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嵃薺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嵃薺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下稱忠陽公司),先後擔任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先指示會計人員將忠陽公司原本之加油儲值模式變更,改為每月由會計人員葉宜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古嵃薺,供其自行儲值至忠陽公司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申請之車隊卡專戶(下稱系爭車隊卡專戶)內,作為公司車輛加油使用。惟古嵃薺接續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按月收取現金2萬元後,並未全額儲值至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7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忠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忠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古嵃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忠陽公司,並有於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按月收取由會計交付之現金2萬元,且未全數儲值至系爭車隊卡專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忠陽公司加油儲值方式由匯款改為領現金之方式,係經過證人即負責人林琯筑之同意,證人林琯筑亦有於各月之轉帳傳票上蓋章,而每月所領取之2萬元現金,實際上是特支費及車輛維修費用,我有將相關單據檢附給會計師作帳使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按月收取之2萬元,均用於油資、車輛保養維修及忠陽公司之相關支出,絕無供己私用之情事。被告時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其業務範圍依證人林琯筑指示,本即包含管理公司公務車輛之油資、保養維修及忠陽公司應付帳款之相關支出,忠陽公司許多雜項均由被告代墊。本件將油資費由匯款儲值方式改以現金方式支領,均係依照證人林琯筑之指示辦理,將此筆金額轉為特支費(此與忠陽公司每月固定匯予被告1萬元之特支費用不同),於支應車輛油資、加油卡儲值及車輛維修保養後,如有結餘就轉為填補被告因執行職務上必要所代墊之龐雜款項。被告所代墊支出款項,均經證人林琯筑指示將相關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忠陽公司會計人員,以利忠陽公司報帳運用,至會計如何登記,此部分並非被告職務範圍所能知悉。被告每月均將所有發票等憑證如實交由會計人員,將特支費用在忠陽公司之營運開銷,被告亦未曾再向公司請領各項雜支之代墊款,均由特支費所支出。又此作法行之有年,證人林琯筑並於每份轉帳傳票上親自用印審核,顯見證人林琯筑確實知悉此等情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㈠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忠陽公司,先後擔
任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將忠陽公司原本之加油儲值模式,變更為每月由會計人員葉宜菁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收受。且被告亦有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按月收取現金2萬元,但被告並未將按月收取之該2萬元現金,全額儲值至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等語,僅陸續存入共計27,000元之款項,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計473,000元,則均未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琯筑、會計葉宜菁、張菀庭、李栓福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林琯筑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4至130頁;證人葉宜菁部分: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5頁、第205頁背面、第233頁背面,原審卷第178至196頁;證人張菀庭部分:見偵卷二第233頁背面,原審卷第198至211頁;證人李栓福部分: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偵卷二第205頁背面,107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7至128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61頁),並有轉帳傳票【105年10月14日起】(見偵卷一第169至177頁)、存摺內頁影本【104年3月25日起】(見偵卷一第178至195頁)、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表查詢資料【102年1月至106年8月】(見偵卷二第1至111頁)、轉帳傳票【104年3月30日起】(見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9至12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每月油資費從匯款改為領現,是經
過證人林琯筑同意後始行為之,且因公司每月支出之加油費用均遠不及2萬元,故證人林琯筑方同意可將該2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彈性運用等語。然而:
⒈證人林琯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忠陽公司的負責人
,約於98年間,公司有向中油公司申請加油專戶,並設定3張記名的車隊卡,讓員工可以持卡加油使用,原本是由會計按月存入2萬元至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我不清楚之後為何改由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因為轉帳傳票上面記載的名目是對的,所以我有核章,但我以為是被告要幫忙會計去匯入該2萬元,我認知上就是該2萬元現金是要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供作加油使用;被告按月有領取特支費1萬元,特支費和加油金是不一樣的名目,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持該2萬元現金去處理加油儲值以外的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30頁)。
⒉證人張菀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任職於忠陽公司至104
年3月底,任職期間約1年,下一任會計是證人葉宜菁。現金方式支付油資費的流程,是由會計先製作1張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油資費、其下並註記帳戶名稱,摘要部分則記載為中油車隊卡儲值及現金,就是表示該油資費是以現金提領方式支付;再另行製作提款單,連同轉帳傳票依序給被告及證人林琯筑核閱,最後由證人林琯筑持印鑑章在提款單上用印,才由會計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在轉帳傳票之相關欄位上簽名。但因為油資費是從104年3月底開始變更給付方式,我也是從該月底離職,所以並未有被告領取現金後,將相關單據交給我核銷的情形,就此部分,下一任會計即證人葉宜菁應該較為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33至2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任職忠陽公司期間,是按月匯款2萬元至系爭車隊卡專戶以為儲值,我離職後,油資費則改以現金提領,變更的緣由我不清楚,應該是由被告直接交代證人葉宜菁改變儲值方式的,104年4月初我還有回去公司跟證人葉宜菁交代做提領現金的轉帳傳票。公司每月有另外給被告特支費1萬元,此筆款項也是另外以現金支付,獨立於薪水之外,與油資費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
⒊證人葉宜菁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有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
間任職於忠陽公司擔任會計,系爭車隊卡專戶部分,是前任會計即證人張菀庭交接時說是被告要求之後改成以現金提領方式,我提領現金後都是交給被告,至於被告領到現金後如何使用就不清楚了。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的流程,是要先開立傳票及取款條,再一併交給被告,被告再放到證人林琯筑桌上,經證人林琯筑於傳票及取款條上用印後,我才能提領現金。我並未負責稽核被告的會計憑證是否與提領之現金金額相符(見偵卷二第194頁、第205頁背面、第23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我於104年3月27日到職時,有與前會計即證人張菀庭業務交接,就油資費部分,原本是直接匯款到系爭車隊卡專戶,但證人張菀庭有交代,從我接手後,就開始改以現金提領方式為之,流程是固定月底製作傳票、提領單,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證人林琯筑,證人林琯筑確認後會蓋公司大小章,再由我去領款,提得之現金是交給被告,被告有在轉帳傳票上簽名確認金額。該2萬元就是作為油資費使用,我沒有負責稽核被告的使用狀況,所以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持相關單據說明該2萬元之使用情形。另外公司有給被告一筆特支費,此筆也沒有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96頁)。
⒋揆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忠陽公司有向中油公司申請
系爭車隊卡專戶及車隊卡,作為公司車輛加油使用,且按月提撥2萬元儲值至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於104年3月前,均係由會計人員按月匯款2萬元至系爭車隊卡專戶,迄至104年3月30日起則改為提領現金方式支付油資費用,且於104年4月29日起迄至106年6月30日止,則均係由被告按月收受2萬元之現金,作為油資費使用;然參以104年4月29日至106年6月30日之轉帳傳票(見偵卷三第109至122頁)及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表查詢資料【102年1月至106年8月】(見偵卷二第1至111頁),可知被告並未將按月領取之2萬元現金全數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內,僅有於106年1月、同年2月、同年4月、同年6月間,各存入5,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其餘月份則均未存入任何金額;但證人林琯筑、張菀庭、葉宜菁均證稱該筆2萬元現金,其名目為「油資費」,就是專供加油使用、專款專用;被告另外有按月領取特支費,特支費是讓被告於業務上自由運用;油資費與特支費是不同名目的2筆費用,不容相互流用。是以,被告按月領取之該2萬元油資費,應僅能作為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內,而屬專款專用之性質,被告於領取現金款項後,並未如數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反挪為己用,是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私自挪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舉,至為顯然。