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金龍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訴詐欺取財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金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指如附表二編號5侵占罪;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因參與網路賭博而結識吳佳鴻、徐嘉蔆(原名徐嘉玲)夫妻,其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某日,向吳佳鴻建議可與其共同投資其友人王強圳所經營之賭場,吳佳鴻應允後乃向金融機關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於106年3月31日委由其妻徐嘉蔆依照賴金龍指示,將該100萬元匯入由賴金龍借得不知情之王瑋德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詎賴金龍明知上開100萬元,係吳佳鴻委由其投資賭場而保管持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1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王瑋德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萬元予以領出,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之,將30萬元提供王瑋德償還賭債,另20萬元供其賭博花用無剩,僅餘留50萬元在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作為吳佳鴻投資上開賭場之用。
二、案經吳佳鴻、徐嘉蔆委由陳衍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金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原審卷二第210、274頁、本院卷第95頁、第227頁、第300頁、第32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徐嘉蔆(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王強圳(見他卷第29頁反面)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證人吳佳鴻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24頁)。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洵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侵占等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瑋德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萬元領出後,交由被告擅自處分而為侵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即於本案上開犯罪時間,仍不知潔身自愛、改過遷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花費,竟於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向被害人稱投資賭場賺取利潤之機會,而侵占被害人上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責罰;佐以被告供稱其從事太陽保險經紀人工作,薪資約3、5萬元,家裡有父母、弟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且衡量其事後僅返還部分之侵占款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造成被害人於財產、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吳佳鴻5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事後於106年7月24日、27日、31日、同年8月2日、31日、同年10月1日、2日,各將2萬元、2萬1800元、7萬元、3萬8200元、2萬元、1萬元、3萬元,共21萬元,匯還給告訴人吳佳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5頁),亦有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由上,是認被告應已實際返還21萬元予告訴人吳佳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有29萬元,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告訴人吳佳鴻50萬元,迄今僅返還21萬元,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失之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吳佳鴻21萬元,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等語。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上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復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35條修正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雖適用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間,經由彭學豐認識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玲,認為告訴人吳佳鴻經營補教業收入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明知對外並無結識土地代書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土地代書)可對外放款亦無任何投資股份,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對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玲訛稱:其有配合代書可對外放款,如願意投資每個案子有3%至15%之利潤等語,致使告訴人吳佳鴻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以林詠宸(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二)被告於同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及彭學豐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無設立廣告招牌之公司,對其等佯稱該間公司係伊所開設,因對外投資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及林詠宸2人能籌資購買其對外投資股份,每月至少能獲得6%之利息等語,致使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玲2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1編號6至14;附表2編號5以外所示之款項均匯入以林詠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
