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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博仁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博仁(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有關「落雨松」之記載均更正為「落羽松」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告訴人張家逢所種植落羽松出賣與潘耀章,出賣前1日即108年3月4日,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逢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其中18時19分至19時11分間共計6通聯絡電話,即告知張家逢翌日(5日)上午將挖取落羽松一情,之後被告於同年3月11日、12日亦有5通電話聯繫告知會慢一點再交付賣落羽松的價金給張家逢,同年4月17日16時19分至20分共計2通電話聯繫告知這幾天會拿錢去給張家逢,然張家逢主張被告竊盜而要求以500萬元和解,因被告拒絕,張家逢乃於同年4月22日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被告所述經過皆有通聯紀錄可證,且被告與張家逢之合作關係,業經證人張智詠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張家逢之間有合作出售落羽松之約定,並有張智詠一同前往種樹農地現場之照片可佐,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逢、證人張智詠於原審之證述,認其等就被告與張家逢有關樹木買賣僅成功交易1次,為現金交易,該次被告於挖樹移植完成後,隔日或數日即與張家逢彙算並交付現金,除該次外,被告與張家逢之聯絡僅止於詢價等情,所述互核一致;又觀之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僅單純介紹樹種、賣價,尚未就任何標的、數量及價格達成共識,被告與張家逢並無交易頻繁之信賴基礎,並參以被告出售該落羽松10棵予潘耀璋,取得款項與應付與張家逢之款項數額相同,並無仲介樹木買賣之價差可得之客觀情狀,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原權利人張家逢對於該落羽松10棵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而處分該落羽松10棵,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並詳予說明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依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偵查卷第35至52頁反面),被告於108年3月4日18時19分、18時58分、19時11分、同年月11日14時20分、同年月12日18時44分,固有與張家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此僅能證明其等有電話連絡之事實,無從探知其等通話內容為何,且張家逢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上開期間之電話聯繫,是被告詢問羅漢松、松柏或落羽松等樹種的價錢,只有詢問價錢,沒有成交,因為被告的買主都要很低價才要買等語(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否認被告有告知要出售、挖取落羽松或聯絡交付價金之時間,是上開通話紀錄,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張家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月10日,及108年3月21日,並無本案發生期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既可提供其與張家逢間之LINE對話內容,豈有獨獨缺漏本案發生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偵查中於108年8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提出之其與張家逢合作樹木買賣之相關照片(偵查卷第63至95頁),並未標示拍照日期、時間,且依該刑事辯護意旨狀對該些照片之說明(偵查卷第60至61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無直接相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挖樹要斷根一個月,本件買賣前就談過合作,斷了一個多月的樹根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潘耀章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其係挖樹前1天即108年3月4日,由被告帶至現場看樹,看可不可以買,當晚與被告電話確認隔天要挖樹並交付價金等語(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第127、129頁),依潘耀章之證詞,潘耀章被告既係108年3月4日始談定買賣10棵落羽松,豈有可能於一個月前即進行斷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博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博仁明知種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道路○○號00-0000-00)田地上之落雨松樹為張家逢(原名張宗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家逢同意及授權,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金,將上開田地上之落雨松樹10棵出售予不知情之潘耀章,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員工至上開田地,以機械挖取張家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落羽松樹10棵載離現場。呂博仁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因此得款10萬元。嗣因張家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逢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張家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種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旁產

業道路田地上之落雨松樹為張家逢所有,其以10萬元價金,將上開田地上之落雨松樹10棵出售予不知情之潘耀章;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挖取種植於該處之落羽松樹10棵載離現場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挖樹前天晚上有告知張家逢要去挖樹,伊沒有偷挖張家逢的樹,從以前到現在的買賣模式就是這樣云云。

㈡經查:

1.彰化縣○○鄉○○村○○路○○○巷旁產業道路田地上所種植之落雨松樹為張家逢所有;證人潘耀章向被告購買種植於上開田地上之落雨松樹10棵,於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當場交付價金10萬元後,將落雨松樹載離現場,且移植至南投縣埔里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分別據張家逢、潘耀章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詳後述)。並有彰化縣○○鄉○○村○○路○○○巷旁產業道路田地照片、落雨松樹移植後栽種地點照片(南投縣○○鎮○里○○○○○號002號田地)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家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仲介樹木買賣,他來找我,我說可以讓他仲介賺取佣金,結果被告看完後就自己去挖,沒有通知我。本次之前,被告就有在彰化縣○○鄉○○村○○路○○○巷旁產業道路相隔約100公尺處偷挖2棵樹苗,那次我沒有與被告計較,結果這次被告越挖越多,我才報案。被告這次偷挖樹苗的地方我已經賣出,結果買家知道後,也不肯買,我們損失很大,我沒有與被告計較,只要他償還10棵落雨松的價金,結果也是沒有償還。該處所種植的落雨松樹約10米高,直徑約30-50(公分)中間,每棵包含施工都要10萬元以上,如果同業買賣依照大小可能是3到5萬不等,當初我們向農民購買的成本很高,含運費每棵都超過3萬5千元,加上後來自己種植所花費的心力與費用,每棵的成本最少都有4、5萬元。當時6、7年前購買的價格很好,現在因為量多,價格下跌,要有一定的尺寸,樹徑30公分以上的價格會好一點,40到50公分以上單價就很高,30公分以下的價格大約1萬元。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賣這10棵落雨松樹給潘耀章,買賣前也沒有與潘耀章接觸或談過數量、價錢。108年3月、4月間,與被告電話通聯只有詢問價格,沒有成交,因為被告的買主都要很低價才要買。108年3月4日晚間與被告的通話,印象中當時是冬天移植的季節,被告要買1批真柏和羅漢松。108年3月5日之前只有成交過1件,約106年或107年,是購買落雨松樹,交易的總金額約6、70萬元,那次是因為被告有事先找我談,談好數量、價格後,被告交付全數價金,我允許被告去挖,成交的交易情形是要先交付價金。108年3月5日被告○○○鄉○○村○○路○○○巷旁產業道路挖落雨松樹,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我沒有所謂的委託,都是被告有客人要買什麼樹,主動來找我,我報價後給被告去賺價差。我一定會帶被告去現場看樹木1次,之後被告有沒有再帶人或什麼時候去看,我就不知道。一般樹木交易的流程是先看樹再議價,交付價金後再挖樹。除非是有固定交易,有信賴基礎才可以月結。例如田尾的大川種苗園,是我主要固定交易的客戶,交易的時間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我而言,是偶爾來仲介的,一定是確定有給付價金後,我才會交付樹木,從以前有交易以來就是這樣的模式,不用特地跟被告說,而且被告有跟我成功交易的那次,就是這樣的模式。(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照片上這些落雨松樹都長滿葉子,不是正常的移植時間,落雨松樹要在樹葉掉光,存活率才會到99%,照片所移植的時間,存活率大概只有50%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

3.證人張智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平常做樹木仲介買賣,我與被告是同行。107年8月、9月間,那陣子被告常開車載我和張家逢看樹。張家逢種很多樹,要看樹在哪,他跟被告說哪邊的樹要賣,叫被告幫他處理。那時候被告有說他的客人大概要200棵,可是這個200棵可能是被告要拉高樹木的數量與張家逢喊價錢,200棵大概1棵1萬元,被告要以量制價。張家逢說米徑30公分是1萬元,後來我們去現場挖了3、4次,有1次6、7棵、1次2棵、1次10棵,被告有把樹賣出去,我不知道賣多少錢。挖這幾次相隔的時間,大約都1個月或1個半月左右,時間不固定,詳細的時間點我不記得。落雨松買賣幾棵是被告跟張家逢說的,我不知道數量,都是被告跟他聯絡,我只是陪同去現場而已。被告與張家逢的業務模式是張家逢叫被告去找客戶,找到再到田裡看樹,張家逢都會跟被告說他哪區的樹木要給被告處理,叫被告去找客人來買。有1次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張家逢講隔天要挖,有沒有每次去挖都講我就不知道。大約107年10月份有去埤頭看過,在這邊田裡的落雨松差不多米徑30公分左右,1棵大概1萬元左右。108年3月5日被告賣10棵落雨松給潘耀章時,我有去現場,是被告叫我去幫忙工作,當天張家逢沒有到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張家逢,我有看到潘耀章拿錢給被告。被告當天沒有拿去給張家逢,事後有沒有拿去我就不知道了。就我所知,被告與張家逢業務上往來,支付價金的方式,當天挖完樹,被告會隔幾天去和張家逢算錢,因為每次挖完都快晚上了,隔幾天會去張家逢家算錢,被告會拿現金過去張家逢家裡給他,張家逢有簽收,我只有去過1次,就是第一次挖落雨松那次,大概107年底的時候,大概挖5、6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大約107年9至11月這陣子,張家逢很密集帶被告去看他要賣的樹。所謂以量制價,就是被告想拿到價錢低,所以會喊比較高的樹木量去跟張家逢談價錢,被告會喊比較大的量,但不一定是真的。我聽到的都是他們在車上的對話,我坐在後座,被告開車載張家逢,他們在談話的時候,我聽到的片段。我聽他們在車上對話講幾年前有配合過,我聽他們兩個講的。我說的確實有成交的1次,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完樹過幾天被告有去跟張宗仁算錢。張家逢跟被告一起去看樹,張家逢都會跟被告說「你去處理理,拿一些錢來花」(台語),所謂處理好再算錢是看完樹之後,張家逢跟被告說的,至於錢怎麼算、怎麼交給張家逢我就不知道。我自己仲介樹木買賣的方式是我找人來買樹,我先去找到種樹的樹主,然後看樹主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樹要賣,有的話我就會看我的客人要不要買,有要買的話就成交,我們或樹主會通知工人去現場挖樹,樹挖起來就送到買家那算錢,買家給我錢,看樹主1棵賣我多少錢,我挖了幾棵,我就回去跟樹主算錢,何時跟樹主算錢只要跟樹主溝通好就可以,看是當天或隔一兩天再去,我們都是現金交易,只要樹主同意,晚幾天再去給錢也可以。我一般都是兩、三天跟樹主算錢,我最慢有一個月結算,因為那次價錢少,地點又很遠我有跟樹主說過去再結算,對方也同意。我如果仲介成功,都會跟樹主算錢,什麼時候要結算,都會跟樹主講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2頁)。

