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政明知其曾於民國107年5月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借給葉俊超,作為購車使用,亦明知葉俊超以上開證件、印章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故意,於107年7月12日20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其身分證件於107年5月間遺失並遭不詳之人冒用購買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不知道該車地點何在,也不知道停放在何處,並對此提出竊盜告訴,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員誣告他人涉有竊盜罪,足生損害於公眾。嗣因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葉俊超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葉俊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向烏日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7年7月12日20時26分許到烏日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但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去派出所報案那天我有喝酒,所以我忘記曾經把證件、印章借給葉俊超去買車,才會跟警察說我身分證、健保卡不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幻聽,如沒有按時服藥,當時情緒、思緒會與常人不同,而做出一般人認為想當然不應該做的事情,思覺失調患者是無法知道其行為之不法,被告因為收到ETC高速公路繳費單,但是忘記自己有將證件交給葉俊超,也不知道葉俊超所購買車輛為何,竟然懷疑自己證件遺失、被冒用,其主觀上欠缺誣告故意,難論以誣告刑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收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eTag繳費單後,即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查詢後得知上開車輛係登記在其名下,被告遂向員警表示其於107年5月許遺失證件,以為其證件遭人冒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其不知該車在何處,也不知道最後停放時間,也未有該車鑰匙,並於員警詢問「本案是否提出告訴?」時回答「是」,嗣經員警製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後,於107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烏日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其常常喝酒醉且長時間服用藥物,所以
不記得何時將證件借給葉俊超,且其雖有將證件借給葉俊超買車,但並沒有看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6、31頁,原審卷第25頁)。此與證人葉俊超證稱:其向被告拿取證件時,被告有喝酒,上開6127-SD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其在使用,其係因要去向被告拿雙證件,打算把車賣掉,才知道被告向警方報案,且其購買該車時,被告並沒有一起前往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13頁、30頁反面),互核相符。準此,被告既係於飲酒時出借證件給葉俊超,且未隨同葉俊超前往購買車輛,事後亦未看過或使用過葉俊超所購買之車輛,則其不知葉俊超所購買車輛之車牌號碼,即與事理無違,故被告謂其忘記有將證件出借及不知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報案時之調查筆錄第五點「有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雖經承辦員警勾選「無」之選項(偵卷第14頁),惟證人即受理報案之烏日派出所員警張家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們有在懷疑被告廖志政是不是意識沒有很清楚,所以後來的時候有說你確定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被告廖志政就說對,我的證件就是確實不見了,我沒有這台車」、「當時我覺得被告廖志政意識沒有很清楚,因為我有稍微聞到酒味,只是我問被告廖志政,他會說我沒有、我沒有喝酒,我意識是清楚的」(原審卷第8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烏日派出所報案之際,在旁之人既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甚且懷疑被告意識不清,則被告辯稱其係喝酒後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且忘記自己曾將身分證件及印章借給葉俊超買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前述調查筆錄第五點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廖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需考慮物質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廖員在借出身分證、至警察局報案時均有飲酒,過去曾有酒後記憶力不佳的情形,根據鑑定所見,廖員的記憶力雖可回應簡單的提問,但對於事件細節常難進一步描述,記憶力片斷,常有錯置的情況。綜合以上發現,推測廖員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疾病以及酒精的影響,產生誤認,於誣告案件中無明確犯罪故意。綜合廖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8年8月30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11至219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廖員的記憶力雖可回應簡單的提問,但對於事件細節常難進一步描述,記憶力片斷,常有錯置的情況」,核與證人張家榕證稱被告於報案當時之應答情形為:「應答起來,你問被告廖志政什麼,他是會跟你講,只是回答起來會覺得好像會思考一陣子。有些問題會問被告廖志政證件有無將借給別人使用,他會說有,但你再問他確定有嗎,他又會說我不確定,會一直呈現這種情況」(原審卷第92頁)大致相符。依鑑定報告意見及證人葉家榕證述,堪認被告於烏日派出所報案時,因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作用影響,導致記憶力片斷及錯置,對於事件細節難以進一步描述,僅能做一些不甚確定之陳述,實難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直接故意。
㈤綜上,以被告出借身分證件給葉俊超購買車輛之始末,及證
人張家榕證述被告報案時之精神狀況及應答內容,佐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應可認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原因,僅係欲究明自己何以收到不明車輛之eTag繳費單,復因忘記自己有將證件借給葉俊超,且不知葉俊超所購車輛為何,進而懷疑自己證件是否有遺失而遭人冒用情形,乃於員警詢問「本案是否提出告訴?」時回答「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所為,雖其報案之內容經查並不實在,然因被告缺乏誣告之直接故意,即難令負誣告之刑責。
五、原審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上開罪責,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