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松春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松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通行問題而與周遭居民屢生嫌隙。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乙○○在系爭土地出入巷口擺放三角錐及封鎖帶,不使人車通行,李松春知悉系爭土地為乙○○所有,仍在周遭不滿居民簇擁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持剪刀(未扣案)將封鎖帶剪斷,致令封鎖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及卷內之書證、物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松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將告訴人之封鎖帶剪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1、4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堪認屬實。而告訴人所有之封鎖帶一經剪斷,無異喪失圍阻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以被告係自封鎖帶之一端剪斷,封鎖帶之後亦可使用,謂未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系爭封鎖帶係掛在三角錐上,被告所剪斷處係在三角錐上,並非封鎖帶之末端,且亦已使封鎖帶自剪斷處斷裂,而失其整體性,是本案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已具備。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道路,是建商留下來供公眾通行使用,告訴人卻以封鎖帶圍起來,妨害人車通行,有危險疑慮,所以伊就把封鎖帶剪斷云云,即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查:
(一)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上未設定任何登記權利事項,告訴人並按期繳納土地稅捐,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2日府工管字第1070100644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偵卷第21-25、4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21-323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二)系爭土地所在之「啟明新城」社區,為開放式集合建築,系爭土地位在社區內之「10米路」通路上,其上並無建物,此有地籍線圖、啟明新城銷售廣告(偵卷第59-6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另外,關於不特定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據被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建商留下來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林正吉、曾碧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4-265頁),亦與上述地籍線圖、啟明新城銷售廣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土地之座落情況契合。而系爭土地所在巷道四面活路,地上畫設雙黃線及「慢」字等交通標線,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頁);從而,系爭土地自社區興建之初即未有建物,不特定人確可通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前於106 年間遭告訴人架設圍籬圍阻,彰化縣政府受理陳情後,認定系爭土地上圍籬為違章建築,於106年12月15日拆除,有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3 日府工管字第1060441974號函、「抗議啟明新城大社區道路遭圍堵處理情形報告書」、系爭土地遭圍堵之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63-67頁)。而自106年間告訴人圍阻系爭土地不使人車通行所衍生之紛糾中,被告身為社區在地住戶,嗣後並獲選為在地中圍里里長,於偵查中又能提出行政機關處理爭議之相關文件,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通行現況近來屢遭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挑戰乙情,甚為熟稔,就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知之甚詳,其諉為不知,自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父為前地主,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一節,此經告訴人予以否認,並稱系爭土地是留供未來增建之用等語(原審卷第339頁)。而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他項權利事項為空白,未記載類似之地役關係;和美鎮公所留存關於該社區之興築文件,亦只有完工證明等情,此經證人即和美鎮公所職員謝孟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7頁),並有和美鎮公所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01頁)。而詳閱該紙證明書,僅記載建物地點、面積、構造等資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通行約定。至於證人林正吉對於系爭土地要怎麼使用,坦言不了解,所謂通行約定也沒有留下書面資料(原審卷第259、261頁);證人曾碧修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問:你對乙○○把路圍起來的看法怎樣?)我是跟她說不要圍,路要讓人走,不然老人家晚上如果走去那裡,撞到跌倒妳是否要負責,她沈默…妳路要留給人走,人家跟妳買房子都44年了,路又圍成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64-265頁),惟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建商約定內容為何,至多僅提及系爭土地確有供人通行之事實。因此,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之通行約定是否存在,尚欠缺事證可佐,遑論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存在期間、條件?僅能證明不特定人於相當期間內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約定存在,也未必構成阻卻違法事由(理由後述)。
(五)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查:
1.告訴人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其在自己之土地上擺放三角錐及封鎖帶,該土地又非既成巷道,難謂構成不法侵害。
2.告訴人擺放三角錐及封鎖帶的位置,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對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19 頁,原審卷第187-189 頁)、相關地籍圖(原審卷第85、195、227、317頁)可知,是位在門牌「000巷00弄00號」、「000巷00弄00號」兩建物之間。而系爭土地所在巷道四面活路,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因此該處即便經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000巷00弄」各號門牌建物、「000巷00弄」各號門牌建物、「000巷00弄」各號門牌建物,還是可循各自之巷弄出入,不會因為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而斷失對外聯絡通路,對於這些門牌建物之使用人而言,出入權利並未因此遭受侵害。而被告住處位在「000巷00弄00號」,地處社區外緣,通行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性甚為低微,被告亦坦言:「我不一定要從那邊過」等語甚明(原審卷第339頁),足見其出入住居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之情況,已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3.系爭土地所受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雖然經驗上可以想像,各巷弄建物對外出入時效或許稍有遲延,然則案發當時查無火災、急救等緊急狀況發生,沒有非得剪斷封鎖帶不可、須通行系爭土地以爭取時效以救護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狀可言,故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更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約定無涉。
4.系爭土地縱有通行相當時間之事實存在,而通行狀態近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挑戰,則被告所在意的系爭土地通行約定,顯然存有爭議,自應循適當程序解決紛爭,而非率眾私力救濟。被告當時並不具備公權力地位,即使事後當選為里長,也無此種職權,自非屬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且若確有通行之需,亦可暫時移動三角錐而為出入,非必須剪斷封鎖帶一途。因此,不論系爭土地通行約定是否存在,被告剪斷封鎖帶之行為,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封鎖帶剪斷,致令封鎖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經營商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7頁),於案發當年11月當選在地里長,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責任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4條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經營商店,嗣於107年11月當選在地里長,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㈡系爭土地前於106年間遭告訴人架設圍籬圍阻,經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有如前述,顯然主管機關是以建築法為依據排除,與被告自認為與建商約定之通行權利沒有關係,被告身歷其中,應知之甚明,更應明白系爭土地能否供人通行,已滋疑義;此次系爭土地遭告訴人以三角錐及封鎖帶圍阻,被告非但未循正當合法管道處理,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6-19頁),其在眾人簇擁下剪斷封鎖帶,法治觀念不明,彷彿是非對錯憑端看人數多寡,儼然率眾霸凌,視少數者之權利為無物,態度尤非可取。㈢另方面,被告是因應社區居民反應要求,為維持系爭土地暢通,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況且,被告所毀損者為塑膠材質的封鎖帶,屬尋常物品,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甚為低微,從而本案尚無選科徒刑、拘役等重、中度法定刑之餘地。㈣縱使本案以選處罰金刑為宜,就刑度之輕重,應再予究詳:告訴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明知縣政府受理陳情後就可以按建築法排除,有如前述,被告卻還對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實為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113頁),無端消耗偵查機關查處犯罪的能量,殷鑑不遠,被告終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尋求專業意見,選擇適切管道處理爭議應非難事,卻始終拉不下臉承認自己錯在哪裡,此次為了價值連新臺幣1千元都不到的損害,讓法院勞師動眾到場勘驗,浮濫傳喚年事甚高之證人到庭作證,耗費司法資源相形甚鉅,這些都該反應在量刑上。原審考慮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之罰金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非惡,本院審酌:其為鄰里出入方便並避免夜間人車行進安全,致罹刑典,手段雖屬可議,惟目的尚屬正當,且告訴人在長久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置放封鎖帶,其方式亦屬可議,而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再為其他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