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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裕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民原任職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並經台業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港晶華大樓」,擔任管理處經理(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離職),洪益華則受僱於台業公司(已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在「中港晶華大樓」擔任設備員。王裕民於10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35「中港晶華大樓」的辦公室內,與洪益華談論有關洪益華工作態度及其執行勤務毀損業主電腦設備等問題時,因一言不合,王裕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捏洪益華的脖子,致洪益華受有頸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洪益華原均受僱於台業公司,其擔任管理處經理,告訴人則為設備員,並均經派駐在「中港晶華大樓」,且於上揭時間,在「中港晶華大樓」24樓的辦公室內,談論告訴人的工作問題時,告訴人主張遭其攻擊而受傷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7年3月16日,我當時還任職於台業公司,派駐在「中港晶華大樓」擔任經理,當日下午3時30分,在「中港晶華大樓」的管理室,因為告訴人的工作缺失,以及台業公司準備開除告訴人,所以我找他進行最後一次的約談,過程中,我沒有動手打他,因為我不可能去動手,而且我是坐著,告訴人是站著,錄音內容並沒有桌椅的碰撞聲,或是告訴人叫與閃躲的聲音,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伸手捏告訴人脖子的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頸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一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我於10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35號(中港晶華管理室)遭男性駐點經理以徒手方式捏傷,我的脖子造成紅腫瘀青。我當日(16日)區域經理邀請到辦公室,詢問離職的原因,而駐點經理(指被告)也在現場並在談話過程中插話,但是插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離開辦公室後,駐點經理又找我兩次,第二次談論過程中發生爭執,因他環境認知及工作認知等因素,說要以公司懲處我,見一次玩手機,記小過並扣薪水新臺幣1500元等話語,講完之後他作勢要用手掐我的脖子,但沒有掐反而用手捏我脖子,捏完後離開現場,等到我下班後22時許才去驗傷」、「我認為他是情緒上來,才攻擊我。對方以徒手方式捏傷我的脖子造成紅腫瘀青」、「(問:於10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35中港晶華管理室,遭王裕民徒手捏脖子?)答:是,他是以右手捏我」、「(問: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答:只有我跟他而已」、「(問:你稱王裕民捏你脖子,之後王裕民做何事?)答:他原本是要掐我脖子,後來改用捏的,他捏完我脖子後就回到我位於24樓的上班地點也就是水表間」、「(問:請提示告訴人偵訊筆錄第2頁中間,你有說王裕民本來要掐你脖子後來沒掐成改用捏的。你可以說一下他當時的動作是怎麼樣嗎?)答:那時候的想法是右手整支要捏住我的脖子可能是要造成窒息」、「他原本是要用掐的,後來沒有用掐的,之後變用捏的,因為手勢都是一樣,掐是這樣子(證人用手比出掐的姿勢)」、「(問:他是只有出右手嗎?)答:對」、「(問:他出手的時候你有閃躲嗎?)答:來不及閃躲」等語明確外(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第64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各1份與告訴人經醫院人員拍攝的受傷影像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而堪認定。

