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立昇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因房屋稅繳納分擔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且於甲○○表示欲回娘家及將自己反鎖在主臥室時,分別向甲○○揚言:「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及「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其後並進入當時由其與甲○○所生均未滿12歲之子女即兒童丁○○、戊○○與己○○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房間內將門反鎖,於甲○○因擔憂小孩之安全持鑰匙開啟房門欲進入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用力將房門壓住,阻止甲○○進入(其因甲○○於推擠房門過程中而受有右手臂擦傷及右食指紅腫等傷害部分所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行使進入前開小孩房內之權利。
(二)丙○○於108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在甲○○平時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前之騎樓處,因不滿甲○○欲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丁○○、己○○返回娘家過夜,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發動並欲駕駛停在上開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強行持續站立在甲○○所駕駛該車輛之車頭前,阻擋該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2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甲○○於原審雖稱案發時丙○○曾說「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話語,讓伊覺得擔心,才會想要去拿鑰匙開小孩房之房門,但案發當日丙○○與甲○○係因房屋稅之繳納分擔問題而為爭吵,爭執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無關,因此客觀上丙○○會陳述「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的可能性很低。又當時係甲○○自己先至主臥房將門上鎖,被告才至小孩房將門上鎖,此合於夫妻爭執時之常情即互相隔離、保持距離。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甲○○明知小孩房之房門已鎖,罔顧丙○○之隱私權,堅持於丙○○反對而不願開門、且未與丙○○溝通之情形下,強行開鎖進入,雖其2人當時同住該處,然縱為夫妻,自由決定有時不與該他方同處一房間而保有適度隱私,應非社會通念所不許,況甲○○不否認兩人前有爭執發生,衡情丙○○應會想要獨處或與非爭執對象之子女相處,以冷靜思緒,甲○○明知此情及丙○○不欲開門,仍執意持鑰匙闖入,進而發生推擠,則是丙○○妨害甲○○,抑或甲○○妨害丙○○在先,已有可議之處。再自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審勘驗製作之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譯文,亦足認縱丙○○有欲阻止甲○○進入之情(假設語氣),然此舉實為甲○○妨害丙○○之行動自由、隱私權過程中之片段行為,原審未盱衡全部始末,即擷取片段並執為不利丙○○之認定,尚非妥適;且按所謂行動自由,係指隨時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自由,解釋上並不包含恣意進入一特定處所之自由在內,本案甲○○欲強行進入一上鎖、亦明知房內之人不欲其進入之房間,卻認在房內之丙○○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然甲○○之行動自由既未受妨害,則丙○○不該當妨害自由之強制罪責。
2、又甲○○於原審稱其係因房屋稅與丙○○爭執時即已致電其父親排解,已與甲○○於本院所稱係因丙○○反鎖小孩房之房門才致電向父親求救,有所矛盾;又其於原審先後對於丙○○說其不知會對孩子怎麼樣的原因,分別稱係因其要回娘家及因其要鎖門,亦有不同;再甲○○於原審先稱其已進入房間被告才壓門,嗣後又稱手腳皆有進入,又改稱只有手進去,被告即以門將其夾住,所述亦有歧異。而依甲○○受有右手背擦傷、右食指紅腫之傷勢,此與丙○○為成年男子之體型用力夾門下常理會造成之傷害不符,反與係甲○○堅持進入、推擠之過程中不慎夾傷之情相合,甲○○於本院作證始加添丙○○係轉身強夾相當時間才停止等情,非為可採,依甲○○所受之擦傷,應係在動態下瞬間發生,與甲○○所稱丙○○係以身體夾住相當時間未符,不能僅以甲○○片面、不合常情之指述,即令丙○○負強制罪責。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丙○○於案發時僅單純站立於甲○○之車頭前,甲○○亦未移動車輛,根本未對甲○○施用任何有形物理力,亦未予以任何現時之惡害對其為強制或逼迫,並未達最低度之強暴手段,應不該當於強制罪。丙○○係為阻止甲○○於未徵詢丙○○意願下,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擅帶子女離家之侵權行為,以維護子女接受雙親保護教養之權利及其親權之行使,因甲○○對強偕子女離家一事,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故丙○○縱有妨害甲○○之行為(假設語氣),仍不該當本罪。