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宜君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明燈心身診所之病患,甲○○與其夫洪裕明共同開設明燈心身診所,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丙○○進入上開○○○○街000號0樓拿取甲○○所懸掛之天使畫後,再掛回明燈心身診所2樓診間門把,為甲○○發現,遂請丙○○離去,嗣因丙○○不願離去,甲○○遂報警處理,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地點 1樓診所櫃臺前,對甲○○恫稱:「我保你全家不平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委由陳彥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78至80、102、170至171頁)。雖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在櫃檯是跟告訴人甲○○說「我保你全家平安」,並無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到其陳稱「我保你全家不平安」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日欲離開上揭診所前,於櫃臺以手指告訴

人,並對告訴人恫稱「我保證讓你們全家不平安」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24日下午 4時許,被告至明燈心身診所,因為被告與其配偶有一些恩怨,因此其用手機查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闖入其位於診所樓上之私人空間,因此報警,警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願意,其用手機與被告之配偶聯繫,被告便走到櫃臺跟其說「我保證你全家不平安,如果你要這樣搞的話」等語,語畢其馬上跟警察說被告恐嚇,警察並詢問是否有要告被告等語(參他卷第3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診所,當時尚未開始看診,其還未到診所,係藥師打電話給其,告知被告到診所,其便趕至診所,後因被告不肯離開診所,也不肯出示證件,讓其很困擾,其想到被告的丈夫有留電話,所以撥電話給被告丈夫,撥通後交由員警與被告丈夫聯繫,被告便走到櫃臺,對著其說「我保證你全家不平安,如果你要這樣搞的話」,後續還有說什麼就聽不太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104至117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均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㈡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診所櫃臺行政人員周學雯於原審亦到庭

具結證稱:108年7月24日係其第 1天至診所報到上班,因此當天發生的事情其印象很深刻,其當天到診所的時候,看到

3 名員警及被告、小孩在場,後來被藥師請到藥局先待著,但藥局就在櫃臺後面,只有隔著一個拉門,當時拉門並沒有拉上,因此其後來有看到被告趴在櫃臺上,並指著告訴人說要保他全家不平安,被告是講完這些話才離開診所等語(參原審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周學雯已自明燈心身診所離職,與該診所已無關聯,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述;而證人周學雯亦證稱確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保證你全家不平安」等語,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㈢另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郭俊佑在原審亦證稱:108年7月24

日因勤務中心受理 110報案表示明燈心身診所有糾紛,其當時是巡邏員警,因此到場處理。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學雯在場,證人周學雯坐在桌子後面,其確實可以看到證人周學雯。當時有先問過櫃臺發生什麼事,接著詢問被告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要找洪醫師,但因為診所不讓被告上去,請被告離開被告也不願意離開,告訴人表示有被告丈夫的電話,因此與被告丈夫聯繫。另 1名員警與被告丈夫通話時,被告原先欲離開診所,後來又折返,到櫃臺指著告訴人,其有想往前靠上去,但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了什麼,後來另 1名員警通話結束後,告訴人有表示被告恐嚇他,其有詢問是否要告被告,但告訴人說不用提告,只希望被告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自員警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語畢後確向員警表示被告對其恐嚇,亦可知悉證人周學雯當時所處位置確實可以聽聞被告之陳述。

㈣再經原審勘驗明燈心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652

.mp4),勘驗結果:影片顯示時間16:52:16被告右手舉起以食指指向櫃檯內稱:「我保你…我幫不了你」;16:52:

19被告語畢後隨即轉身離開;16:52:25告訴人左手指著已離去的被告稱:警察先生,她剛恐嚇我;16:52:30員警:

你要提告嗎?如果你要提告你就來我們派出所;16:52:34告訴人:不是。她說她讓我家不平安耶等節,有原審109年6月 2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53頁),亦徵告訴人稱被告向其恫嚇後,其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對其恐嚇屬實。