況且,縱使證人林琯筑確實有同意改以領現方式支付油資費用,亦僅係同意由被告向會計人員拿取現金後,再行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內,並無同意被告可將該2萬元挪作他用,是被告並未按月將該2萬元現金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內,自屬侵占之行為無疑。再者,被告自104年4月間迄106年4月,除前述由忠陽公司固定領取油資及特支費外,另就其代忠陽公司墊付之各種款項,均已有由忠陽公司補支付予被告,有忠陽公司所提經被告簽收之簽收簿、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317頁),足見本件系爭忠陽公司每月固定交付2萬元予被告,確僅供支付油資專用,應存入該公司車隊卡專戶,而無另供支付被告代墊費用之用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卷附證據不符,均無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按月收受油資費現金
各2萬元之機會,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油資費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侵占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事實,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
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473,000元,對忠陽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7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忠陽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林琯筑同意,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辦編號ENC41165
7、EZC410839所示之臨時車隊卡後(下合稱系爭臨時車隊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系爭臨時車隊卡,至中油公司之加油站加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油品供其私人車輛之用,而以此侵占忠陽公司價值計84,178元之油品,致忠陽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琯筑、李栓福之證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7年6月19日中直發字第10701403550號函暨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表查詢資料、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系爭臨時車隊卡,且系爭臨時車隊卡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加油使用紀錄,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臨時車隊卡係經證人林琯筑之授權,且系爭臨時車隊卡均係用於公司車輛加油使用,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參(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且刑法侵占罪所稱「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㈠被告有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辦系爭臨時車隊卡後
,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系爭臨時車隊卡,至中油公司之加油站加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油品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琯筑、李栓福分別於警詢、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7年6月19日中直發字第10701403550號函暨檢附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見偵卷三第36至37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7年12月6日中直發字第10702894100號函暨檢附忠陽公司所屬系爭臨時加油卡之儲值、消費明細(見偵續卷第135至139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直銷中心109年5月7日中直發字第00000000號公務聯繫單及所附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使用中油車隊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9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9年5月13日中政發字第10988600170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直銷中心公務聯繫單及所附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信。
㈡被告所持之系爭臨時車隊卡均係未經忠陽公司授權而自行申