(三)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玲承認前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均用以賭博及償還其個人對外積欠之賭債,尋求告訴人吳佳鴻二人之諒解,並表示可共同投資友人經營之賭場,以求彌補虧損再起東山等情,經告訴人吳佳鴻二人思索後,先前投資虧損嚴重,且每月負擔甚重,不對外進行高獲利率之投資,資金調度實遭遇困難,只得聽從被告之指示,由告訴人吳佳鴻出面向金融機關借貸100萬元後,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以王瑋德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收受前述投資款項後,竟將其中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作私用自行賭博財物而損失淨盡(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說明駁回上訴如前),僅將其中50萬元依約定用以投資賭場。履經告訴人吳佳鴻再三催促何時再將剩餘50萬元進行賭場投資,被告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以日後將投資由王強圳經營賭場50萬元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強圳先交付所收受面額50萬元之客票,再由被告偕同告訴人吳佳鴻共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某不詳處所之媽祖廟找王強圳,由被告當場將前述客票交還予王強圳,用以向告訴人吳佳鴻表示已將剩餘之50萬元投資賭場。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再對告訴人吳佳鴻表示所投資之賭場虧損連連,缺乏資金運作,惟有繼續投資賭場,方能賺取高額報酬,進而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再增資20萬元,告訴人吳佳鴻因不堪每月高額貸款支出,為求每月有鉅額資金週轉,再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該筆資金後,又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作私用償還其個人積欠之賭債。
(四)被告總計以前述詐術,騙取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玲共492萬6300元,另侵占告訴人吳佳鴻所交付之資金2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林詠宸、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佳鴻、徐嘉蔆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部分之詐欺、侵占之犯行,並辯解略以:
(一)告訴人吳佳鴻至遲於105年6月起即透過彭學豐開線上球版與被告對賭,直至105年9月間,告訴人吳佳鴻始與被告直接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是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對匯賭博輸贏之金錢、編號4是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鴻之借款,根本不是什麼土地代書放款的投資,我有賭輸的時候,也會透過林詠宸之帳戶匯款給告訴人夫妻;又告訴人吳佳鴻自105年2月起即透過彭學豐借貸金錢給我,彭學豐從中賺取利息差價,告訴人吳佳鴻及彭學豐借給我的款項,均每週收取利息,以最低每週5%利率計算,年息高達260%,根本就是觸犯重利罪,故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為避免自承有重利行為,將借給我之款項利息扭曲為所謂投資利潤,甚為明顯。
(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處所,是我與彭學豐地下簽賭六合彩的投注站,我沒有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講「係我所開設,因對外投資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及林詠宸2人能籌資購買我對外投資股份」等語,是因告訴人吳佳鴻到台中來喝酒,我請他去這個地方住而已,如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2編號1至4、6至8所示的款項都是職棒簽賭,告訴人吳佳鴻應該匯款給我的錢。
(三)另20萬元是以告訴人吳佳鴻名義投資伸港鄉海尾賭場佔4成股份,該20萬元是告訴人吳佳鴻自己帶進賭場的,我沒有經手20萬元,該款項是借錢給賭客,錢放在告訴人吳佳鴻或我身上,如有報酬我們拿40%,賭場拿60%,後來錢就被賭客欠著,我沒有拿去還個人賭債,告訴人吳佳鴻當時在賭場工作,我也在賭場,有賭場報表可憑。
五、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告訴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林詠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據證人吳佳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頁反面、第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復經證人林詠宸證述略以: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將上開款項匯到我的存摺(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的帳號是被告提供給告訴人吳佳鴻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他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亦有告訴人吳佳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頁至第20頁)為憑。
基此,被告確有指示告訴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230萬3000元,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吳佳鴻上開款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吳佳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最初由彭學豐介紹我們認識被告及林詠宸,被告向我及徐嘉蔆表示出資投資代書放款,可以收取3-15%的利潤,被告並表示其係太陽保險經紀公司之總監,經我們查證後,確實有此間保險公司,之後,我覺得投資方案獲利不錯,被告也對我表示可以看看彭學豐的經濟狀況有改善,我才願意投資。