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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柏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鐘柏驛(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徐碩懋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購買乙太幣70顆,被告應交付告訴人乙太幣70顆,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交易協議約定,被告應將所購買之乙太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中,以進行乙太幣雙頻交易管理,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確實有為告訴人購入乙太幣70顆之相關事證,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為告訴人購入乙太幣,亦未提出乙太幣轉入交易協議約定電子錢包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

(二)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向告訴人報價,而乙太幣價格處於變動,如被告未在當日隨即購入乙太幣,則被告如何能向告訴人對乙太幣價格進行報價?被告在同年9 月14日前匯款給藍鈺軒,取得460 顆乙太幣,此為被告個人之投資,並非為告訴人購買乙太幣。

(三)再觀諸被告提出107 年9 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被告係在107 年9 月26日前投資CM,在告訴人匯款後,並未有何投資CM之紀錄,顯見所謂CM交易協議僅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又觀諸同微信對話擷圖,被告表示要抽50萬出來投資MXW 等對話,顯見被告交付證人藍鈺軒之款項,係以個人名義自行投資,被告是自行決定改變投資項目,並非確實有為告訴人投資CM交易,而係被告並未確實將告訴人款項用以購入乙太幣投資,而係將詐得款項,作為己投資理財之使用。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事項,被告辯稱:我投資的乙太幣也是交給藍鈺軒投資,我也沒有開戶頭,所以藍鈺軒也沒有把我投資的乙太幣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也沒有開電子帳戶,不可能將乙太幣轉入電子錢包,交易協定是藍鈺軒交給我的,藍鈺軒說他會統一處理,所以我就相信他,兩個人都沒有開電子帳戶。我錢交給藍鈺軒,他說並不會每天去交易,他會看什麼時間點適合入場,我把投資的錢交給他,由他決定何時買入。107 年10月9 日報價是藍鈺軒提供資訊給我,我再告訴告訴人。我陸續都有匯款,有些藍鈺軒說要拿現金,後面都是拿現金,我加碼到1150顆,告訴人的錢是投資CM,我已經投資8 、9 百萬元在裡面,我自己賠錢,告訴人也賠錢,我有去找藍鈺軒要錢,他反而叫人家來打我,我有告他,關於投資部分我也有告藍鈺軒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107 年10月9 日將49萬700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但被告已經事先告知告訴人,其投資之乙太幣交易將於107 年11月1 日起買賣計算盈虧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月1 日開始跑磚搬磚是指?)就我理解是乙太幣的是價格單價會有起落,如買10塊,市場若是11元,電腦是逢低買進之意。」「(12月1 日結算,12月5日就領錢?)我當時與他談的協議,他說一是領現金,二是領乙太幣。15日我沒有跟到是指當月15日沒有跟上他們買賣乙太幣,但這是他跟我講的,所以要從下月開始……」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偵9330號卷第71、91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交易協議書,亦無告訴人匯錢當日被告即需購買乙太幣之約定(偵9330號卷第73至77頁)。是據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認107 年10月9 日,被告係依據藍鈺軒之報價,轉而對告訴人進行乙太幣報價,且該報價僅係計算告訴人投資乙太幣之價位,實際進行交易之盈虧,則係自同年11月1日起計算(依據上開交易協議書每月計算1 次盈虧),自難以被告或藍鈺軒未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進行乙太幣交易,即驟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時,即已將其投資平台之官網網址載明於交易協議書內,並告知告訴人,乙太幣要集中管理,告訴人可進行自入查詢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9330號卷第71頁反面),並有交易協議書足憑。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聯絡之LINE對話截圖,從未見告訴人有質問被告,何以其沒有開設電子帳戶,將其購買乙太幣匯入電子帳戶一事(偵9330號卷第79至129 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其未開設電子帳戶、投資之乙太幣由平台集中管理等情,知之甚詳。可徵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均未設電子帳戶,而係由藍鈺軒管理等語,即非全然虛構,自難以被告未依照交易協議書之約定,將告訴人所投資之乙太幣匯入電子帳戶,驟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即抱持無依約交付乙太幣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行為。

