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芳美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芳美明知其以配偶鍾全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至
3 (各支票記載之詳細內容詳參附表)並未遺失,而係借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作為向黃勇借款之擔保,惟因黃義達或陳黃碧姿無力償還對黃勇之借款,何芳美為避免執票人黃勇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民國10
5 年4 月1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以其配偶鍾全忠之名義就支票1 至3 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付款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黃勇先後於105 年4 月27日、5 月27日、5 月31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示支票2 、支票3 、支票1 均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黃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何芳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勇、黃義達、黃金澤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雖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內容略有不符之處,惟公訴人未證明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黃金澤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黃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8頁背面至59、60至64、184 頁背面至187 頁),既經具結(見偵續卷第65、66、68、188 、189 頁),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黃勇、黃義達行使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從而,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18日前往土地銀行,以其配偶鍾全忠之名義就支票1 至3 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真的是遺失支票1 至3 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勇稱,
3 月5 日陳黃碧姿倒會之後三天,所有的會員集結在他家商討這件事情,當時陳黃碧姿已經倒會,斷斷不可能於3 月25日還讓他兒子將所有會員的合會標走,隔天3 月26日還拿會錢去給陳黃碧姿;證人黃勇另證稱被告跟他說「勇伯啊這三張支票要抽起來」,證人黃金澤於原審也證述他有聽到這句話他就走了,票抽起來就代表執票人已經提示於銀行裡面,準備票據交換所要交換,所以票要抽起來,但支票1 、2 、
3 三張支票當時還未進入銀行託收,何來3 月8 日被告跟黃勇講說「勇伯阿,這三張票抽起來」?且證人黃金澤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顯係與證人黃勇溝通之後的結果,不可採信;黃義達於民事庭說陳黃碧姿拿系爭三張支票給他去跟黃勇借錢,他說這三張票,不是講只有一張票,且黃義達匯款50萬元時系爭三張票完全沒有跳票的情況,怎麼會有他代替何芳美清償30萬元的情形?證人陳黃碧姿於偵查裡面也說他從來沒有看過這三張票,足見被告之票據係被竊取,並無誣告任何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
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鍾全忠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支票帳戶),被告於105年2 月3 日,領用票號0000000 號向後起算50號之50張支票,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鍾全忠名義就包含支票1 至3 在內之附表所示5 張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又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有「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律責任」,嗣執票人黃勇先後於105 年4 月27日、5 月27日、5 月31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示支票2 、支票3 