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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淑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7之住處,以其夫蘇泰瑞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對甲○○恫稱:「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以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及委由周仲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為蒐集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借用證人乙○○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參本院卷第199、20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且為對話之一方所錄製,目的為保留被告犯罪之證據,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曾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取得錄音之對話內容,故上開錄音純為告訴人甲○○私人取證行為,內容具備任意性,則參諸首開說明,即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列第一項外),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蘇泰瑞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

能,對告訴人甲○○恫稱:「我要殺死妳啦」、「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應該綜合我前後的說明及語詞;又告訴人甲○○與其夫蘇泰瑞有非婚生女,且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甲○○對投資之事都不承認,還跟蘇泰瑞索取小孩之扶養費,所陳上開話語,只是情緒上發洩,且其亦不知告訴人甲○○住何處,無法對告訴人甲○○怎樣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7之住處,以其夫蘇泰瑞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對甲○○稱:「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參原審卷第79、93、139頁,本院卷第95、96、215、21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45至46頁),且有告訴人甲○○提出LINE通話譯文、乙○○行動電話錄音紀錄照片(108年9月4日下午6時23分48秒、39分34秒錄音)(參他卷第15、73、74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無訛(參原審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本件依原審勘驗LINE語音錄音所得如下(參原審卷第92、93頁):

(鈴聲響起並接通)丁○○:喂!甲○○:你是誰?丁○○:你有什麼事?我是丁○○啊!你是誰?甲○○:你剛剛說你要對我小孩怎樣?丁○○:我要殺死你!這樣可以嗎?甲○○:你要對我小孩怎樣?丁○○:...去死啦!甲○○:你要對我小孩怎樣?丁○○:...去死啦!我對你小孩沒興趣啦!長得跟你一樣

醜啦!又胖又矮又老,長得像個鬼一樣,女鬼,知道嗎?我對你的小孩沒興趣,蘇泰瑞對你的小孩更沒興趣,你只是靠你的小孩來要錢而已,...你不還錢,這樣懂了嗎?(00:39)我沒有要對你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你怎樣!你要告就去告,我告你媽的去死啦你!你以為你有錢你就可以這樣喔!...(難以辨識)。

⑵由上,被告於告訴人甲○○詢以「你剛剛說你要對我小孩怎

樣?」等語後,隨即告以「我要殺死你!這樣可以嗎?」等語,隨後經告訴人甲○○二次詢問「你要對我小孩怎樣?」,被告則或答以「去死啦」,或再次強調對告訴人甲○○沒興趣,沒有要對小孩怎樣啦,「我想對你怎樣」等語;觀諸被告全部談話意旨,除一開始之氣憤語詞「我要殺死你!這樣可以嗎?」外,其後於告訴人甲○○因關心小孩安危而一再試圖了解被告究竟有無真意對小孩為不利行為時,被告仍強調所言是針對告訴人甲○○,更稱「想對你怎樣」之話語。是綜合被告上揭談話前後文義,被告對於告訴人甲○○言語內容極不友善,且出言恫嚇,用語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怖。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審諸被告在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時,對告訴人甲○○告稱:「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已直接表示要不利於告訴人甲○○之生命,衡諸事理常情,此等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生命受害而心生畏怖,顯逾口角衝突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致措辭失當之程度,而屬惡害通知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僅係情緒上發洩,且無後續實際危害之舉動,無恐嚇犯意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爭執告訴人甲○○取得錄音證據之過程、告訴人甲○○積欠其夫蘇泰瑞債務及偵查檢察官之拘提程序並爭執證據之證明力等;惟查:

⑴關於系爭錄音乃係告訴人甲○○借用證人乙○○之行動電話

加以錄製,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一錄音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該錄音內容中之「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為其所陳述乙節,亦不爭執,亦如前揭;是此證據資料自足以證明被告首揭犯罪事實無誤;至告訴人甲○○基於何種動機、目的,有無任何人指導而為積極蒐集證據行為等,核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甲○○雖與被告配偶蘇泰瑞間因有子女扶養費、債權

債務等各項糾紛而涉訟,惟該等民事事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自應以合法之訴訟程序救濟之,而不能任意對他人為不法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之告訴人甲○○與蘇泰瑞間之子女扶養費、債務糾葛前因後果暨蘇泰瑞撰寫書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固有釋明被告配偶蘇泰瑞與告訴人甲○○間多年來因子女扶養、債權債務糾紛之效果,惟此要係告訴人甲○○與被告配偶蘇泰瑞間之私權糾紛,究不能執為被告對告訴人甲○○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適法理由,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件檢察官因受理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參他字卷

第3至17頁),於案件偵查中,經就本案案情訊問告訴人甲○○暨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律師後(參他字卷第45至49頁),因被告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依法予以拘提,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之職權行為;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之陳述,並未見有何檢察官對其違法取證之情事(參偵緝卷第

37、38頁),另本案亦未以被告偵查中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爭執檢察官對其之拘提程序及因此所生證據之證明力等節(參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無從加以採用。

4.據上,被告上揭所辯各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請求調查瞭解告訴人甲○○

報案的恐嚇那個警察是她自己去的或是別人跟她一起去的證據資料,另主張應調查告訴人甲○○之前科資料等;惟: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係於108年10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並於108年11月12日接受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委請周仲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一同到場接受訊問,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參他字卷第3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暨刑事委任狀(參他字卷第43至47頁)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告訴人甲○○接受警方詢問之筆錄資料,就此被告容有誤解,從而其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資料,即屬無據。

