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長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長之妻楊尹君為楊天來之孫女,楊天來與楊○○為兄弟,楊○○為楊○○之子,故陳志長為楊○○之堂姪女婿(2人為五親等之姻親,起訴書誤植為三親等之姻親,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緣楊○○、楊天三於民國85年至88年3月11日該段期間,陸續向張彩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並於100年12月22日重劃合併登記改為○○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段000之1、000、000、000之1、000之5地號土地(下稱○○段000之1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以上共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各欲將系爭22筆土地持分73.08%、26.92%轉讓登記在楊文璽、賴○○(楊天三之妻)名下,並將系爭22筆土地過戶移轉之事宜交由楊尹君負責處理;其後楊○○請求張彩旺辦理系爭22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因楊○○不具自耕農身分暫無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楊○○遂指示楊尹君將借名登記之承諾書(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承楊○○之信託將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本人名下…)交給陳志長,陳志長同意借名並於88年8月6日在承諾人欄位簽名及蓋章確認,而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楊○○交由長億集團所屬會計部門林○○等人建檔列冊保管中。詎陳志長明知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楊○○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及11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各以○○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11月25日不慎遺失、○○段00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1年1月8日不慎遺失為由,簽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換發○○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重劃後之○○段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補發○○段00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陳志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楊○○。嗣楊○○、楊○○請求陳志長辦理系爭22筆土地移轉登記,陳志長於107年9月20日調解時否認借名登記,拒不協助辦理移轉登記,楊○○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且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即得提出告訴,非僅立於告發人地位而已。本件告訴人楊○○以其為系爭2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等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長(下稱被告)名下,遭被告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其個人之權益受害而提出告訴,依上說明,堪認楊○○為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告訴應屬合法。嗣檢察官就楊○○告訴之侵占罪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楊○○聲請再議,程序上亦無不合。而檢察官偵查行為,並不受告訴人告訴罪名之拘束,仍得就告訴事實可能涉犯之其他罪嫌,進行偵查或起訴。故辯護人主張楊○○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為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告訴人所提承諾書影本之真正及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
○、楊○○、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賴○○於偵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以及○○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狀(4613號偵卷一第15、25至67頁)、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1534號函檢附○○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88年間張彩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4613號偵卷二第1至3、13、17、59至61、103、117、151、207、251、000、353、387、433、477、495、513、531至533頁、卷三第39、69、85至
87、111、129、145、163、189、、239、261、000、449至4
51、493、511頁)、承諾書影本(4613號偵卷一第69頁)、系爭22筆土地分配協議(4613號偵卷一第23至24頁)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辯護意旨雖稱:系爭2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中,並未登記
「遺失」事項,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然觀被告於101年1月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⑶申請登記事由」欄載明「書狀換給登記、書狀換給」、「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載明「登記清冊」(即以○○段000地號土地出狀)、「⑹付繳證件」欄載明「1.(被告陳志長)身分證影本一份。2.切結書一份」字樣,同時併附上開文件,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黃萬蒨以101年1月9日17時31分(空白)字第009420號收件在案;另於101年1月11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⑶申請登記事由」欄載明「書狀補給登記、書狀補給」、「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載明「登記清冊」(即○○段000之1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⑹付繳證件」欄載明「1.(被告陳志長)身分證影本一份。2.切結書一份」字樣,同時併附上開文件,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吳美玲以101年1月11日16時57分(空白)字第10000、13760號收件在案,此有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中興地所四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土地地號清冊及切結書等影本可憑(189號偵續卷第93至115頁)。其後中興地政事務所方以被告所提上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為據,於101年1月12日以中興地所一第0000000000號對外公告30日,嗣於101年2月13日期滿而換給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登載:「『登記原因』欄:書狀換給、『收件字號』欄:101年空白字第009420號」等內容,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偵第4613號卷二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誤認被告所申請事項為真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換發○○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重劃後之○○段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補發○○段00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告。辯護人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1月9日及11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段00
0地號等17筆土地及000之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致該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所為並不另成立背信罪名(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後雖因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07頁和解書),為節省司法資源而就此部分一併認罪,仍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良好,明知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之父保管持有中,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從輕,本院認被告應受刑之執行,否則無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被告據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
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中興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增加執行上無謂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觀該條規定自明。而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本件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其為系爭22筆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亦即被告並非系爭22筆土地實際上之所有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該等土地形式上之所有人,實際占有、管理該等土地之人仍為告訴人,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方面實際持有,亦係由告訴人方面負責處理該等土地之相關事務及繳納稅款,被告對該等土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屬所謂之「消極信託」,且被告並未對系爭22筆土地為任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難認其係依信託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故被告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雖有不該,然除成立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無再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而因公訴意旨認該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