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厲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厲右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其主觀上認定該處攤販有違規設攤之情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張厲右因不滿王坤煜、林茂英向其要求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王坤煜、林茂英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當場對王坤煜、林茂英以言語「你們警察真的是,有沒有收錢」等語辱罵、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張厲右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厲右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如言者並無真正之惡意,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坤煜、林茂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51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錄影檔案譯文1份、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檢舉攤販違規佔用道路,經警到場處理時,曾說出「你們警察真的是,有沒有收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講那句話,沒有侮辱警察的意思,而是提出質疑。因為案發當天,我報警取締違規攤販,警察說不知道違規地點,所以我才到現場,警察到場時,沒有去查看攤販有無違規,而是對我說:「你報案,我就要辦嗎?」,接著就叫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我覺得警察要找我麻煩,而向警察提出質疑,警察說:
「路上任何人,我都可以盤查」,我覺得遭警察違法盤查。我當下要打110,詢問為何我報警卻被盤查,警察竟然抓我的手,還好我沒有打警察的手,不然就變成襲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認該處攤販有違規佔用道路設攤之情事,而撥打110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處場理之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51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堪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王坤煜、警員林
茂英到現場處理,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頁):
張厲右:啊!我現在犯什麼罪?林茂英:沒啦。
王坤煜:你報案人我也可以查你啊。
張厲右:啊!你現在不去處理...王坤煜:你現在在路上,你現在在路上,你現在在路上,我
跟你說喔,你不要給我錄影喔,你如果給我PO出去你就妨礙我的名聲。
張厲右:沒關係,你妨礙你的名聲沒關係。
王坤煜:你不可以給我PO。
張厲右:民眾檢舉取締違規你不處理,你要打電話,你要調查違規的人。
林茂英:(聽不清楚)王坤煜:你是路上我可以盤查你。你只要是路上我就可以盤查你。
張厲右:你現在連去取締都不要。
王坤煜:我跟你說,你不出示證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查證,麻煩你出示證件。
(檔案時間00:00:30)林茂英:你的證件麻煩一下吼。
王坤煜:麻煩你出示證件(重覆三次),我現在跟你講,先生。
張厲右:走開,我要打電話。(向市場方向走去)王坤煜:麻煩你出示證件,我要盤查你,麻煩你出示證件,麻煩你出示證件,你再走、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伸手抓住張厲右)。
張厲右:我要拿證件,你不要拉我,你拉我幹嘛。
王坤煜:你不要走。
林茂英:證件,麻煩你證件。
王坤煜:麻煩你出示證件。
張厲右:我拿證件不要吵我。
(檔案時間00:01:00)王坤煜:你的車也違規停車我跟你說,你這是人行道喔。
張厲右:我在等你警察來。
王坤煜:一樣,你停這邊就是違規,你000-000違規停車。
張厲右:好,沒關係,你開,你開。
王坤煜:我也可以跟你勸導。
張厲右:好好好,隨便你來沒關係,你不處理沒關係。
王坤煜:我沒有說我不處理啊。
張厲右:我就看你不處理啊。
王坤煜:我沒有說不處理啊。
張厲右:檢舉違規民眾你不...(檔案時間00:01:30)王坤煜:你的車違規停車啊,你車違規是事實啊,我全部都會開,我會應你的要求全部都開。
張厲右:好,沒關係。
王坤煜:我會全部都開。
張厲右:拿去、拿去,趕快查一下、趕快查一下。
王坤煜:先開他。
(檔案時間00:02:00,王坤煜拿出手機拍照)張厲右:警察執法態度真是很讚捏吼,民眾舉發你違規擺攤
你不取締,你來開報案的人。(帶上安全帽)王坤煜:你自己違規停車,你不要檢舉別人吼,要修別人鬍子前,先自己處理好自己。
張厲右:我停車在等你們警察過來,你們居然說我停車。
王坤煜:你可以停到正常合法可以停的位置,沒有必要停到這個吼。
張厲右:你告訴我哪裡是合法可停的位置。
王坤煜:人行道上。
張厲右:你們警察真的是,哇,有沒有收錢?(檔案時間00:02:30)王坤煜:你再講一次。
林茂英:再講一次?王坤煜:收什麼錢?你有什麼證據?(伸出左手用力抓住張
厲右後衣領,並用力甩動)你汙辱我?你說我收錢?我辦你妨礙公務,我錄音錄影,你說我收錢?我們都有錄音,我收什麼錢?我跟誰收錢?你有證據嗎?張厲右:我沒有說收錢。
王坤煜:我們都有錄音錄影。
張厲右:你走開你不要用我。我沒有反抗你不要壓我。
