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啟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啟育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魏啟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理由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天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㈣所示)。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完全忽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而認為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96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情,有109年1月13日成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啟育所為前揭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877萬7713元,然在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1月13日與告訴人以96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前述四),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再就上開犯罪所得877萬7713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啟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啟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啟育(原名「魏家生」)前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吳天祐、吳麗賞及吳天祐所經營之穀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如附件起成公司及相關戶貸款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約定吳天祐、吳麗賞及起成公司(下稱吳天祐等人)以附件所列不動產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9,073萬2,600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執行費等所有債務,全部由魏啟育負責代為清償,魏啟育並應無條件交還吳天祐等人所書立予誠泰銀行之全部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執行名義,完全理清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之所有債務,作為魏啟育取得附件所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附件所列不動產則應移轉登記予魏啟育或其指定之人。嗣於92年4月29日,因誠泰銀行將其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移轉予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於同年5月間,魏啟育向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購買並受讓前揭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吳天祐等人並於同年月依系爭合約約定,陸續移轉登記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予魏啟育或其指定之人,然魏啟育取得附件所列之不動產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誠泰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全數交還吳天祐等人。迨於106年間,吳天祐因擔保他人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借款未清償,土地銀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吳天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各1/2,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誠泰銀行前於91年間,另曾就吳天祐等人所積欠債務,在3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04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魏啟育明知吳天祐等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將附件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魏啟育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魏啟育清償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所有債務之對價,且魏啟育依系爭合約約定,本應將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憑證交還予吳天祐等人,詎魏啟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接續於106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持誠泰銀行先前對吳天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之本院92年度執梅字第2950號債權憑證(包含本金1億1,000萬元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聲請更正分配表狀」、「民事參與分配狀」聲請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計算書等公文書上,魏啟育因而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1,808萬元得以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共計877萬7,713元,足生損害於吳天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其他債權人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天祐委由許秉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魏啟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啟育固坦承有與吳天祐等人簽訂系爭合約,並自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受讓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嗣於106年間,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看中並有意購買告訴人吳天祐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段00號的辦公室,而該辦公室當時正由誠泰銀行拍賣流標,且拍賣之價格尚不足以清償吳天祐等人所負債務,因此誠泰銀行表示無法單獨出售該辦公室,希望能將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約1億9,000萬元全部出售,經與誠泰銀行、告訴人的公司副總張瑞淵及告訴人授權處理其債務之吳英政洽談後,才會持誠泰銀行所提供之「起成建設(股)公司及相關戶貸款明細表」(包含附件所列之不動產及誠泰銀行另假扣押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明細,下稱誠泰銀行明細表,見他卷第205頁)與吳英政、張瑞淵到林春進代書的事務所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吳天祐等人對誠泰銀行之債務均由被告負責清償,但吳天祐等人必須將包含太平洋化妝品公司股權、動產及誠泰銀行明細表上全部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而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於92年5月間,才從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受讓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被告既然替告訴人清償對誠泰銀行之債務,被告對告訴人即有債權存在,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後來告訴人未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表示告訴人也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名下全部資產,就是被告代告訴人清償對誠泰銀行所負債務之對價,系爭合約雖