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興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興軍(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並就被告口出:「她居然提這個爛案,又被通過這個爛案」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口出:「別人提案也是你(按指陳素娟)聳動的,別人是被你騙,你背後搞甚麼我都知道」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誹謗犯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在與本案密切相關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24號案之民國108年9月2日之偵查庭,告訴人陳素娟及其夫許清雄謊話連篇,編的故事又笨又爛,連檢事官都笑了並斥責「謊話並不是多說幾次就會變成真的」,並說與其警局筆錄也不一樣,真乃真知灼見,令人激賞。證人已先看見我右眼流血,二人卻騙說都是回家我自行加工的,許/陳二人在本當事人面前撒下漫天大謊而毫無慚色,其人格破產,卑劣至此,可見一斑;許/陳二人的人格特質可以「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綜合形容之。109年1月22日庭我收到的傳票,特用螢光筆強化我不必出庭,作為原告兼被告頗為怪異,不知許/陳二人在庭上如何欺瞞,好像我左眼暫時受傷失明只能推給幽靈凶手,結果只剩許男被起訴,陳女洋洋得意逍遙法外,整個偵查過程也從未見過檢察官,真不知司法授權已如此俐落。在109年2月24日許石慶法官之返還土地民事庭上,我特引用此段故事說明陳女的人格特質,陳女在此案詐騙法官多次,也多被先後揭穿,在法庭上的精準事實陳述,對法官辦案極為有利,請勿以公然侮辱視之,何況司法界也常用如「惡性重大」等語描述某些被告,也未聞因此觸犯公然侮辱罪。且108年度偵字第10124案現已轉至地院判決中,相信負責的吳珈禎法官,對陳女的不起訴處分,也有所質疑,以致雖屬簡易刑庭,卻也已4個多月判不下來。此外,許石慶法官之辯論庭,攻防兩造所陳述觀點之是非對錯,法理應由承審法官判定,不宜另起爐灶節外生枝,另開一或多庭審理,恐多少有違獨立審判的思潮與基本司法精神。㈡、本案起訴書中提及的「天下本無事,庸人自擾之」、「不隨著魔鬼的音樂起舞」、「吃飽了沒事幹」等語,再加許石慶法官辯論庭中所用的「大炮打鳥」、「微服出巡」、「自投羅網」、「霸王硬上弓」及「上帝要毀滅一個人必先使其瘋狂」等精彩攻防字句是否也要另開庭審理當否?院方辯論庭與檢方偵查庭之若干規範是否一樣的標準,都值得深思。而「公然侮辱」之公然在法務理論上,也可分成「實質公然」與「名義公然」的可能,如辯論庭處理雞毛蒜皮的小案時,無外人有興趣,錄影也無外人,是否屬「實質不公然」或半夜的學校操場可能也有相同特質,進一步想「公然」要件也有程度不同,值得深思。㈢、本人所住是30戶小社區,並擔任第一任主委,經過二十多年輪換,扣掉醫師、老闆等未入住戶,稍適合的住戶都已多數年輪替當過主委,而107年會,陳女自己要當紀錄,以為社區多數住戶年事已高,記憶衰退,從而偽造文書,竄改會議紀錄,自任為109年度主委,但仍被住戶發現,在108年11月3日之年會,我就想現在也沒什麼人想當主委,只要經過正常提名選舉程序,都有機會當,不須用此種卑劣的欺騙手段「偽造文書」「竄改會議紀錄」,後經住同區91號,中興大學法律副教授林炫秋提名陳女擔任主委,林教授也在會後表示類同的看法,在此過程中,本人為社區公益,也必須斥責陳女此種惡劣行為,替天行道,並無誹謗之犯意。更可惡的是陳女在109年11月15日的年會,又犯同樣的「偽造文書」「竄改會議」罪成為慣犯(12月被就自任主委,及林教授說不須另訂園藝規範,陳女紀錄故意偽造竄改成要訂),此次罪行雖然沒有自立為王嚴重,但與陳女其它諸罪行合觀,也可充分顯示陳女「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的惡劣人格特質,陳女自立為王的會議紀錄,我已於109年10月8日上交本案(一審)法官,希能更善加利用,以昭司法正義,並避免冤案發生,必要時尚可傳林炫秋教授(政大法博)作證。㈣、陳女下毒案的證人孫○○在109年6月1日之偵查庭同時到達推斷已串供多日,孫女的證詞「都什麼時代了,那裡還有人下毒」,所以陳女沒下毒,明顯自證是偽證,因為一個時代算20/30年好了,從台中千面人下毒案、台北嬰兒下鹽案、南迴搞軌下毒案、敘利毒氣彈案…等不勝枚舉,孫女為了繼續圓謊,繼續謊稱我從未去過她家,事實上孫女在她家客廳告知我陳女下的是農藥不是毒,我說:「農藥不就是毒嗎?」,孫女才默認,此事最早是因多年前陳女在社區年會中說溜嘴說她會下毒,當時興大植病系教授還說一句不可到別家下毒,曾德賜教授住同區85號,必要時可傳他作證看是否記得多年往事。因孫女可騙別人,但合理推不會騙她丈夫黃瑞謙,黃對下毒案已默認多次,最近二次,一次在108年11月3日年會,本凶巴巴的他,在我說:「吃人的嘴軟,要你說出公正的話,恐怕有點難吧!你太太不是已證明她(指陳女)下毒了嗎?」,黃就突然默然無聲默認,但黃/孫夫妻關係,要他作證實話,恐有點難度。另一次在109年8月30日臨會,我說:「你太太(孫女)不是被(陳女)騙去作偽證嗎?」,黃也隨即默然,後來還讚美我成就非凡,要多珍惜…等語。孫女/陳女乃同掛的,才會知道陳女下毒的內幕並告知我(也算是說溜嘴!)。陳女在以往的年會說到她會下毒,也曾再度說溜嘴表示我又沒死,也是某種程度的認罪。㈤、陳女108年11月3日之年會錄音檔也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其訴譯文也有惡意,明顯的錯,如「假」檢察官,極易讓檢方心生不滿,對本人極為不利,且109年5月18日與6月1日兩偵查庭實際時間可能只有10分鐘左右,且紀錄(6月1日庭)說我認罪也非事實。若錄音檔能送刑事局之鑑識中心鑑定竄改狀況,更有助於案情明朗,而竄改司法證據作偽證,應屬公訴罪,最明顯的證據之一為上段我與黃對話不見了,而選舉主任過程以證明陳女偽/竄二罪的部分也完全消失在錄音檔,也再度證明陳女「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的人格特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坦承有於108年11月3日「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9年2月24日原審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陳素娟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之時間、地點,陳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09