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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仁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仁英在本院仍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除於原審所為辯解外,另稱告訴人雖主張本件磚造圍牆為其先人所建造,但始終未能提出建物登記資料佐證;又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田中鎮公所調查處理,確定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移除。且本件原新民第839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之父即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本人所有地號為新民段839-8與-9地號土地,告訴人仍主張其對同段8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屬無據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述告訴人黃武春及其族人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有使用本件原新民段(即分割前範圍)839地號土地之權源,且被告及其妻先後訴請包含告訴人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拆屋還地,及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該訴訟經驗,已明確認知本件系爭圍牆係屬於告訴人及其族人所有,無論事後被告有無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均不生影響於被告知悉該圍牆係屬於「他人之物」之主觀認識等憑據。又本件磚造圍牆係建造於告訴人及其族人所實際承租使用範圍,即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及庭院外圍,具有防護內外功能,依正常人之生活經驗,亦足以認知應屬該址房屋使用者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而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函(見原審卷第57、59頁)顯示,被告因該公所接獲○○○鎮○○段839-8、839-9地號上涉有違章建築,由該公所函請被告等土地所有人補辦手續,被告則以申請書反映該地上建物,為黃武春、羅選持有,非土地所有權人持有等語,益足以佐證,被告能認知該建物外圍之磚造圍牆應屬告訴人等所有。至彰化縣政府在本件案發後,依田中鎮公所108年11月4日田建字第1080017550號查報單,及108年12月4日田建字第1080018115號補辦手續通知單,於109年8月5日以府建使字第1090264259號函檢送該府裁處書,予被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因而裁處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然姑不論該裁處書並未就本件系爭磚造圍牆之所有權歸屬被告等作實質認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磚造圍牆本非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標的,且登記與否更非告訴人有無實質處分權之要件,被告以該磚造圍牆未經登記,質疑告訴人之告訴權,自屬無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仁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仁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仁英從繼承父祖輩之財產及其後與黃武春間民事訴訟之經驗可知,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屋前空地)上之圍牆,為黃武春及其族人所有之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腳踢、手執磚塊敲擊等方式,將上開圍牆右側上方之部分磚塊移除,致令該部分圍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武春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黃武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蘇仁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出現在上址三合院前空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因磚頭晃動,所以我才把磚頭移開;而且告訴人黃武春並未承租上開土地,告訴人也不能證明圍牆是他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出現在上址屋前空地

一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居住於上址三合院之黃陳富、黃振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上情可以認定。又上址土地於91年間分割前,原屬於彰化縣○○鎮○○段○○○○○號」(下稱「原83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後「原8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分割,而上址圍牆所座落之土地為分割後之「839之8地號」土地,且「839之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土地複丈成果圖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5、97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839地號」顯為誤載,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39之8地號」(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以腳踢、手執磚塊敲擊等方式移除上開圍牆部分磚塊之行為,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黃陳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告訴人之鄰居,上址三合院

所座落之土地是我和告訴人共同承租的;我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開貨車前來,下車後用腳踢倒上址屋前空地之紅磚圍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黃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上址三合院的右側,

上開三合院是告訴人與我父親等族人所共有,上開紅磚圍牆在我們家大門口,是家族的人合建;我於上開時間在家中,母親黃陳富跟我說有人在拆圍牆,我母親看到被告腳踹圍牆好幾下;我從家裡走出來就看到被告用腳踢圍牆,有磚塊掉下來,被告還有拿掉下來的磚塊繼續敲沒有倒的圍牆;圍牆原本沒有搖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案發前圍牆照片、Google地圖之104年7月

間街景照片,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圍牆照片,可知於案發前,圍牆中段及左側均為高度較低之矮牆,但在圍牆右側、靠近外緣柱子之部分圍牆,其高度高於矮牆,且柱子旁所砌圍牆磚塊之上緣略矮於柱子,磚塊高度逐漸往左降低至與中左側矮牆之高度相當,另可見整體磚塊間係以水泥疊砌而成;案發後,右側圍牆上方之磚塊均經移除,高度甚至略低於中左側矮牆,圍牆後(即朝向三合院之方向)並可見有散落之磚塊(見本院卷第67、75頁、偵卷第21頁)。是比對案發前後圍牆之狀況,足見圍牆右側上方之磚塊確經移除。⒋證人黃陳富、黃振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亦承認有

徒手移開圍牆磚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是證人二人所述與上開照片、甚至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內容均相符。況且,被告亦稱:當時黃振源在場,出來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從黃振源當下斥責被告之反應觀之,益徵證人黃振源所稱見到被告拆圍牆等語,可信性甚高。

⒌被告雖辯稱:黃陳富當時不在場,是黃振源在場,出來罵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證人黃振源證稱是黃陳富先看到被告腳踹圍牆後,進屋告訴黃振源,黃振源再外出查看等語如前。足見是黃陳富發現上情後再告知黃振源,由黃振源出外查看,則依時間順序,被告未發現時間在前之黃陳富,僅發現時間在後之黃振源,此情亦非不合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以動搖證人黃陳富證述之信用性。

