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張朝亮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朝亮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而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7 年8 月22日22時30分許,攀爬翻越臺中市○○區○○○○路○○號邱玉英住處圍牆,並由住處2 樓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邱玉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馬仕手錶1 只、卡地亞手錶1 只、卡地亞手鐲1 個、施洛華手鐲1 個、DUATY 後背包1 個、迪奧香水1 瓶、金色耳環1 對、黑色粉餅盒1 個等物(已由邱玉英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107 年8 月30日2 時53分許,攀爬踰越臺中市○○區○○街○○○ 號王心柔住處圍牆,並由3 樓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王心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名牌包5 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因發現保全人員而不及將上開財物帶離現場,遺留在該處2 樓陽台。
(三)107 年8 月30日3 時許,攀爬至臺中市○○區○○街○○號張廖宏彥之住處0 樓,並由該處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張廖宏彥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行李箱1 個、洋酒4 罐、茶葉3 罐、番紅花中藥2 罐、金色包2 個、金雞蛋3 個等物,欲逃離現場時,因故僅將上開金雞蛋3 個帶離現場(已由張廖宏彥領回),其餘財物則遺留在該處屋外。
(四)107 年8 月31日1 時30分許,攀爬至臺中市○○區○○路○○○ 號吳嘉宏之住處2 樓,並由該處後方圍牆攀爬至2 樓陽台侵入屋內,竊取吳嘉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紫南宮紀念幣7 個、金柿金飾1 個、外幣紙鈔14張等物(已由吳嘉宏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五)107 年8 月31日2 時20分許,自隔壁興建大樓工地,攀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0 樓之0 張臣甯之住處,並由該處未上鎖後方陽台侵入屋內,竊取張臣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紫色行李箱1 個、威士忌1 瓶、現金新臺幣2500元等物(已由張臣甯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邱玉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一(一)部分之上情,並於107 年9 月4 日經警另案拘提到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上開一(二)至(五)之犯罪人前,向警員承認上開一(二)至(五)之竊盜犯行,且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街○○號其居住處,查獲上開其竊得而已由邱玉英、張廖宏彥、吳嘉宏、張臣甯領回之贓物,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玉英、王心柔、張廖宏彥、吳嘉宏、張臣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朝亮(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60頁;原審卷第227 至228 、235 至236 頁;本院卷第150 、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英(偵卷第83至88頁)、王心柔(偵卷第97至102 頁)、張廖宏彥(偵卷第103 至108 頁)、吳嘉宏(偵卷第111 至116 頁)、張臣甯(偵卷第119 至125 頁)於警詢時之指訴遭竊情節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
219 至265 、279 至313 、323 至36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9、109 、117 、127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2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5、131 至141 、145 至153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4
4 、1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57 至2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7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942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
9 至2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7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67 至276 頁)、107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93929號及刑鑑字第107009393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 至322 、365 至37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加重竊盜罪中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此業經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在案。其中「越進」2 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 部分,均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部分,係犯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已竊得王心柔所有之名牌包5 個,欲逃離現場時,因發現保全人員始未及將之帶離現場,而遺留2 樓陽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227 頁),是被告顯已將名牌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因發現保全人員而遺棄逃逸,仍已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僅止於未遂,容有未合。再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 部分,被告係攀爬踰越邱玉英及王心柔住處圍牆,再由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檢察官雖未述及踰越牆垣部分,但此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被告係由張臣甯住處未上鎖後方陽台侵入屋內,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未合。又上開三部分,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不同,或加重條件之增減而已,論處之罪名,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情形。
(四)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被告其他盜案件,拘提被告之後,發現被告犯罪手法與其轄區內之西屯派出所偵辦中之竊盜案件,犯罪方法相似,乃通知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並帶同警員起獲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西屯派出所警員黃致惟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85 至292 頁)。而西屯派出所就上開一(二)至(五)部分之犯行,僅知悉行為人作案時係以蒙面、步行或騎腳踏車,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一(二)至(五)部分亦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黃致惟證稱:「因為那時候張朝亮先生在第六分局已經是有涉及一些竊盜案,張朝亮先生的特徵都是他會把他的面容做一些遮掩,並且他的交通工具都是步行或者是騎腳踏車去做,因為這個特徵,所以發生了一件、二件、三件之後,我們就會對這個特徵或是這個犯嫌會特別注意……」「(當時你職務報告所提到的這四件,當時這四件在偵辦的時候已經有辦法鎖定是張朝亮他所做的嗎?)不行,沒辦法。」「(這四件破案的關鍵,最後還是因為他另案被查到之後你們再去問他而他自己主動承認的,是這樣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86 、291 頁)。再觀之警員就上開一(二)至(五)部分所查得之監視器拍照片(偵卷第91至95、135 至
141 、145 至157 ;169 至195 頁),均僅呈現身影、臉部蒙面、每次衣著均不同,實難認承辦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即為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依上開說明,就上開一(二)至(五)部分,自難謂承辦警員已發覺此部分之犯罪,故上開一(二)至(五)部分,應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竊得之物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 頁第26行至第6 頁第14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一(二)至(五)部分,警方未確知犯罪行為人,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人前,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起獲贓物,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則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諭知強制工作與定應執刑間,亦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詳如後述),本件多次於深夜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居家安寧,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高架地板工作,收入約6 萬至10萬元間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281 頁),暨各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高低,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5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施用之手段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7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末於90年間因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嗣於107 年2 月1 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於107 年4 月27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48頁),被告出獄未久,即自107 年8 月13日起在新竹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再竊盜、準強盜及強盜等行為(此等犯行依起訴書記載,均經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迄108 年9 月11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羈字第234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7至48、287 至320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4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07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606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7 至286 頁)。被告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強制工作2 次,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各1 次,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共5 罪及其他上述之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犯行,且犯罪手法多係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處所犯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顯見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現年56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習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論告時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重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被告雖辯稱:我有竊盜癖,為紓解壓力才犯這些竊盜罪,請不要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被告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症、其他睡眠疾患等,先後於107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等情,有該院109年5 月22日澄高宇字第1092313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 至250 頁)。觀之上開病歷資料,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與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為無關,再參以被告就醫前已有先前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前述,益足認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關,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或不及帶走遺留現場,業據邱玉英、王心柔、張廖宏彥、吳嘉宏、張臣甯供明如上述,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朝亮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 │ │量處之刑) │├──┼────────┼───────────────┤│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朝亮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朝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朝亮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5 │犯罪事實一、(五)│張朝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