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108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案件109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109年6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當庭勘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陳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陳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情,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述之言語,與起訴書所載些許不符之處予以更正,而依原審勘驗後之結果為記載;又以被告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魔鬼」、「不要臉」、「壞蛋」、「渾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原審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以「陰險惡毒」、「詐欺成性」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合及原審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之公開法庭均係屬有多數人在場且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場所,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且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被告自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不罰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證明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係屬真實,因認被告辯稱所述為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以被告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她(按指陳素娟)就是非常暴力的人,以前她還有很多暴力行為我暫時沒有時間說明」、「這一些假話檢察官聽了也不相信他就笑了,檢察官就笑了,然後跟她講那句話很有趣很有力量,他說假話不是多講幾次就變真的了,……,你當證人我把她下毒的案講出來,…,她公開她會下毒,那麼惡毒的女人,公開說她會下毒來」、「她竄改會議記錄」等言語,指摘、傳述告訴人為暴力、說謊之人、會下毒之惡毒女人及竄改會議記錄之人,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並未證明上開之言語係屬真實,證人孫○○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未曾跟李興軍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都什麼時代了,怎麼可能會有下毒這種事等語,而被告上開言論亦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以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因認被告辯稱所述為事實,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工程科學博士之學歷、現為榮譽教授、有退休俸、無需要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顯已詳細說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理由,核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之人格特質係「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然其以此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告訴人,依法已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不罰之理由,是其所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傷害等案件,被告自行認定之情節,及未提出具體事證猶謂告訴人在其社區之107年、108年及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文書、竄改會議紀錄,暨無端質疑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而有不實等情狀,欲證實被告批評告訴人之人格特質係「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為真實,實無足採。⒉又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在法庭內為公開審理案件時,該法庭內、外均為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被告猶以「辯論庭處理雞毛蒜皮的小案時,無外人有興趣,錄影也無外人,是否屬『實質不公然』…進一步想『公然』要件也有程度不同,值得深思」云云,認法庭場所非屬「公然」之要件,顯不足採;且被告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核屬刑事犯罪行為,非屬民事糾紛事件,被告認其行為應由審理民事事件之該案審理法官判定究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容有誤會;⒊再刑事判決書中固有評價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係「惡性重大」,然此乃因法院於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且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而為量刑之基礎,此乃法律授權法官有此量刑審酌之權限使然,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合,被告以「何況司法界也常用如『惡性重大』等語描述某些被告,也未聞因此觸犯公然侮辱罪」,欲比附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辯解,洵無足採。