⒍被告又辯稱:圍牆與三合院中間有樹木遮著,而且相隔40公尺,黃振源不可能看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惟參照Google街景圖及三合院照片可知,圍牆後方與三合院間為廣場,除圍牆後方(即朝向三合院之方向)之樹叢外,並無其他遮擋視線之建築或植物(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又觀諸案發後現場照片,圍牆後方之樹叢,高度並未超過圍牆外緣之柱子,是樹叢的高度顯然不高,對視線影響有限(見偵卷第21頁)。再者,證人黃振源自承係住在三合院右側等語如前,且本案經拆除之圍牆就在右側,是證人黃振源如走入三合院廣場,甚至是走近圍牆處,應可輕易觀察圍牆之情形。況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樹叢照片顯示,從樹叢往三合院方向拍攝,可清楚拍攝到三合院右側建築、乃至於廣場(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益徵樹叢不影響三合院前到圍牆間之視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動搖證人黃振源證述內容之信用性。

⒎綜上,證人黃陳富、黃振源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上開照

片、甚至是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內容均相符。反之,被告辯解不足以動搖證人二人證述之可信性,其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黃陳富、黃振源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有以腳踢、手執磚塊敲擊等方式拆除圍牆右側上方部分磚塊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能證明圍牆是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上址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我有

承租上址土地,我有地上權;我們家承租上址土地已經100多年,法院也有判決,被告認為我租的地方不包括圍牆所在的位置,但是法院判決說整片土地都是租約的範圍;我租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在108年9月17日破壞我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52頁)。

⒉證人黃陳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上址土地之地主之一,我

們有承租上址土地,我有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⒊證人黃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三合院是告訴人與我父

親等族人所共有,上開紅磚圍牆在我們家大門口,是家族的人合建、共有的;從我爺爺的時候開始承租上址土地,都有繳租金,以前是將租金交給被告的長輩,後來是將租金交給被告;最近被告要把地收回去,說只有租房子所在的土地,不讓我們使用房子基地以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0)。

⒋「原8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分割後之「839之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屈阿貞(即本案被告配偶),前於92年間,向包含告訴人在內「原839地號」土地承租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屈阿貞之訴駁回,嗣經屈阿貞上訴,再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判決之理由略為:包含告訴人在內「原839地號」土地承租人,自其等先人之時起,向本案被告之先人承租「原839地號」土地,其後並向本案被告之父蘇常雄繳納租金,蘇常雄亦曾調整租金,是包含告訴人在內「原839地號」土地承租人對「原839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於「原839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原租賃契約並未變更,是前案原告屈阿貞之訴為無理由等等。再者,被告於94年間,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承租「原83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提起確認「原83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訴訟,理由略為:「原839地號」土地業經分隔,是被告請求確認「原8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即非確認現存之法律關係,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主張租賃關係無效,卻同時主張前揭本院92年度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中屈阿貞與告訴人等人有土地租賃關係,是被告之主張顯然相矛盾,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等等。以上情節,有該等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101頁),且被告與屈阿貞、蘇常雄之親屬關係,亦有戶籍資料為證(見偵卷第31頁),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⒌綜合告訴人、證人黃陳富、黃振源之證述及以上判決內容可

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陳富、黃振源分別繼承各該父祖輩對於「原839地號」土地(包含「839之8地號」土地在內)之租賃關係,且「原839地號」土地經分隔後,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告及其配偶屈阿貞先後訴請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或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經法院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則被告因其繼承父祖輩之財產及其後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經驗,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其族人長期租賃包含「839之8地號」土地在內之「原839地號」土地,並在該地建屋使用。又上址屋前空地之圍牆,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案發前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被告既能提供案發前之圍牆照片,則被告理當知悉該圍牆之存在。又從上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可知,圍牆緊鄰三合院,顯然為三合院之一部分。準此,被告既然能夠從其繼承父祖輩之財產及其後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經驗,知悉三合院為告訴人與其族人所建築、使用,亦應能認識圍繞三合院一側之圍牆亦為告訴人與其族人所建築、使用,而為其等所有之物。

⒍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無法證明圍牆為其所有、土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云云,並有被告向告訴人等人主張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及其配偶屈阿貞先後訴請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或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經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等人對「839之8地號」乃至於「原83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況且,無論被告是否已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從其繼承父祖輩之財產及其後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經驗,已然知悉圍牆屬於告訴人及其族人所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礙其知悉圍牆屬於他人之物之主觀認識。

⒎綜上,被告從其繼承父祖財產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經驗,已

然知悉圍牆為他人之物,被告仍以腳踹、手執磚塊敲擊等方式拆除圍牆右側部分磚塊,則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其所辯洵無足採。

㈣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擅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部分磚塊,造成告訴人損害,行為顯有可議;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現在停工,需負擔家裡開銷及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