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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建中之配偶蔡萁蘋前因故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內科(身心科)大樓住院,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上開醫院因會客等問題,不滿該院護理師劉乙初欲檢查其隨身物品,遂與劉乙初及該院之護理佐理員蕭祐丞2人,在該醫院7樓護理站外起口角爭執,且與蕭祐丞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院身心科醫師楊哲彰及護理佐理員周世賢見狀,乃放下手邊醫療業務之工作而分別自護理站步出了解狀況,且試圖安撫及勸阻被告。詎被告明知楊哲彰及周世賢等 2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自由及違反醫療法之單一犯意,於楊哲彰解釋醫院會客流程及相關規定之際,仍不斷揚言欲投訴在場之醫護人員,且突然以衝向楊哲彰之施加暴力方式,恫嚇楊哲彰,致生危害於楊哲彰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同時周世賢為保護楊哲彰,乃站在被告及楊哲彰 2人中間,然被告又接續以身體衝撞周世賢之暴力方式,推開周世賢,導致妨害其等醫療業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執行醫療及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建中涉犯上揭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執行醫療及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哲彰、周世賢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劉乙初、蕭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17日上午有前往中山醫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咆哮、辱罵或毆打任何人,當日是證人蕭祐丞抓住我的手不放,導致手上食品滑落,監視器可以證明一切,我認為本案係其去投訴後,醫護人員的反制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被告太太要出院,被告要幫忙,院方原不讓被告進入,通報後有准被告進入,當時被告雙手拿著物品,蕭祐丞抓住被告的手,楊哲彰從護理站走出來,被告沒有衝撞楊哲彰的行為或動作,周世賢到後用臺語嗆被告「安吶、安吶」,被告也用相同言語回應,並前進一小步,但隨後就後退,沒有推開周世賢,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楊哲彰、周世賢、劉乙初、蕭祐丞當時都不是在執行醫療業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 0樓之中山醫院內科(身心科)大樓探視其住院之配偶蔡萁蘋時,有陸續與該院護理師劉乙初、護理佐理員蕭祐丞、醫師楊哲彰、護理佐理員周世賢接觸之事實,為被告所供陳(見他卷第33至36、71至72頁、原審卷第49、51、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彰、周世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劉乙初、蕭祐丞於警詢及證人蕭祐丞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39至192頁),並有中山醫院108年7月17日(護理站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見他卷第61至65頁、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先後與劉乙初、蕭祐丞、楊哲彰、周

世賢接觸,惟接觸過程中,被告所為言行,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

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

⒉相關證人就本案發生經過,陳述各自如下:

⑴證人劉乙初於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17日11時 5分於中山

醫院的內科大樓 7樓,當時蕭祐丞將病患蔡萁蘋的先生即被告帶至護理站,然後我依照醫院規定對隨身物品做檢查,被告不斷抱怨說為什麼要規定時間會客、說你們醫院這樣對我,我沒有投訴你們就很好了;我告知對方這是醫院規定,請他配合,檢查完後他拿東西準備離開但是還是不斷抱怨,我請他說話客氣一點,對方就突然說我哪有不客氣,說要去對我投訴,然後蕭祐丞出來阻止跟他發生拉扯,後來楊哲彰從護理站出來安撫他的情緒,被告作勢要毆打楊哲彰,周世賢出來阻擋遭到被告推擠,後來謝丞諭出來安撫被告,最後被告在周世賢跟謝丞諭的陪同下進入病房內會客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沒有對我妨害自由,只有試圖搶我的識別證,他有出手但沒有碰到,因為蕭祐丞有阻擋他;楊哲彰出來安撫時,被告越講越靠近,被告的手感覺要攻擊,但不確定是否要攻擊,周世賢就是這個時間站在中間被推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⑵證人蕭祐丞於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17日11時 5分於中山