依原審勘驗丙○○於現場錄製之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丙○○於現場撥打電話報警,多次要求甲○○須待警方前來處理,勿強行帶子女離開,可知丙○○急欲透過公權力介入,以阻止甲○○之不法行為,且丙○○在此期間不斷表示顧慮子女之安全,語氣平和、清楚表明甲○○可自由離去,但勿將子女攜離雙方原本之家庭與生活環境,丙○○始終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欲阻止甲○○實施妨害子女接受雙親保護教養之權利及對丙○○之親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無對甲○○實施身體等不法侵害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害之行為,甲○○當時可自由離去,丙○○非有強制之犯行。
2、又甲○○自承案發時未與丙○○商議即突然欲將子女帶離原本之住所,且雙方亦未對子女之會面交往達成任何具有拘束力之安排,則任何人立於丙○○之地位,理所當然會想到可能甲○○日後不會再讓其接觸帶走之子女,丙○○本能地想阻止、暫時保留現狀(即要求甲○○勿離開)以嘗試溝通,不僅符合人情之常,更為父親本能所驅使,丙○○非法律專業人士,依其當下自述「是他(警察)覺得這件事要我們兩個自己去協調」、「我也沒怎樣啊,這又不是妳的地」、「我沒有犯法,我也沒甚麼事啊」,可見其當時根本不具法秩序敵對意識,是縱認其客觀上妨害甲○○之權利(假設語氣),其主觀上亦係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權利(親權)而為上開行為,因認其所實施者為民法第151條之自力救濟措施,及認此種侵害自己及子女權利(親權及受雙親保護教養之權利)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防止此種權利上侵害之故意而為阻止甲○○帶子女離去之行為,即有誤想避難之問題,其縱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有所誤認,仍應阻卻其犯罪之主觀故意,而不成立強制之罪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行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8年8月28日1時20分許,至光田醫院驗傷,伊受有右手臂擦傷、右手指紅腫等傷害,案發當時伊與丈夫即丙○○起口頭爭執,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3樓孩子房間門口;伊要進房間看3個小孩狀況,丙○○將門鎖上不讓伊進去,伊拿了鑰匙開門後,丙○○發現伊開門,伊已經有一半身體進去房間,丙○○就用門將伊夾住,夾了很久,直到伊已經非常大聲尖叫,孩子都在哭了,丙○○才放開,伊遭房門夾住時間係於108年8月27日22時許,當時丙○○先向伊要求負擔房屋稅一半金額,伊表示房子並非伊名下,之前伊等已經因為卡費等經濟上問題發生衝突,因為丙○○卡費基本上都是由伊負擔,伊不願與丙○○共同負擔房屋稅,丙○○因為這件事非常生氣,伊等原本吵架係在3樓主臥室門口,就是孩子房間對面,因為丙○○非常大聲,伊不希望孩子聽到伊等爭執,伊一直請求丙○○能否至2樓客廳,丙○○不願意,表示這是其住所,要在哪裡講就在哪裡講,丙○○堅持一直不願意離開該處,後來伊表示「那我們不要再談」、「我今天要回娘家,我沒有辦法繼續住在這裡」等語,丙○○於與伊爭執之過程中,於伊表示要回娘家及將主臥室門鎖上等時候,分別向其表示「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讓伊覺得很擔心,丙○○並進入孩子房間將門反鎖,當時已經是孩子睡覺時間,所以孩子們都在房間內睡覺,丙○○與3個孩子同鎖在孩子房間,伊一直敲門,但丙○○不讓伊進去,伊因為擔心孩子,才去拿鑰匙打開孩子房門察看,伊有試圖開門,因為係一般喇叭鎖,伊嘗試轉動時知道門鎖住,伊有敲門請求丙○○開門,伊發現打不開門後,丙○○也不願意開門,伊就去拿鑰匙,拿了鑰匙後,伊轉開喇叭鎖,一開始係推得開一點點距離,沒有感覺門從裡面壓住,就是丙○○當時並不是一直壓著,推過去後,伊要進去,已經準備要進去一半,丙○○發現伊進來,才把整個門搧在伊身上,然後壓住伊,伊進不去,因為夾住伊右手,伊左手及左腳在外面,所以就用了另一半邊力氣與丙○○對抗,丙○○力氣很大,丙○○一直將伊夾住,夾了蠻長時間約20至30秒以上,直到最後一下,伊覺得骨頭已經快要承受不住,伊就向丙○○表示「我真的不行,請你放開」等語,丙○○始而放開,事後,伊有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基本重要事實部分,亦同為證述其內容(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2、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犯行,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所為證述外,並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當時背部係靠在門上與房間內小孩說話,甲○○拿著鑰匙開門要進來,甲○○用力推門,伊身體往後靠回門板時,弄到甲○○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背靠著門在跟孩子講話...那是她推門進來,門因為我的力氣壓回去才會用到她,如果我真的要用她,她的傷應該不只這樣...她自己先進去我們房間,就叫我滾去樓下,我發現孩子聽到我們爭執,我才去孩子房間...