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閔謙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7、4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華碩廠牌家用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不滿代號0000-000000少女(下稱甲女,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甲女及甲女之國中老師陳炳憲為以下誹謗犯行:
㈠、乙○○於108年4月2日,在苗栗縣○○鎮○○路○○○○○號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線網路,而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動態(用戶名稱:烏啦啦),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
㈡、乙○○於108年4月5日,在苗栗縣○○鎮○○路○○○○○號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線網路,而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動態(用戶名稱:烏啦啦),上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炳憲名譽之事。
㈢、乙○○於108年5月5日,在苗栗縣○○鎮○○路○○○○○號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線網路,而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動態(用戶名稱:烏啦啦),接續上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女、陳炳憲名譽之事。
㈣、乙○○於108年6月10日,在苗栗縣○○鎮○○路○○○○○號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華碩牌家用電腦連線網路,而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動態(用戶名稱:烏啦啦),上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炳憲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炳憲委由張麗琴律師及甲女、0000-000000B(即甲女之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炳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而由臉書貼文所示被告上傳其與甲女之對話內容以觀,甲女就陳炳憲並非其男友乙情已經多次告知被告,然被告仍執意一再渲染甲女之男友為陳炳憲、甲女國中時遭陳炳憲強姦等情,足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對少年甲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另對告訴人陳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之誹謗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對告訴人陳炳憲之誹謗行為,依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甲女誹謗及接續對告訴人陳炳憲誹謗,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甲女及陳炳憲,為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接續誹謗告訴人甲女及接續誹謗告訴人陳炳憲之行為,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誹謗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重鬱症、器質性精神病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清楚描述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方式等情節,且於犯後尚能就所其行為坦承認罪,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基上所述,爰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誹謗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尚有未合。㈡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甲女誹謗及接續對告訴人陳炳憲誹謗,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甲女及陳炳憲,為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接續誹謗告訴人甲女及接續誹謗告訴人陳炳憲之行為,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惟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接續誹謗告訴人甲女及接續誹謗告訴人陳炳憲之行為予以分別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不滿告訴人甲女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不思理性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處理,竟在個人臉書動態,上傳足以使告訴人甲女及陳炳憲之名譽受損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在臉書上觀覽,而以此散布文字於眾之方式,傳述、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華碩廠牌之家用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 │誹謗內容 │內容可特定告訴人身││ │ │ │分之處 │├──┼──────┼─────────┼─────────┤│1 │108年4月2日 │「想學仙人跳騙錢詐│貼文中僅隱匿甲女姓││ │ │財,妳真還太笨」、│名其中一字,並提 ││ │ │「妳跟同夥合計設計│及甲女就讀學校及科││ │ │我內容都一併錄音」│系(詳見卷附彌封袋││ │ │、「一個死要錢故事│內之原始貼文內容)││ │ │」、「妳要錢我沒有│ ││ │ │、「#拿著保險套和│ ││ │ │錄音設備到處找人做│ ││ │ │愛」、「#不要臉神│ ││ │ │經病」、「 # 不要 │ ││ │ │臉的全家都去死」、│ ││ │ │「 # 在這先恭喜妳 │ ││ │ │得到法院認證死要錢│ ││ │ │的」 │ │├──┼──────┼─────────┼─────────┤│2 │108年 4 月5 │「其實我喜歡你,但│被告於 106、107年 ││ │日 │我有男朋友了你願意│前多次貼文表示女孩││ │ │等我跟他分手嗎?妳│往男友是國中強姦過││ │ │男友是誰?女:就跟│的男老師,106 年「││ │ │你一樣當老師的:喔│這人很透明」一文更││ │ │那還不錯啊!你們交│及「台中市罈子國中││ │ │往多久,他幾歲呀該│ X 憲老師」,因各 ││ │ │女給我看她們甜蜜合│貼文均於被告臉書公││ │ │照炫耀一番後:這..│供人閱覽,閱讀者自││ │ │. 應該是中年人吧 │因而得知左揭貼文內││ │ │40-50 有吧?女:他│係指涉陳炳憲。 ││ │ │有老婆有小孩,所以│ ││ │ │我想找個正常男友:│ ││ │ │那妳為何跟她在一 │ ││ │ │起?女:因為他國中│ ││ │ │時強姦過我,但不知│ ││ │ │為什麼我好像愛上他│ ││ │ │」、「當下我感動到│ ││ │ │以為:女孩良心發現│ ││ │ │,其實妳是善良的,│ ││ │ │應該是那位中年老師│ ││ │ │怕我爆料,因此把妳│ ││ │ │當傀儡設計我」 │ │├──┼──────┼─────────┼─────────┤│3 │108 年 5 月 │「在這三年官司和妳│該貼文附上與甲女臉││ │5日 │所散播謠言下」、「│書對話截圖照片共 ││ │ │妳在酒醉時跟我透露│24 張,截圖可見甲 ││ │ │,妳有男友,而且是│女全名及照片頭像。││ │ │國中時強姦過妳的中│貼文留言處,被告亦││ │ │年男老師」、「妳求│張貼含甲女全名、陳││ │ │我不要再罵那位中年│炳憲全名、陳炳憲本││ │ │狼師」、「求我別再│人照片之截圖照片。││ │ │臉書公佈他的惡行」│ │├──┼──────┼─────────┼─────────┤│4 │108 年 6 月1│「對方有五個證人那│被告前於 108 年5月││ │1 日 │五個就是在錄音檔裡│ 5 日之貼文再度明 ││ │ │,交談如何設計我的│指陳炳憲強姦甲女,││ │ │,包含對方國中時強│因被告各篇貼文均於││ │ │姦過她的中年體育老│被告臉書公開供人閱││ │ │師男友」 │覽,閱讀者自得因而││ │ │ │得知左揭貼文內容亦││ │ │ │係指涉陳炳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