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昌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昌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至由余宏業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如舜資源回收場(該處1樓為資源回收廠房,2樓為住宅),由供該資源回收場出入使用之柵欄式大門下方縫隙爬入而踰越,並侵入與住宅相連通之該回收廠,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60元之殘障輔助車電瓶4顆得逞而離去。
(二)於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29分許,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至上開相同地點,亦由柵欄式大門下方縫隙爬入而踰越,並侵入與住宅相連通之該回收廠房,徒手竊取價值共690元之汽車電瓶2顆及價值共450元之機車電瓶6顆(1盒裝)得逞而離去。
案經余宏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宏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與被告林昌華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所在址,亦同為告訴人居住地之住址,即告訴人平時亦居住於該處廠房2樓,1樓是回收場辦公室及放置回收物品使用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是應認該資源回收場亦屬於供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為「住宅」;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係放置在資源回收場之廠房1樓處,該地點與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相連,住宅與資源回收場之外圍有圍牆圍繞之情,亦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住宅之1樓與前面空地,應為告訴人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又本案被告所爬入踰越之大門,為供上開資源回收場平時出入使用之大門乙節,復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各竊取告訴人之殘障輔助車電瓶4顆、汽車電瓶2顆及機車電瓶6顆等物,係各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告知被告罪名及充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本案之二次加重竊盜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復為特殊家庭,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資格,有苗栗縣苗栗市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係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就本案資源回收場是否屬於住宅加以調查,此有上開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上法官戳章日期為109年1月22日),並據以認為被告另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原審法院就此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並未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以明瞭並進行攻擊防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所損害,容有未洽;(二)被告之犯罪情狀依前所述,顯有可憫恕之情,原審疏未審究及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前案竊取告訴人財物而賠償5000元給告訴人,故心有不甘,才會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0頁)、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所得之殘障輔助車電瓶
4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所得之汽車電瓶2顆及機車電瓶6顆,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昌華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殘障輔助車電瓶肆││ │ │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昌華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電瓶貳顆及機││ │ │車電瓶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