後來因為她用力推了門,我才知道她要進來,我壓到她的手後,她大叫了,我就趕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亦自承曾於案發當時,於告訴人甲○○欲進入小孩房時,以其身體背部往後靠向門板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相符之處;再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108年8月28日1時20分許,即前往光田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受有右手臂擦傷及右食指紅腫等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61號〈下稱461號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確有於緊接於驗傷時之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且核諸告訴人甲○○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強行以身體將房門壓住,阻止其進入小孩房內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足稽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非虛妄而為可信。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於事後與其未成年子女即兒童丁○○、戊○○間之談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可知兒童丁○○曾於談話時敘述被告係於發現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時,拒絕告訴人甲○○進入並壓住房門,因而壓住告訴人甲○○;又兒童戊○○亦主動提及於告訴人甲○○欲進入房間之際,被告曾說「你為什麼要進來」、「你幹嘛」等語,告訴人甲○○則回以「我就是要進來」等語,被告則表示「你剛剛在那邊鎖門,所以我也要在這裡鎖門」等語,並目睹被告以房門壓住告訴人甲○○等情,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契合,益徵被告確有出於阻止告訴人甲○○進入小孩房之目的,強行以身體對房門施力而壓住告訴人甲○○,足可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曾辯稱:伊不知甲○○要進來小孩房,才以身體往後靠回門板,伊無強制甲○○進入小孩房之行為云云,非為可信。
3、被告上訴本院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不服,並據以作為其辯解之內容。惟查:
(1)被告雖辯稱:甲○○於原審雖稱案發時丙○○曾說「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的話,讓伊覺得擔心,才會想要去拿鑰匙開小孩房之房門,但案發當日丙○○與甲○○係因房屋稅之繳納分擔問題而為爭吵,爭執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無關,因此客觀上丙○○會陳述「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之可能性很低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諱言其與被告於案發初始爭執口角之起因,係因被告要求其分擔繳納房屋稅之事(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完整敘及其後之案發過程,且併同提及被告於其表示欲回娘家及將自己反鎖在主臥室時,分別向伊表示「妳要走就走,你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被告其後並進入上開小孩房內將門反鎖,且經伊敲門被告仍不願開門,伊因擔憂小孩之安全乃持鑰匙開啟小孩房之房門欲進入,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施以強制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參以告訴人甲○○原既自行將自己鎖在主臥內,而存有不欲再與被告接觸爭執之心態,倘非被告確有揚言「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並進入3樓小孩房將門反鎖,且於告訴人甲○○敲門時猶不願開門,衡情告訴人甲○○應無持鑰匙開啟上開小孩房門而與被告再行接觸衝突之必要,被告徒以其一開始與告訴人甲○○爭執之原因係房屋稅之繳納分擔問題,據以辯稱否認伊有向告訴人甲○○陳述「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云云,尚非可採。
(2)又本案係被告於案發時要求告訴人甲○○分擔繳納房屋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欲回娘家及將自己反鎖在主臥室時,分別向告訴人甲○○揚言「妳要走就走,你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其後並進入3樓小孩房將門反鎖,告訴人甲○○因擔憂小孩之安全,持鑰匙開啟前開小孩房之房門欲進入時,被告乃以前開方式施以強制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至小孩房將門上鎖,係合於夫妻爭執之常情即互相隔離、保持距離,反係甲○○明知小孩房之房門已上鎖,罔顧其隱私權,堅持於其反對而不願開門、且未為溝通之情形下,強行開鎖進入,是否係甲○○對其妨害在先,容有可議,且刑法之強制行為,解釋上並不包含被害人欲恣意進入特定處所之自由,伊所為不該當於強制罪云云。