醫院的內科大樓 7樓,當時被告要前往探望其妻子蔡萁蘋,但當時非會客時間,所以我婉拒告知現在不能會客,但要先檢查一下他帶的物品,幫他轉交給妻子,他就不斷抱怨為什麼不能會客,然後他就說要下樓找主治醫師,主治醫師打給我們護理站說可以讓他會客,我就帶被告到護理站做最後 1次物品確認,在這過程被告情緒十分激動,不斷說要投訴我們,因為我們要檢查他的東西還不讓他會客,在場負責檢查的劉乙初告知被告這些都是醫院的流程請他配合,被告就說我要看你的識別證,然後伸手搶劉乙初掛在胸口的識別證,我為了保護劉乙初所以跟他發生拉扯,楊哲彰過來協助,楊哲彰嘗試跟對方溝通,但對方情緒激動,無法溝通,周世賢過來協助,對方一樣情緒激動,動手推了周世賢,後來謝丞諭過來安撫他的情緒且說要帶他去會客,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29至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推周世賢一下,另外他把食物丟在地上時聲音很大,楊哲彰也從護理站出來試著跟被告溝通請他不要這麼激動,但是被告還是很激動,所以周世賢有出來站他們中間,周世賢這時候被推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抓被告手的時候,楊哲彰看到外面的動靜很大,才從護理站出來,楊哲彰想跟被告了解狀況,然後跟他溝通,他一直持續情緒激動,講出很多話但是我不記得內容,應該是沒有說要對楊哲彰不利或者是恐嚇威脅的話,也沒有毆打、作勢要毆打的動作。那個時候周世賢看他這麼激動,就擋在他跟楊醫師之間,中間那個過程是背對我的,所以當時推的那個動作只有楊醫師跟周世賢看到,我沒有看到;基本上在安檢的過程,被告會一直抱怨,會有一點希望你直接讓他過去,他不是會帶一些危險物品的人,一直在釋放這種感覺跟類似在抱怨這樣,其實我們還是要正常的安全檢查,這應該是可以理解的事情,但是他還是會為了這種事情一直給我們施加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6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彰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17日11時 5

分於中山醫院的內科大樓 7樓,當時我正在護理站內打病歷,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走出去看到蕭祐丞跟被告拉扯,我就過去將他們分開,我安撫被告的情緒,請他態度不要那麼惡劣、不要口出惡言兇我們同事,然後被告手指著回答我:你不要那麼囂張,不要亂扣帽子說我口出惡言,然後逐漸走向我舉起手作勢要打我,然後周世賢過來阻擋,被告就動手推周世賢,我就先離開至護理站打電話報案等語(見他卷第21至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7月17日那1天我本來在護理站使用電腦處理其他病人的事情,後來我聽到外面亂哄哄的,就去外面了解一下發生的經過,一開始好像是因為安檢的問題,後來他們在走廊上發生拉扯,然後被告就越來越大聲,說什麼我很囂張之類的話,連我一起怎麼樣,我有點忘記了,然後作勢要出手,就是手舉高(證人舉起右手手指張開,手掌約在證人右耳高度),忘記有沒有由後往前;周世賢就擋在我們中間,後來是推到周世賢,不是推到我,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8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賢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17日11時 5

分於中山醫院的內科大樓 7樓,當時蕭祐丞、被告發生拉扯,後來楊哲彰從護理站出來安撫被告的情緒,被告作勢要毆打揚哲彰,我出來阻擋遭到被告推擠,後來謝丞諭出來安撫被告表示願意帶其進入病房內會客,最後我陪被告進入病房內會客等語(見他卷第17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就是帶病友從 8樓回到病房,就看到被告跟劉乙初、蕭祐丞、楊哲彰講話口氣比較大聲,情緒比較激動,被告講的話其實我忘記了,然後就往前走向楊哲彰的方向,手又舉起來(手握拳,高度約在頭頂位置),然後我擔心被告會攻擊,我就站到楊哲彰的前面,然後請被告退後跟控制一下情緒,被告就用手推我胸口 1下,之後我們就安撫被告的情緒,讓被告回到病房去會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2頁)。

⒊又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中山醫院內科(身心科)大樓 7樓護

理站前108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可見下情(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⑴11時6分30秒至6分55秒時,被告左手持有提袋、紙袋等物