、支票1均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等人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下稱前案),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又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次聲請再議後遭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支票帳戶之明細查詢及領用支票明細查詢(見偵續卷第111 至112 頁)、支票1 至5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40、44、50、53頁)、支票1 至3 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卷第26頁、偵續卷第41、4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8至39、42至43頁)、黃勇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33 至134 頁)、支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續卷第157 至158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臺票中字第105B000172號函(見偵卷第2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臺票中字第105B000131號函(見原審卷第37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 號命令(見偵續卷第2 至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93 至196 頁背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4 號處分書(見偵續卷第207 至
211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黃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芳美、陳黃碧姿是好朋友
,陳黃碧姿如果票不夠,會向何芳美借,何芳美票不夠,也會向陳黃碧姿借,她們的票都借來借去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何芳美常向我借票,何芳美、陳黃碧姿之間也會互相借票來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1 頁)。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之前曾經開票給陳黃碧姿,讓陳黃碧姿拿去向黃勇借錢,後來越借越多次,陳黃碧姿也開始在招會、借會,我才沒有再借她票,我自己也曾經拿鍾全忠名義的支票向黃勇借款,但次數不多(見偵續卷第183 頁背面)。而經核對黃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發現自103年4月至105年3月間,除本案支票1至3外,黃勇持鍾全忠名義支票兌現之紀錄多達17次,有黃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4至133、138至156頁),顯然證人黃勇手上常拿到鍾全忠名義之支票,扣除少數幾次是被告自己持以向證人黃勇借款,可知被告確曾多次將鍾全忠名義支票借給陳黃碧姿,供陳黃碧姿持以向證人黃勇借款,且所提供之支票非僅係供陳黃碧姿借款之擔保,多由證人黃勇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兌現以清償借款。再經原審調閱被告所涉之另案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另案偵卷〉),證人賴玟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及協力廠商關係,因為當時我的支票跳票,需要押金和工程週轉金,所以於107年5月中旬向被告借得支票後,持以向李世雄借款,我之前也常跟被告借票換錢等語(另案偵卷第8頁背面至9、26至27頁);就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賴玟諺確實有向我借該支票等語(另案偵卷第5、33頁)。另核閱支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賴玟諺確係和被告公司有持續往來之廠商(見偵續卷第155至156、158至16 0、162、164、167、174頁),是被告顯然也會將支票借給有業務來往的廠商,供其持以向他人借錢。從而,被告確實有將支票借給陳黃碧姿或有業務來往的廠商,供該等借票人持以向他人借錢之習慣,堪可認定。
㈢關於黃勇係從何人手中取得支票1 至3 ,證人黃勇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支票1 是黃義達在陳黃碧姿位於埔心鄉的家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與黃義達在,黃義達說他週轉不靈去向何芳美借票,黃義達說是他自己要用的,年份就是寫10
4 年6 月14日,我拿去農會提示時,農會說年份寫錯不能用,我與黃義達一起去找何芳美請她蓋章,結果何芳美、黃義達都沒有來,我於105 年5 月31日將支票1 提示第二次,這次就退票,黃義達之後有匯50萬給鍾全忠,時間過這麼久,我忘記支票1 是何時取得,印象中當時陳黃碧姿還未倒會,應該是105 年2 月的事;支票2 也是陳黃碧姿在她家拿給我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應該是在105 年