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附件所列之買賣標的,然而被告並非自始無意取得系爭土地,實係因系爭土地當初遭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吳陳採茶,並遭銀行假扣押查封所致,被告主觀上仍然確信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未消滅,又系爭合約僅列舉被告應返還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執行名義,獨漏系爭債權憑證,且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將太平洋化妝品公司股權讓渡被告,足徵系爭合約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仍有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嗣後告訴人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表示告訴人對於被告仍有債權乙事心知肚明,由此益徵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仍保有債權,則被告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難謂係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92年4月4日與吳天祐等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吳天祐
等人對誠泰銀行未清償之本金1億9,073萬2,600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執行費等所有債務,全部由被告負責代為清償,被告並應無條件交還吳天祐等人所書立予誠泰銀行之全部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執行名義,完全理清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之所有債務,作為被告取得附件所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附件所列不動產則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嗣於92年4月29日,誠泰銀行先將其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移轉予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被告於同年5月間,向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購買並受讓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吳天祐等人並於同年月依系爭合約約定,陸續移轉登記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迨於106年間,告訴人因擔保他人對土地銀行之借款未清償,土地銀行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誠泰銀行前於91年間,另曾就吳天祐等人所積欠債務,在30萬元範圍內,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04號受理,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聲請更正分配表狀」、「民事參與分配狀」聲請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將前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計算書等公文書上,被告因而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1,808萬元價金得以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共計877萬7,713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起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合約(含附件)、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109104號函暨檢附分配表、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所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暨檢附系爭債權憑證、106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之存證信函、被告107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即被告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款匯款帳戶)、臺中市○○區○○段162、163、164、
165、165-1、166、167、167-1、169、169-1、17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誠泰銀行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0年度裁全一字第1445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債權憑證、誠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附表、誠泰銀行明細表及存證信函、被告106年9月11日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聲請更正分配表狀、本院107年5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109104號函及檢附分配表(見他卷第23-63、107-159、175-207、223-227、273-2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壹、買賣標的:詳見附件標示」
,而系爭合約附件標示之買賣標的,即附件所列之不動產;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貳、買賣價款議定:賣方(按即吳天祐等人)前以買賣房地向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總額總計壹億玖仟零柒拾參萬貳仟陸佰元整及違約金、滯延利息、執行費等所有應付債務全部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代償,並無條件交還乙方(按即吳天祐等人)所書立予誠泰銀行之全部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執行名義,完全理清乙方所欠誠泰銀行之所有債務,作為甲方付清乙方買賣房屋房地之價款。」,是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清償並受讓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係用以作為取得附件所列不動產之對價,被告依約並應返還吳天祐等人與誠泰銀行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此觀前揭約定之文字內容甚明。更何況,系爭合約第8條亦約定:「捌、債權憑證之交還:在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十五日內,甲方應交付乙方前向誠泰銀行貸款所書立之全部借據、本票或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等語,益足證被告依約除應負責代為清償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之全部債務外,於附件所列之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15日內,即應將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交還吳天祐等人。因此,被告於附件所列之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後,依約既應將包含系爭債權憑證在內之全部債權證明文件交還吳天祐等人,自亦無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之權限。詎被告不但未依約交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吳天祐等人,反於106年間,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1,808萬元,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內容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清償(即吳天祐等人已依約移轉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卻仍故意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明對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計算書等公文書上,被告因而得參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並獲分配共計877萬7,713元,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其受讓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後,即對吳天祐等人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清償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全部