(檔案時間00:03:00)王坤煜:你跟我回所,辦你妨礙公務、侮辱公署。
張厲右:我沒有侮辱公署。
王坤煜:你說我收錢。
張厲右:我沒有動你不要再動我了。
王坤煜:你涉嫌妨害公務、侮辱公署。
張厲右:我沒有汙辱公署。
王坤煜:警察跟你依法逮捕,手來、手來、手來(執勤員警非常激動)。
張厲右:我沒有反抗啊。
(檔案時間00:03:30)王坤煜:我有錄音勒,你說我收錢,你說我收錢,你說警察
收錢,很好。你有權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
張厲右:好、好,你別再用我了。我拿我的手機。
王坤煜:人家都有聽到他說警察收錢,吼人家都有聽到,蹲下。
林茂英:蹲下。
(檔案時間00:04:00)(支援警力到達)張厲右:我都沒有反抗你為什麼要壓制我呢,你故意的。
王坤煜:你涉嫌妨礙公務。
林茂英:妨礙公務啦。
張厲右:我沒有妨礙公務,我叫你取締而已。
(檔案時間00:04:30)王坤煜:你侮辱公署。你說我收錢,你說警察收錢。
林茂英:你說這這麼難聽喔?你說這能聽嗎?你趴著啦。
張厲右:我沒有反抗,我要起來,我已經上銬了。
林茂英:你已經現在是現行犯了,請你不要再動。
支援警力:你不要再動了,你越動越痛啦。
張厲右:我就沒怎樣你就上銬了。
(檔案時間00:05:00)王坤煜:你說警察收錢啦。(激動、大聲斥喝)張厲右:我說攤販。
王坤煜:你說警察收錢啦(激動並大聲斥喝),你不要再汙
辱、狡辯了,我都有錄音,到現在還在錄啦,你說我們警察收錢啦。
張厲右:我說他們是不是收錢啦。
王坤煜:你不要再講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要再講了,你越講的越多到法院會很難過,我跟你講。
張厲右:我沒有反抗幹嘛壓制我,我又沒有反抗。
王坤煜:你什麼叫沒有反抗。
林茂英:你一直想要起來。
王坤煜:好,沒關係,上車、上車。
(檔案時間00:05:30)張厲右:我機車鑰匙沒拿,我沒有鎖好,幫我看一下。
王坤煜:貴重的東西自己拿起來。
張厲右:我的鑰匙沒有給我警察先生。
林茂英:會給你啦。
王坤煜:很棒嘛,你GUT很好,很愛處理事情嘛吼。
(檔案時間00:06:00)張厲右:你辦我,為什麼要一直用我呢?王坤煜:你不要說警察收錢就好了,你憑什麼說警察收錢。
張厲右:我說攤販是不是有收錢。
王坤煜:你不要講那麼多啦。
林茂英:你現在講這些都沒用啦。
(檔案時間00:06:26,勘驗完畢)㈢從前述勘驗內容,顯示被告辯稱警察到達現場所做的第一件
事,就是盤查被告,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一節,確係事實。而依證人王坤煜於原審中證稱:「(問:當天110請你去新民街73號處理什麼?)答:處理違規攤販,妨礙交通」、「(問:那你為何連攤販一眼也沒看針對我而來?)答:你已經連續檢舉一個多月,我們要了解什麼原因,事實上當天也沒有違法設攤,也沒有妨礙交通,我這邊都有資料,當然你跟攤販間有什麼恩怨,我不清楚」、「(問:你們警察請我到現場,然後對我開單?)答:沒有人請你到場,我們到現場回報說沒有發現有違規情形,你自己跑過來說就是我檢舉的」、「我請你出示證件,你就要跑了,後來你的車停在人行道上,我才說你自己要檢舉別人前,你是不是也要守法,你自己明顯違規,這譯文上都有寫,也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案發當日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當天值巡邏勤務時,依值班台通報有人檢舉在新民街73號對面有違規設攤,其等2人據報前往現場查看後,回報值班台表示未發現有違規設攤之情形,被告即上前表明自己就是檢舉人。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並無恣意盤查民眾的權限,而僅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且⑴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⑵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⑶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或⑷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或⑸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或⑹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始得對之查證其身分。依上所述,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抵達現場,僅在處理被告檢舉攤販違規佔用道路的問題,不涉及犯罪事件,且當被告出現時,已知被告為檢舉人,不致誤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且依現場狀況,亦無任何人的生命、身體將發生危害,而有防止必要之情形,致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得查驗身分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曾遭警察違法盤查等語,尚屬有據。
㈣又依卷附的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顯示案發現場有
一台貨車佔據行人穿越道營業,違規事實明確,而與證人王坤煜回報值班台,查無違法設攤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王坤煜於原審中證稱:「(問:所以他們在那邊擺攤有無違法其他法令規定?)答:他們是有占到一點點道路,但不像他(指被告)講的整個路都擋住了」等語(見原卷第128頁),相互齟齬。而證人王坤煜就案發現場,究竟有無攤販違規佔用道路乙事,先是證稱:「我們到現場回報說沒有發現違規設攤也無交通堵礙」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後則改稱:「他們是有占到一點點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凸顯證人王坤煜立場明顯偏頗在該處設攤之攤販。