4 月27日前沒多久取得,陳黃碧姿說她開票出去到期了,要現金存入帳戶因而向我借錢,她拿票給我,我就在她家拿40萬元給她,利息6%。沒有寫借據,之前鍾全忠、陳黃碧姿、黃義達拿票來跟我借錢也都沒寫借據,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不記得支票3 是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交給我,支票1 是黃義達拿來的,支票2 是陳黃碧姿拿來的,支票
3 印象中就是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來向我借錢,我不記得是誰拿給我,支票3 是在105 年5 月27日前取得,他們開票給我,都是開3 個月的票,鍾全忠也是這樣開,陳黃碧姿與何芳美是好朋友,她們的票都借來借去,何芳美也拿過陳黃碧姿的票來跟我借錢,我有拿過陳黃碧姿、鍾全忠的票去埔心鄉農會兌現;何芳美知道支票1 、2 、3 在我持有之下,何芳美還叫我不要去兌現,說等到黃義達太太退休金下來要領給我,但黃義達匯50萬到鍾全忠帳戶,他們卻不讓我領錢,我於105 年4 月27日提示支票2 遭退票,何芳美叫我慢點告這3 張票,等黃義達太太退休金下來再給我,支票3 是在105 年5 月27日提示遭退票,支票1 是在105 年5 月31日提示遭退票,支票4 、5 不在我這邊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支票1 是黃義達拿給我的,支票2 、3 我不記得,但我確定不是黃義達就是陳黃碧姿拿給我的,黃義達在105 年6 月14日前3 個月拿支票1 來跟我借票錢,我於105 年6 月14日前5 、6 天拿支票1 去農會提示時,農會跟我說105 年寫成104 年,要請發票人更正蓋章,我跟黃義達說這件事,請他拿去給被告蓋章,黃義達講他跟何芳美講就好了,但後來不了了之,我對支票1 特別有印象,就是因為這張票有寫錯,何芳美事後叫我那3 張支票不要讓農會代收,黃義達太太退休後才要補給我,黃義達、陳黃碧姿之前拿票來借錢時票都能兌現,沒跳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2 、436 頁)。證人黃義達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支票1 是陳黃碧姿在瑤鳳路的住處拿給我,叫我拿給黃勇,說她已經跟黃勇說好了,我拿給黃勇後,黃勇有拿一個信封給我,我沒看多少錢,之後就把錢交給陳黃碧姿,陳黃碧姿之前很常拿鍾全忠的支票去向黃勇借錢,因陳黃碧姿做醬油,何芳美做大理石,她們票會週轉,黃勇有跟我說支票發票日期錯誤,我打電話給何芳美說票的日期不對,何芳美說叫黃勇再拿去改,她再跟黃勇說就好,之後我出車禍,黃勇也沒再打電話來,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後來陳黃碧姿跑路,黃勇叫我要負責,要我拿錢去換票回來,我叫我太太勞保退休金下來給我,我本來要直接拿30萬元給黃勇,何芳美叫我拿現金過去她那裡,我女兒要我留下證據,我之前也欠何芳美20萬元,我就以女兒戶頭匯50萬元過去,因為票是何芳美開的,我沒見過支票2 、3 ,我有對何芳美提起民事訴訟,要將50萬元拿回來,其中30萬元還給黃勇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3頁第185 頁);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後證稱:支票1 是陳黃碧姿交給我,她要向黃勇借錢,我直接把支票1 拿給黃勇,沒有說是陳黃碧姿要借錢,黃勇把錢交給我,我不清楚有多少錢,直接拿給陳黃碧姿,黃勇告訴我支票1 的日期寫錯,我打電話請何芳美改日期,何芳美沒說這張票是她不見的票;票到期後,因陳黃碧姿倒會了,她是我妹妹,人家找我負責,我就去辦勞保出來,叫我女兒將錢還給何芳美,何芳美要我先將錢匯到她戶頭,另外我之前是何芳美員工,曾跟何芳美借30多萬元標會,還欠她20萬元,所以交給何芳美50萬元,我提告何芳美民事訴訟後來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436 至442 頁)。就前述支票1 寫錯需要更正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黃義達說黃勇那邊有1 張我的票開錯,我說你或黃勇就把票拿來,我才知道什麼問題,後來黃義達沒有拿來;105 年5 月25日黃義達確有透過黃榆蓁帳戶匯款50萬元至鍾全忠帳戶,這是黃義達欠我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85 至185 頁背面、偵8365卷第52頁反面)。從而,證人黃勇、黃義達就黃義達持支票1 向黃勇調借30萬元,且黃勇事後發現支票1 發票日誤載為104 年6 月14日,要求黃義達聯繫被告更正發票日期,事後因陳黃碧姿倒會跑路,黃勇因而要求黃義達負責該筆債務,黃義達與被告協商後,待其妻取得勞保退休金後,匯款50萬元至鍾全忠帳戶以清償票款等情,業據證人黃勇、黃義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黃榆蓁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8365卷第44、45頁),被告亦自承黃義達曾向其表示交予黃勇之支票發票日期誤載,亦堪認證人黃勇、黃義達前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雖辯稱黃義達只說票據日期錯誤,並沒有說是哪一張支票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黃義達於105 年5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鍾全忠帳戶時,支票1 尚未跳票,何以需代替何芳美清償30萬元票款等語。