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吳葉美媛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年靖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陳明德
程妙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之5,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召開前,總發行股份股數為122,931,353股,無表決權股份總股數0股,自訴人吳葉美媛、廖年靖(下稱自訴人2人)乃長泓公司之普通股股東,戶號分別為842、3070,持股數分別為100,000股、200,000股。被告陳明德乃長泓公司董事長,於107年6月28日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長泓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擔任該次股東常會主席,並指派被告程妙瑜擔任會議紀錄人員,被告2人依法對股東常會議事負有真實登載義務。自訴人吳葉美媛委由案外人宋正一代理參加常會,自訴人廖年靖親自參加。該日股東出席情形並不踴躍,時至該日下午2時40分許,司儀報告出席股數61,987,107股,佔已總發行股數比例50.42%,達法定開會股數,而由被告陳明德宣告開會。然自訴人吳葉美媛之代理人宋正一見聞現場出席人數並非踴躍,且在場見聞不詳人員當場取得委託書簽名,當場表明質疑出席股數非如報告之出席股數,要求清查人數及出席率,被告陳明德表明請宋正一前往點查,迫於時間,宋正一抽查爭議委託書有15份,總股數886,485股,佔總出席率0.72%,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請求主席宣佈散會。被告陳明德得知前開出席數不足,有須宣布散會之情,竟未依法如此作為,仍繼續、強行主導會議之進行。而自訴人吳葉美媛之代理人宋正一於會議開始前,已有書寫發言條,載明:「1.針對本次會議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2.對承認事項一、二均表示異議。3.對報告事項一、二均異議。4.對討論事項全部異議」等內容,且有於議程進行中,針對個別議案表示異議,被告陳明德明知已有股東當場表明異議,仍未針對個別議案逐一進行投票表決,逕自稱「沒有意見我們拍手通過好不好」、「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那我們就是鼓掌讓它通過」等語,執意進行議程,並與被告程妙瑜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由被告程妙瑜於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不實出席股數,佯以確實有達法定開會人數,且對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在場有股東表明異議之內容均未記錄,故為隱匿,而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後,將該不實議事錄寄發予含自訴人在內之本案公司全體股東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收得長泓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認事有蹊蹺,遂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本案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情,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其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該常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出席股數高達31,151,491股(包括自訴人吳葉美媛代理人宋正一當場質疑有問題之委託書15份),其中甚有多份股東簽名與委託人簽名不一之情形,佔已發行總股數比例25.3406%,剔除後之合格出席比例僅有25.0794%,不足開會法定人數比例,可見上開常會議事錄確實有佯以不實出席股數之情,被告2人製作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卻故為隱匿不為記載,顯係對其業務應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進而持之行使,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另被告陳明德委由長泓公司知情或不知情員工許育瑛執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辦理長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相牽連事實,自訴人就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8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法提出自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保護者為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雖可能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但仍須個人權益有因此直接受侵害者,始得提起自訴。意即個人法益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關於自訴人認長泓公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有佯以不實出席股數及未表明當日在場有股東表明異議之內容,進而認上開議事錄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縱認上情均屬實在,自訴人2人股東異議權受有影響,係因當日股東常會進行時會議主席指揮會議所致,並非因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導致自訴人股東權益行使受到限制。觀諸上開常會議事錄內容,亦未對自訴人股東之身分有何剝奪,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事項,縱使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陳明德、程妙瑜做成股東常會議事錄與寄發予各股東之行為縱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影響乃為長泓公司所出具文書的正確性與否,影響長泓公司之信用,自訴人2人亦非屬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要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訴人2人身為長泓公司股東權益、股東身分並未遭到侵害,縱認被告陳明德再以長泓公司董事長身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將自訴人2人所認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訴人2人亦非屬該行為之被害人,而非直接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犯行導致受侵害,復非同時被害,當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就自訴人2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訴人2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訴人2人復非與國家法益同時被害,俱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2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上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混淆議事錄製作之人負有真實登載義務,且依法議事錄之發予對象亦為各該股東,而議事錄佯以出席股數表明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云云,無從審認股東會是否確實達開會門檻,而未能就股東在場之意見表達予以記載,甚未載明股東爭執程序適法與否之異議意旨,難謂對股東之權益未生損害,原判決未察及此,混淆業務文書所應具備之真實登載義務之要求,以會議進行中主席指揮會議所致據以排除真實登載義務、足生「他人」受有損害要件之認定,藉以排除股東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未洽: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甚明。依據前開規定可得知,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須有過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可為之,是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乃係立基於個別般東共同行為,而股東出席股東會表達意志乃係股東共益權其一之實踐。股東出席股東會並表達意見,或對於程序適法性有無爭執,此並為股東權益之一環,並非以股東資格剝奪而認定屬股東權益遭侵害。而攸關股東會是否有達法定出席人數、股東是否已有表明意見、或針對程序有無瑕疵表示異議,除有賴現場確認,無非係透過議事錄製作、登載內容作為重要依據。又觀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應製作議事錄,並應發予各該股東,固然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因未開議,自無決議,自無製作之必要;但若製作議事錄者,一則係在表明確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並確實表達股東會之開會經過及議事討論過程真正及表明各該決議內容,是立法者並要求製作者當負有真實登載之義務,二則發放予個別股東,無非使個別股東知悉決議事項之必要,保障個別股東知的權利。準此,可知收受議事錄之相對人即個別股東,因議事錄未能如實登載而足生侵害於己者,包括股東會不成立佯以成立並有決議、以及因股東在場表明異議未有記載者,均有害於股東權之行使。
⒉況長泓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規定股東會出席股數計算