惟告訴人甲○○於與被告爭吵後,係先將自己反鎖在主臥室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告訴人甲○○已將自己隔離在主臥室之情況下,被告實際上已處於與告訴人甲○○互相隔離、保持距離之狀態,縱被告欲保有隔離獨處之隱私,其理應有除小孩房以外之其他家中處所得以選擇,況案發時已屬小孩就寢之時間,被告竟進入小孩房內並將房門上鎖,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丙○○曾向其表示「妳要走就走,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等語,並進入小孩房將門上鎖,經伊敲門亦不願開門,伊擔心小孩之安全,才會拿鑰匙開啟房門欲進入察看等語,確為可信。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對其等所生之小孩具有共同監護之權利,告訴人甲○○於被告將自己與小孩同鎖於一處,且於其敲門亦不願開門之情況下,告訴人甲○○因擔心小孩之安全,而以鑰匙開啟小孩房門欲進入關心,告訴人甲○○於法並無不能進入小孩房之原因或限制,被告以告訴人甲○○係「恣意」進入小孩房,侵害其隱私權,而對其自由有所妨害,伊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而為辯解,均無可採。
(3)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所稱「被告一直說我有住,我就必須要負擔,我不可以主張我有住,可是我不要負擔,口角的過程當中,因為被告的怒氣都不願意平息,我還試著打電話給我父親,希望我父親能夠以他跟被告的關係,他們二人關係其實原本是蠻好的,希望我父親能夠以岳父的關係說服被告不要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未就其撥打電話予其父親之時間,特定在係其和被告爭執房屋稅繳納分擔之時點,而係泛稱在整個「口角的過程當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為證述:伊係在被告將自己及小孩反鎖在小孩房內,伊一直敲門被告都不願開門時,因很害怕就打電話予其父親,後來伊想到有備用鑰匙,就拿鑰匙準備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二者並未有所矛盾,被告自我片面解讀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而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有所不一,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已詳為作證說明,被告係於其表示欲回娘家及將自己反鎖在主臥室時,分別向伊揚言「妳要走就走,你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妳要鎖隨便妳,妳不知道我會對孩子怎麼樣」,且被告提及此等話語非僅1次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被告不顧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於原審完整之陳述內容,斷章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所述片段內容,據以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對於其說不知會對孩子怎麼樣的原因,先後分別稱係因其要鎖門及因其要回娘家而有所不同云云,亦無可信。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就其以鑰匙開啟小孩房門後,其有無進入小孩房內之情節,先、後證稱:「我人已經準備要進去一半,被告應該是這時才發現我進來了,因為其實這樣開,瞬間是不會有太大的聲音跟時間的,就是這樣轉就開了,所以我這樣轉我就進去了,我人已經進去了,被告發現我進來之後,被告才把整個門搧在我身上,然後壓住我」(見原審卷第94頁)、「我沒有進去,我進不去,被告一看到我的手進來,他就立刻夾住了。(問:所以是手進去而已?)我記得腳也進去了。(問:夾住以後發生何事?)...因為夾住我的手是右手,我的左手跟左腳是在外面的,所以我就是用了另外一半邊的力氣跟被告對抗,可是被告的力氣真的很大,所以被告一直把我夾在裡面,其實夾了蠻長的時間的,直到最後那一下,我真的覺得我這邊的骨頭,剛好施力點是門跟這個骨頭是在一起的,所以我覺得這個骨頭已經快要承受不了了,我就跟被告說我真的不行,請你放開,那個時候被告才放開,已經過了蠻久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前後所述,並未有齟齬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發現其走進去一半時,轉身將其夾在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就其所稱被告「轉身」之詳細狀況,是否係轉身後為面對或背對告訴人甲○○之情形而為陳述,被告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有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非可採,均無可信。
(4)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信。
