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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佰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9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佰榕與同為臺中市○○區○○○○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家社區)住戶之吳足,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務發生糾紛,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佰榕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利用吳足等住戶在○○○○家社區13樓會議室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遴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在上開會議之議程進行開票、唱票等作業之際,衝入該會議室,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撕毀貼在牆上之選舉票數統計表,致選舉票數統計表破損而不堪使用,游佰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足及其他在場參加會議之住戶行使投票之權利。

(二)游佰榕前於92年間,曾於○○○○家社區,因指摘吳足濫用職權、吳足家族長期霸佔管委會及利用擔任主委之便,將網路及洗衣機回饋金中飽私囊,並以網路回饋金之支票充為部分應繳之管理費,又擅改其應繳之管理費為半數,且將網路廠商提供之押金中保私囊等不實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86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游佰榕再指訴吳足於105年11月起,未將社區套房區頂樓之洗衣機收入,列入財務報表,使社區收入憑空消失等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詐欺等案件偵辦,認「吳足提供之○○○○家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確有上開支票入帳之紀錄,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款專用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實存入○○○○家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實難認吳足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情,認吳足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游佰榕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同)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而確定。游佰榕明知上開情事,知悉吳足並無侵吞○○○○家社區任何款項,仍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06年5月6日凌晨4時16分許,以成份材質不明之藍筆,在○○○○家社區電梯公佈欄,公開書寫「吳足92年-106年財務不清※洗衣機回饋金私吞?」、「105年11月26日區分會打人無會議事件…」等字樣;又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於社區管理室之佈告欄,及前開所述電梯內之佈告欄張貼「再次聲明,私吞錢還社區,吳足女士你提供99年和105年的洗衣機回饋金是一極小部分金額?…請你說明,公佈期限,吐錢,還給社區」等文字之書面資料,足以貶損吳足之名譽。

二、案經吳足告發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足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家社區105年11月26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主任委員(詳後述),該選舉票數統計表為○○○○家管理委員會所有,故就犯罪事實一(一)毀損選舉票數統計表部分,伊是以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得以其名義提起告訴,如提出則應視為告發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係以「○○○○家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告訴人吳足則列為「代表人兼告訴人」等情,既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13838號卷第33、35頁),是足認「○○○○家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部分之性質係屬告發,而告訴人吳足就犯罪事實一(一)撕毀選舉票數統計表部分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係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合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佰榕(下稱被告)皆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4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佰榕矢口否認有強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當天是我們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的時間是2點到2點半,2點半之前伊就被4個陌生人毆打,伊有提出光碟可以證明,且那時會議還沒開始,當天也沒有任何人宣布參加會議人數及是否達開會法定人數,顯然該次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沒有實質的會議討論和選任委員,所以伊沒有檢察官起訴強制他人的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至6、115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三第87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87年至109年4月14日止的洗衣機回饋金,都是由告訴人收取,但社區財務報表都沒有出現,也沒有公布,明顯是進入告訴人吳足的口袋,而扣抵自家的管理費。又告訴人稱98年以後回饋金已存入聯邦銀行專款專用,為何住戶繳交管理費的渣打銀行有這麼多張即期支票存入,顯然告訴人故意請廠商開2份支票分別存入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繳交她房子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9、116頁;本院卷二第14、261頁;本院卷三第

37、95至97頁)。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

1.○○○○家社區原訂於105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召開105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前一屆主任委員施超琅任期屆至,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故總幹事葉宥伯用印公告該次會議無效,並訂於105年11月26日另行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家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29日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書」表示:「

一、本公寓大廈於105年9月24日,10月25日,11月5日,因未獲致決議,復於105年11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做成決議事項,先予敘明。二、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上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交至管理室,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且105年11月26日○○○○家社區舉行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在上開會議之議程進行開票、唱票等作業之際,竟衝入該會議室,撕毀貼在牆上之選舉票數統計表,嗣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獲選為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訊(見交查卷第105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43至44、243頁)時指訴綦詳外,亦有證人葉宥伯於警詢(見偵續114號卷第268至269頁)時證述在卷,並有105年11月5日105年度○○○○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公告、○○○○家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書、被告撕毀之上開票數統計表之現場照片、委員當選名單、臺中市○○區公所就改選主任委員部分同意備查之105年12月23日公所建字第1050038688號函文(見他870號卷第4至19頁、他1491號第8頁;偵8510號卷第41、43至44頁;交查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並非虛妄,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所提出之105年11月26日當日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雖可認定被告曾與參加會議之人發生爭執及遭毆打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於105年11月26日在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完畢之後,你撕毀票數紀錄統計表?)是,因為他們在投假票,這部分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裡有提到。」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法官問:你於105年11月26日,利用吳足等住戶在○○○○家社區13樓會議室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遴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在上開會議之議程進行開票、唱票等作業之際,衝入該會議室,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撕毀貼在牆上之選舉票數統計表,致選舉票數統計表破損而不堪使用,游佰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足及其他在場參加會議之住戶行使投票之權利,有無此事?)我進去開會我被打,前面我是正當進去開會,當時我人被打趴在地上,我起來,警察還沒到,大約五分鐘,會議還沒開,我也沒拿到選票,別人也沒拿到,也沒看到投票箱,警察來了,我趴起來,我看到吳足跟她兒子貼一張紙,他們開假票程序,不是任何委員,沒資格主持會議,他們作假,我沒有任何行動,我只是順手從把牆壁上統計表撕掉,我沒有暴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足認被告所述上開遭毆打之事,係發生於投票之前,且被告確有撕毀票數統計表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不足採。