及開會,前開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記載之」、第4項規定「前項決議方法,係經主席徵詢股東意見,股東對議案無異議者,應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若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等語,可見長泓公司如股東未出席定額,依法應須宣布流會或是應依規定為假決議。又如開議後若股東在場表明異議者,應就個別議案進行票決,並載明票決方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被告陳明德、程妙瑜2人分別為是日主席、紀錄人員,當知長泓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有前開規定,但卻未就現場情形真實登載,一則包括就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宣布開議及製作議事錄,影響自訴人2人權益,即便自訴人吳葉美媛委託代理人表明異議,被告2人當則明知該公司股東會議規則有明白表示斯時應辦理票決及載明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觀之該議事錄,對此均付之闕如,此已違背前開文書真實登載義務,並非主席指揮權與否之問題,而後被告2人以長泓公司名義將該文書寄予自訴人2人,該記載之不正確違反真實登載義務,一則侵奪自訴人2人知的權利,二則在於自訴人2人行使撤銷權時肩負須以其他自力救濟之方式為佐證,反而該議事錄無法彰顯真實,影響股東權之行使,原判決不察及此,驟稱僅係主席指揮權允當與否之疑問,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認被告2人向自訴人2人行使不實議事錄之內容僅係影響文書製作人之信用,而收受文書之相對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恐非適法: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次按,被害人是否直接被害,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首要保護者,固為維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文書名義人固為直接被害人,但應不以此為限,倘因該項文書而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
⒉原判決固然認被告2人製作不實議事錄發予自訴人2人、執之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影響乃長泓公司文書正確性,影響長泓公司信用云云,但我國針對偽造文書之行為本區分為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針對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行為,本係文書名義人負有真實登載義務而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所為之處罰規定,著重在於文書之正確性是否影響他人或公眾。而自訴人2人均長泓公司之股東,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長泓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本應對自訴人2人為發放,以維護自訴人2人知的權利。若股東會議事錄有違背真實之登載,本有戕害股東取得資訊是否正確之權利,依據長泓公司之股東會議規則規定如出席未達定額應製作假決議,並規定如股東異議應採票決並載明表決權與權數比例等內容,如前所述。若長泓公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開會並製作議事錄,已危害股東之權利,遑論若有異議卻未載明票決方式及表決權及權數比例,逕自記載「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等語,難認未侵奪自訴人2人知的權利以及對於個別議案表達之正確性,是原判決未察股東會議事錄本乃係維護股東知的權利而依法須對股東發送,亦未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本乃係有製作權之人違反真實表達之義務所製作侵奪並非僅有文書名義人信用遭侵害,而係該份與真實情形不合之文書造成收受該文書之相對人即股東所蒙受損害之可能,是原判決認僅有侵害長泓公司之信用云云,自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本件自訴人2人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自有違誤: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是受訴法院仍應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此而直接受害。次以,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部分,依前揭見解可知本罪亦不僅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且可見變更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公務員係以形式審查為之。被告陳明德承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之犯意,明知股東會並未定額出席,且出席股東已有異議應進行票決及載明各該議案表決權及權數比例,竟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之議事錄,委由長泓公司員工許育瑛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本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員以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將未盡正確之會議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薄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意見表達及對公司經營決策參與之權益暨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自訴人2人之股東權益亦受被告陳明德之直接侵害,當可提起自訴以保其權益。
⒊再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
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亦有明文。縱認本件自訴事實所示被告陳明德執不實內容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係影響國家法益,但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被告陳明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間密接,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以得提起自訴論,此為原判決所不察,是原判決遽以復非與國家法益同時被害而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恐非適法。
(四)綜上,原判決以自訴人2人非直接被害人而論以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未就前開羅列之各該疑義加以究明,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自有違誤如前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2人既為長泓公司之股東,依法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186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等權利,自不待言。
(二)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有如自訴狀所載於上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過程,未依公司法及長泓公司章程之規定進行,並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後,寄發予公司全體股東,而足以生損害於長泓公司股東等情。且自訴人2人曾以長泓公司為被告,以上開股東常會欠缺足額股份之股東出席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該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確認長泓公司於107年6月28日之107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5至780頁)。再核上開長泓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分別為報告106年度營業狀況、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106年度虧損撥補案、修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公司章程」及選舉第5屆董事及監察人等案(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其中關於承認「長泓公司106年度虧損撥補案」,董事會係提案擬以資本公積新臺幣(下同)70,734,068元全額彌補虧損,若經股東常會通過,長泓公司之資產是否減損而影響及公司股東之股權,即非無研求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以長泓公司股東身分,認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自訴人2人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自訴人是否不足以直接受害,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當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逕認自訴人2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未合。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