後來被告承認沒有將上開款項投資到土地放款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5年8月間,經彭學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及其太太說他們在太陽保險公司擔任總監跟區經理,並表示有認識代書可配合投資土地放款,長期配合都很穩定,保證每月獲利5%至15%,並說彭學豐投資很久,生活有改善,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我說如願意投資,要怎麼拿錢給被告,被告之妻拿出其帳戶並說可以匯到這帳戶,因被告跟我借錢都有返還,又是太陽保險公司總監,被告也保證如有狀況其會承擔,我才相信被告說詞,於105年8月10日左右,在彭學豐臺中市○○路住處談論時,在場的人有我、徐嘉蔆、彭學豐、彭學豐女友、賴金龍、林詠宸及賴金龍的女兒,我就陸續至105年10月31日止,均為代書土地放款原因而匯款,其後沒有為土地放款而匯款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到5所示款項,均是我匯給被告作為代書放款之用,其中一筆5415元,是我補習班當天學費收帳匯給被告的,被告說土地代書那邊有人要借400、500萬元現金買土地,很多人要搶,先進來佔位,就趕快湊那筆錢給被告,零頭15元是轉帳手續費;在錄音譯文(告訴人吳佳鴻與被告)內我說「放一筆60的一筆50的放在土地有沒有?」、被告說「50吧」,意指被告說代書土地放款,我們都簡稱土地,被告說放一筆60萬元、一筆50萬元,分開放進代書土地放款,保證獲利至少5%,但沒有取得上開利潤;錄音之對話中被告回答653萬7000元,是包含編號1到編號5所示代書放款部分。之後,我有跟被告要投資契約,被告說代書要單一窗口,不要太複雜,是其偷偷將CASE拿出來讓我們賺錢,如要資料的話,很多在被告家裡或公司,之後,我們再跟被告要來看,被告一下說沒回家,一下說資料太多要整理,拿不出來;我要見土地代書或問代書名字或者聯絡方式,但被告不讓我看,也不給土地代書名字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第212頁、第214頁反面)。證人徐嘉蔆於偵查中證述略為:
當時我們在彭學豐住處談代書土地放款投資事宜時,有詢問被告關於投資款項要如何交給被告,其妻林詠宸從包包取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說投資款項匯到系爭林詠宸帳戶;之後被告帶著林詠宸、孩子至我們屏東住處,向我們承認投資款項並無投資到代書土地買賣,也親口承認並無認識代書等語(見他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為:彭學豐介紹我先生吳佳鴻認識被告,被告說其擔任保險經紀人,剛開始被告想用增員方式拉我拉當其下線;之後就沒有再談保險的事情,都講投資的事,係在彭學豐家裡談的,被告說其有土地代書配合土地放款,利潤3%到15%,因有些人想跟銀行貸款,但貸款時間較長比較慢,他們等不及、急用錢,就會從其等這邊借款;我跟被告開始不熟,暑假期間,我們常往返臺中做買賣,會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跟我老公吳佳鴻有小額借款,也都有還,讓我們覺得被告有信用;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是代書土地放款,因利潤是一個月領一次,10月1日到10月31日要領利潤了,怎麼無聲無息,被告就騙我們說其銀行帳戶被凍結,要我們買被告股份,土地放款有好幾百萬,實際金額吳佳鴻比較知道,但吳佳鴻會告訴我說,錢要做什麼,會有怎樣的利潤,後來一毛錢也沒拿到,最後紙包不住火,於106年1月中旬,被告帶著其妻、小到我家跪求,坦承前面所說都是假的,就先開了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我,表示有誠意要解決此事,返還出資額,並要求我們購買其公司的股份;被告說一開始投資都是騙我們,為取得我們信任才叫我們投資,係因其欠債很多拿不出來,才誆騙這些投資。我沒看過土地代書、亦未與被告簽土地投資契約書,也沒說跟那位代書配合,但我們有跟被告要過,被告說代書只對他,我們不用瞭解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49頁、第51頁),亦有證人徐嘉蔆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彭學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被告有跟我們說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於105年8月間暑假結束前,剛開始被告跟我說其與證人吳佳鴻不認識,證人吳佳鴻的錢先匯給我,再由我轉匯給被告,後來吳佳鴻到台中時,大家一起吃飯,被告跟吳佳鴻為一些小額借款,就熟了,我就跟吳佳鴻說你們都熟了,直接匯款,不要再透過我匯款,後面由被告與吳佳鴻直接對帳,前面轉匯部分還沒有對帳;整個過程都沒看過代書或土地投資放款文件,我跟被告要過很多次,被告跟我說在家裡電腦裡或其沒有回家,被告說代書只對其一個窗口,如見面,這條線全部要斷,就沒辦法獲利,不能讓代書見到我們,他也不會讓我們去見代書;後來我問被告土地投資是否都沒有投資,被告有承認沒有;卷附證三所示LINE對話翻拍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第三張對話,被告說有個工業區的陳先生問第三次了要50,係指50萬,另如果有人剛好出資的話,幫我排在他的第一,排第一意思是很多人要搶,先把好的位置給我等情(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上開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之證述,固均指證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之犯嫌,然仍須調查其他事證用以佐證此部分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三)觀諸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9年4月29日合金萬丹字第1090001586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5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82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10頁),可認告訴人吳佳鴻至遲於105年2月間,即透過彭學豐匯款予被告,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間並非於105年8月間,方透過彭學豐之介紹而認識;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前,即與彭學豐有頻繁與多筆之金錢匯款,則被告前揭辯稱其與告訴人吳佳鴻、彭學豐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前,即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尚非無據。又佐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之賭博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8頁),此些對帳單係被告拍攝後上傳Google雲端帳戶之照片,其上均載有拍攝日期與時間,上傳後該日期與時間即無法事後更動,此為本院從事審判工作所已知,則此部分之對帳單既為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對賭紀錄之Excel檔案,自堪信為真實。細繹上開賭博對帳單記載,其上記載「實金勝」係指被告贏錢,告訴人必須匯款給被告;「實金敗」為告訴人吳佳鴻贏錢,被告必須匯款予告訴人吳佳鴻,依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彭學豐間,計有如下之賭博資金往來:
