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錦城
莊孟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張浚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17920號、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梁錦城、莊孟芬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十七部分暨其二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錦城、莊孟芬被訴附表編號二十七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部分)。
梁錦城、莊孟芬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梁錦城與莊孟芬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梁錦城自民國98年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開設「國泰老人會」(又名「國泰協助會」,辦事處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於104年間另設立發起「大富貴老人會」,並在「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擔任會長兼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莊孟芬則負責掌理該等老人會之帳目管理與發放往生互助慰問金等工作,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梁錦城自104年4月起,即以其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收付「國泰老人會」會員繳交之會費或撥付往生互助慰問金;嗣為供「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交每月會費之便,遂於104年6月26日,先在霧峰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梁錦城、周碧霞聯名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106年5月26日乙帳戶銷戶後,改由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莊孟芬、徐華鞠、黃鶯聯名帳戶(下稱丙帳戶)收受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於同年8月25日,轉以莊孟芬、徐華鞠2人在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丁帳戶)作為管理會員會款與撥付往生慰問互助金之指定帳戶。詎梁錦城、莊孟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甲、丙帳戶內「國泰老人會」或「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私人帳戶內而供己花用(各次之挪用帳戶、侵占時間、金額、存入帳戶、款項用途,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以此方式將「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815元。嗣因「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經營不善,逐步遞減往生慰問金發放之數額,終於107年7月間結束營運,致「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之會員權益受損。
二、案經唐淑娥、林阿勉、鍾蔡芙蓉(已歿)訴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錦城、莊孟芬(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29頁、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復經證人即國泰老人會會員何梅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他卷一第4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唐淑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他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7頁)、證人即國泰老人會會員張麗寬於偵查中(他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徐華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黃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二第8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委員周碧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證人即旅行社人員謝明達於偵查中(他卷二第10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莊孟芬之堂姊莊姿華於偵查中(他卷二第1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莊孟芬之前夫駱如傑於偵查中(他卷二第126頁正反面)、證人即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文珍於偵查中(他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即收受被告莊孟芬轉帳借款者黃騰興於偵查中(他卷二第125頁正反面)、證人即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員工張瀞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三第107頁至第111頁、他卷四第145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11頁)、證人即國泰老人會員工林淑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卷四第172頁至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告梁錦城之友人沈炳憲於偵查中(偵卷三第235頁至第237頁)證述甚明,並有合庫商銀文心分行106年5月3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157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梁錦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89頁至第211頁)、霧峰區農會106年9月7日霧農信字第1060000060號函暨檢附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縣國泰慈善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孟芬帳戶(即附表所示B帳戶,下稱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頁至第1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7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孟芬帳戶(即附表所示A帳戶,下稱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7頁、偵卷三第323頁至第334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5頁至第3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39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騰興證券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二第380頁至第412頁)、黃騰興證券活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偵卷二第417頁至第418頁)、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二第7頁至第9頁)、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他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B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三第315頁至第32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534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梁錦城帳戶(即附表所示C帳戶,下稱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他卷二第21頁至第3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謝明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莊姿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霧峰區農會107年6月20日霧農信字第10700029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駱如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結清銷戶申請書與收入傳票各1張(他