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認定有罪,現仍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故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系爭臨時車隊卡至中油公司加油,分別自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扣款而取得油品之行為,顯係讓中油公司誤信系爭臨時車隊卡屬經忠陽公司合法授權申辦之物,因而同意被告持之加油,並將油品注入車輛內,使被告因而獲得油品之財物;然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中油公司油槽內加入車輛內之油品,應為中油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顯與侵占罪需以「必以適法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對象」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以非法方式所取得之系爭臨時車隊卡,使中油公司員工誤信系爭臨時車隊卡為合法申辦、核發,因而同意被告持之加油,進而逕自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扣款,使被告因而獲取油品之行為,應僅係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範疇。
㈢綜觀前揭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刑法上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僅係是否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惟依前揭說明,侵占罪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若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而取得他人之物,僅須依該不法原因所該當之罪名論處,則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相互排斥,故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當無成立想像競合之可能。且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均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縱使被告另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構成要件係具有互相排斥之性質,且2罪間之犯罪歷程、行為態樣、被害主體均有異,並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況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9年11月13日中政發字第10910881190號函之說明:本件系爭臨時車隊卡,因持以加油時毋須核對車號,故該處EBCS系統無法獲取該臨時車隊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油資明細,且該段期間已逾各加油站監視器之保存時間,故無法調閱監視器釐清使用該臨時車隊卡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等語。
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油對象,是否均非屬忠陽公司車輛,顯然並無從證明,自亦不能證明忠陽公司有陷於錯誤而支付油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與被告本案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得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偵查另行為適法處理。原審法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論罪科刑判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4/29 │20,000 │├──┼─────┼────────┤│2 │104/5/29 │20,000 │├──┼─────┼────────┤│3 │104/6/30 │20,000 │├──┼─────┼────────┤│4 │104/7/31 │20,000 │├──┼─────┼────────┤│5 │104/8/31 │20,000 │├──┼─────┼────────┤│6 │104/10/1 │20,000 │├──┼─────┼────────┤│7 │104/11/3 │20,000 │├──┼─────┼────────┤│8 │104/12/28 │20,000 │├──┼─────┼────────┤│9 │104/12/30 │20,000 │├──┼─────┼────────┤│10 │105/1/30 │20,000 │├──┼─────┼────────┤│11 │105/3/1 │20,000 │├──┼─────┼────────┤│12 │105/3/30 │20,000 │├──┼─────┼────────┤│13 │105/4/29 │20,000 │├──┼─────┼────────┤│14 │105/5/30 │20,000 │├──┼─────┼────────┤│15 │105/6/30 │20,000 │├──┼─────┼────────┤│16 │105/7/28 │20,000 │├──┼─────┼────────┤│17 │105/10/10 │20,000 │├──┼─────┼────────┤│18 │105/11/29 │20,000 │├──┼─────┼────────┤│19 │105/12/28 │20,000 │├──┼─────┼────────┤│20 │106/1/20 │15,000 │├──┼─────┼────────┤│21 │106/2/23 │13,000 │├──┼─────┼────────┤│22 │106/3/30 │20,000 │├──┼─────┼────────┤│23 │106/4/27 │10,000 │├──┼─────┼────────┤│24 │106/5/26 │20,000 │├──┼─────┼────────┤│25 │106/6/30 │15,000 │├──┴─────┼────────┤│總計 │473,000 │└────────┴────────┘附表二:
㈠編號ENC411657號臨時車隊卡部分: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3/12/20 │樹德加油站 │802 │├──┼─────┼──────┼─────────┤│2 │103/12/25 │樹德加油站 │951 │├──┼─────┼──────┼─────────┤│3 │103/12/29 │樹德加油站 │798 │├──┼─────┼──────┼─────────┤│4 │104/1/5 │樹德加油站 │777 │├──┼─────┼──────┼─────────┤│5 │104/1/13 │樹德加油站 │943 │├──┼─────┼──────┼─────────┤│6 │104/1/15 │樹德加油站 │665 │├──┼─────┼──────┼─────────┤│7 │104/1/15 │樹德加油站 │673 │├──┼─────┼──────┼─────────┤│8 │104/1/25 │樹德加油站 │789 │├──┼─────┼──────┼─────────┤│9 │104/1/26 │樹德加油站 │941 │├──┼─────┼──────┼─────────┤│10 │104/1/27 │樹德加油站 │510 │├──┼─────┼──────┼─────────┤│11 │104/2/7 │樹德加油站 │649 │├──┼─────┼──────┼─────────┤│12 │104/2/10 │樹德加油站 │966 │├──┼─────┼──────┼─────────┤│13 │104/2/14 │中連加油站 │647 │├──┼─────┼──────┼─────────┤│14 │104/2/16 │樹德加油站 │770 │├──┼─────┼──────┼─────────┤│15 │104/2/18 │樹德加油站 │591 │├──┼─────┼──────┼─────────┤│16 │104/2/21 │楓港站 │945 │├──┼─────┼──────┼─────────┤│17 │104/2/26 │樹德加油站 │780 │├──┼─────┼──────┼─────────┤│18 │104/3/4 │樹德加油站 │1,010 │├──┼─────┼──────┼─────────┤│19 │104/3/5 │樹德加油站 │680 │├──┼─────┼──────┼─────────┤│20 │104/3/6 │樹德加油站 │772 │├──┼─────┼──────┼─────────┤│21 │104/3/20 │中連加油站 │761 │├──┼─────┼──────┼─────────┤│22 │104/3/27 │樹德加油站 │785 │├──┼─────┼──────┼─────────┤│23 │104/3/31 │樹德加油站 │669 │├──┼─────┼──────┼─────────┤│24 │104/4/8 │樹德加油站 │755 │├──┼─────┼──────┼─────────┤│25 │104/4/9 │文華站 │750 │├──┼─────┼──────┼─────────┤│26 │104/4/19 │樹德加油站 │745 │├──┼─────┼──────┼─────────┤│27 │104/4/29 │樹德加油站 │787 │├──┼─────┼──────┼─────────┤│28 │104/5/7 │樹德加油站 │794 │├──┼─────┼──────┼─────────┤│29 │104/5/8 │世貿加油站 │1,006 │├──┼─────┼──────┼─────────┤│30 │104/5/13 │樹德加油站 │696 │├──┼─────┼──────┼─────────┤│31 │104/5/19 │樹德加油站 │740 │├──┼─────┼──────┼─────────┤│32 │104/5/26 │樹德加油站 │807 │├──┼─────┼──────┼─────────┤│33 │104/6/2 │樹德加油站 │787 │├──┼─────┼──────┼─────────┤│34 │104/6/14 │樹德加油站 │690 │├──┼─────┼──────┼─────────┤│35 │104/7/11 │樹德加油站 │775 │├──┼─────┼──────┼─────────┤│36 │104/7/20 │樹德加油站 │828 │├──┼─────┼──────┼─────────┤│37 │104/7/29 │樹德加油站 │685 │├──┼─────┼──────┼─────────┤│38 │104/9/8 │中連加油站 │959 │├──┼─────┼──────┼─────────┤│39 │104/9/27 │樹德加油站 │751 │├──┼─────┼──────┼─────────┤│40 │104/12/27 │中連加油站 │545 │├──┼─────┼──────┼─────────┤│41 │104/12/28 │中連加油站 │706 │├──┼─────┼──────┼─────────┤│42 │105/1/6 │樹德加油站 │661 │├──┼─────┼──────┼─────────┤│43 │105/1/24 │樹德加油站 │425 │├──┼─────┼──────┼─────────┤│44 │105/2/16 │中連加油站 │818 │├──┼─────┼──────┼─────────┤│45 │105/2/18 │中連加油站 │561 │├──┼─────┼──────┼─────────┤│46 │105/2/22 │巨大加油站 │750 │├──┼─────┼──────┼─────────┤│47 │105/2/25 │中連加油站 │846 │├──┼─────┼──────┼─────────┤│48 │105/3/7 │樹德加油站 │837 │├──┼─────┼──────┼─────────┤│49 │105/3/20 │東石站 │758 │├──┼─────┼──────┼─────────┤│50 │105/3/26 │中連加油站 │880 │├──┼─────┼──────┼─────────┤│51 │105/4/10 │中連加油站 │877 │├──┼─────┼──────┼─────────┤│52 │105/5/1 │松豐加油站 │354 │├──┼─────┼──────┼─────────┤│53 │105/5/6 │中連加油站 │757 │├──┼─────┼──────┼─────────┤│54 │105/5/20 │中連加油站 │939 │├──┼─────┼──────┼─────────┤│55 │105/5/28 │中連加油站 │1,004 │├──┼─────┼──────┼─────────┤│56 │105/6/8 │河南路站 │921 │├──┼─────┼──────┼─────────┤│57 │105/6/14 │樹德加油站 │762 │├──┼─────┼──────┼─────────┤│58 │105/6/22 │中連加油站 │970 │├──┼─────┼──────┼─────────┤│59 │105/6/28 │中連加油站 │993 │├──┼─────┼──────┼─────────┤│60 │105/6/28 │中連加油站 │841 │├──┼─────┼──────┼─────────┤│61 │105/7/13 │中連加油站 │979 │├──┼─────┼──────┼─────────┤│62 │105/7/19 │豐原交流道站│300 │├──┼─────┼──────┼─────────┤│63 │105/7/20 │中連加油站 │925 │├──┼─────┼──────┼─────────┤│64 │105/7/26 │中連加油站 │942 │├──┼─────┼──────┼─────────┤│65 │105/8/1 │中連加油站 │951 │├──┼─────┼──────┼─────────┤│66 │105/8/6 │中連加油站 │891 │├──┼─────┼──────┼─────────┤│67 │105/9/2 │中連加油站 │953 │├──┼─────┼──────┼─────────┤│68 │105/9/9 │中連加油站 │935 │├──┼─────┼──────┼─────────┤│69 │105/9/14 │中連加油站 │950 │├──┼─────┼──────┼─────────┤│70 │105/9/20 │中連加油站 │969 │├──┼─────┼──────┼─────────┤│71 │105/11/9 │樹德加油站 │972 │├──┴─────┴──────┼─────────┤│小計 │56,401 │└───────────────┴─────────┘㈡編號EZC410839號之臨時車隊卡部分: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4/3/19 │樹德加油站 │772 │├──┼─────┼──────┼─────────┤│2 │104/4/3 │昇泉 │500 │├──┼─────┼──────┼─────────┤│3 │104/4/6 │青海站 │640 │├──┼─────┼──────┼─────────┤│4 │104/4/8 │樹德加油站 │1,000 │├──┼─────┼──────┼─────────┤│5 │104/4/13 │中連加油站 │920 │├──┼─────┼──────┼─────────┤│6 │104/4/15 │中連加油站 │480 │├──┼─────┼──────┼─────────┤│7 │104/4/18 │樹德加油站 │1,000 │├──┼─────┼──────┼─────────┤│8 │104/4/25 │中連加油站 │1,025 │├──┼─────┼──────┼─────────┤│9 │104/4/25 │中連加油站 │250 │├──┼─────┼──────┼─────────┤│10 │104/4/25 │中連加油站 │480 │├──┼─────┼──────┼─────────┤│11 │104/4/28 │樹德加油站 │1,136 │├──┼─────┼──────┼─────────┤│12 │104/5/2 │中連加油站 │750 │├──┼─────┼──────┼─────────┤│13 │104/5/6 │樹德加油站 │1,033 │├──┼─────┼──────┼─────────┤│14 │104/5/15 │文華站 │278 │├──┼─────┼──────┼─────────┤│15 │104/5/18 │樹德加油站 │1,045 │├──┼─────┼──────┼─────────┤│16 │104/5/19 │文華站 │466 │├──┼─────┼──────┼─────────┤│17 │104/5/19 │河南路站 │596 │├──┼─────┼──────┼─────────┤│18 │104/6/12 │公益路站 │272 │├──┼─────┼──────┼─────────┤│19 │104/6/17 │中連加油站 │1,008 │├──┼─────┼──────┼─────────┤│20 │104/6/24 │慶和加油站 │1,002 │├──┼─────┼──────┼─────────┤│21 │104/7/2 │樹德加油站 │1,007 │├──┼─────┼──────┼─────────┤│22 │104/7/6 │中連加油站 │421 │├──┼─────┼──────┼─────────┤│23 │104/7/20 │中連加油站 │1,006 │├──┼─────┼──────┼─────────┤│24 │104/8/11 │中連加油站 │984 │├──┼─────┼──────┼─────────┤│25 │104/9/18 │中連加油站 │931 │├──┼─────┼──────┼─────────┤│26 │104/11/2 │樹德加油站 │943 │├──┼─────┼──────┼─────────┤│27 │104/11/13 │樹德加油站 │940 │├──┼─────┼──────┼─────────┤│28 │104/12/30 │中連加油站 │850 │├──┼─────┼──────┼─────────┤│29 │105/1/11 │中連加油站 │768 │├──┼─────┼──────┼─────────┤│30 │105/1/26 │中連加油站 │771 │├──┼─────┼──────┼─────────┤│31 │105/1/31 │中連加油站 │555 │├──┼─────┼──────┼─────────┤│32 │105/3/14 │樹德加油站 │899 │├──┼─────┼──────┼─────────┤│33 │105/4/18 │樹德加油站 │792 │├──┼─────┼──────┼─────────┤│34 │105/5/4 │中連加油站 │944 │├──┼─────┼──────┼─────────┤│35 │105/5/6 │大甲站 │241 │├──┼─────┼──────┼─────────┤│36 │106/2/20 │樹德加油站 │1,072 │├──┴─────┴──────┼─────────┤│小計 │27,777 │├───────────────┼─────────┤│2張臨時車隊卡總計 │84,1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