⒈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6月26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513,75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58,505元,故告訴人吳佳鴻尚應給付被告455,200元(十位以下捨去,下同),告訴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匯款331,2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彭學豐再以合庫帳戶匯款193,18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84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7月5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12,85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12,800元,告訴人吳佳鴻於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1萬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7月17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296,992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296,900元,告訴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86,9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彭學豐再以彭學豐之合庫帳戶匯款338,5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7月24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贏
被告326,546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326,500元,被告即於翌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700,0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彭學豐再以彭學豐之合庫帳戶匯款325,5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88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1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225,625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83,98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尚應給付被告141,600元,告訴人吳佳鴻即於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141,6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14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65,638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65,600元,告訴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65,6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1頁)。
⒎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21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贏
被告478,797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478,700元,彭學豐即於同年月23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478,7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彭學豐之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2頁)。
⒏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28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99,937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507,60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407,600元,彭學豐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407,6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3頁)。
⒐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4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56,622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56,600元,告訴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56,600元至彭學豐帳戶,彭學豐於同日匯款57,6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94頁)。
⒑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11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135,736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135,700元,因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9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以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彭學豐於105年9月12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164,2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吳佳鴻30萬元,被告於同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09,2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
⒒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18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贏
被告219,226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219,200元,彭學豐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19,2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32,200元至彭學豐之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6頁)。
