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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益成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朱益成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房屋、土地之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5萬元、2975萬元,總價3700萬元(嗣為配合提高可申請貸款額度,另通謀虛偽簽立房屋、土地之價款分別為725萬元、4575萬元,總價5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向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權利範圍為13分之2)、729-12、729-1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之「○○○○」電梯別墅編號0、0預售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嗣采庭公司完工後,於103年10月6日為朱益成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然朱益成因故迄未與采庭公司辦理交屋手續。朱益成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采庭公司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形,竟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6年8月28日遺失之不實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8月31日發出公告,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管公務員即於106年10月1日准予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予朱益成,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采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朱益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該管公務員並於106年10月1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從103年起即開始繳交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我主觀上認為應已完成交屋,采庭公司就應該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給我,我是因為向林春雄要所有權狀,林春雄說不見了,我才去申請補發,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並提出104年至108年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憑證、協議書等為據。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26日向采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並於106年8月30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6年8月28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該管公務員於106年8月31日發出公告,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管公務員即於106年10月1日准予登記,並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采庭公司之負責人林春雄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91至207頁),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3中興字第016508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3中興字第000000、032456、032457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11612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8678號公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867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8至22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0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采庭公司負責人林春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向采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價款有繳清,但沒有辦交屋,也未結清水電費、維護費,上開房地的所有權狀及被告簽發的本票都還在公司內,依照合約規定,必須辦妥交屋程序後,才會把權狀及本票給被告。被告購買本件房地時,貸款額度不足,所以要采庭公司另外作1份價金高出實際1600萬元的契約送給銀行貸款。該房地所有權狀、本票還在采庭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采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因為被告交屋的時間拉得很長,拖到2年多全部的錢才兌現,款項欠很多,這2年多雖然房子是空的,但有水電費,所以被告還要跟采庭公司結清水電費,被告雖然有付清買賣價金,但還有水電費及代辦費還沒結清,被告沒要求要交付所有權狀,如果過程中被告有疑慮,被告可以透過訴訟解決,但此與被告偽造文書無關,被告當天只是來看房子,因有些內容看法不一樣,且采庭公司要求被告結清積欠的水電費,被告不想付,不高興,大家就不歡而散,就沒有再來,之後就一直到法院提告,被告當天只談了20分鐘左右,並沒有要求交付所有權狀、鑰匙及本票,也沒有提到權狀的事情,被告是因為要辦理第2順位、第3順位的貸款,有資金需求才去辦權狀的,交屋是有交屋的確認書的,確認書上有很多交付的資料跟檢查內容要簽名,權狀那麼重要的東西都是鎖在保險箱,采庭公司不會把客戶的權狀遺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上開房地的所有權狀遺失的事,因為明明就在我這裡,上開房地的權狀、鑰匙、遙控器都還在采庭公司,且被告也還沒結清水電費,所以本件還沒有完成交屋,被告可能沒急著要住,因為房子也放了很久,所以可能不急著辦理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207頁),證人林春雄已明確證稱因為被告尚未辦妥交屋手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都還在采庭公司內,是以,被告顯然未曾取得而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⒈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且被告並有按

期繳納上開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104年至108年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3至133頁),堪認被告自103年10月6日起,即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縱已具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並不當然代表其得逕自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換言之,行為人如明知自己之證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未遺失,卻向戶政或監理機關偽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亦不能解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先予敘明。⒉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上開房地

的所有權狀遺失的事,因為明明就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否認有告知被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事,而采庭公司係一資本額達3000萬元,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之建設有限公司乙節,有采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偵卷第8頁),已難想像采庭公司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可能。況且,縱若采庭公司未善盡保管之責,不慎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被告亦應督促或催告采庭公司負責處理,如采庭公司拒絕配合,亦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逕自以遺失為由,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錢已經付清,我當天去是要交屋,我

要求林春雄把鑰匙跟所有權狀給我,我說你的建物與合約書裡面完全不相同,我們有另外簽協議書,並要求采庭公司將欠我的800萬元返還給我,我之後要求林春雄有責任跟義務把鑰匙跟土地權狀給我,林春雄跟我說「你不用想了,你如果這張不簽的話,土地權狀不見了,鑰匙沒有,你就等著看」,我去交屋,但林春雄不交給我,不給我鑰匙及權狀,我認為交屋就是要把所有東西給我,但林春雄不給我權狀跟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采庭公司或證人林春雄並未將權狀交付給我,我有打電話跟林春雄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未曾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⒋又證人林春雄於原審證稱:交屋當天我和被告談得不歡而散

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春雄於辦理交屋程序當日談論之氣氛不佳而有所爭執。佐以證人陳旗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人說被告買房子,有意願裝潢,找我去看,被告說快交屋了,找我先去查看,所以我才與被告約在上開房地查看現況,被告當天離開時,並沒有帶任何東西走,被告說房子還沒點交,我向被告說等點交後再處理,我後來沒有幫被告裝潢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2月有與被告去看上開房地,因我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買房子要做裝潢,當天要交屋,所以順便帶我去看環境,我當時有看到林春雄在現場,被告與林春雄、接待小姐在談論事情時,因我不是委託人,也不是代書,所以我就從地下室到樓上到處拍照,差不多十幾分鐘後,我到接待中心外面抽煙等被告,之後與被告一起離開,被告當時提到有好多東西都沒有做,當天沒辦法交屋了,也沒拿到鑰匙,我就回稱等交屋完我再來,之後被告也沒與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頁),堪認被告與采庭公司就上開房地尚未辦妥交屋手續。縱如被告所辯證人林春雄曾口出「如果…的話,土地權狀不見」等語屬實,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開設公司,為第三代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豈有可能僅因證人林春雄口出「如果」之假設性用語,即會信以為真而誤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被告前揭辯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證人林春雄告知業已遺失,其才會自行辦理登記等語,顯不足採。

(四)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發人林春雄持有保管中,竟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據此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基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采庭公司尚未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該等文件並無遺失之情形,竟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給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