債務而受讓誠泰銀行之債權後,其對價即取得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且被告依約不但應清償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之全部債務,並應將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交還吳天祐等人,業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縱使受讓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於其取得附件所列之不動產後,自不得再持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吳天祐等人有債權存在。
⑵又被告前揭所辯,不但顯然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符,
且被告一方面自吳天祐等人處受讓附件所列之不動產,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對吳天祐等人仍有受讓自誠泰銀行之債權存在,則被告無異於未支付對價即取得附件所列之不動產,所有利益均由被告占盡,反觀吳天祐等人依約不但應移轉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卻仍必須承受被告以其受讓誠泰銀行之債權為由持續追償,顯與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有違。足見被告辯稱其清償吳天祐等人對誠泰銀行之債務後,對告訴人仍有債權云云,難以採信。⒉又被告雖辯稱當初簽立系爭合約,係約定吳天祐等人必須將
誠泰銀行明細表上之全部不動產(即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壹、買賣標的:詳見附件標示」
,而系爭合約附件標示之買賣標的,即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系爭合約條款之文義條款內容不符,委難採憑。
⑵又證人林春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受吳英政及被告委託
辦理附件所列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吳英政跟我諮詢說被告可以協議不要以拍賣而用作價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將告訴人債務抵償一筆勾銷,我說如果不用拍賣方式可以考慮,所以吳英政回去就與告訴人商討以這種方式處理,後來被告、吳英政就來我的事務所,彼此談一個價格,以買賣方式將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作價抵償告訴人債務,當時我記得有1、2筆被假扣押的無法過戶,所以系爭合約沒有包括那1、2筆,這是被告當時跟我說的,所以簽約時就沒有那1、2筆土地,當時被告表示這1、2筆既然無法過戶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與吳英政找我時說本來這件案子要拍賣,他們雙方同意不動產可以用買賣的方式作價過戶給買方,買方要把賣方在誠泰銀行所有債務全部還清,作價是買賣雙方合意的,該筆買賣價金就是被告算出來要還清賣方在誠泰銀行所有的債務,且有關誠泰銀行所持有賣方的債權憑證也都要全部還給賣方,系爭合約之附表即附件是被告提供的,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有拿誠泰銀行明細表出來,但是最後系爭合約約定過戶之不動產,不包括誠泰銀行明細表下方「假扣押其他財產明細表」所列的不動產,因為被告說該等不動產被查封扣押,不能過戶,此部分就說不要了,所以系爭合約約定過戶的不動產,是把誠泰銀行明細表「假扣押其他財產明細表」以下的部分遮隱沒有印,約定過戶的不動產僅誠泰銀行明細表上方「起成建設公司及相關戶貸款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卷第140-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確實有提出一張誠泰銀行明細表,後面有被假扣押的土地,在偵查庭時我也有跟檢察官說,因為這2筆假扣押的地本來我也不知道,是被告說被假扣押沒有辦法過戶,所以只針對可以過戶的作為買賣的附件,沒有辦法過戶的被告說那就遮起來就不要印出來,買賣合約總是要有一個標的,被告說那2筆如果印下去沒有辦法過戶,這是被告自己要遮起來不要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⑶審酌誠泰銀行明細表係被告與誠泰銀行接洽後取得,並提
出作為簽訂系爭合約之重要參考資料,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進之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自陳其自38歲開始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也有自己蓋房子,從事不動產買賣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55歲,可見被告當時對於不動買賣契約之簽訂,已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經驗,再參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參、文件之齊備:立本合約日乙方(按即吳天祐等人)應備齊產權過戶文件,並先行申報增值稅、契稅,俟甲方(按即被告)權讓與(按應為債權讓與之筆誤)完成及查封塗銷時過戶,並委由林春進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肆、查封及禁止處分之塗銷:買賣房地目前已知由債權人誠泰銀行及國稅局查封,為辦理移轉登記,其查封、禁止處分之撤回全部由甲方(按即被告)自行撤封。」,並與證人林春進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因系爭合約約定,應由其自行辦理查封不動產之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宜,被告經評估後認為,依約清償吳天祐等人對誠泰銀行所負債務作為對價,即使僅以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作為買賣標的仍有利可圖,且毋庸另為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之手續,因此向證人即代書林春進表示放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並同意僅以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甚至刻意指示證人林春進應將誠泰銀行明細表下方所列「假扣押其他財產明細表」之不動產遮隱,直接排除於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之外,且觀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未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假扣押財產有任何表示或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前揭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所具有之智識經驗不符,委不足採。
⑷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並且同意將誠泰
銀行明細表下方所列「假扣押其他財產明細表」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排除於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之外,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25頁),衡以被告當時對於不動買賣契約之簽訂,已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經驗,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評估後,同意排除於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之外,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卻又抗辯稱當初簽立系爭合約時,係約定吳天祐等人須將誠泰銀行明細表上之全部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此應屬被告臨訟飾卸之詞,實不足取。
⒊又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合約僅列舉被告應返還「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執行名義」,獨漏系爭債權憑證云云。然查:
⑴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內容,係誠泰銀行前於91年8月14日