㈡依證人徐洪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裕民、洪益

華,與王裕民、洪益華有無關係?)答:都認識,同事」、「(問:於107年3月16日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35?)答:當天我在,我巡邏的時候路過24樓辦公室,我聽到王裕民在對洪益華訓話,我就進入辦公室,我看洪益華身體沒有任何狀況,電話響我就走出去了,洪益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經理打我。我就從22樓跑到24樓辦公室,我就看到洪益華的喉結那裡黑青,黑青是很明顯的」「(問:你在看到王裕民訓話的時候,洪益華喉嚨那邊有無黑青?)答:我沒有看到」、「(問::洪益華的脖子會比較特殊嗎?有穿高領嗎?)答:不會,他當時是穿翻領的,脖子有露出來,我有看到」、「(問:你當時進去是面對誰?)答:我當時進去是面對王裕民的正面,洪益華的側面,我是斜側的看到他們兩個,洪益華的脖子沒有任何狀況,因為洪益華的膚色是白的,很容易看到」、「(問:洪益華讓你看脖子的時候,烏青是很明顯嗎?)答:很明顯,一看就可以看到了。事前都沒有」、「(問:以你看到洪益華脖子的傷痕,若在王裕民訓話的時候就有傷勢的時候,會看得出來嗎?)答:若王裕民在訓話的時候,洪益華脖子就有傷會看得出來,一眼就能看到了,他穿翻領的,因為當時他脖子白白的」、「(問:你有無偏袒告訴人或是被告?)答: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頁),顯示證人徐洪於案發當日,曾目睹告訴人與被告在辦公室對話,當時告訴人脖子上並無傷勢,後來證人徐洪外出接電話,再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的脖子已呈現瘀青的傷勢,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脖子所受傷勢,係在被告的辦公室內,遭被告攻擊所致,並非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所產生。

㈢證人陳宏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王裕民、洪益

華,與王裕民、洪益華有無關係?)答:都認識,前同事」、「(問:於107年3月16日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35?)答:那天我上班,我上班時間是下午2點開始上班。我到水表間的時候,洪益華跟我說王裕民找他,他就離開了」、「(問:當時洪益華的身體有無狀況?)答:當時洪益華坐在我前面,我是面對他的,他轉過頭跟我說話,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身體狀況」、「(問:於10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35中港晶華管理室?)答:我沒有,我印象中他回到水表間,跟我說他有被王裕民掐脖子,還展示他的脖子給我看」、「(問:傷勢很明顯嗎?)答:有紅紅的一塊,像是被掐的淤血」、「(問:他第一次在水表間,跟你說王裕民找他的時候,脖子有無異常?)答:沒有」、「他展示傷痕的時候,傷痕好像有瘀血,但是多大多深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當時已經有瘀痕,是一看就可以看的到,很明顯的。看得出來有,他當時是站著,我是坐著」、「他們發生爭執的過程我並沒有目睹,我在水表間待命」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證人陳宏宇所述,告訴人從水表間離開,前往被告的辦公室之前,其脖子並無異狀,但告訴人從被告辦公室返回水表間時,脖子已有明顯的瘀青傷勢,而核與證人徐洪前揭證述情節一致。

㈣又被告於案發後,已於同年3月31日離職,除經被告陳稱:

「我於3月31日離職等語在卷外(見偵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葉育維於原審中證稱:「(問:他【指告訴人】是案發多久之後離職的?)答:案發16號,3月31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被告則於107年9月10日離職,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徐洪、陳宏宇於108年1月至同年2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離職,而均無特殊的人情壓力,應無刻意偏頗任一方的可能,其等2人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而證人徐洪、陳宏宇的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所顯示的傷勢無違,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一節,應係事實。

㈤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之內容如下(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現在有錄音你敢不敢講大聲啊。

被 告:欸,你奇怪,我剛剛什麼講大聲,你很會誣賴別人喔。

告訴人:我沒有誣賴別人。

被 告:你很會說謊,你再講。

告訴人:你那時候跟我講…。

(撥放器顯示時間:9時32分至9時33分,聽到聲響。)被 告:你再亂講話不要緊。

告訴人:你現在打我嘛 。

被 告:我,我有打你?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打我了,我要去驗傷被 告:你叫,好你去。

