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顏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留用」一詞狹隘解釋為「雇主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而於同條例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則任何不論業經許可或未經許可已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地區人民,均可從事無償之工作,而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或留用」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況同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於僱用期間內橫跨86年7月1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修正施行前、後,其行為態樣係數個僱用他人從事業務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質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然如參照上開解釋,則修正施行前謂之非法「僱用」,修正施行後謂之非法「留用」,明顯矛盾且非立法之目的。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㈢、綜上,被告所為應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及住所,係位於苗栗縣○○市○○里○○街○○○巷○○弄○號並任戶長(同戶者尚有其子:韓旻益【00年0月0日生】、韓旻祐【00年00月00日生】二人),而被告之父顏和平於此次申請來台探親居住之處所亦為上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偵卷第32頁),足認顏和平此次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係在探親,且於進入台灣地區後,確實與被告及其外孫同住於苗栗縣○○市○○里○○街○○○巷○○弄○號之住處。
㈡、至顏和平雖僅係來台探親期間居住於上址,其與被告間雖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處所,此與民法中所稱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有別。惟顏和平係被告之父、被告之子韓旻益及韓旻祐之外祖父,其等間屬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且確實有同居之事實,則同居之至親親人於同居期間,彼此互相關懷、協助家務、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甚至見子女工作忙碌之際從旁予以協助、幫忙,此行為應屬人倫及人情之常,亦屬親情關係良好之具體表現,此種與一般無任何親屬關係之友人或較遠親等關係之人間,縱有於同住期間內互為幫忙、照顧等情相較,已然有別;因此,顏和平於來台探親期間是否有受被告「僱用」或「留用」之情事,仍須進一步探查此項幫忙工作之性質、內容為何?尚不得以顏和平曾在被告所經營之「龍湧雞鴨行」工作之事實,即遽以認定顏和平係受被告之「僱用」或「留用」。
㈢、又「龍湧雞鴨行」屬在市場內經營之小攤販,而由被告獨自經營,被告並未支付薪水予顏和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顏和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苗栗縣○○市○○路○○○號黃昏市場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至26頁)。查,「龍湧雞鴨行」屬被告獨自經營之小攤販,並非具有一定規模之營業,亦不是以「合夥」或「公司」等名義對外營業,且被告既未支薪予其父顏和平作為工作之對價,則被告之父顏和平縱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前往「龍湧雞鴨行」攤販幫忙被告工作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此項幫忙行為應屬至親關係之人,彼此互相關懷、協助、幫忙之行為,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係「僱用」或「留用」其父顏和平在「龍湧雞鴨行」工作。
㈣、綜上,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支薪予其父顏和平,及其等間確有「僱用」或「留用」之關係存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