2.按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同法第31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之前案資料乃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是否該當累犯,有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等相關科刑審酌要件,法院依法即應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並由檢察官、被告等依序進行辯論。是本院於審判期日針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即屬法定審判期日必要進行事項;至告訴人甲○○並非本案受審判之對象,依法自無調查其前案紀錄必要,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甲○○前案資料,於法無據,本院自難予以准許。

3.據上,被告上揭證據調查請求,核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爰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甲○○與其夫間之財產、非婚生子女之糾紛,不思理性協助其夫處理,竟率爾於告訴人甲○○致電時,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甲○○,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法治觀念亦屬淡薄,迄今又未向告訴人甲○○致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甲○○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且被告之夫蘇泰瑞與告訴人甲○○間有諸多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甲○○住處,故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對告訴人甲○○恫稱:「我要殺死妳啦」、「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實令告訴人甲○○擔憂被告將會遂行恐嚇之內容,顯見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行竟僅量處上揭刑度,實屬過輕。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要係在詳酌上揭各情後所為,並無明顯不妥情事,核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據上,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同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自亦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於恫嚇告訴人甲○○時所使用之手機,係其夫蘇泰瑞所有,為被告陳明在案(參原審卷第79頁),因該手機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7法庭,代理蘇泰瑞進行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該案原告即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啊,簡直是無賴啦」等語,向承審法官指稱告訴人甲○○,而以「無賴」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辯稱:當天告訴人甲○○未到庭而委任律師出庭,告訴人甲○○跟我先生有投資糾紛及非婚生子女,但對自己做過的事情都不承認都耍賴,無賴就是指這部分,且當天旁聽席也都沒有人,本案應該綜合我前後的說明及語詞等語。

伍、經查,前揭關於被告曾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7法庭,代理蘇泰瑞進行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啊,簡直是無賴啦」等語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參原審卷第79、94至96、139頁,本院卷第

95、96、21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他卷第45、4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勘驗譯文等在卷可參(參他卷第26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該案當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被 告:我想要強調一點,法官我可講了嗎?法 官:可以啊!被 告: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又生了非婚生女,那

結果是甲○○不跟婚、不跟蘇泰瑞結婚,她懷孕的時候,她告訴蘇泰瑞說她一定要生下小孩,那蘇泰瑞提議結婚,她不結婚,等了她1年半,兩個人簽了分手協議書,簽了之後才分手,那甲○○對外講說是蘇泰瑞不跟她結婚,她這個人講話跟所做的事情完全不一致,言行不一致,你可以相信這個人的誠信嗎?她給的地址是大業路的地址,就是本案賣出的房子,她戶籍,戶籍還在賣出的房子那裡,請法官查一查,她的戶籍為什麼還在這一次賣出的房子大業路那裡,她為什麼名下完全沒有房地產,而且她逃漏稅逃了很多,她賺了這麼多錢,竟然連1次,連1次報稅的時候都不用繳稅,這樣人的人誠信大大的有問題,你相信她說的嗎?法 官:對全案的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或補正?告訴人代理人:前面的部分再補充說1句話,原告後面這裡,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隨時可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時可以終止,其餘就引用之前的書狀還有陳述。

法 官:對全案的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或補正?被 告:我再補充一點,我想請法官判決的時候可以,可以

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整個來看,而不是像對方這樣子,照字讀字,這樣子會造成很多的,對我們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他們之前的關係是那樣的關係,所以被告(即蘇泰瑞)非常的信任她,那她現在這樣子講,完全是,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啊!簡直是無賴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陸、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而查:

一、本案觀諸原審勘驗之前揭開庭數位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訊問其對該案全案之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或補正時,始陳稱「你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啊!簡直是無賴啦」等語,且被告表稱上開話語前,尚且表示請法官了解全案來龍去脈,勿斷章取義,顯見被告當時係肇因於民事庭法官訊問對該案全案卷證有無補充,始陳述其個人意見,並非刻意對告訴人甲○○為謾罵、輕蔑之表示。又告訴人甲○○於108年間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向蘇泰瑞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及扶養費;復於同年間由自己向蘇泰瑞提起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之訴訟,均由被告任蘇泰瑞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9至130頁)。而被告之夫蘇泰瑞與告訴人甲○○間既有上開案件對簿公堂,本難期待被告於法官訊問其對所代理之訴訟案件有何補充時口出善言,其為維護蘇泰瑞權利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屬事理之常,故其於法庭上就法官訊問其對全案之卷證資料有無其他補充時,出言陳稱上開話語,應係開庭時認為告訴人甲○○多次興訟不當,且多次否認所為,而單純向法官表達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以免蘇泰瑞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自屬為蘇泰瑞所為攻擊防禦之詞,是被告欠缺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甲○○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無賴」一語之說明(參本院卷第23頁),而認「無賴」一詞本身即具有負面貶損之意義等,固非無見;惟一般詞語涉入個案後,即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上揭「無賴」之遣詞用字雖帶有負面意義及情緒,惟被告係於訴訟程序中在法庭內向承審法官表達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所為究與主觀上故意對告訴人甲○○為侮辱行為有別,故本院認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舉事例,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柒、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