,右手則提有 1只塑膠袋(內裝餐盒)之物品,自畫面下方走道走出,其後並有劉乙初、蕭祐丞一前一後跟隨在後,被告於走至護理站門口時轉身(戴有口罩)面向劉乙初對話並有稍彎身觀看劉乙初左胸名牌或識別證之動作後,舉起持塑膠袋之右手至劉乙初左胸前,同時(6 分35秒)蕭祐丞越過劉乙初走至被告前,被告即與蕭祐丞對話,嗣(6 分42秒)蕭祐丞以雙手握住被告右手手腕處,並拉扯約20秒之情形,於停止拉扯後,被告仍與蕭祐丞對話,雙方手部仍有輕微拉扯之情形。

⑵11時6分56秒至7分16秒時,被告與蕭祐丞手部有較大之拉

扯,一旁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並有平伸雙手狀似接取物品之動作,嗣(6 分58秒)被告有快速甩動右肩掙脫之動作,隨即附近人等均看向乙女右側牆邊地上(下稱B地),乙女即彎身作撿拾物品狀,此時(7分)被告與蕭祐丞雙手均已放開未再拉住,而被告右手塑膠袋提手處有斷裂情形,同時楊哲彰自護理站內走出站於護理站門口處,嗣(7分4秒)被告即走入一旁右側房內(下稱C房)超出錄影範圍,附近人等則低頭看向B地處,並可見B地上有湯水濺灑之情形,嗣乙女亦走入C房內。楊哲彰、劉乙初、蕭祐丞則於護理站門口旁走道對話。

⑶11時7分17秒至8分10秒時,被告(雙手無持有物品)自 C

房內走至蕭祐丞前方約 2步處,並脫下口罩後,伴隨手勢與蕭祐丞對話,楊哲彰則稍向前走至劉乙初前方、蕭祐丞左側處,嗣被告伸手指向楊哲彰,楊哲彰則稍走向前與被告對話,此時(7 分25秒)周世賢自畫面下方走道走至蕭祐丞右後側,蕭祐丞並有稍向前 1步,與楊哲彰一同與被告對話,楊哲彰與被告於對話時並均伴有明顯手勢動作,另有 1名著紫白色上衣、長褲女子(下稱丙女)站於被告左側拉住被告左手,後被告快速甩開遭丙女拉住之左手(7分48秒),並走向楊哲彰1步(身影遭周世賢遮擋,未錄到有無碰觸楊哲彰身體,惟畫面中楊哲彰並無身形遭碰觸而晃動或閃躲之情形),被告並低頭手指地面與楊哲彰對話,嗣(7 分50秒)周世賢(雙手插於白色上衣口袋)自楊哲彰與蕭祐丞中間插入走至被告前,(7 分54秒)被告即以挺肚姿勢頂向周世賢,周世賢即因此後退 1步並將雙手伸出上衣口袋,嗣被告旋側身退後1至2步,蕭祐丞則伸手與被告發生拉扯約2秒,嗣(7分59秒)楊哲彰與劉乙初轉身走回至護理站門口處,被告則在丙女拉住情形下走回

C 房內,楊哲彰與劉乙初則走入護理站內,周世賢與蕭祐丞則先站於C房門口,嗣亦走入C房內。

⑷依證人劉乙初、蕭祐丞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先對於

會客規定及其 2人之安檢過程有所抱怨,繼之與告訴人楊哲彰、周世賢發生爭執。而依前揭護理站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楊哲彰走出護理站後,僅係伸手指向楊哲彰並與之對話,期間被告固有走向楊哲彰 1步之動作,然楊哲彰並未有如預見將遭攻擊時通常會有之閃躲反應,嗣被告亦僅再低頭手指地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舉手作勢毆打楊哲彰之舉動;復參之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於與楊哲彰等人對話之內容,除抱怨安檢之規定、表示要投訴及就認為自己遭誤會之事欲加辨明外,別無任何對於楊哲彰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將加惡害之言語或舉動,顯見被告於與楊哲彰等人對話時舉起手及移動己身位置,僅係欲與其等理論而為,要難認屬出於欲毆打楊哲彰或對之恫嚇之意所為之舉措。又據上開勘驗結果,亦只見被告於周世賢自楊哲彰與蕭祐丞中間插入走至其面前時,係以挺出肚子之姿勢頂向周世賢,周世賢雖因此而後退,然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舉起手並向前推之動作,堪認被告並無推擠或攻擊周世賢之肢體舉動,且被告於挺出肚子後,亦旋側身退後1至2步,足認被告挺出肚子應僅係為自己壯勢,尚難認屬施以有形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