(四)另關於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藍鈺軒,以進行乙太幣投資,本件係屬投資風險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審詳予論述(原判決第5 頁18行至第9 頁10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柏驛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潘怡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柏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柏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碩懋佯稱可投資乙太虛擬貨幣(ETH )以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取利潤,其自有操作平台,同時寄送「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協議」電子檔及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雙方相約於翌日(即9 日)在臺中市○○區○○路卡啡那咖啡廳簽約,被告於同年月9 日,在上揭咖啡廳將「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協議」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被告確認匯款後,於同日以LINE向告訴人說明每顆(即乙太貨幣單位)賣價為美金229.38元,換算當日新臺幣匯率為6,973 元(229.38*30.4=6973),加計手續費每顆報價為7,100 元,而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可購買70顆整(70*7100=497,000 ),因而以其系爭帳戶退款3,000 元予告訴人,並稱每月獲利9%,每月1 日結算。嗣後被告以轉換投資平台為由拖延結算獲利,同時寄送各銀行發行虛擬貨幣、區塊鍊之新聞以取信告訴人,直至108 年7月10日,以其亦遭詐騙無法取回所投資金錢,已聯合其他受害者提出告訴,惟於同年9 月6 日起即無法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介紹投資乙太幣事宜,並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有收取告訴人50萬元之匯款後,再行報價並告知其購買顆數後,退款3,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向其表示欲將投資款項取回,被告則有以其亦同屬受害者而聯合提告,故目前無法取回資金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交給上手即證人藍鈺軒,伊自己也有向藍鈺軒投資,且投資金額遠高於告訴人投資的金額,本件確實是因藍鈺軒未將其等投資款項返還,始生本件糾紛,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之前,早即自行向藍鈺軒投資「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被告並持續向上線藍鈺軒投資至107 年年底,既被告亦屬於投資人身分,被告亦認為「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團隊」所宣稱透過不同交易平台間時間差、價格差的轉換交易以賺取價差方式,確實可行,被告認知此種投資方式確實為真實(否則被告何以投注如此多資金予上線),則被告將上線所提供之「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協議」提供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明「買入之乙太幣將交由被告之上線與『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團隊』接觸操作,預估每月報酬9%(即乙太幣顆數按每月9%增加),如告訴人欲賣出乙太幣變現需三個工作日」之投資方案之行為,確實並非屬使用詐術之行為,復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該投資為真實,被告更無任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予被告497,000 元,被告亦於107 年10月19日連同自己投資款部分,一併交付現金20

0 萬元予藍鈺軒投資,被告並無自始不履行契約之意圖。此亦可由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07 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及被告截至107 年9 月14日向藍鈺軒投資460 顆乙太幣、至107 年11月13日向藍鈺軒投資1150顆乙太幣,期間被告尚增加投資690 顆乙太幣,顯示被告確實於107 年10月間有交付藍鈺軒大筆款項投資乙太幣(即除107 年10月1 日匯款405,000 元外,尚交付現金200 萬元),相互核對而可證明。

再者,被告至107 年9 月14日已投資達460 顆乙太幣,其於

107 年10月1 日已向藍鈺軒投資達3,439,800 元,遠超過告訴人投資之70顆乙太幣顆數,就被告認知,其當有能力能履行對於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會有違約之疑慮。甚者,被告於後續亦持續向上線藍鈺軒投資,至107 年12月底總計投資

800 多萬元(約1650顆乙太幣),更足證被告始終認為自己對於告訴人之契約義務能履行。再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之50萬元後,經與告訴人核算當日乙太幣市價後,被告尚主動退還3,00

0 元予告訴人帳戶,被告更主動建立記事本記載「告訴人之投資乙太幣顆數、報酬率、變現工作天」等交易資訊,嗣後並於告訴人詢問操作狀況時告知相關情形,於108 年5 月底告訴人表示希望變現後,被告亦持續表示有向上線提出要求,更於7 月間告知「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團隊」發生狀況,連同被告自身投資乙太幣亦無法取回,被告自107 年10月

9 日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至隔年9 月間,均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溝通,顯然與一般欲詐欺他人財物者之行徑大為不同,亦顯見被告確實同為「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協議」之投資者,並且認知與告訴人之交易為正當、真實,且有履約可能與意願。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LINE向告訴人稱可投資乙太虛擬

貨幣(ETH )以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取利潤,其自有操作平台,同時寄送「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協議」電子檔及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其等即相約於翌日(

9 日)在臺中市○○區○○路卡啡那咖啡廳簽約。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在上揭咖啡廳將系爭契約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投資50萬元,並於同日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經被告確認匯款後,於同日以LINE向告訴人說明每顆(即乙太貨幣單位)賣價為美金229.38元,換算當日新臺幣匯率為6,973 元(229.38×30.4=6973 ),加計手續費每顆報價為7,100 元,而告訴人所匯之50萬元可購買70顆整(70×7100= 497,000 ),因而以其系爭帳戶退款3,000元予告訴人,並稱每月獲利9%,每月1 日結算。嗣後被告以轉換投資平台為由拖延結算獲利,同時寄送各銀行發行虛擬貨幣、區塊鍊之新聞予告訴人,直至108 年7 月10日,以其亦遭詐騙無法取回所投資款項,已聯合其他受害者提出告訴乙節告以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1至7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 46415 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52頁)、系爭契約書(見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2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上旬透過朋友