4、而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所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已據檢察官起訴書併為敘及被告強行以身體用力將房門壓住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在阻擋告訴人甲○○進入房內,難逕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又其上開施以強暴之方式,過程中致告訴人甲○○受傷,乃係上開強制行為之結果,自無庸再課予被告主觀上有不讓告訴人甲○○受傷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餘地等情,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酌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係受有右手臂擦傷及右食指紅腫之傷害,有上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461號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體力優勢,倘其果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告訴人甲○○應不致僅受有前揭程度之傷害,且刑法上所定之強制罪,本以實行強暴為其手段之一,故本院認檢察官前開所為之認定,尚無不合。
5、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在告訴人甲○○工作處所之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強行持續站立在告訴人甲○○所駕駛而正發動中欲離去之車輛前車頭處,阻擋該車駛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詳為證述:關於108年10月8日當天開車要離開乙事,該處係伊平常工作教鋼琴場所,門牌係202號及206號,2個店面係相連屬於同一所才藝班,因房東對4有忌諱,所以204號係跳過,伊車停在206號前騎樓,大門係開在202號,伊與丙○○間發生過太多事情,伊搬到該處居住約1個多月,當時伊等還沒有對孩子照護協議安排,所以伊決定當時不要睡在工作地方,要帶孩子回娘家,因該處沒有房間,沒有浴室,當時丙○○剛好下班,丙○○對此事非常不開心,丙○○覺得伊沒有權利帶走小孩,當時次女戊○○與丙○○比較親近,戊○○要與丙○○回去,長女丁○○與三子己○○要跟著伊,渠等都躲在車上,丙○○不願意讓伊離開,丙○○表示伊沒有權利帶著孩子回娘家,不讓伊離開,伊請丙○○離開,丙○○站在伊車前,要求伊不准走,伊等需要留下,當時伊看到丙○○,伊還沒有上車,丙○○看到伊正在關門,進來問伊等要去哪裡,伊表示要回娘家,丙○○表示不行,當時長女丁○○與三子己○○都在車上哭,一直問伊為什麼丙○○不讓伊離開,為什麼丙○○一直站在該處,當時車輛完全沒有辦法出去,因為伊車在2個樑柱中間,騎樓有2個樑柱,伊車頭旁剛好就是樑柱,伊只能直直出去,但丙○○站在伊車正前方,丙○○不離開,伊完全沒辦法出去,甚至孩子都向伊詢問,難道伊等要撞過爸爸嗎?伊表示不可能,伊會等丙○○離開,伊覺得從丙○○開始站在該處至其離開,期間最少有17分鐘以上,錄音檔中伊曾提及都已經過了17分鐘,後面其實還有一段時間,當時伊坐在車上無計可施,後來伊打電話報警時,丙○○有看到伊正在報警,伊向警察表示丙○○不願意離開,警察要過來處理,會派巡邏車過來,伊表示好並將電話掛上,丙○○知道伊已經報警,過了2、3分鐘,丙○○就訕訕然走開,伊有刻意讓丙○○聽到伊報警,目的係希望丙○○能夠離開,車子一直是發動中,伊有聽到丙○○報警,伊從丙○○轉述警員答話,就表示:「是是是,還沒有離婚,所以你們不能處理」等語,聽起來警員係希望丙○○自己處理這件事,丙○○先報警,伊係後來報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上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之基本重要事實而為證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2、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行為,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外,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甲○○駕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明:當時如甲○○要駕車離開,就要把伊撞開才能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真實。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甲○○駕駛汽車欲駛離,被告站在該車前,告訴人甲○○數度在車內要求被告勿加阻擋,被告均未理會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35至39頁、第57頁、461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被告確係刻意以貼近站立在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前車頭之有形力,而強行阻止該車駛出,足可認定。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據以作為其辯解之內容。