⒋被告以「陳女下毒案的證人孫○○在109年6月1日之偵查庭同時到達推斷已串供多日」及「台中千面人下毒案、台北嬰兒下鹽案、南迴搞軌下毒案、敘利毒氣彈案…」等認為證人孫○○於偵查中所證述:「都什麼時代了,那裡還有人下毒」乙語係偽證,惟查證人孫○○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素娟、李興軍?)認識,我們是同社區住戶。(問:據李興軍表示,你曾跟李興軍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沒有此事。(問:《告以李興軍筆錄》意見?)不可能,我沒有跟他講話,更不可能講陳素娟有下毒。」等語,俟被告對證人孫○○之證詞表示稱:「(問:意見?)孫○○說謊。(問:有關孫○○跟你說陳素娟下毒之時間、地點?)地點是在孫○○家,時間比較久遠了,我沒有記,但對話過程我都記得了。」等語後,證人孫○○始繼而證述稱:「(問:對李興軍所述有何意見?)不可能,都什麼時代了怎麼可能會有下毒這種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考量證人孫○○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僅係同社區住戶關係,並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故意隱匿實情以維護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證言之理,是證人孫○○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以「事實上孫女在她家客廳告知我陳女下的是農藥不是毒,我說『農藥不就是毒嗎?』,孫女才默認,此事最早是因多年前陳女在社區年會中說溜嘴說她會下毒,當時興大植病系教授還說一句不可到別家下毒,曾德賜教授住同區85號,必要時可傳他作證看是否記得多年往事。」等語,另主張告訴人是自己在社區會議中自行說出自己會下毒,且有同社區住戶亦曾聽聞云云,然被告此主張已與其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會下毒乙情所舉之證據係「孫○○曾跟被告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不符,且倘被告確有親自聽聞告訴人自承會下毒乙情,又何需先答辯舉證係證人孫○○所告知,嗣後才提出在社區會議中告訴人曾自己承認?顯見被告實係因證人孫○○之證詞已為法院所採信而對其不利,始另行編纂其他辯詞甚明。而被告另就證人孫○○是否偽證乙情,另陳述稱:「因孫女可騙別人,但合理推不會騙她丈夫黃瑞謙,黃對下毒案已默認多次,最近二次,一次在108年11月3日年會,本凶巴巴的他,在我說:『吃人的嘴軟,要你說出公正的話,恐怕有點難吧!你太太不是已證明她(指陳女)下毒了嗎?』,黃就突然默然無聲默認,但黃/孫夫妻關係,要他作證實話,恐有點難度。另一次在109年8月30日臨會,我說:『你太太(孫女)不是被(陳女)騙去作偽證嗎?』,黃也隨即默然,後來還讚美我成就非凡,要多珍惜…等語。孫女/陳女乃同掛的,才會知道陳女下毒的內幕並告知我(也算是說溜嘴!)。」等語,欲以其個人觀察證人孫○○之夫黃瑞謙與其互動時之表現待證證人孫○○有為偽證犯行,然觀諸被告上揭所述,僅能認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孫○○確有為偽證犯行。⒌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情形,惟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原審審判時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內容之「告證l.m4a」、「告證2.m4a」、「告證3.m4a」、「告證4.m4a」、「告證5.m4a」檔案,經當庭播放各該錄音檔內容後,被告就「告證

l.m4a」、「告證2.m4a」、「告證3.m4a」、「告證4.m4a」檔案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而就「告證5.m4a」檔案亦表示「顯示出來的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顯見被告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實性自始即無疑義,被告徒以其個人之猜測認為該錄音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情形,無非事後卸責否認犯罪之延滯訴訟手段,顯無足採;是被告提起上訴後再以該錄音檔遭竄改為由,請求本院送請刑事局鑑識,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⒍至被告上訴提及告訴人自立為王的會議紀錄已於109年10月8日提交一審法官,且有被告提出之標題為「肆:選舉下屆(108年23屆)管委會委員」、「肆:選舉下屆(109年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紙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並於本院再提出「台中市名人國寶別莊繳費通知」乙紙(見本院卷第93頁),其圈選「中華民國108年12月01日」之「主任委員陳素娟」,欲證實告訴人確有偽造犯行,然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提交一審法官附卷之上開紙張內容中已明載告訴人係自「109年1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擔任109年主任委員,而上開繳費通知之日期雖尚非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然因該繳交管理費之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適為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是縱該繳費通知預先將主任委員繕打為告訴人之名字而有不當之處,然此部分之瑕疵尚無損及被告之權益,且該繳費通知之製作人為何人,究因過失或故意而為之,尚無從考究,實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甚明。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