⒓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25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65,68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328,175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2,400元,因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已甚熟識,故被告於翌日直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62,4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39頁)。
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2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769,155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769,100元,因告訴人吳佳鴻於同年9月29日已輸被告達430,00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先於105年9月29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430,0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39頁),餘339,100元未付。
⒕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9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91,31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15,84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75,400元,告訴人吳佳鴻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5,4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餘款7萬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41頁)。
⒖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16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
吳佳鴻493,03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493,000元,告訴人吳佳鴻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71,5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餘款221,5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41頁)。
⒗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23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
贏被告283,625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283,600元,因告訴人吳佳鴻於同年月16日結帳時,仍欠被告221,500元,故被告直接扣除5,000元(告訴人吳佳鴻仍欠被告216,500元),於同年月25日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78,6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之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
⒘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31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
吳佳鴻56,18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56,100元,因告訴人吳佳鴻仍積欠被告216,500元,告訴人吳佳鴻於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96,1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餘款176,5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43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1月14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
吳佳鴻24,39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51,760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27,300元,彭學豐已先於105年11月13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203頁)。
(四)由上開賭博對帳單及匯款資料可知,告訴人吳佳鴻確實有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從事對賭行為,然告訴人吳佳鴻卻對此部分絲毫不提,甚至陳稱完全不懂賭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5頁、第197頁反面),顯與事實相悖。又相對於銀行借款,為因應不符銀行貸款資格;或因急迫需求款項周轉者,有所謂之民間借款,常見於當鋪業者或土地代書經營此業。而從事民間借款者,其自然是著眼於可於短期間內收取較高之利息,是以欲擔任民間借款之金主,以常情度之,對於從事放款者身分、職業、風險、可獲取之利息等事項均會詳細評估,慎重者尚會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將約定事項記載清楚,以免投資當鋪業主或土地代書擔任金主,結果卻導致血本無歸。然綜觀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前揭之證述,渠等對被告所稱之土地代書係何人竟完全不知,亦無聯絡方式,更無任何書面契約,僅因被告之口頭陳述有所謂之土地代書可放款、獲利多少;甚至要求告訴人夫妻或彭學豐不能與該土地代書聯繫等明顯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下,告訴人夫妻卻仍選擇由告訴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予被告,若謂告訴人夫妻係欲透過被告投資土地代書擔任金主,誰其信之。是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指訴係被告以欲投資土地代書放款獲取利息為幌子所騙取,顯非屬實。
(五)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之對話錄音譯文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筆錄),對話內容除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間賭博事宜之確認外,另外固有提及「放土地」一詞,然告訴人夫妻並未透過被告投資土地代書放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放土地」是否即為放款予土地代書作為金主之意,尚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六、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之㈡如附表一編號6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