告訴人:我要去驗傷,我跟你講。

被 告:你叫我有打你嗎?我有打你嗎?告訴人:我跟你講,我現在這裡有傷,我現在要去驗傷。

被 告:好,你現在去驗,我沒有打你啊,你很會亂講話,

我什麼時候打你,有證人嗎?欸,欸你真的很會亂講話捏,你啊,還好我有錄音。齁,還好真的我有錄音。

告訴人:嗯 。

被 告:還好我有錄音,我坐在這裡,我打你,不然我錄音幹嘛。

告訴人:我這傷害哪裡來?被 告:我怎麼知道你哪裡來,你可能戴安全帽用到,那本來就有,你還賴我勒。

告訴人:喔,你現在是要跟我,要辯喔。

被 告:欸,你奇怪。

告訴人:我沒有。

被 告:你現在誣賴我是不是,我現在叫保全上來,我這裡

有錄音,我還打你勒。亂講話。你現在再亂講話,我叫保全上來,最會亂講話勒,誣賴別人一大堆,你現在還會誣賴我,所以我才錄音。

告訴人:我沒有要誣賴啊。

被 告:你奇怪捏,好,不要緊,你證據在哪裡?你說我打你,我就打你喔,你還真的很惡劣欸。

告訴人:你剛剛捏我脖子,這不是嗎?被 告:你現在又捏,我打,剛剛說打,現在又捏,你很奇

怪欸,到底是打還是捏。我到底是打你,還是捏你,你跟我講,你這個人很喜歡亂講話啦,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你很喜歡亂講話,叫公司人的人來作證,你最會亂講話,所以我才會錄音(對其他人說:你叫徐洪上來一下)。嘿,誣賴我打你,什麼事都亂講,還說我打你,我這裡有錄音,不要緊,那我打你,你不會叫喔。突然說我打你,我就打你,說人家報表沒有寫就沒有寫,說人家休15天,就休15天。那麼會辯。

(爭執其他事情省略)(撥放器顯示時間:18時19分)被 告:他說我打他。

徐 洪:他說什麼。

被 告:他突然說我打他。

告訴人:你看一下我這裡紅紅對不對?徐 洪:嗯 。

告訴人:他剛剛捏我脖子。

被 告:我這有錄音。

告訴人:不然我這為什麼會紅紅的。

被 告:我不知道,你問我幹嘛,我又沒有站你旁邊。

告訴人:沒關係,我這有錄音。我一開始就錄音。所以我不怕你告我。

被 告:我這裡有錄音。

告訴人:我不怕你告我,我一開始就有錄音。

被 告:你誣告,你證據勒,你都喜歡胡說八道。

徐 洪:經理,我剛還跟你們講話。

被 告:對啊 。

徐 洪:我在門口喔,因為我接電話,因為我接電話,我剛

有接電話,我在門口,他打你嗎?告訴人:他剛剛捏我這裡。

被 告:他剛剛說打,現在說捏。我捏他那裡幹嘛,不要亂講話。

告訴人:我這邊紅紅的很明顯。

被 告:我跟你講啦,你告我,我就告你誣告。很簡單。他一走開,我錄音都有,你就說我打你。

㈥因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的辦公室內一情,除

經告訴人前揭指證明確外,被告亦不否認,而表示:「這件事是在我辦公室開放空間約談他,內有經理、秘書、會計等人,當時只剩我跟他兩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倘若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之間,僅有口語交談或言語爭執,並無任何肢體的衝突或接觸,則案發當時,被告的辦公室內,應該只有其與告訴人的言語交談聲,而不會有其他異物或難以辨識的聲響存在。然依前述錄音譯文所載,播放器顯示時間:9時32分至9時33分,聽到聲響(見偵字卷第77頁),對照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被告出手攻擊時,其來不及閃躲,其遭被告捏到脖子時,直接跳開,其遭被告捏脖子的時間約3秒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肢體衝突,只是發生在一瞬之間,不致造成極大的聲響,而難認與前述錄音譯文內容,有何齟齬之處。另依前述錄音譯文內容的記載,發生聲響後,告訴人即一再表示遭被告毆打,要去驗傷,被告則否認打人,指責告訴人很會亂講話,並表示還好自己有錄音(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當告訴人質問被告:「我這傷哪裡來?」時,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脖子上有傷勢的事實,僅以告訴人脖子上的傷勢,原本即已存在,而辯稱:「我怎麼知道你哪裡來,你可能戴安全帽用,那本來就有,你還賴我勒」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益證告訴人在被告的辦公室內,脖子上確有傷勢,被告於原審中,亦不否認此項事實,而供稱:當天在辦公室約談告訴人時,並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是否有傷勢,但是告訴人說「你打我」的時候,指著自己的脖子,真的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離開我的辦公室之前,脖子上都沒有任何傷勢,我懷疑告訴人脖子上的傷勢,是自己加工的,應該是一直捏一直捏才會造成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9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明顯與其於原審中之供述,以及前述錄音譯文內容記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㈦觀諸卷附有關告訴人脖子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7頁),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約略在脖子中間即喉結的附近,而一般配戴安全帽,繫於雙頰與下巴,尚與告訴人傷勢位置不符,被告於前述錄音譯文內容,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配戴安全帽所致,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衡情脖子乃人體脆弱部位,如施力不當,不僅可能造成窒息的危險結果,且用力捏緊,會感到異常疼痛與不舒服,倘若告訴人僅為誣攀被告,盡可在脂肪或肌肉較厚的雙臂或雙腿加工以製造傷勢,斷無傷害自己脖子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事後加工使自己脖子產生傷勢云云,即無可採。㈧證人即台業公司人事主任葉育維於原審中,就有無目睹告訴

