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嵇煥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學、嵇煥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學、嵇煥玲為夫妻,李明學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俊益公司)負責人,嵇煥玲負責協助俊益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工作。陳慶忠前為俊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職務內容為駕駛大型貨車載運重型鋼材至客戶處,並協助搬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10元至3萬8597元不等(含底薪、績效獎金、補貼、加班、全勤等)。李明學、嵇煥玲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竟意圖使自己、俊益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明知陳慶忠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萬300元,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直至陳慶忠發生事故時之104年12月2日仍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人員誤認陳慶忠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300元,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因而少計自俊益公司應繳付之保險費共計2266元(陳慶忠投保薪資差額共計2萬3963元,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9%及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0元),李明學、嵇煥玲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2 人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學、嵇煥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嵇煥玲之供述、告訴人陳慶忠之輔佐人王麗美偵查中之指訴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之薪資袋及薪資條、勞動部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0號函、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1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明學、嵇煥玲固坦承於告訴人陳慶忠薪資調整時,未依調整後薪資投報勞保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李明學辯稱:我雖是俊益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分層負責,我只負責業務、產品開發,告訴人之勞保投保不是我經辦的業務等語,被告嵇煥玲辯稱告訴人投保勞保是我負責的業務,告訴人薪資高高低低,因疏忽未依調整後薪資投保勞保,保費差額合計僅2千多元,我不會去省這筆錢。告訴人陳慶忠沒有上班三年多,公司仍幫其投保勞保,其間俊益公司墊付好幾萬元,所以不是為貪圖保費差額之利益,而故意未申報等語。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明學僅是公司負責人,未掌管薪資勞保業務,自無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嵇煥玲雖掌管勞保業務,但因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及非經常性給與之差異尚未固定,才未向勞保局更正投保薪資,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期間,共計14個月,金額只少計2266元,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明學、嵇煥玲分別為俊益公司之負責人、承辦員工勞
保投保業務之人,告訴人陳慶忠於101年3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受雇於俊益公司擔任大型貨車之駕駛,告訴人陳慶忠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萬300元,直至104年12月2日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等情,為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慶忠(失語症,由配偶王麗美協助)指訴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俊益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09123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慶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陳慶忠)、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慶忠)、薪資袋與薪資條影本(陳慶忠)、勞動部107年8月1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0、10660257311號函暨罰鍰繳款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1750號函暨線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57-59頁、第72頁、第115-116頁、第159-164頁、第165-180頁、第181-187頁、第189-196頁;原審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
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 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由上述規定可知,勞工之投保薪資,係以每月薪資之經常性給與部分,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而定。告訴人陳慶忠既受雇於俊益公司從事上述工作,被告李明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嵇煥玲負責勞工投保業務,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薪資有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未依告訴人陳慶忠所領薪資,向勞保局增報其月投保薪資,其情形或出於故意隱匿不報,或出於過失所致。而查告訴人陳慶忠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各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大抵落在17600元至38597元之間,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760219792號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不固定,或因其中非經常性給與變動差異大,被告等因而疏未通知勞保局,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陳慶忠之投保薪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原審稱:俊益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未曾替公司被保險人申報加保之紀錄,有該局109年5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17234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並未敘明各該被保險人有調增薪資情形,即難依該函意旨率認被告等長期不曾為任一位員工申報加保,並進而推認被告等確有隱匿不增報告訴人陳慶忠之投保薪資。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實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報,有詐欺得利故意,是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詐欺故意,非無可採。
㈢再者,俊益公司係於67年9月12日設立,迄今已逾40年,實
收資本額新台幣1千5百萬元,經營機械設備製造、鋼材二次加工、其他機械製造、建材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並獲選2020年第十九屆臺中市金手獎之績優企業,亦有臺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等經營俊益公司有成,實無圖謀少繳區區保費差額2266元利益之必要。而告訴人陳慶忠自104年12月間起至離職止,因病未能上班,俊益公司仍墊付告訴人及其眷屬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合計85560元,業據被告嵇煥玲於偵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亦有俊益公司扣減項目明細、勞保、勞退、健保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足見俊益公司於告訴人因病未能上班情形下,仍為其墊付之勞、健保等費用既遠高於上開保費差額,益徵被告等並無謀取少繳勞保費微薄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增報
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情,自難令負詐欺得利罪責。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詳予敲研案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