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二第63頁至66頁、第69頁至第73頁)、霧峰農會107年9月4日霧農信字第1070004308號函及所附之106年6月2日丙帳戶取款憑條、跨行通匯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與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7年9月6日北富銀字第107000005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孫文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他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1080145368號函暨檢附之屏東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沈炳憲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三第59頁至第64頁)、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他卷第136頁)、告訴人唐淑娥提出之臺中縣國泰慈善會(富貴組)會員證、國泰協助會(萬泰組)會員證、國泰慈善會B組會員證、國泰老人會收據及國泰慈善會收據、大富貴老人會(健康組)會員證、國泰老人會收費名冊及收據(他卷三第13頁至第77頁)、告訴人林阿勉、鐘蔡芙蓉之會員證、國泰慈善會規章、告訴人林阿勉、鐘蔡芙蓉繳交互助金總表及收據、107年9、10月繳款明細表、107年11月19日匯款明細(他卷四第19頁至25頁、第29頁至第129頁)、霧峰區農會108年6月25日霧農信字第108000308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梁錦城帳戶(即附表所示D帳戶,下稱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霧峰區農會108年7月8日霧農信字第1080003268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偵卷三第17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附表編號1至26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且期間自106年3月迄至107年7月間,尚難認係於密接時間與地點為之,是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且時間上亦可明顯區隔,故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附表編號27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丁帳戶內「國泰老人會」或「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領取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而供己花用(挪用帳戶、侵占時間、金額、款項用途,詳如附表編號27所示),以此方式將「國泰老人會」、「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3,000,000元。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此部分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丁帳戶內提領會員繳納款項,致丁帳戶最終剩餘1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所領取之現金全部發放給往生會員的家屬,沒有侵占供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由證人徐華鞠、張瀞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自丁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確實均用以發放往生慰問金予往生會員之家屬,此部分被告2人實無侵占犯行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一)104年6月26日被告梁錦城與證人周碧霞於霧峰農會申設2人聯名之乙帳戶,作為收存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會費之專戶;俟乙帳戶於106年5月26日銷戶後,則改由被告莊孟芬、證人徐華鞠、證人黃鶯3人於霧峰農會申設開立之丙帳戶收受會員繳納之會款與轉匯撥付往生慰問金;同年8月25日,證人徐華鞠、被告莊孟芬2人共同在太平區農會開立丁帳戶,將大富貴老人會會員款項改以丁帳戶管理。嗣於106年8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31日,被告莊孟芬將丙帳戶內之400,000元、1,530,000元、1,070,000元,合計共3,000,000元之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納款項存入丁帳戶,並陸續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13日、107年7月9日,各提領66,000元、420,000元、700,000元、472,395元,致丁帳戶僅剩餘1元等情,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碧霞、徐華鞠、黃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質諸107年7月10日大富貴老人會召開會議時,聯名戶(即丁帳戶)尚有結餘1,141,524元,此有大富貴老人會7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9之1頁),稽以證人徐華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大富貴老人會之委員,當時為了要避免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財物混淆,因此伊與黃鶯、莊孟芬便在霧峰農會開立聯名戶,供保管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的錢,後來因為黃鶯住得比較遠,亦較無空閒,就改由伊與莊孟芬在太平區農會開立聯名戶加以保管,所有委員每月會開會1次,也會查看帳目,開完會後也有會議記錄,委員也都需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2頁),雖該份會議紀錄上未見參與委員之簽名,惟觀諸卷附之大富貴老人會會議紀錄,紀錄日期係自106年4月至107年7月,歷時已1年有餘,且係逐月為之,歷次會議紀錄中皆可見例行固定之會務報告與丁帳戶結餘之記載,核與證人徐華鞠所證述大富貴老人會委員會開會之頻率、每月會查核帳目等內容尚稱相合,復衡以委員會每月討論事項,皆有特定具體之主題,堪信該等會議紀錄應非屬臨訟杜撰而屬真實,故大富貴老人會於107年7月間,會員繳納之會費尚有1,141,524元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梁錦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老人會會員過世後,如已領取往生慰問金,即會在慰問金申請明細表領款人簽收欄處簽名,以示收取等語(原審二卷第57頁),而自107年9月後,被告2人陸續撥付41,400元、53,604元、79,876元、43,768元、82,132元、43,796元之往生慰問金予大富貴老人會會員鄭碧金、張月娥、陳煙培、段郭文、艾各、楊林梅之家屬等情,有大富貴老人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會員死亡證明書(原審一卷第347頁至第389頁)可資參佐,足徵前揭該等款項合計344,576元,確已實際支付予往生會員家屬,而未遭被告2人挪作私用。且自107年8月後,被告2人亦有陸續撥付50,869元、24,275元、77,344元、28,955元、41,103元、43,845元、33,704元、70,184元、41,372元、39,102元、27,066元、26,961元、43,929元、29,217元、93,680元之往生慰問金予大富貴老人會會員楊添進、李趙櫻、張秀藺、魏炎亭、林賴香、陳洪坤足、劉淑嫻(2筆)、楊伍好月、葉曾米枝、王陳螺、曾吳菜、李敏、林蔡月金、黃瑞邦之家屬等情,有大富貴老人會往生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暨所附死亡證明書、身分證、證明書等文件(本院卷第37頁至第149頁)可資參佐,足徵前揭該等款項合計671,606元,亦已實際支付予往生會員家屬,而未遭被告2人挪作私用。
(四)另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組長卓于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所提示大富貴老人會仙逝總表,序號92何○光即何德光之部分,申請日期是在107年8月23日,領了5萬5770元,組別56【告以要旨】;妳擔任大富貴老人會組長,組別56是不是妳這一組?)我忘記了。(問:妳有印象有領一筆5萬多元這個金額過嗎?)有。(問:妳看這個資料就想起來了?)是,有。(問:確實有領這筆錢?)是。我這邊的沒有問題。(問:妳的會員,該領的都領了,有往生的都領了,這樣就對了?)是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證人即大富貴老人會組長張萬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有幫一位會員提出申請?)對。(問:那個會員的名字叫什麼?)謝陳合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喔,應該叫謝陳合。(問:是謝陳合還是陳謝合?)欸,陳謝合,對,陳謝合。(問:你幫這個會員陳謝合大概領了多少往生慰問金?)我記得應該是九萬多元,詳細數字不是很清楚。(問:所提示是大富貴老人會「仙逝總表」序號146陳○合即陳謝合之部分,申請日期是107年10月3日,金額是9萬5680,組別是20【告以要旨】;請問一下:
這一筆是不是就是你剛才說的,你有領陳謝合九萬多元的往生慰問金?)對,就是這一筆。(問: 你剛才所述的,就是提示給你看的、編號146的這位陳姓會員往生的申請費用,那個費用是怎麼發放的?是匯款還是現金?)現金。(問:是交現金?)對,現金。(問:是誰交給你的?)是我們會館的管理員,莊小姐【證人張萬志指在庭被告莊孟芬】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並有大富貴老人會仙逝總表(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9頁)附卷可稽。
(五)再參以證人徐華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大富貴老人會會員繳交之會款,錢都在帳戶內很清楚,如果要匯款或領款均需要伊的印章,轉匯的帳戶都是要給會員之慰問金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4頁);證人張瀞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7年7月9日結束丁帳戶前,陸續領出之款項都用作發放慰問金,會員往生,家屬要來領錢,9月底到10月1日這段期間,如有送往生件進來,還是會發放慰問金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六)綜理上開各項事證,就丁帳戶內大富貴老人會107年7月之結餘款,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往生慰問互助金,已無剩餘之款項,是被告2人辯稱附表編號27提領現金之流向,確為發放慰問金予會員,尚非無據;本案附表編號27之款項,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匯入被告2人私人所有之A、B、
C、D等帳戶或沈炳憲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自仍應視附表編號27所提領之現金是否遭私自使用,才得以具體認定是否符合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舉證及說服之程度,僅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提領丁帳戶內之現金,未能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用途是供私人使用,因此尚未達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款項確有遭被告2人挪作私用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此部分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27所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就此部分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柔璇,待證事實為附表編號27部分有其他會員家屬已領取往生慰問金。然本院既認被告2人上開附表編號27部分犯行罪嫌不足,已如前所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附表編號1至26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揭附表編號1至26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既經營老人互助會及綜理會務,卻不知恪盡職守,僅因私人財務規劃或資金需求,即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任意挪用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金,造成公私資金流項紊亂,帳目不清,悖離老人互助會之福利宗旨,終致國泰老人會與大富貴老人會陷於經營不善之窘境,致使諸多會員財產權益嚴重受損,行為可議,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酌本件犯罪期間1年有餘,期間非短,侵占數額達1,339,815元(扣除附表編號27),為數可觀,且至今仍未賠償會員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梁錦城前僅於82年、86年間有違反商標法案件、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莊孟芬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梁錦城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職零工、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月收入約18,000至20,000元、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原審卷第329頁);被告莊孟芬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語(原審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行為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2人均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同時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次侵占之款項,自屬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老人會或掌理財務,且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依卷內事證無從憑認其等分得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爰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次侵占之金額,以平均方式認定被告2人各次之不法所得,並各在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為免執行時滋生困擾,且斟酌未滿1元之犯罪所得價值甚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未滿1元以下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縱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涉犯刑責,無非係因其等主理老人會運作未將公、私帳目涇渭分明之故,其等縱曾將老人會帳戶內款項挪為私用,然事後均有填補,且在動用老人會帳戶內款項時,係獲其他聯名帳戶委員之同意,又每月老人會收支有經委員查核無訛,更曾以自己金錢先行墊付予急欲領取往生慰問金之家屬,實際上對老人會會員而言並無造成任何損害,甚在老人會運作後期發生會員陸讀退會或拒繳互助金致入不敷出之情形下,渠等仍不惜動用自己金錢持續發放往生慰問金予往生會員家屬,就老人會委員決議結束運作前1月所收互助金猶如數退還。原審判決所認:「有諸多老人會會員尚未受賠償,多年繳交之會費已然化為烏有」乙節,實屬誤會,蓋依老人會運作模式,當會員「亡故」時,會員家屬方有向老人會申領往生慰問金之權利,準此,在會員死亡前既無權向老人會請求給付往生慰問金,則自不因老人會事後無法繼續營運,即進而認定老人會會員因此受有損害。基上所陳,被告2人乃因不諳法律致罹犯典章,已使其等人生產生遽變,對於其家庭、親友間產生難以抹滅之傷痕,倘仍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使其等家庭或整個家族破碎產生社會問題,此當非刑罰「教育」之目的,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2人確均已知所警惕,保證絕不再犯,自應無再以重刑相責及令入囹圄之必要,請就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從輕量刑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均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
三、查: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匯入私人所有之A、B、C、D等帳戶及沈炳憲帳戶內,且均供私人使用,已符合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即已構成犯罪;被告2人迄今並無將所挪用之款項直接匯回或存入老人會之帳戶內,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至被告2人縱使事後有自行出錢給付予往生會員家屬,亦屬私下之掩飾犯行或和解之行為,無礙於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又被告2人利用老人身體健康大多不佳、投保不易,而加入保險之保費甚高等客觀情境,以未經精算後之月繳互助金方式低廉廣招會員,未精確管理該款項、挪為私人使用,甚屬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運作老人會之模式,尚有收取高額之行政費用、抽佣金分紅等情事,儼然以營利事業般經營老人互助會,最終導致老人會資金不足而解散,自不得謂對參與老人會之會員並無造成任何損害。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4之各罪已量處屬於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附表編號25、26之2罪,亦屬法定刑偏低之刑,而被告2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5、26之2罪再給予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尚難認有理由。