人脖子上的傷勢一情,表示:「當初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未就案發當時,告訴人脖子上有無傷勢一節,表達肯定或否定的立場,而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認定。而證人即保全員何家歡於原審中則證稱:告訴人上班時,我不會去看他,也不會去注意他脖子的狀況,告訴人下班時,我有看到他,告訴人都穿著外套下班,所以我也看不到他脖子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顯示證人何家歡身為保全員,且每日進出「中港晶華大樓」的人員或訪客眾多且頻繁,而未刻意注意觀察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每位進出「中港晶華大樓」人員的身體狀況,實屬人之常情,而告訴人下班時,因習慣上會穿著外套,證人何家歡因而無法觀察到告訴人的脖子狀況,而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脖子有無受傷。由上所述,可知證人葉育維、何家歡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就本案事實的釐清,並無任何的助益,故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然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㈨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16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快屆滿

前一日即107年9月15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7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可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的動機。然告訴人就此,曾提出解釋,表示:我於107年3月31日從台業公司離職後,同年4月12日至新公司任職,因新公司有試用期,為了避免我與台業公司的爭議,影響在新公司的表現,所以沒有去處理這件事。另我有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在5個月內,都可合法提出告訴,我於107年3月31日,有與台業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我覺得金額太高了,然後台業公司於107年7月、8月一直催告我履行賠償,我覺得很煩,跟父母借錢履行賠償後,因為當時被告是直屬長官,賠償的事件是與被告協調的,且當天又發生傷害事件,才在9月15日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告訴人離開台業公司,因另至其他公司任職,而無時間處理本件傷害事件,嗣因台業公司不斷催告其履行賠償協議,告訴人始將注意力移轉到案發當時的事件,進而決定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提出告訴的動機,無法排除其係因遭台業公司催討履行賠償協議,而以被告為對象,發洩其不滿情緒的動機,而凸顯告訴人與被告間的立場,彼此對立,致使告訴人指訴存有誇大或不實的風險,但本院依告訴人的前揭指訴情節,勾稽卷內的錄音譯文記載內容,發現並無任何不符之處,且與立場客觀中立的證人徐洪、陳宏宇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為證,而可佐證告訴人的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並未因其與被告的關係不佳,進而扭曲事實而誣攀被告的現象。本院自無法因告訴人的立場與被告的關係緊張且對立,進而無視其他證據,全盤否定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的可能。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詳為審酌告訴人與證人徐洪、陳宏宇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且與錄音譯文的記載內容,亦無齟齬,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內,脖子上有紅紅的事實,復有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且被告身為告訴人職場上的長官,對於告訴人執勤態度不佳或工作表現不理想,除可道德勸說外,亦得依公司內部章程或規定,進行議處或懲處,卻僅因彼此言語衝突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物業經理,已婚並育有一個小孩,且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表達擔心因此事件如留下前科資料,將影響其日後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