然被告於聽聞黃義達表示黃勇所持支票1 發票日期誤載,並未否認有開立支票予黃勇或陳黃碧姿,亦未質疑黃勇何以持有其所開立之支票,且被告以其配偶鍾全忠名義填載支票1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原票據掛失止付時填載之發票日期(或到期日)記載為「105 年6 月14日」,嗣後經被告以鍾全忠名義用印更改為「104 年6 月14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復以其鍾全忠名義以「支票日發票日記載錯誤」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支票1 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支票1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鍾全忠105 年5 月31日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票1 張撤回)狀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8365卷第25、69至71頁)。苟若被告指述其不知悉黃勇及黃義達持有的是何張支票發票日期誤載為真,何以被告能陳明支票1日期有誤,且明確知悉該張支票原記載日期為「104 年6月14日」?是被告應明確知悉支票1 係由黃義達轉交黃勇持有。從而,被告申報支票遺失意旨之真實性,實屬可疑。此外,再參酌證人黃勇自103 年4 月起迄至105 年3 月間,確實有持鍾全忠名義開立之支票兌現紀錄達17次,且金額自25萬至60萬元不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黃勇間之支票往來關係密切無誤,衡情若非有人經被告同意持之向黃勇調現,何以黃勇願長期供鍾全忠兌現其所開立之支票,並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陳黃碧姿所招攬之合會於105 年3 月間倒會,經合會會員黃勇、黃金澤等人對陳黃碧姿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證人黃勇、黃義達、黃金澤、陳黃碧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0 至446 頁、偵續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互助會約定事項及會友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至347 頁、偵續卷第12至14頁),足見陳黃碧姿於105 年
3 月間確實出現資金缺口,而有需錢孔急之情形。而陳黃碧姿既於105 年3 月間倒會,顯已無法償還以支票1 、2、3 向黃勇調借之款項,則黃勇為確保自身債權,必然會將支票1 、2 、3 存入銀行託收兌現,且黃勇確已於105年4 月27日提示支票2 遭退票,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則被告於支票1 尚未提示兌現前,要求黃義達代陳黃碧姿將票款存入鍾全忠支票帳戶,以利支票1 兌現,避免跳票,亦無違常情。被告雖另陳稱黃義達匯入之50萬元係為清償黃義達之前借伊名義標會取得借款共計1,057,800元,並提出互助會單佐證(見原審卷第263 、265 頁、第
273 至277 頁)。然上開會單記載黃義達積欠被告金額之內容,係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並無黃義達簽名確認,自難據此認定黃義達另積欠被告1,057,800 元尚未清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黃勇於偵訊時陳稱支票1 係黃義
達於105 年1 月間持之向其借款,而附表所示5 張支票係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領用,黃勇證述顯難採信等語。被告固係於105 年2 月3 日以鍾全忠名義向土地銀行領用票號0000000 號起50張支票,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12 頁)。證人黃勇以被告身分於105 年10月18日偵訊時一度陳稱:支票1 是黃義達於10
5 年1 月某日拿來我家給我,說他有難關,要我借錢給他等語(見偵8365卷第52頁反面),然證人黃勇於同次偵訊筆錄稍後改稱:係於105 年1 、2 月間,黃義達拿支票1與陳黃碧姿拿2 張鍾全忠為發票人之支票給我,我將錢借給黃義達、陳黃碧姿等語(見偵8365卷第53頁),證人黃義達於106 年12月20日偵訊時另證稱:支票1 何時取得我不記得了,印象中陳黃碧姿當時還未倒會,應該是105 年
2 月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證人黃勇雖就取得支票1 之時間陳述前後有所出入,然證人黃勇與被告支票往來關係十分密切,已如前述,故證人黃勇因記憶模糊就取得支票之時間陳述前後有所出入,亦無違常情,而證人黃勇、黃義達就支票1 取得之方式陳述相互吻合,黃義達如確未以支票1 向黃勇調借現金,實無庸為上開證述,更因而為其妹陳黃碧姿背負票款清償責任,匯款50萬元至鍾全忠帳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辯稱支票1 至3 確實是遺失,而關於遺失之詳細經過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5 年4 月18日掛失止付支票
