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美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265號、109 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莉於民國105 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房屋,交由邱興銘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王美莉因對施作成果不滿,自107 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邱興銘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 年11月23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均駁回再議確定。王美莉至此已明知其告訴內容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邱興銘名譽之單一誹謗犯意,接續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4 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系爭貼文,足以貶損邱興銘之名譽。

二、案經邱興銘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被告王美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邱興銘(下稱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臉書之系爭貼文照片,屬私人自行取證,被告並未爭執有何未具任意性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以「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網站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以文字發表系爭貼文內容等情,但否認其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含其提出之上訴狀、答辯狀要旨):我所為系爭貼文內容均是事實,並無虛構或捏造,我不認為有犯誹謗罪。告訴人說要協助我施○○○鎮○○○○○路的水電工程,結果騙走我的錢,詐騙我的水電工程,偷走我的變壓器及整棟舊電線,還做出危害人命電力系統。告訴人等台電檢驗通過,才把變壓器偷走,改成不合法線路違法轉供用電,告訴人卻說不要變壓器也可以送電,告訴人說沒按變壓器,何來偷竊。告訴人確實是小偷騙子,有台電公函、鑑定報告及台電檢驗人員許朝欽、鑑定人員陳友吉技師於民事事件(本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及原審107 年度建字第12號)開庭筆錄證詞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上情,復經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且有被告於臉書發布相關貼文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23、43、44、53、55頁)及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1日、6 月8 日、7 月30日、8 月5 日、10月19日補充提出之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91 頁,第407 頁,第425 至433 頁及原審卷二第43至55頁,第75至89頁,第141 至155 頁)。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上述貼文截圖照片,其中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108 年10月

3 日之貼文截圖(見他字卷第15、17頁),其上本無期日而係另貼紙條手寫日期後再複印,無從證明為上述日期之貼文,此部分本院不予採認。故被告所為本案誹謗之起始時間,應自上述截圖照片(他字卷第15、17頁除外)認定係他字卷第19頁記載於(108 年)10月20日起,迄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照片109 年10月4 日止。

㈡、被告於上述貼文中既指稱:「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還會偷東西」、「水電詐騙人士」等詞,顯屬指出摘發某一事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指摘」之要件。又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則被告在其臉書,即係欲將系爭貼文使多數人知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明。且依據上述貼文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截圖照片,顯係指摘告訴人有犯刑事詐欺、竊盜等罪之違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判斷,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被告抗辯上情,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亦有明文。

3、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已提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除照片外均影本)及光碟等物,用以證明其所述均為真實,然被告自107 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告訴人分別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均列印本)存卷可參。至此,被告既知悉對告訴人所提出「竊盜」、「詐欺取財」等上述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述答辯要旨所稱告訴人「騙走我的錢,詐騙我的水電工程,偷走我的整棟舊電線」部分,即屬上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案件中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44頁),被告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接續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等文字,顯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更無所謂「善意」可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得解免其加重誹謗罪責。

4、本案被告於本院固又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 年6 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65380號函及台電檢驗人員許朝欽、鑑定人員陳友吉技師於民事開庭筆錄證詞,用以證明其所述告訴人等台電檢驗通過,才把變壓器偷走,改成不合法線路違法轉供用電,告訴人確實是小偷等情為真實,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須竊取他人監督範圍內之動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被告所舉上述台電函文及台電檢驗人員許朝欽、鑑定人員陳友吉技師於民事事件開庭筆錄證詞,則是關於被告所指本案系爭水電工程於台電人員檢驗時(109 年6 月3日)及鑑定人員會勘時(108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3日)之現場用電狀況,有違反台電用電相關規則之缺失及送審圖面有註明變壓器,有變壓器才會送電,才符合台電審驗圖,沒有變壓器,這設備不合規定等情。然本案被告所指之上述變壓器未裝,無必要,且非施工範圍內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108 年3 月20日之民事事件現場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5 頁所附之民事勘驗測量筆錄),又該案委請鑑定事項之(17)「1 樓三相表燈沒有裝變壓器」,亦經鑑定分析認定「常理應有變壓器降壓供110V使用,唯估價單未見本設備。建議配合現場用電量加裝變壓器」(見原審卷三第12頁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8 年12月5 日彰建師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再者,被告於本院亦供明「我不知道變壓器原來裝在什麼地方,我沒有看過這個變壓器」、「我有看過那個材料,沒有看到告訴人安裝上去。我要跟他驗收變壓器的時候,他就跟我翻臉了」、「告訴人沒有點交變壓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足見被告所指之上述變壓器,並非屬於曾置於被告監督範圍內之動產。則不論該變壓器係告訴人自始未曾安裝,或是告訴人等台電檢驗通過,才把變壓器取走,既然被告始終未曾監督掌管該變壓器,依據上述說明,告訴人自無被告所稱竊盜其變壓器之情。另被告雖於107 年3 月20日對告訴人具狀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然告訴人即於107 年7 月31日具狀答辯陳明「何須變壓器,若裝上變壓器只徒增‧‧‧」,此項告訴人未裝變壓器之答辯,業已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9 頁頁所附之相關卷證)。至此,被告應已知悉上述變壓器係屬雙方民事履約之爭議,並非告訴人有何「竊盜」該變壓器之舉,被告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接續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指摘「還會偷東西」文字,顯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亦無所謂「善意」可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免受加重誹謗罪責。

5、本件待證事實,已為明確,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朝欽部分,該證人已於上述民事事件到庭作證,並有該證詞筆錄可參;另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之台電審驗圖(見本院卷一第191 、407 頁),以證明告訴人有偷走變壓器云云,然此部分審驗過程係屬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於完工點交予被告驗收前之工程範圍,該審驗結果若有關於告訴人施工品質或施工範圍之爭議,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民事履約爭訟,本院認為本案就審理被告犯行部分,已無調查該審驗圖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民事履約爭訟,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可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系爭貼文內容等文字,其指摘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為真實及出於善意。本院認定被告上述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4 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加重誹謗犯行迄於108 年12月11日,及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至108 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93頁」,但被告迄於109年10月4 日之上述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有後述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以「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指摘上述系爭貼文,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揆諸上述說明,屬接續犯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誹謗犯行,係接續自109 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9 日,而原審認定被告之加重誹謗犯行,係迄於109 年10月4 日,則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上述散布文字誹謗罪,而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僅因其將房屋交由告訴人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而對施作成果不滿,意圖散布於眾,率而在臉書網站,張貼貶損告訴人之文字,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尤於起訴後仍接續張貼系爭貼文之態度,所為自非可取;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有4 位子女,其中2 位仍於大學及高中就讀,需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10月19日間,亦接續以「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指摘上述系爭貼文,毀損告訴人名譽等情,然如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上述日期之貼文,而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的事實認定、適用法令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所辯上情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出補充理由書,檢察官何金陞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