(一)經查,告訴人吳佳鴻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應係投資被告與他人投資之地下簽賭站:⒈依據告訴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說其投資烤
肉店,開設文心路博奕公司,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請我買下其外面投資股份即其投資人家NBA第四節、走地,並邀請我們去看被告的公司,裡面有五個員工,其妻也在裡面,公司看起來很豪華,電腦有6組都是用最好的,員工都叫被告為老闆;我投資NBA也有300萬元,被告叫我跟彭學豐先讓他過關,獲利我們拿6%,被告拿4%,約定獲利每個月25日給我,都沒有履行,迄至106年1月底,被告才承認這些事情,我想被告過不了關,我之前的錢都不見了,才拼命去跟人家借錢、籌錢,讓他過關,我太太徐嘉蔆另去貸款、跟我岳父借錢,就馬上轉到被告的太太林詠宸帳戶,共同投資被告。所謂釋出股份,係指被告投資別人那邊的股份,因被告缺現金,叫我拿下,這是被告在我跟我老婆在105年11月7日匯款前5、6日,在被告成立博奕公司樓下公園跟我談的,我與徐嘉蔆、林詠宸、賴金龍、彭學豐就住在被告博奕公司裡3、4天,看這個公司究竟真假;被告叫我們快籌錢,因被告說這是博奕,沒有憑證或簽契約文件,其與我、彭學豐係結拜的,其跑不掉,我就一直匯款至被告承認前,如附表一編號6至
1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購買上開被告博弈公司股份,由被告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⒉告訴人徐嘉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來到屏東我家跪
求,承認沒有土地代書放款的事,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另要求我們購買他公司的股份,說其帳戶被凍結,其在外面有第一節、走地、桶子場,都在營運的,叫我們買下其股份即桶
子、第一節、走地部分,有2、300萬元額度釋出給我們,說利潤有3%到15%左右,等其銀行解凍後,再買回我們的股份,現場有我、吳佳鴻、被告、林詠宸及其女兒,我們就買被告的股份有好幾百萬,由我或吳佳鴻轉帳給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被告有說其成立一間沒有名字的博奕公司,在文心路四段,被告有帶我們去看,有滿多員工在裡面,電腦設備都很好,員工叫被告老闆,但我們投資的不是那一間,而是被告其在外投資的股份,沒有給我們憑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考據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前揭證述情節,足認告訴人吳佳
鴻、徐嘉蔆2人為達賺錢目的,乃投資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從事之NBA(第四節或第一節)、桶子、走地等博弈或對賭事項;又告訴人徐嘉蔆、吳佳鴻經由被告帶領參觀該上開博弈場所即地下簽賭站所時,並未向被告詢問該博弈場所從事經營何種博弈對賭或手法,此據告訴人徐嘉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0頁),況且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等人亦至上址博弈場所暫住數日後,旋自105年11月7日以後陸續匯款給被告投資所謂NBA、桶子、走地等對賭事項,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為止,對照被告辯解其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處所,係其與他人所設之地下簽賭站,其請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購買我投資簽賭股份乙情,應認告訴人吳佳鴻或徐嘉蔆前揭匯款投資博弈之NBA、桶子、走地等,應係指上址博弈場所經營對外之博弈或簽賭甚明。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6年7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勘驗筆錄);並據告訴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卷附第24頁錄音譯文(即指原審上開勘驗錄音內容),是我與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0時30分至11時通話時所錄音的,上開對話中「有一條150萬的,你說什麼NBA第一節還是什麼」,係指我投資被告之前釋出的股份,另有筒子100萬元,我把錢匯給被告做分配,被告開出6%;被告之前跟我說其將150萬元放到NBA第一節,被告說NBA有四節,在玩第一節的分數,而我們用台語說「放」就是投資之意,因被告說保證獲利並在外面投資的股份,是被告跟別人配合的,別人都是專業的、很厲害,很會贏錢,被告在那邊有股份,因被告現在資金週轉不靈,希望我把被告投資在別人那邊的股份暫時吃下來等語。則依告訴人吳佳鴻上揭證詞,可認告訴人吳佳鴻確有各投資150萬元、100萬元在博弈上即其所謂NBA第一節、筒子;輔以被告供稱其在外面投資還有筒子場及做現金版,筒子場獲利6%以上,現金版一個月有8%,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60萬元,被告跟我說先匯過去給被告,由被告幫我放進現金版,一個月有8%可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執此以觀,洵認告訴人吳佳鴻知悉渠所投資被告釋出之股份,係投資被告與不詳年籍之人共同於上址開設博弈場作為經營或操作所謂NBA、筒子、現金版等博弈或簽賭事項,並允由被告分配額度,欲藉此從中贏錢牟取利益,甚為明確。
(三)綜上諸情,堪認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2人既到被告上址之地下簽賭站為參觀或停留,斯時,其等均應知悉被告從事地下簽賭站之經營、操作上揭種類、手法之賭博,渠等所投資金金錢並交由被告分配作為該地下簽賭站經營或對賭使用。然按現今社會除政府允許樂透或運動彩券之博弈種類為合法經營或下注外,其餘賭博或簽賭、下注之模式、態樣、方式,在我國境內仍屬非合法事項或可得對賭把玩之範疇;又賭博本身極具有高度射倖性及風險性,參與賭博者,多半十賭九輸,實屬眾所周知之情,豈有保證獲利而毫無風險之美事。然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卻自甘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指定之林詠宸上開帳戶,從事上開博弈投資或下注,要難遽認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2人施用詐術,又無論此部分投資係為購買該地下簽賭站之股份,亦或從事上開博弈輸贏、抑或雙方所約定上開報酬、分利分配是否已給付等事項,僅屬其等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而已,尚與詐欺取財行為無涉,殆無疑義。
七、詐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侵占2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一之㈡附表二編號6至8、㈢後段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吳佳鴻為投資王強圳於伸港鄉海尾賭場,除上開