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本罪之強暴概念,宜採廣義見解,只須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為已足,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倘其結果及於人,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於告訴人甲○○欲駕駛停在上開騎樓處之發動中車輛離去之際,強行持續站立在告訴人甲○○所駕駛該車輛之車頭前,阻擋該車行駛,已合於上開強制罪所定施以有形力之廣義強暴行為,且確使告訴人甲○○無法駕車離去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伊僅單純站立於車頭前,甲○○亦未移動車輛,根本未對甲○○施用任何有形物理力,亦未予以任何現時之惡害對其為強制或逼迫,並未達最低度之「強暴」手段,應不該當於強制罪云云,非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甲○○於未徵詢其意願下,自行變更未成人子女之住所,且伊曾撥打電話予警方,要求公權力介入,以阻止甲○○之不法行為,伊在此期間不斷表示顧慮子女之安全,語氣平和、清楚表明甲○○可自由離去,但勿將子女攜離雙方原本之家庭與生活環境,其始終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欲阻止甲○○實施妨害子女接受雙親保護教養之權利及對丙○○之親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無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害之行為,甲○○當時可自由離去,伊非有強制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確有前揭對告訴人甲○○強制之犯行,業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於錄音開始時,被告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欲報警處理,而於錄音時間3分22秒許起至4分28秒許止,被告曾撥打電話並表示:「喂,你好,呃,明秀派出所嗎?呃,是,我想要報警,呃...,我太太不經我同一就要把小孩子帶子了,對,那因為小孩子的學校就在這,我不懂她什麼要強行帶回她的娘家,這樣子是可以的嗎?呃...她外遇,我們正在談離婚這件事」、「是,沒有,還沒...是...是...那...但是我想請問一下就是說,啊學...呃...孩子的學區就在沙鹿,我人在沙鹿,那她要帶回北屯,這樣是合理的嗎?...是...喔好...好...好...好的、好的...好的...我懂了...好,謝謝...謝謝,好,掰掰」等語,被告於結束通話後仍持續與告訴人甲○○對話,並對次女戊○○表示:「因為我不想讓他們這樣就走了」等語,執意強行站立在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頭前,直至錄音時間11分59秒許止,被告猶與告訴人甲○○持續爭吵並阻止其離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固曾撥打行動電話與警員聯繫,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打電話報警後,警察說其與告訴人甲○○沒有離婚,也沒有監護權判決,所以警方表示無法處理而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告於前開通話結束後,仍執意持續以前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甲○○離去,而達相當期間,則被告於與警方通話後,既已明確知悉警方無法到場,竟仍持續強制以站在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頭前之有形力,妨害阻止告訴人甲○○駕車離去,被告以其當時係欲要求公權力介入阻止而無強制之犯意云云,已無可採。而告訴人甲○○當時駕車欲搭載長女及幼子返回娘家過夜,是否得以率然認為係有意就小孩之戶籍或住居處所予以變更,容尚有疑,被告以告訴人甲○○係欲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而屬對其親權之行使等權利有所侵害,並據以辯稱有誤想避難之情,亦非可採。而縱被告辯稱伊於報警而與警方通話前,係欲報警由公權力協助介入而為處理,而自認有正當之原因,然行為人雖基於正當之原因、然其手段為不法,仍不能解免其所為非法犯罪行為之成立,是被告當不能以其自認原因合法,即作為其對告訴人甲○○實行不法強制行為之合理藉口。再被告忽視其客觀上確有上開強制行為,而已足以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犯強制罪之故意,被告另以伊所為僅係出於身為父親之本能所驅使之人情之常,且引用其於案發時自述「我也沒怎樣啊,這又不是妳的地」、「我沒有犯法,我也沒甚麼事啊」等等與其客觀行為並不相符之言詞,以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因不具有法秩序敵對意識而無強制之故意云云而為置辯,亦非可信。
(3)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礙於被告應成立此部分強制行為之判斷,均無可採。
4、據上所述,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時漏引上開「第1項」之記載部分,因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之強制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強制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而各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強制2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遭遇認知爭端,本應理性溝通,尋求歧見之解決之道,竟不思以溝通方式解決爭執,反以前揭手段強行妨害告訴人甲○○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為博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有前開強制2次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