㈤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稱「我保你全家平安」等語,

若其有說「我保你全家不平安」等語,為何其錄音筆並未錄到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提出之錄音筆錄音內容,被告手指告訴人講話時,均因背景吵雜,另有員警通話之聲音,而無法聽清楚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內容,有原審109年6月 2日、同年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 53、131頁)。故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與錄音筆之音檔,並未攝得或錄得被告陳述之內容,係因當時另有員警與被告之丈夫通話中,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未出言恐嚇。且觀諸被告手指告訴人講話時之前後文,被告最後對告訴人表示「我幫不了你」後始離去,有原審109年6月 2日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53頁),若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我保你全家平安」等語,則何以後續仍需告以「我幫不了你」,前後文義顯無法連貫。另經原審質以被告若係告知「我保你全家平安」,何以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以手指著告訴人講話之動作,被告則辯稱該監視器畫面係遭剪接,其當時手指櫃臺應係在比螢幕上身分證的畫面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該段影片,勘驗結果:㈠經原審播放檔名1652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連續且右上方顯示之時間連續,過程中員警陳述亦連續、完整並無中斷。影片中人員之動作皆連續無中斷。㈡影片中被告接近櫃臺時,聽到員警陳述「你要幹嘛」等節,另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自38分05秒開始錄得之內容係員警在與被告之丈夫通話,後續並有聽到員警稱「你要幹嘛」與剛才播放之監視器影片相符等節,亦有原審109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 131頁),亦徵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指稱剪接之情,被告前開抗辯顯係在原審臨訟卸責之詞。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未錄得被告恐嚇之完整言語,然依據上開告訴人、證人周學雯、郭俊佑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當時被告之動作、情狀等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佐證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恫稱「我保你全家不平安」等語,而非「我保你全家平安」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丙○○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及公婆(參原審卷第 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明燈心身診所之病患,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下午 4時許,無故侵入上開診所 4樓之非屬營業空間之告訴人甲○○私人住宅的空間,並拿取懸掛於甲○○住處4樓之天使畫後,再掛回2樓明燈心身診所診間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至明燈心身診所 4樓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有得到藥師同意,並告知醫師在樓上,其始上樓,上樓後並無標示為私人處所,其僅係上樓找醫師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 4時許,至明燈心身診所,告知櫃

臺人員後,隨即上樓,並至該診所4樓拿取天使畫後掛至2樓診間門把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無故侵入明燈心身診所3、4樓,該處屬私

人空間等語,然明燈心身診所之1、2樓為診所營業處所,被告一進門時已告知欲找醫師,而並無人阻止被告上樓等節,有原審109年6月 2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參原審卷第50至51、57頁),故被告即上至診所 2樓。而告訴人亦證稱:明燈心身診所2樓通往3樓的門,被告進入時並無上鎖,且亦無標示 3樓以上為私人住處、請勿進入之標語但該通往3樓之門上有1透明玻璃可透視內裝,應可知悉樓上為私人住家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則通往3樓以上之門上若無標示非營業場所,一般人是否得以單純自門的外觀判斷 3樓以上非營業場所而為私人住處,似非無疑。而該門上雖有透明玻璃,然該透明玻璃之高度是否為一般人可透視內部之高度,亦有疑義,縱使得觀看樓梯間,是否能自樓梯間之擺設知悉該處通往樓上後是否係營業場所或私人住宅,非無疑義,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診所之 3樓以上係私人處所,誠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所辯,非屬全然無據,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對其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前與案外人洪裕明涉及妨害家庭案件,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案發當時診所 2樓診間外之監視影像,可知被告係因其他私人問題欲與洪裕明碰面,與看診全無關聯,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陳述甚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時,或稱當時帶小孩看診,或稱僅是路過,均未誠實交待其動機為何,所述避重就輕。再者,案發當時並非診所看診時段,且被告自己亦有錄音,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進入診所後並無掛號,櫃台人員或因知悉被告與洪裕明前有糾紛,未敢積極阻止被告上樓,然亦無明確授權被告上樓之意。而被告上到診所 2樓後,多次在診間外敲門或叫喊要求洪裕明出面,惟無任何人回應,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洪裕明醫師當時在哪裡?)洪醫師那時候剛好從三樓走到二樓,藥師打電話跟他說的時候,他就趕快去把診療室的門鎖起來,他就在裡面」、「(問:妳事後有無問洪醫師為何被告找他,他都一直在診間不出來?)我是沒有問,不過我相信他一定是非常擔心害怕,一定是不想見她,所以才會藥師打電話跟他講時,他當下的反應是立刻鎖起來」等語,顯見洪裕明無意與被告碰面。惟被告不思節制,卻反而在未得任何人授權之情況下,再侵入同址3、4樓私人處所,並自該處取出告訴人私人物品後放置在 2樓診間外,被告此等異常舉止,顯然影響診所安寧,此觀診所人員亦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即可明瞭。至被告辯稱現場並未標示 3樓以上為私人處所等語,然被告並非在就診時段前來,且未經授權即上到 2樓並在診間外吵鬧,其後甚而出言恫嚇告訴人(即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此再再顯示被告所為僅在於逼迫案外人洪裕明出面,對診所秩序及安寧全然無視,縱現場已有明確標示,亦無法期待被告能夠遵循,此與一般就診病患確可能因為標示不清而誤入他處之情況,本質上完全不同。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真實動機及脫序舉止,將被告與理性就診之病患同視,認被告可能「係因」標示不清而上到同址3、4樓私人處所等節,其論述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暨所謂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復提出光碟 2片,請求勘驗,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皆無任何告訴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指本件案發地點3、4樓非診所之營業場所而屬私人住宅之明確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