持吳天祐等人所簽立之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及變更還款付息條件約定書等文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裁定之支付命令,此經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61775號卷內所附誠泰銀行91年8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檢附前開文件,以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50號卷內所附誠泰銀行92年1月14日民事補呈執行名義狀暨檢附前開本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內容,即為吳天祐等人所簽立之借據、本院裁定之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各該債權證明文件之關係密切,並指涉同一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於法院裁定,且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亦與其他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差異,自亦應在系爭合約所約定應返還之債權文件之列。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由之借據、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既均應返還吳天祐等人,則系爭債權憑證即已失其債權內容及原執行名義之依據,更無另行單獨持有之理。
⑵況系爭合約第8條亦明文約定:「捌、債權憑證之交還:
在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十五日內,甲方應交付乙方前向誠泰銀行貸款所書立之全部借據、本票或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合約亦已清楚表明「債權憑證之交還」之文字內容,而證人即受託撰擬系爭合約之地政士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返還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執行名義,應該也包括法院的債權憑證,我不是律師,是代書,我也擔心不動產過完戶,債權憑證是否有全部交還告訴人,所以我就寫要把「全部」加在裡面,本來談的就是這個意思,是包括全部,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還有,所以我就涵蓋寫一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核與系爭合約內容、目的及一般社會通常認知相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與系爭合約內容及誠信有違,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迄今未依約將太平洋化妝品
公司之股權讓渡予被告,足徵系爭合約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仍有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
⑴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清償吳天祐等人所欠誠泰銀行之
全部債務,並應無條件交還吳天祐等人所書立予誠泰銀行之全部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而此所謂法院裁定之執行名義,應包含系爭債權憑證在內,已詳如前述;是以,系爭合約既已特別約定被告應「無條件」交還吳天祐等人各該債權證明文件,並約定以附件所列之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後15天內為履行期限(見系爭合約第8條),足見吳天祐等人將附件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被告依約即已無權持誠泰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吳天祐等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內容,亦已詳如前述,此要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是否尚有其他糾紛無涉。
⑵又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所經營之太平洋化妝品
公司股權全部讓渡予甲方所有(但專利權除外),另自行生產之免痔洗淨機之台灣地區銷售獨家總代理權歸甲方所有,但甲方應先承購壹萬組(A式)價格雙方議定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應於本案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乙方交付貨品同時,甲方應付清貨款),做為92年度代理之基本量,並約定93年度基本承購量貳萬組,94年度為參萬組,以後雙方在依市場之需求增加數量,該產品A式每台定為新台幣參佰伍拾元,B式每台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整,代理銷售契約細節另訂契約。」,是觀諸前揭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被告應清償吳天祐等人對誠泰銀行所負債務,作為取得附件所列不動產之對價,並無任何直接關聯,反而係另外約定吳天祐等人應將太平洋化妝品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於一定期間內代理銷售一定數量之產品,並約定銷售產品之定價及另訂銷售契約細節之合約,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即因此有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吳天祐等人主張受讓自誠泰銀行之債權。
⑶且查,吳天祐等人於92年5月間,依約將附件所列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被告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以外之其餘借據、本票及法院裁定均返還予吳天祐等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8-79頁),可見被告對其依約應返還誠泰銀行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予吳天祐等人之義務,與前揭關於股權讓渡及代理經銷之約定並無關聯等情,亦知之甚詳,益顯見太平洋化妝品公司之股權讓渡與否,實與被告得否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吳天祐等人有債權乙事無關。
⑷更何況,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
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仍高達1億1,000元及自8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之「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聲請更正分配表狀」(狀後附債權計算書)及「民事參與分配狀」可稽(見該案影卷第21-23頁、他卷第55-57頁),完全未慮及其已受讓附件所列不動產之事實。而被告就其對吳天祐等人之債權金額有若干,亦供稱其無法計算出來有多少,本來就是隨時對告訴人都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時,實際上並無法特定其債權之實際內容,主觀上亦非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反而係基於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能撈就撈」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未依法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表示告訴人對於被告仍擁有債權乙事心知肚明,並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云云。然查:
⑴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聲請更正分配表狀」、「民事參與分配狀」聲請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狀」到院,並主張告訴人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等語,有該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可憑(見該案影卷第53-54頁),已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參與分配。
