委任書,欲以此方式掩人耳目,嗣張永興即向祭祀公業支領現金100 萬元、面額40

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HNA0000000,發票日105 年2 月23日)、面額24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HNA0000000,發票日

105 年2 月23日)後,於104 年12月28日,先指派賴瑞仁將上開現金100 萬元交予林烱明作為頭期款,復於105 年2 月23日,交付上開面額400 萬元支票1 張予林烱明收取後,張永興及賴瑞仁再共同將剩餘之上開面額240 萬元支票1 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而將上開面額240 萬元支票1 張存入賴瑞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㈡張永興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6 月13日間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上,不實登載支出「東寶農地補償佃農740 萬元」(即指支付林烱明補償金740 萬元),,並於108 年6 月13日,將上開收支明細表交與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以行使,經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通過後,張永興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將附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大會手冊發給出席之派下員,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收支明細表,足生損害於林烱明及祭祀公業。

二、案經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管理人張碧明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興(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賴瑞仁、林烱明、張碧明、張才元、張榮祿、張智勇、張仁龍、張永安,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瑞仁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委任書影本、面額400 萬元支票、現金、耕地三七五減租終止登記申請書之照片、林烱明於104 年12月28日簽立之收款憑證影本、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影本、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管委會103 年10月5 日第8 屆第

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104 年8 月29日第2 屆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簽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圖、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4 年7 月8 日潭區農字第10400146182 號函暨檢附之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7 月2 日調解程序筆錄、監事會監查報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108 年6 月13日,將上開收支明細表交與上開祭祀公業監事會查核以行使,復於同年6 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將附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大會手冊發給出席之派下員,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賴瑞仁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瑞仁雖非在上開祭祀公業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佳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且本案中並未獲取分文,偵查中並積極代表祭祀公業與賴瑞仁協調,最終順利取回

220 萬元,扣除20萬元之代書報酬後,祭祀公業已無任何損失。又其擔任主任委員為無給職,平日一人單獨負責祭祀公業全部事物,因不諳行政程序,疏忽所致,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認罪,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案經原審傳訊多位證人,謹慎證據調查程序,並於判決內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如本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有礙司法效能,自難以被告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坦認全部犯行,事後並積極協調順利取回

220 萬元,使祭祀公業之損失降至最低,犯後態度尚可,又多名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陳情書在卷為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