且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24次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1至2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各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年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0年8月,顯屬偏低之刑,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始會誤為本案犯行,並請斟酌其等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為老人互助會之會長,或掌理老人會之帳目與財務事宜,即應本諸老人會之福利宗旨,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利用職務之便,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7月間,將會員繳交之公款率爾挪作私用,期間逾1年之久,次數達26次之多,顯非偶發性犯罪,況且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達1,339,815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被告2人將公款匯入私人帳戶,供己使用,依一般人之認知,無論是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均不得將公司資產挪為己用,否則即屬犯罪之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自始即自白犯罪,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再者,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仍不斷強調僅係未將公、私帳目涇渭分明之故,且不斷於審理時指責告訴人,本院實未感受被告2人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本院考量被告2人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等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2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實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上訴後提出之前述證據並詳加推敲、佐證,而就附表編號27此部分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容有不當。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原審判決所定被告2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27部分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而失其依據,自亦應由本院併予撤銷原審關於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有關附表編號25、26,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行間隔期間,衡量被告2人於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均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挪用帳戶│存(匯)入帳戶│侵占金額(新臺幣)│侵占用途 │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1 │106.3.1 │甲帳戶 │被告莊孟芬之中│99,000元 │106 年3 月3 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5 日私人轉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帳號0000000000│ │27028 元、1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328403號帳戶(│ │0 元(手續費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 ││ │ │ │106.1.13開戶,│ │14元)、106 年│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下稱A 帳戶) │ │3 月6 日支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信用卡帳務3454│,追徵其價額。 │ ││ │ │ │ │ │5元、106 年3月│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7 日給付謝明達│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機票等費用計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00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6.4.24│甲帳戶 │A帳戶 │64,500元 │106 年4 月24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給付謝明達機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等費用24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帳戶餘額5353│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 │5元)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5.3 │甲帳戶 │A帳戶 │30,000元 │30000 元於106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年5 月3 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併53535 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83535 元),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於106 年5 月5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日及11日私人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帳3000元(手續│徵其價額。 │ ││ │ │ │ │ │費14元)、2202│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8 元、50000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手續費1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4 │106.5.12│甲帳戶 │A帳戶 │34,000元 │106 年5 月12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私人轉帳2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手續費1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5 │106.6.5 │甲帳戶 │A帳戶 │15,000元 │於106 年6 月5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 │ │日、6 日匯入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5000 元、13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0元用於106年6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月6 日給付謝明│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達機票等費用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2000元、私人轉│徵其價額。 │ ││ │ │ │ │ │帳20000 元(手│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續費14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06 年6 月8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私人轉帳3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手續費14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06.6.6 │甲帳戶 │A帳戶 │13,000元 │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7 │106.6.13│甲帳戶 │A 帳戶 │15,000元 │106 年6 月13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 │ │私人轉帳3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手續費1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8 │106.6.30│甲帳戶 │A帳戶 │18,000元 │106 年6 月30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 │ │私人轉帳1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14元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106 年7 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4 日支付信用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帳務15016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9 │106.7.11│甲帳戶 │A帳戶 │47,000元 │106 年 7 月 11│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 │ │日給付謝明達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票等費用223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元、私人轉帳1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萬元(帳戶餘額│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剩21037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0 │106.7.25│甲帳戶 │A 帳戶 │10,000元 │10000 元於106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年7 月25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併21037 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31037 元),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於106 年7 月25│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日私人轉帳265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5元(手續費 │價額。 │ ││ │ │ │ │ │14元)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11 │106.7.31│甲帳戶 │A帳戶 │14,500元(000000元│753000元(含1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738500 元=14500 │4500元)用於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1 ││ │ │ │ │元) │106 年8 月1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梁錦城之姐梁諾婷10││ │ │ │ │ │私人轉帳1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6 年7 月28日將7385││ │ │ │ │ │元、106 年8 月│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00元匯入甲帳戶後莊││ │ │ │ │ │2 日轉帳666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孟芬於106 年7月31 ││ │ │ │ │ │元予黃騰興 │,追徵其價額。 │ 日將甲帳戶中之75萬││ │ │ │ │ │、106 年8 月4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3000元(手續費14元││ │ │ │ │ │日支付信用卡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帳入A 帳戶,以此││ │ │ │ │ │務48942 元、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侵1 萬4500元。 ││ │ │ │ │ │人轉帳22028 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 │ │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106.8.22│甲帳戶 │A 帳戶 │74,000元 │於同日將其中 5│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0000元轉入黃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興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3 │106.9.22│甲帳戶 │A 帳戶 │30,000元 │106 年9 月22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私人轉帳10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元(帳戶餘額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22986 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4 │106.10.3│甲帳戶 │A 帳戶 │8,000元 │8000元於106 年│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10月3 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併22986 元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30986元),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於106 年10月3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日給付謝明達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票等費用28500 │價額。 │ ││ │ │ │ │ │元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15 │106.10.1│甲帳戶 │A帳戶 │43,000元 │106 年10月17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7 │ │ │ │及20日私人轉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4500 元(手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費14元)、270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8元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6 │107.2.1 │甲帳戶 │A帳戶 │46,000元 │107 年2 月6 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 │ │支付信用卡帳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21401 元、10 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年2 月13日私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轉帳15000 元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7 │107.2.23│甲帳戶 │A帳戶 │90,000元 │107 年2 月27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轉帳50000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42736 元予莊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芬之堂姐莊姿華│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8 │106.3.16│甲帳戶 │被告莊孟芬之霧│43,633元 │於106 年3 月16│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峰農會帳號4600│ │日匯入76000 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號帳│ │用於106 年3 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戶(98.3.27 開│ │17日、20日扣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戶,107.1.8 帳│ │莊孟芬之貸款本│捌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 │號換更為874011│ │息4550元、3 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000000號,下│ │7566元、1517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B 帳戶)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 │ │ │ │ │ │捌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106.5.25│甲帳戶 │B 帳戶 │75,000元 │於106.5.25轉入│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專供大富貴老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9 ││ │ │ │ │ │會使用之乙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B 帳戶原餘額13萬35││ │ │ │ │ │(帳號已轉換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48 元,甲帳之7 萬 ││ │ │ │ │ │0000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5000元於106 年5 月││ │ │ │ │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5日轉入後,B 帳戶││ │ │ │ │ │ │,追徵其價額。 │ 餘為20萬8548元莊孟││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芬當日從中轉20萬元││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存入乙帳戶,翌(26││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日並辦乙帳戶(餘││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額338 萬7551元)銷││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戶另開立丙帳戶(帳││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已換更為0000000000││ │ │ │ │ │ │,追徵其價額。 │ 6239 號),將 338 ││ │ │ │ │ │ │ │ 萬7551元存入該供大││ │ │ │ │ │ │ │ 富貴老人會專用之帳││ │ │ │ │ │ │ │ 戶。 │├──┼────┼────┼───────┼─────────┼───────┼─────────────┼──────────┤│20 │106.12.8│甲帳戶 │B 帳戶 │49,000元 │49000 元於106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 │年12月8 日匯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後,用於106 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12月11日、12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 │、15日、18日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款繳息、扣款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電話費、轉帳支│,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機場接送費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1 │106.5.3 │甲帳戶 │被告梁錦城之玉│10,000元 │繳款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山銀行帳號0222│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 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戶(下稱C 帳戶│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22 │106.9.14│甲帳戶 │C 帳戶 │38,000元 │繳款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23 │106.9.21│甲帳戶 │C 帳戶 │12,000元 │繳款 │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24 │107.4.26│甲帳戶 │被告梁錦城之霧│41,182元 │莊孟芬於107 年│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及 │ │峰農會帳號8740│ │4 月26日、107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7.5.9 │ │000000000 號帳│ │年5 月9 日匯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戶(107.4.11開│ │之43000 元、9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 ││ │ │ │戶,即D 帳戶)│ │0000 元用於107│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年5 月9 日扣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繳交梁錦城之房│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屋稅、國民年金│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9535元、匯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5000元入莊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芬之國泰商業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 ││ │ │ │ │ │行五權分行帳戶│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匯款16647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入南投縣貨物包│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裝運送職業工會│ │ ││ │ │ │ │ │郵局劃撥帳戶 │ │ │├──┼────┼────┼───────┼─────────┼───────┼─────────────┼──────────┤│25 │107.7.10│甲帳戶 │B 帳戶 │200,000元 │莊孟芬於107 年│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5 月21日、107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年6 月8 日、10│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 │7 年6 月26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107 年7 月10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將甲帳戶之7400│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 │0 元、151000元│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49000 元、11│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 │5000元(計389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0元)存入D 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戶後,再於 10│ │ ││ │ │ │ │ │7 年7 月10日將│ │ ││ │ │ │ │ │其中200000元轉│ │ ││ │ │ │ │ │入B 帳戶供己使│ │ ││ │ │ │ │ │用 │ │ │├──┼────┼────┼───────┼─────────┼───────┼─────────────┼──────────┤│26 │106.6.2 │丙帳戶 │沈炳憲之屏東崇│220.000元 │莊孟芬自丙帳戶│梁錦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蘭郵局帳號0071│ │轉帳220000元予│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26 ││ │ │ │0000000000號帳│ │沈炳憲,用供清│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2.丙帳戶於106 年5 月││ │ │ │戶 │ │償梁錦城、莊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6日開設,係專供大││ │ │ │ │ │芬積欠沈炳憲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貴老人會使用之聯││ │ │ │ │ │債務 │莊孟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名戶。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侵占金額:1,339,815元 │├──┬────┬────┬───────┬─────────┬───────┬─────────────┬──────────┤│27 │106.9.14│丁帳戶 │以現金提領方式│3,000,000元 │供己私用 │梁錦城、莊孟芬均無罪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至 │ │(106 年9 月14│ │ │ │ 27 ││ │107.7.9 │ │日、21日提領30│ │ │ │2.莊孟芬於106 年8 月││ │ │ │0000元、228254│ │ │ │ 25日、28日、 31 日││ │ │ │元,106 年10月│ │ │ │ 將丙帳戶提領一空(││ │ │ │6 日、26日提領│ │ │ │ 餘額僅剩194元) ││ │ │ │460000元、4000│ │ │ │3.莊孟芬於 106 年 8 ││ │ │ │00 元,106年 │ │ │ │ 月25 日開設丁帳戶 ││ │ │ │11月27日提領16│ │ │ │ 大富貴老人會使用,││ │ │ │30000 元,107 │ │ │ │ 而將丙帳戶內之300 ││ │ │ │年1 月4 日回存│ │ │ │ 萬元(40萬元+153萬││ │ │ │0000000 元,又│ │ │ │ 元+107萬元)存入丁││ │ │ │於107 年1 月19│ │ │ │ 帳戶。 ││ │ │ │日、107 年1 月│ │ │ │ ││ │ │ │25日、107 年4 │ │ │ │ ││ │ │ │月13日、107 年│ │ │ │ ││ │ │ │7 月9 日各提領│ │ │ │ ││ │ │ │66000元、42000│ │ │ │ ││ │ │ │0元、700000元 │ │ │ │ ││ │ │ │、472395元)接│ │ │ │ ││ │ │ │續清空丁帳戶(│ │ │ │ ││ │ │ │餘額剩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