1 至5 ,這5 張支票是一起開的要支付材料貨款,不是開給鴻礦公司,就是力總公司,因為支票是寄給對方,我先開起來還沒寫受款人,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開完票後本來要寄給對方,那時候本來放在家裡,要寄的時候找不到票,105 年3 月間陳黃碧姿說要跟我借錢,我就帶著這5 張票去陳黃碧姿家,到她家後客人打電話說要來家裡看石頭,我就回家,不知道是否將電話抽出來時,支票掉在那邊,回家後支票就找不到,所以填遺失地點在瑤鳳路3 段523 號,支票的票期都開在4 月,我多找幾天找不到,就去銀行問,之後籌錢去法院提存,我沒有問陳黃碧姿支票是否遺失在她住處等語(見偵續卷第
181 反面至第183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開票、遺失過程應如辯護人於108 年5 月14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所載,即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約中午去陳黃碧姿住處討論借錢給陳黃碧姿之事,同時給付陳黃碧姿得標之會款,但後來沒有借錢給陳黃碧姿,當天被告本來要去埔心郵局將已經開好的支票1 至5 寄給花蓮廠商,後來在陳黃碧姿住處接到客戶電話趕回公司,忘記前往郵局寄支票,當天晚上陳黃碧姿倒會跑路,過了1 、2 天被告要郵寄支票時,才發現找不到而可能遺失,後前往土地銀行詢問如何辦理掛失,經行員告知程序後,才籌了共159 萬餘元,於105 年4月18日辦理掛失止付(見原審卷第53至55、461 、463 頁)。
㈥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其於105 年3 月26日中午才到陳黃
碧姿住處,原本預計離開後要去埔心郵局寄支票,但因接到客戶電話所以直接從陳黃碧姿住處趕回公司,最後也沒有去寄支票。惟經原審查詢結果,105 年3 月26日為星期六,而埔心郵局於星期六只營業到中午12點(見原審卷第
479 頁),若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當天本來要去郵局將支票1 至5 寄給廠商,根本不可能都已經中午,卻還先到陳黃碧姿住處,等找完陳黃碧姿才去郵局。況經原審查詢被告住處、陳黃碧姿住處、埔心郵局之相對位置,若被告從其住處出門直接前往埔心郵局,路途中根本不會經過陳黃碧姿住處,被告供稱的行進路線明顯是繞遠路,與常理有違,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1 頁)。
又觀被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之遺失地點,都是「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即陳黃碧姿住處附近(見偵卷第25至26頁、偵續卷第
40 、41 、44、45、50、53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去陳黃碧姿家後就找不到支票1 至5 ,所以才寫這個地點,我不確定是陳黃碧姿拿了支票,因此我從來沒有直接問過陳黃碧姿支票1 至5 有沒有在她住處(見偵續卷第182 至182 頁背面),證人陳黃碧姿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開庭前都不知道支票1 至5 遺失的事情,我沒有撿到支票1至5 ,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我,如果她真的丟在我家,來問我就好了(偵續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既稱其於105 年3 月26日過後1 、2 天發現找不到支票1 至5 ,又懷疑是在陳黃碧姿住處附近遺失,依被告與陳黃碧姿經常互相借票,復為朋友關係,情誼自當不錯,被告於懷疑支票在陳黃碧姿住處遺失,竟於105 年4 月18日申請掛失前之非短期間內,從未主動詢問陳黃碧姿關於上開支票遺失一事,顯有悖於常情。
㈦此外,被告既稱遺失的支票1 至5 都是先簽發準備寄給廠
商的貨款,受款對象理應特定,然觀卷附之支票1 至3 卻均未記載受款人名稱(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38、42頁),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前開所稱支票1 至5 係一起簽發,然觀諸支票1 至5 票號分別為ABM0000000、ABM0000000、ABM0000000、ABM0000000、ABM0000000號,有前揭支票1 至5 附卷可稽。依前揭票號顯示支票4 、2 、3 係連號,支票5 、1 亦為連號,然支票
3 與支票5 間相差11張支票,被告稱支票1 至5 係一起簽發,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於105 年2 月3 日領用支票