至上開證人等雖有證稱:被告有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楊哲彰,另有動手推周世賢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恐係因當時事情發生歷程短暫,且與被告相距過近未能窺見本案全貌而有所誤認,尚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護理站前因對會客規定及證人劉乙初、蕭祐丞

所為之安檢程序不滿,繼之與告訴人楊哲彰、周世賢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所為之言行,即便有態度激動、音量較大等情,而對在場執行醫護業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造成某程度上之不悅或干擾,並因此使楊哲彰等醫師、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對話等而有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於護理人員預定之工作行程有所延宕或影響,惟被告所為之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自難認其所為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當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非屬全然無

據,尚堪採信。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發生爭執之情事,惟衡酌被告所為之言行,因僅為溝通上之誤會及當下之情緒反應,且細繹其言行並未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自難認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魏建中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魏建中有公訴意旨所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執行醫療,及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等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

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被害人楊哲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哲彰於最接近案發時間(108年7月23日)之

警詢證述:被告當時手指著回答其「你不要那麼囂張,不要亂扣帽子說我口出惡言」,然後逐漸走向其舉起手作勢要打其等語,與證人劉乙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楊哲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好像是因為安檢的問題,後來他們在走廊上發生拉扯,然後被告就越來越大聲,說什麼我很囂張之類的話,連我一起怎麼樣,我有點忘記了,然後作勢要出手,就是手舉高,忘記有沒有由後往前,周世賢就擋在我們中間,後來是推到周世賢」等語,就當時案發細節已部分淡忘,惟就被告對於其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一致,證人楊哲彰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雖原審認「依前揭護理站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楊哲彰走出護理站後,僅係伸手指向楊哲彰並與之對話,期間被告固有走向楊哲彰 1步之動作,然楊哲彰並未有如預見將遭攻擊時通常會有之閃躲反映,嗣被告亦僅再低頭手指地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舉手作勢毆打楊哲彰之舉動…要難認屬出於欲毆打楊哲彰或對之恫嚇之意所為之舉措」乙節,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與起訴之醫療法等構成要件相繩。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自護理站門口右上方往左下方之護理站走道攝影,有攝影之死角存在,且被告如無攻擊、恐嚇證人楊哲彰之舉動,證人周世賢自無須擋在被告與證人楊哲彰間,阻擋被告。是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以有攝影死角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

㈢就被害人周世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世賢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楊哲彰從護理站出

來安撫被告的情緒,被告作勢要毆打證人楊哲彰,其出來阻擋遭到被告推擠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往前走向楊哲彰的方向,手又舉起來,然後其擔心被告會攻擊,其就站到楊哲彰的前面,然後請被告退後跟控制一下情緒,被告就用手推其胸口一下等語,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哲彰、劉乙初、蕭祐丞於警詢及證人楊哲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周世賢、楊哲彰、劉乙初、蕭祐丞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經審判長告以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其等上開證詞應足憑採。

⒉雖原審認「據上開勘驗結果,亦只見被告於周世賢自楊哲彰

與蕭祐丞中間插入走至其面前時,係以挺出肚子之姿勢頂向周世賢,周世賢雖因此而後退,然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舉起手並向前推之動作,堪認被告並無推擠或攻擊周世賢之肢體舉動」乙節,惟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係自護理站門口右上方往左下方之護理站走道攝影,有攝影之死角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究竟被告是否有推證人周世賢之舉動,應以當時在案發現場觀察之上開現場目擊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為認定。是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以有攝影死角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上開證人「恐係因當時事情發生歷程短暫,且與被告相距過近未能窺見本案全貌而有所誤認,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乙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執行醫療,及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等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楊哲彰、周世賢、劉乙初、蕭祐丞等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