4.另證人潘耀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108年3月5日挖落雨松樹前1日,有去現場看過。108年3月5日當天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落雨松樹10棵,被告說是「宗仁」的樹,交代他處理的。看樹和洽談價金都是和被告談,當時還不認識張家逢,我已經跟被告交易多次,這次可能被告還沒有把錢給「宗仁」就被發現才有問題。之前向被告購買2、30次,交易過程是被告會先帶我去現場看樹,我看可不可以買,再談價錢,再來就交給被告與樹主處理,我把錢給被告,都是現金交易,被告當場給我收據,我把樹載走,挖樹之前都要先付價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5.互參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樹木買賣之標的、價金、數量均為必要之點。且就證人張智詠所知,被告與張家逢就樹木買賣僅成功交易1次,而該次被告於挖樹移植完成後,隔日或數日後,旋即與張家逢彙算並交付現金。另證人張智詠其仲介樹木買賣之業務流程為先向樹主確認擬販售之樹木、價錢,買方同意而成交時,其或樹主通知工人挖樹,買方交付價金後,再與樹主結算,且均是現金交易,如有與樹主暫緩結算之必要,亦必得樹主同意等情。互核與張家逢前開所證,與被告僅有交易成功1次,且為現金交易,除該次外,包含通聯紀錄所聯絡之其餘各次僅有詢價,至於標的、數量及價金尚未確定一情,互核相符。

6.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108年3月5日被告將上開田地上之10棵落雨松樹出售予潘耀章,未經張家逢同意及授權一情,業經證人張家逢堅證如上,且參之證人張智詠所證,被告與張家逢就樹木買賣仲介部分,亦僅止於詢價一情,亦據證人張智詠證述如前,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亦僅單純介紹數種、賣價而已,尚未就任何標的、數量及價格達成共識等情,亦有該對話截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43頁),再者被告出售該落雨松樹10棵予潘耀章,取得款項與應給付張家逢之款項數額相同,並無仲介樹木買賣之價差可得。互參上情,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落雨松樹10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張家逢對於該落雨松樹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復以,被告亦不否認前已有落雨松樹2棵價金2萬元應給付張家逢,迄今未清償,且其等亦無交易頻繁之信賴基礎,一般而言亦難認張家逢有何理由一再同意被告隨時隨地挖取樹木,恆不給付貨款。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落雨松樹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7.綜上,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家逢同意及授權,即以10萬元價金,將上開田地上之落雨松樹10棵出售予潘耀章,並於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由不知情之工人至上開田地,以機械挖取張家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落羽松樹10棵載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落雨松樹得手,並因此變賣得款10萬元之事實。

8.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依證人張智詠前開所證,可知證人張智詠雖曾於108年3月5

日前陪同被告參看張家逢所種植之樹木,但被告與張家逢就仲介樹木買賣一節,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就標的、價金、數量等買賣樹木之重點達成共識。此部分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僅僅止於介紹數種、賣價而已,尚未就任何標的、數量及價格達成共識等情(參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43頁),亦可佐證。是即令被告於108年3月5日前有多次與張家逢通聯之情形,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⑵再者,關於仲介樹木買賣何如獲取利潤一節,被告於警詢中

稱:(與張家逢介紹給買家的樹木,你們是如何計算你的佣金?)要看當時的樹木銷售價格而定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偵查中其所提出之辯護狀亦記載:符合條件的1棵要收取1萬元,其他被告能夠賺多少差價...無所謂。...107年9月19日告訴人叫被告開車載往埤頭鄉看羅漢松,1棵願意交予被告2萬元,其餘被告能賣多少都是屬於被告所有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佐以,證人張智詠前開所證:那時候被告有說他的客人大概要200棵,可是這個200棵可能是被告要拉高樹木的數量與張家逢喊價錢,200棵大概1棵1萬元,被告要以量制價。....所謂以量制價,就是被告想拿到價錢低,所以會喊比較高的樹木量去跟張家逢談價錢等語。足認被告仲介樹木買賣係藉由價差而取得利潤,否則亦無以量制價之必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更易前詞,改稱:僱工賺取僱請工人的差價云云,不單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矛盾,且與證人張智詠上開所證相左,其所辯顯不合常理,而與事實不符。而108年3月5日潘耀章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種植於上開田地之落雨松樹10棵,被告對於此次出售落雨松樹應給付10萬元與張家逢一情,此不僅與被告前述賺取價差獲利一節有別,甚且耗費心力時間仲介樹木買賣竟無分毫利得,此部分實與常情有違,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耀章僱請工人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育有子

女,從事樹木買賣,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父母健在,均已年逾70,另有1名胞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落雨松樹10棵,業經其出售予潘耀章,變得價款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潘耀章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張家逢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惟於本院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一情,亦為被告是認在卷。被告既均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