1 至5 等50張支票,被告如係一起簽發支票1 至5 ,卻單獨於支票1 誤載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4日」,亦與常情有違。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公司與廠商「鴻礦公司」交易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67 至269 頁),欲佐證被告確係為了支付鴻礦公司貨款而簽發支票1 至5 ;惟觀卷附發票之金額加總後僅157 萬5 千元,與支票1 至5 合計之面額159萬9 千元顯有出入。再者,依被告所述,支票1 至5 係為支付鴻礦公司貨款,而鴻礦公司係於105 年1 月14日請款40萬元,於105 年1 月20日請款372,000 元,於105 年2月16日請款38萬元,於105 年2 月25日請款348,000 元(見原審卷第261 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而依支票1 至5 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7 日、105 年5 月14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支票1 誤載為104 年)6 月14日,故理應於105 年4 月27日至105年6 月14日間付清之貨款,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掛失止付上開5 張支票後,立即補開支票支付已屆支付期限之支票應非難事,然被告竟延至105 年5 月16日、105 年7 月11日才補寄支票予鴻礦公司(見原審卷第271 頁附件一之記載),且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9 月30日始兌現,而上開6 張支票之加總金額為160 萬元(見原審卷第
261 、262 、271 頁),亦與支票1 至5 之合計票面金額
159 萬9 千元不符,被告所辯顯不符交易常情。被告另提出之支票兌現紀錄表,上開紀錄表係被告自行記錄,並無任何客觀交易憑證可資佐證,且惟細觀上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1 頁),竟可發現裡面記載的兌現日期,多次出現「104 年6 月31日」、「104 年11月31日」、「105 年
4 月31日」、「106 年2 月30日」等根本不存在之日期,其內容自不足以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此6 張支票即是要替代支票1 至5 而補開寄送給廠商云云,尚難採信。㈧綜觀上情,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3 月26日當天,本來帶著
預先簽發之支票1 至5 ,欲前往埔心郵局寄給廠商「鴻礦公司」支付貨款,但因路上會經過陳黃碧姿住處,所以當天中午先去找陳黃碧姿,後來在陳黃碧姿住處接到客戶電話趕回公司,忘記前往郵局寄支票,過1 、2 天才發現支票1 至5 遺失,因為去過陳黃碧姿住處後就找不到支票,所以將遺失地點填寫為陳黃碧姿住處附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預先簽發了支票1 至
5 準備寄給廠商,又105 年3 月26日為週六,埔心郵局只營業到中午12點,被告當無於中午時,竟然先繞遠路去陳黃碧姿住處之理,另被告既認定支票1 至5 之遺失地點為陳黃碧姿住處附近,為何從來沒有主動開口詢問陳黃碧姿關於上開支票遺失一事?故被告辯解之支票遺失過程,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信為真實。
㈨證人黃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黃碧姿倒會後,一
群人來我家,被告要我把3 張支票抽出來,那3 張支票我都拿去農會兌現,但被告叫我去農會把票拿回來,因日期未到,我可以去拿回不讓支票跳票,這是105 年4 月27日前的事,被告的先生鍾全忠比較有良心,說沒有把錢給我,怎麼能叫我把票抽回來,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見原審卷第433 頁);證人黃金澤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105 年3 月間陳黃碧姿倒會後,被倒會的人有去黃勇家探聽消息,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向黃勇說「3 張票幫我抽起來」,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3 張票遺失的事(見原審卷第44
3 至444 頁)。證人黃金澤雖稱此事發生時間係於105 年
3 月間,證人黃勇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時亦陳稱係於10
5 年3 月8 日會員到陳黃碧姿家找不到人,會員與被告夫妻到我家來,被告要求我把3 張支票從銀行抽起來還給她(此部分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惟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8日掛失支票1 至5 ,故證人黃勇於
105 年4 月18日前應尚未將支票1 至3 存入銀行託收,證人黃勇、黃金澤所稱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要求黃勇將支票
1 至3 抽起來,顯係記憶錯誤所致。惟依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有將支票借給友人、廠商,供借票人持以向他人借錢之習慣,又被告與陳黃碧姿關係良好,曾多次將支票借給陳黃碧姿持以向黃勇借錢,而黃義達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員工,且為陳黃碧姿之胞兄,則於黃義達或陳黃碧姿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被告本極有可能以鍾全忠名義簽發支票