㈤因身為警察人員的王坤煜、林茂英於案發當日,是否公正執
行警察勤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的目的,在於查察有無攤販違規佔用道路,其等2人目睹確有攤販違規佔用道路,不論佔用情節是否輕重,卻不予處理,已令人懷疑其執法的公正性。而當被告出面表明其為檢舉人時,警察仍依然故我,完全不去處理攤販違規佔用道路的問題,反而針對被告進行盤查,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下,均無法苟同警方的執法態度與立場,嗣因被告不願配合出示證件,並朝自己停放機車方向走去時,遭警發現被告自己亦違規停車,警方因而表示欲對被告進行開單,被告因遭警方一連串的不公平對待,而氣憤不平,對警方的執法作為提出質疑,表示:「警察執法態度真是很讚捏吼,民眾舉發你違規擺攤你不取締,你來開報案的人」、「你們警察真的是,哇,有沒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係因對警察到現場,未履行其查核有無攤販違規佔用道路職責,反而違反程序對其進行盤查,有所爭議與質疑,而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即警方與攤販間可能有利益輸送,以致立場不公正,難認係以損害警方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併斟酌被告係就證人王坤煜、林茂英執行警察職務之方式與程序,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自身主觀的意見,因而在此具體個案中,言論自由應受保護的價值,高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所提出的質疑與用語,讓證人王坤煜、林茂英深感受辱,但難認已逾越適當合理的界線,而應認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七、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評論之動機及目的,係對警察執行職務之處理過程及方式,有所不滿,而就其主觀感受之表達意見,縱有貶抑評價之意,仍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王坤煜、林茂英個人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坤煜、警員林茂英係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接獲值班台以無線電通報新民街有違規設攤阻塞交通而至現場查看,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身分,「形式上」渠等所採取之手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至證人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採取對被告查證身分手段是否適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由員警本於執勤經驗及現場狀況為個別判斷,苟有裁量不當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循行政救濟解決,不應公務員有行政手段違法裁量事由可能存在,即逕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原審判決認定警員採取手段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已有混淆行政、司法界限之虞,人民縱認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救濟表達其訴求,非可對於公務員恣意侮辱。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晝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對刻正執行職務之證人王坤煜、警員林茂英以「你們警察真的是,有沒有收錢」,查「有沒有收錢」一詞,係意在挑釁、侮辱公務員廉潔性,以口頭指摘上開言詞,將對他人名譽、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當有侮辱他人之真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之,更有戕害執法威信之情,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應有侮辱值勤警員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犯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察人員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
,且目睹現場有攤販違規佔用道路,亦不予處理,自能構成被告合理評論此一事項的根據,尚難僅以被告得循行政救濟手段表達其訴求,即否定被告合理評論本案警察人員未公正執行職務之言論自由。
㈡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關侮辱公務員罪,涉及與他人言論自
由衝突的情形,必須在具體個案中,衡量言論自由應受保護的價值,與個人或公務員名譽應受保護的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晝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即該當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