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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建佑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婷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被告那時候跟我說要投資不動產,是買房的不動產,被告說中間可以獲得很多利益,所以要我去申請信用貸款50萬。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在做汽車買賣,然後也有在做買房子的投資。是被告主動跟我說可以去用貸款的方式用信貸。他卷第28頁是我跟被告對話紀錄,那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成交一筆小套房,後來我也沒有看到那些買房的資料,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被告就跟我說這些。被告沒有說按照期限還,因為他說這種買賣很快,大概三個月內就可以還完,就是買房賣房中間獲利再去還款。我去貸款這筆50萬款項時,被告有跟我說買賣不動產賺的錢,他就可以在三個月內把這50萬還清等語(見原審10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核與被告自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字卷第28頁對話記錄中我有提到要告訴人「不要生氣,三個月後就用房貸結清」,是想說有買到的話,三個月可以結清,「我有撒個謊」,好像跟告訴人說有代書費用要出。這個聊天的時間點並不是借錢之前,而是借錢之後我們的對話,如果說我們有買到標的物,房子掛在告訴人的名下,這樣告訴人也放心,有個保障。那時候是要跟原來的屋主喬,讓我們的成交價漂亮一點,銀行的成數如果高,那應該是還不錯,那個標的物我太太有跟我說那是凶宅,價錢其實很便宜。我沒有買賣房子的交易紀錄或證明,當時我太太是在做彰化的房仲,資訊是我太太告訴我的,但我沒有買到,也沒有與別人買賣的談判記錄等語(見原審10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相符,足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向銀行貸款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稱自己買賣不動產後獲利後,即可於3個月內結清告訴人向銀行所貸得之50萬元款項,因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能力,而向銀行借得50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㈡又觀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顯示:106年4月20日被告稱「三個月後就用房貸結清」,告訴人回「結清什麼」,被告稱「結清信貸啊」,告訴人回「不是要等1年?」,被告稱「三個月或半年都可以只是會加算違約金」,告訴人回「那結清之後要做什麼?」,被告稱「轉房貸利息低很多然後房子賣了就賺回來了」,告訴人回「房貸?」,被告稱「就我上次跟你講的那樣,就是妳掛買房子的人頭」等語(見本署他卷第28頁),益徵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初,確有向告訴人訛稱有以告訴人名義買賣不動產後,即可獲利結清告訴人此筆向銀行信用貸款之款項,因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本身清償能力,此不因銀行事後給予借款名義人即告訴人有1年分期償還期限而有差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對於投資不動產係外行,買賣不動產資訊片面聽聞其太太而來,也沒有房屋買賣相關交易紀錄,事後也沒有買到房子等語(見原審10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買賣不動產,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佯稱以告訴人名義投資不動產獲利後即可結清告訴人向銀行之信用貸款等虛偽情節,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向銀行貸得之現金50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其後為掩飾實情,更向告訴人佯稱「轉房貸利息低很多然後房子賣了就賺回來了」,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一致供稱於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初有提及不動產投資等情,並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對其信任感,使告訴人誤信上開虛偽情節致交付款項,堪認其客觀上向告訴人佯稱非屬真實之事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財物,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不實事項訛騙告訴人用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及將所收取款項運用於無關事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如原審所認定僅為雙方單純借款糾紛。㈢再者,依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644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至4月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所剩餘款項不多,縱使有款項轉入隨即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被告亦於108年12月24日審理中自承:就是告訴人借我錢我才有辦法買這麼多車進來(見原審10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欠佳,其明知此情,猶向告訴人隱瞞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財務困境,空言承諾將以投資不動產獲利後提前結清告訴人向銀行之信用貸款,致使告訴人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並誤信被告會依約履行還款,被告因而不法取得告訴人貸得之款項,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無訛。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就106年4月21日(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將107年度他字第8684號卷第28頁關於106年4月21日對話,誤為同年月20日之對話)關於「用房貸結清信貸」等語,在時間序上乃同年月17日告訴人完成信用貸款交付被告後之事,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稱「這個聊天的時間點並不是在借錢之前,而是在借錢之後我們的對話」等語相符。原審法院認不能以被告在告訴人借款後,向告訴人表示3個月內得以房貸結清信貸,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核無不當。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內所剩餘款項不多,固堪認其財務狀況非佳;然其實際向告訴人借貸之作為,本即顯示自己財務無法負擔較大額之投資支出,故需告訴人支援,此為告訴人依正常社會經驗所得理解。縱被告於借貸事後,告知告訴人欲以投資房貸,結清信貸而未完成,更因投資車輛買賣未順,致未能及時如期清償借貸款項,即遽認被告係故意隱瞞財務狀況,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借貸款項。此外。上訴意旨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前揭業經原審法院取捨之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