1 至3 交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供其等持以向黃勇借款;況依前揭證人黃勇、黃義達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確實提供支票1 至3 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供其等持以向黃勇借款,嗣因真正債務人已無力償還,被告唯恐執票人黃勇將支票1 至3 提示兌現,自己將承擔票據債務之損失,才會掛失支票1 至3 。被告辯稱支票1 至5 係為支付鴻礦公司貨款,難信為真,已如前述。至證人陳黃碧姿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支票1 至3 ,並親自或透過黃義達持以向黃勇借錢(見偵續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惟陳黃碧姿經原審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95 、483頁),無法透過對質詰問程序確認其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況陳黃碧姿本身亦為本案票據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且於被告掛失支票1 至5 前,陳黃碧姿擔任會首所招之合會業已倒會,為證人黃勇、黃義達、陳黃碧姿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0、63頁、第6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陳黃碧姿顯有為避免自身承擔債務或幫被告脫免票據責任,而為上揭不實證述之動機,故證人陳黃碧姿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支票1 至3 係遺失之辯解,就其供稱
之遺失過程及細節,均與卷內證據及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係於黃義達或陳黃碧姿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簽發支票1 至3 交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供其等持以向黃勇借款,惟因真正債務人嗣後無力償債,被告唯恐遭受波及,明知支票1 至3 在黃勇手上並未遺失,竟仍前往銀行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以鍾全忠名義簽發之支票1 至3並未遺失,而係借給黃義達或陳黃碧姿作為向黃勇借款之擔保,惟因黃義達或陳黃碧姿無力償還對黃勇之借款,被告為避免執票人黃勇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付款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致持以提示兌現之執票人黃勇無端遭受訴追,且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業情形(見原審卷第469 頁),及迄未與黃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票 號 │領用日期│金 額 │ 發票日 │發票人│掛失時間│掛失│執票人提示│ 備 註 ││ │ │(新臺幣)│ │ │ │理由│退票日期 │ │├─────┼────┼─────┼────┼───┼────┼──┼─────┼─────────┤│ABM0000000│105.2.3 │30萬元 │104.6.14│鍾全忠│105.4.18│105.│105.5.31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1) │ │ │ │ │ │在陳│ │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 │ │ │ │ │ │黃碧│ │記載之發票日原為 ││ │ │ │ │ │ │姿住│ │105 年6 月14日,於││ │ │ │ │ │ │處附│ │105 年5 月31日發現││ │ │ │ │ │ │近遺│ │錯誤而更正為104 年││ │ │ │ │ │ │失 │ │6 月14日 │├─────┼────┼─────┼────┼───┼────┼──┼─────┼─────────┤│ABM0000000│105.2.3 │40萬元 │105.4.27│鍾全忠│105.4.18│同上│105.4.27 │ ││(支票2) │ │ │ │ │ │ │ │ │├─────┼────┼─────┼────┼───┼────┼──┼─────┼─────────┤│ABM0000000│105.2.3 │45萬元 │105.5.27│鍾全忠│105.4.18│同上│105.5.27 │ ││(支票3) │ │ │ │ │ │ │ │ │├─────┼────┼─────┼────┼───┼────┼──┼─────┼─────────┤│ABM0000000│105.2.3 │15萬元 │105.5.7 │鍾全忠│105.4.18│同上│未經提示退│ ││(支票4) │ │ │ │ │ │ │票 │ │├─────┼────┼─────┼────┼───┼────┼──┼─────┼─────────┤│ABM0000000│105.2.3 │29萬9 千元│105.5.14│鍾全忠│105.4.18│同上│未經提示退│ ││(支票5) │ │ │ │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