認識被告,當時伊朋友提到「搬磚套利」的投資方式,就是投資虛擬貨幣,再利用不同平臺間之虛擬貨幣價差,買低賣高而為投資。適有被告擔任此一投資方式之投資管理人,並稱伊有在做「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的相關合約,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資50萬元購買乙太幣,並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再交由被告等人操作,每月可獲得9 %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投資50萬元的乙太幣,並交由被告投資,當時1 顆乙太幣報價7,100 元,被告有傳訊息給伊稱有買到70顆乙太幣,每月報酬9 %,並退款3,0 00元予告訴人。伊等間是協議報酬採用以領取乙太幣方式計算,之後被告也有張貼平臺網址給伊,但沒有給其他的後臺資料,只表示是集中管理方式,也有再傳其他銀行發行虛擬貨幣及收現金的照片。107 年12月時,因為匯率不好,且被告說後臺管理,伊就沒有過問該月份的報酬,後來被告又再告知會轉到另一個平臺投資。迄至108 年5 月28日伊要用錢,要10萬元,被告有承諾會幫忙出售一些,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被告說平臺出狀況,他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再參以卷附之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先聽聞其友人告知此種投資方式後,經與被告見面並瞭解投資事宜,且於107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有於翌(8 )日要求被告再次傳送系爭契約之電子檔加以確認後,始再相約於同年月9 日見面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12時6 分回稱已收到50萬元後,被告旋於13時05至13時26分許,將乙太幣現價、加計手續費之報價、被告可購買之顆數等情一併告知被告,並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且於其等對話視窗內可共見之記事本內記明「10/9號入70顆以太幣,每月報酬9 %、11/1號開始跑搬磚. . . 」等文字,告訴人亦有就其不理解之部分再向被告詢問,被告亦有回覆。從而,告訴人係經由其友人處得知有此種乙太幣投資方式後,進而向被告詢問投資事宜,經其充分瞭解、評估此種投資方式之相關權利義務、投資風險及獲取報酬方式等細節後,始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將50萬元匯予被告用以投資乙太幣,此核與一般詐欺取財之模式常見係由詐欺者主動施以詐術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有間,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介紹告訴人此種投資方案當時,即有主動施以詐術而詐取告訴人財產,但實則無意替告訴人投資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又被告辯稱其均係將相關投資款項交與上游藍鈺軒,由上游

團隊操作投資,伊本身也有投資而無法取回等語。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藍鈺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資料(見偵緝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續匯款給藍鈺軒並取得多顆乙太幣,截至107 年9 月11日被告所投資之乙太幣已達46

0 顆,迄至108 年11月13日,被告亦向藍鈺軒稱其投資的乙太幣顆數已達1150顆,藍鈺軒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並曾於

107 年9 月26日詢問藍鈺軒商戶投資分紅之事,亦有詢問自商戶取回部分款項轉換投資標的等情。再被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間,即有陸續轉帳至藍鈺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次轉帳金額為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共計6,029,800 元,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及藍鈺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被告另有於107 年10月19日自其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辯稱提領該200 萬元現金亦係交與藍鈺軒投資乙太幣,並包含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之投資款在內等語,應非子虛,故被告應有自行投資且替告訴人投資乙太幣之情,應可認定。且被告就其自身及所招攬之投資款項均需再行轉交與上手藍鈺軒操作,而就各期分紅數額、購買之乙太幣顆數、期中欲贖回部分投資款等事宜,更均需向藍鈺軒詢問後再行轉知告訴人,故被告本身亦同係居於投資人之地位,其介紹告訴人投資後,復於告訴人提出問題時,代為向藍鈺軒詢問後轉告,其行為是否屬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匯款50萬元後,被

告之系爭帳戶並無相對應之再行匯款至藍鈺軒上開帳戶的相關交易紀錄。然觀之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已有匯款405,00

0 元至藍鈺軒上開帳戶,復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200 萬現金、同年11月19日匯款180 萬元、同年月21日匯款9 萬元、同年12月1 日匯款70萬元至藍鈺軒帳戶之事實,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前後,均可見有多次大筆匯款至藍鈺軒帳戶之紀錄,佐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投資的乙太幣顆數亦有增加至1160顆乙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應無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卻未代為投資之情形。再者,因被告自身亦有向藍鈺軒投資乙太幣,則其將自身投資款項及告訴人投資款項一併提領後交與藍鈺軒,亦屬合理,僅需其與告訴人間之金流及相關紀錄清楚留存即無爭議,實無法單以匯款或提款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數額完全吻合乙節,遽謂被告當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另告訴人現在雖猶未能取回其投資數額及約定報酬,然此僅屬投資風險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