10 0萬元外,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上開款項之匯款明細可憑(見他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另告訴人吳佳鴻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100萬元之後,再增資20萬元,遂先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予被告後,其餘款項係由告訴人吳佳鴻進該賭場打工時,由渠帶現金供該賭場供周轉使用之情,此據告訴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係上開10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後,我再增資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以外之其餘款項,係我要進去(麻將場)工作時拿現金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並據告訴人徐嘉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是投資伸港麻將場,匯款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已侵占上揭50萬元,是在105年7月間,經由王強圳告知才知道的,上開匯款,被告說因該麻將場營運要有現金,叫我們增資,因賭客賭輸會跟場子借錢,需要現金周轉,吳佳鴻通知我說桶子場沒有錢要增資,叫我匯款的,當時吳佳鴻在麻將場做打雜、掃地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互核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吳佳鴻將該20萬元攜進上開賭場後,應有提供該賭場借予賭客周轉賭博之用,亦經告訴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入系爭林詠宸帳戶之款項,係我與徐嘉蔆共同投資麻將場,就是本件後續增資20萬元部分,因我不會賭博,被告說我去跟人家談,人家不會接受,一定要他出來談,我要把錢給他,由他去談,但被告卻把錢拿去還其賭債;其中款項係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出的錢,由徐嘉蔆匯款,其他用現金交付,卷附原審卷一第42頁被證六所示紙張係我親手寫的,該紙張上所寫「源15」係指今天拿進來麻將場的現金是15萬元,這是我第一次的增資,紙張上右邊寫「國」、「何」、「志」是來玩麻將的客人,「國72000」應是他贏的錢,「何80000—」應是他輸的錢,紙張左邊寫「「5/23、5/24、5/25、27700」是麻將場的獲利,「152200」是指從5月23日加到5月30日最後一筆就是15萬2200元,紙張寫「共000000 x 0.6」是王瑋德的爸爸即場主算,場主要賺的錢,全部154600減掉場主的92760元,就我與被告2人賺的錢,我於106年3月底、4月初在裡面打工,被告在那裡當老闆,我要把帳記錄給他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亦有告訴人吳佳鴻記錄之帳目影本存卷可資對照(見原審卷一第42頁),更查核比對上開帳目之記錄時間,係自(106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止,而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款時間係在上開帳目所載時間之前。由此,是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與告訴人吳佳鴻攜帶其餘款項進入該賭場後,均已經作為該賭場周轉使用,此節與告訴人吳佳鴻證述其進入該賭場打工時間係在(106年)4月初時間乙節吻合。既然告訴人吳佳鴻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係作為投資麻將賭場使用,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而被告供稱告訴人吳佳鴻增資賭場20萬元,係告訴人吳佳鴻自己帶進賭場的,並借錢給賭客,其沒有經手,或拿去賭博花掉等情,尚非無據。
(四)至於告訴人吳佳鴻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前揭渠所述攜帶之15萬元與本案侵占20萬元無關,渠指訴遭被告侵占20萬元部分,係在約5月底第二次增資之2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吳佳鴻所稱第二次增資20萬元之情,且據告訴人吳佳鴻陳稱該20萬元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會直接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此不僅與告訴人吳佳鴻上揭證述及告訴狀所附「徐嘉蔆受害金額彙總表」(見他卷第4頁)所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匯款而遭被告侵占乙節,前後並不相符,況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吳佳鴻另交付上開20萬元現金之情,自難單憑告訴人吳佳鴻上開單一指訴詞,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本案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之罪刑及其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另針對如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部分,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依然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惟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與侵占犯行,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吳佳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受款人 │匯款目的或用途 ││ │(年月日) │幣) │ │ │├──┼───────┼─────┼─────┼────────┤│1 │105.9.29 │430000 │林詠宸 │代書土地放款 │├──┼───────┼─────┼─────┼────────┤│2 │105.10.10 │5400 │林詠宸 │同上 │├──┼───────┼─────┼─────┼────────┤│3 │105.10.17 │271500 │林詠宸 │同上 │├──┼───────┼─────┼─────┼────────┤│4 │105.10.31 │0000000 │林詠宸 │同上 │├──┼───────┼─────┼─────┼────────┤│5 │105.10.31 │96100 │林詠宸 │同上 │├──┼───────┼─────┼─────┼────────┤│6 │105.11.07 │536000 │林詠宸 │購買被告股份 │├──┼───────┼─────┼─────┼────────┤│7 │105.11.10 │110000 │林詠宸 │同上 │├──┼───────┼─────┼─────┼────────┤│8 │105.11.18 │30000 │林詠宸 │同上 │├──┼───────┼─────┼─────┼────────┤│9 │105.11.22 │300000 │林詠宸 │同上 │├──┼───────┼─────┼─────┼────────┤│10 │105.11.30 │80000 │林詠宸 │同上 │├──┼───────┼─────┼─────┼────────┤│11 │105.12.07 │75000 │林詠宸 │同上 │├──┼───────┼─────┼─────┼────────┤│12 │105.12.27 │80000 │林詠宸 │同上 │├──┼───────┼─────┼─────┼────────┤│13 │105.12.29 │500000 │林詠宸 │同上 │├──┼───────┼─────┼─────┼────────┤│14 │106.1.10 │8400 │林詠宸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尾數有5或15元,係轉帳手續費,此誤植部分均予更 ││正 │└───────────────────────────────┘附表二:告訴人徐嘉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受款人 │匯款目的或用途 ││ │ │幣) │ │ │├──┼───────┼─────┼─────┼────────┤│1 │105.11.20 │252700 │林詠宸 │購買被告股份 │├──┼───────┼─────┼─────┼────────┤│2 │105.11.28 │27200 │林詠宸 │同上 │├──┼───────┼─────┼─────┼────────┤│3 │105.11.29 │13700 │林詠宸 │同上 │├──┼───────┼─────┼─────┼────────┤│4 │105.12.02 │570000 │林詠宸 │同上 │├──┼───────┼─────┼─────┼────────┤│5 │106.03.31 │0000000 │王瑋德(被│投資賭場(其中50││ │ │ │告借用帳戶│萬元遭被告侵占)││ │ │ │) │ │├──┼───────┼─────┼─────┼────────┤│6 │106.04.06 │13000 │林詠宸 │投資賭場(告訴狀││ │ │ │ │附表同載投資麻將││ │ │ │ │場) │├──┼───────┼─────┼─────┼────────┤│7 │106.04.11 │10000 │林詠宸 │同上 │├──┼───────┼─────┼─────┼────────┤│8 │106.04.13 │17000 │林詠宸 │同上 │├──┴───────┴─────┴─────┴────────┤│1.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尾數中有5或15元,係轉帳手續費,此誤植部 ││ 分均予更正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誤植購買被告股份,應予更正。 │└───────────────────────────────┘附表三┌───────────────────────────────┐│ 「(吳佳鴻簡稱A;被告簡稱B)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你開票給我,你這樣不行啦,我要跟你照步走 ││ 啦。 ││ B:佳鴻。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B:我那裡已經有1張100的在你那裡了,我再開給你好嗎,不足多少 ││ 我再補給你好嗎? ││ A:啊你之前欠我的咧? ││ B:你的帳,我不會想去目幹你的帳。 ││ A:你現在人在那裡,你開給我嘛。 ││ B:我已經有100在你那裡了,我再補給你好嗎? ││ A:你之前的都不用算了就是了。 ││ B:有,我知道,我說不足多少我再補給你,都沒關係,我沒有、我 ││ 不想跑你的帳。 ││ …… ││ B:我就一直補不出來啊。 ││ A:這不是補不出來、補得出來、補不出的問題,是承認的問題捏, ││ 承認兩個字而已捏。 ││ B:我真的沒有勇氣跟你講啦。 ││ A:你每次都說沒勇氣講,啊屎都我在吃就對了啦?不要空嘴薄舌, ││ 你現人在哪裡,你開本票給我,換我要跟你照聘照走啊啦。 ││ B:我本票已經有100在你那裡了,我再補給你好嗎? ││ A:你知道你欠我多少嗎? ││ B:你上次有跟我說過我知道。 ││ A:總共多少? ││ B:之前400多。 ││ A:你算好哦,是400多嗎? ││ B:之前你跟我說那段是400多。 ││ …… ││ A:擱來你說放2、2、1筆60,1筆50的,放土地,有嘸? ││ B:5、50吧。 ││ A:擱一條60的。 ││ B:1條50、1條60。 ││ A:對,你自己忘記版的錢輸多少嗎? ││ B:嗯。 ││ A: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我是不是幫你繳掉之後,說放土地 ││ ? ││ B:嗯。 ││ A:你有印象有這趴代誌嘸? ││ B:有。 ││ A:你自己想看看,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你自己摸良心講。 ││ B:好。 ││ A:有這趴代誌嘸?我沒有拗你,我們大家說明的。 ││ B:有。 ││ A:沒關係。 ││ B:好。 ││ A:按呢總共多少? ││ B:460。」 │└───────────────────────────────┘附表四┌────────────────────────────────┐│ 「(以下吳佳鴻代號A、被告賴金龍代號B)。 ││ A:你知道你欠我多少嗎? ││ B:你上次有跟我說過我知道。 ││ A:總共多少? ││ B:之前400多。 ││ A:你算好哦,是400多嗎? ││ B:之前你跟我說那段是400多。 ││ A:來,記好,有一條150萬的,有嘸? ││ B:等一下,我記一下,好,來。 ││ A:有一條150萬的,你說什麼是NBA的什麼、第一節還什麼的。 ││ B:嘿。 ││ A:有嘸,你有沒有印象。 ││ B:有。 ││ A:擱一條100,你說放筒仔,有嘸? ││ B:有。 ││ A:啊你總共給我了28萬。 ││ B:多少? ││ A:28,你總共給我28 。 ││ B:嘿。 ││ A:你把它扣掉。 ││ B:免啦。 ││ A:要,扣掉。 ││ B:100就100。 ││ A:來,擱來。 ││ B:嘿。 ││ A:擱有100,擱有100你說是走地耶。 ││ B:嗯。 ││ A:有嘸? ││ B:有。 ││ A:你有印象啦齁。 ││ B:嗯。 ││ A:擱來你說放2、2、1筆60,1筆50的,放土地,有嘸? ││ B:5、50吧。 ││ A:擱一條60的。 ││ B:1條50、1條60。 ││ A:對,你自己忘記版的錢輸多少嗎? ││ B:嗯。 ││ A: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我是不是幫你繳掉之後, ││ 說放土地? ││ B:嗯。 ││ A:你有印象有這趴代誌嘸? ││ B:有。 ││ A:你自己想看看,你版的錢有可能輸50而已嗎?你自己摸良心講。 ││ B:好。 ││ A:有這趴代誌嘸?我沒有拗你,我們大家說明的。 ││ B:有。 ││ A:沒關係。 ││ B:好。 ││ A:按呢總共多少? ││ B:460。 ││ A:來,擱來,有1條60耶,你給我帶去說要放現金版嘸? ││ B:有。 ││ A:你跟我說1個月幾%要給我。 ││ B:嗯。 ││ A:到最後完全你給我拿去用了,按呢多少? ││ B:520。 ││ A:啊主公這條咧? ││ B:83萬7。 ││ A:86還是83? ││ B:83萬7。 ││ A:本來、本來是40多的齁? ││ B:83萬7,我有傳給嘉玲。 ││ A:這條50耶。 ││ B:嗯。 ││ A:你說83萬7嗯? ││ B:嗯。 ││ A:啊再加這條50ㄟ。100、100、130…。 ││ B:653萬7。 ││ A:你欠我這麼多錢,你是要怎麼還,你要怎麼給我處理,不要說什麼 ││ 的啦,主公這條最急的啦,你要怎麼處理? ││ B:主公這筆,我跟圳仔的時間補,他補我就補。 ││ A:啊你如果補不出來咧? ││ B:他補我就補,好嘸? ││ A:我跟你講啦,大家不要空嘴薄舌啦,你開本票給我啦。 ││ B:嗯,全部嗎? ││ A:照聘照走吧,可以嗎? ││ B:嗯、15、15按呢開4張本票給你嗎?還是要怎樣開? ││ A:對啊,15、15、15啊。 ││ B:嗯。 ││ A:啊你之前ㄟ咧?之前的你寫1張借據。 ││ B:啊? ││ A:之前你寫1張借據。 ││ B:嗯。 ││ A:要嗎?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