3.○○○○家社區確有事先公告,並依規定於105年11月26日在○○○○家社區13樓會議室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若有異議,或認召集人資格不符,或認該次會議不合法等,自應依正當管道申訴表達意見,並循法律途徑救濟,而非於會議現場,自行將牆壁上之票數統計表撕下,握在手中(見交查卷第117頁之照片),使會議中斷而無法順利進行。據此,被告顯有毀損票數統計表及妨害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投票權利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加重誹謗罪部分

1.被告確於106年5月6日凌晨4時16分許,以成份材質不明之藍筆,在○○○○家社區電梯公佈欄,公開書寫「吳足92年-106年財務不清※洗衣機回饋金私吞?」、「105年11月26日區分會打人無會議事件…」等字樣;又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於社區管理室之佈告欄,及前開所述電梯內之佈告欄張貼「再次聲明,私吞錢還社區,吳足女士你提供99年和105年的洗衣機回饋金是一極小部分金額?…請你說明,公佈期限,吐錢,還給社區」等文字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書面)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訊(見偵續114號卷第276頁;交查卷第44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時指訴綦詳外,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以藍筆書寫上述內容及張貼上述書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書面(見交查卷第155、157、

159、161頁)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⑴被告前曾於92年1月26日,在○○○○家大樓,以文字製作

「給○○家全體住戶之一封信」,信內指摘「套房頂樓之洗衣機,乃由外面之廠商向管委會租用場地擺設,每月繳交社區回饋金近萬元,87年至今已累積數十萬元,全部納入告訴人之私人戶頭,帳目不清。」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將該信散布予○○家大廈之住戶,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868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認定告訴人無被告所稱之將收取洗衣機回饋金全部納入私人戶頭,帳目不清之情形,而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並科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13838號卷第119至13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自87年至92年1月26日張貼上開公告前,有何侵占洗衣機回饋金之情事。

⑵被告復於106年間,指訴告訴人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

未將社區套房區頂樓之洗衣機收入列入財務報表,使社區收入憑空消失等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詐欺等案件偵辦,認「吳足提供戶名為○○○○家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確有上開票據入帳之紀錄,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該社區洗衣機收入,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專款專用以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實存入○○○○家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情,認吳足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8510號卷第47至50、61至65頁)。足認被告亦明確知悉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無被告所述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為止侵占洗衣機回饋金之情事。

⑶再○○○○家社區在98年之前,洗衣機回饋金均記載於財務

報表,並無被告所稱未記載之事,且自98年以後,即請廠商將洗衣機回饋金匯入案外人吳生輝於聯邦銀行所申請之○○○○家管理委員會帳戶專款專用,至於存入渣打銀行部分則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且自9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僅有存入而無支出之紀錄,並定期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餘額,並說明目前尚無任何支出款項,詳情可向保管人即告訴人查閱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100頁)外,亦有該管理委員會公告(見交查卷第139至149頁)及戶名為○○○○家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8、267至342頁),故可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而被告於張貼系爭書面指述告訴人「吳足92年-106年財務不清※洗衣機回饋金私吞?」、「105年11月26日區分會打人無會議事件…」及「再次聲明,私吞錢還社區,吳足女士你提供99年和105年的洗衣機回饋金是一極小部分金額?…請你說明,公佈期限,吐錢,還給社區」等情,其不僅明知其中部分內容業經法院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僅憑其臆測指述告訴人侵吞洗衣機回饋金,而於上開時、地,書寫及張貼上述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系爭書面,其主觀顯係出於惡意甚明。

⑷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者,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被告散布上開文字於社區佈告欄,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10條及第354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等條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之強制罪與毀損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時、地,分別書寫上開文字在佈告欄上,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誹謗行為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之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且長期以來均對社區管委會財務事宜有所質疑,惟恣意干擾會議進行,並在該社區佈告欄書寫上開文字,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各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仍憑己主觀臆測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及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且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