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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淑君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6號、第6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其係對原審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

107 年6 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惟被告仍不滿告訴人與離婚前妨害渠等婚姻關係之江心縈交往。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以此危害他人安全之訊息恐嚇丙○○,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7 年6 月2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其有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並辯稱:其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的意思並非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是因為告訴人與江心縈通姦,積欠被告賠償金,且揚言要將小孩帶離田中,「我不會放過你們」是指不論告訴人與案外人江心縈跑到哪裡,其都會要求他們給付賠償金,並無恐嚇之意思,況且告訴人亦無因而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雙方於107 年6 月20日經原審法院

調解離婚,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第12589 號偵卷第69頁反面、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85、87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文字訊息翻拍照片(見第12589 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8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之文字訊息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要多少 ?我還你!我小孩帶離田中!」被告:「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產是共有的!你覺得呢?你去

哪我不想知道!但前提不要妨礙到小孩子的探視權!!」「那女人的有錢給你,也代表有能力還我錢!所以也

請她還錢!」「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

不會放過你們的!」告訴人:「誰在跟你夫妻!」

「難道你還要買兇追殺我們」被告:「你是影片看太多了吧!你值得我去買兇嗎?」告訴人:「小隻戶口該牽還給我了吧!」此有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言後語,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與告訴人談論金錢及小孩之問題乙節,並非全然無據。㈢查被告與案外人江心縈於104 年3 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員林簡易庭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被告江心縈保證不再與原告甲○○(即本案被告)之丈夫丙○○(即本案告訴人)往來,二人之間如有發生性行為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0000000 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員簡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2589 號偵卷第107 頁);而案外人江心縈卻於106 年

2 月10日復與被告之前夫即本案告訴人丙○○發生相姦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808號判決「江心縈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第12589 號偵卷第109 至113 頁),顯見案外人江心縈確有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對本案被告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於

106 年9 月4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同意自法院調解成立之日起,不會再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江心縈接觸或往來(含電話、簡訊、網路、通訊軟體、郵件、mail等任何方式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聊天、吃飯、也不得在同一場所工作,如有違反以上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時聲請人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第一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金為伍拾萬元,第二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為壹佰萬元,爾後再違反者,懲罰性違約以倍數增加計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141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2589 號偵卷第121 至122 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江心縈間之上開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及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0月25日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與案外人江心縈違反上開約定,因而積欠被告賠償金,被告遂以上開文字表示不論告訴人與案外人江心縈跑到哪裡,其都會要求他們給付賠償金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再由告訴人於上開文字訊息中詢問被告「難道你還要買兇追

殺我們?」時,被告回覆稱「你是影片看太多了吧!你值得我去買兇嗎?」等情,益見被告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主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