⑵又被告、告訴人及代書林春進嗣於同年10月19日,就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乙事,在林春進之事務所進行協商,證人林春進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銀行通知他要參與分配,他想要找告訴人談,後來被告、告訴人有到我的事務所談,告訴人的意思是說不動產都過戶給被告,被告應該將誠泰銀行債權憑證都交出來,不能再參與分配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卷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告訴人、吳英政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談論事情,當天被告自己說很慶幸是用買賣的方式,如果不是用買賣的話,有可能會被國稅局追稅,告訴人約被告過來則是說有債權憑證應該還怎麼不還,那時候告訴人也拿出系爭合約給被告看,如果辦好的時候,所有債權憑證全部都要交還給告訴人,為何還有一張債權憑證在,當時有表示應該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天祐亦證稱:我有與被告、吳英政一起到林春進代書的事務所,當天去談是問被告為何有新的債權憑證去參與系爭土地分配的事情,當時被告看了系爭合約後,被告認為他不應該拿去參與分配,但是被告說既然已經提出去了,等30幾萬元的分配款下來後(按係指第一次分配),他願意把債權憑證還給我,因為被告已經跟我說錢下來要還給我,就不需要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後來被告沒還給我,藉故吵了一架就不理我們,然後就跟我們斷絕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⑶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10月24日進行分配期日時,
雖經本院當場告知告訴人之代理人吳英政,應於本件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有分配筆錄可稽(見他卷第267頁),而告訴人嗣後並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被告於分配期日前,已先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協議,並同意返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告訴人之緣故,與告訴人是否承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與否無關,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嗣後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逕推認告訴人已承認被告對其仍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反足認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先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參與分配,後又在林春進之事務所,向被告索討返還系爭債權憑證,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以達藉由分配程序詐得財物之目的甚明。
⑷更何況,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次計算應受分配款
(107年5月16日,見他卷第273-279頁,即本院107年5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109104號函及計算書)前之107年2月6日,即已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他卷第3頁),並於同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假處分及請求禁止被告領取分配款,有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假處分聲請狀可按(見該案影卷第93-99頁),可見告訴人係因先前與被告協商後,一時遲誤依法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中,均持續且積極要求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益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啟育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內容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清償(即吳天祐等人已依約移轉附件所列之不動產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卻仍故意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明對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計算書等公文書上,被告因而得參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並獲分配共計877萬7,713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債權讓與暨聲請更正分配表狀」、「民事參與分配狀」聲請更正分配表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其目的均在於參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又被告基於參與分配拍賣系爭土地價金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附件所列之不動產,卻未依約將誠泰銀行對吳天祐等人之全部債權憑證(包含系爭債權憑證)交還吳天祐等人,已有失契約誠信在先;嗣於106年間,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時,被告明知其已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內容可行使,竟萌生貪念,故意持先前未依約返還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明對告訴人尚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其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計算書等公文書上,並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分配,所為不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同時損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其他債權人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因而肇致多起訴訟及非訟之司法程序進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又被告係利用法律程序取巧,以圖己身利益,具有一定專業卻法治觀念偏差,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告訴人再三制止,被告卻依然故我,甚至大言不慚表示對於告訴人仍有算不出之債權存在,未見其有何真摯悔意,再參照被告藉此犯罪手段,實際獲有877萬7,713元之分配款,所獲取之財產利益甚鉅,自應予嚴厲非難;兼衡以被告為高商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已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多年,為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877萬7,713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成建設(股)公司及相關戶貸款明細表┌───┬───┬────┬────┬────┬──────┬──────┬──────┬────┬────┬────┐│借款人│連保人│初貸日 │到期日 │最後繳息│初貸金額 │尚欠金額 │擔保物面積/ │目前時價│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 │ │ │日 │ │ │持分 │ │ │ │├───┼───┼────┼────┼────┼──────┼──────┼──────┼────┼────┼────┤│起成建│吳天祐│86.4.29 │106.4.29│90.9.29 │4,370,000 │3,839,300 │台中市南屯區│每建坪約│起成建設│誠泰銀行││設(股│吳麗賞│ │ │ │ │ │忠勇路52之62│7萬,計約│(股)公│525萬 ││)公司│吳天禎│ │ │ │ │ │號,建坪50.16│350萬 │司 │ ││ │ │ │ │ │ │ │坪,十六層第 │ │ │ ││ │ │ │ │ │ │ │1.2.3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9,430,000 │8,290,300 │台中市南屯區│約740萬 │ " │誠泰銀行││ │ │ │ │ │ │ │忠勇路52之63│ │ │1132萬 ││ │ │ │ │ │ │ │及52之64號, │ │ │ ││ │ │ │ │ │ │ │建坪105.81 │ │ │ ││ │ │ │ │ │ │ │坪,十六層第 │ │ │ ││ │ │ │ │ │ │ │1.2.3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5,140,000 │4,516,500 │台中市南屯區│約400萬 │ " │誠泰銀行││ │ │ │ │ │ │ │忠勇路52之70│ │ │617萬 ││ │ │ │ │ │ │ │號,建坪56.89│ │ │ ││ │ │ │ │ │ │ │坪,十六層第 │ │ │ ││ │ │ │ │ │ │ │1.2.3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5,140,000 │4,516,500 │台中市南屯區│約400萬 │ " │誠泰銀行││ │ │ │ │ │ │ │忠勇路52之71│ │ │617萬 ││ │ │ │ │ │ │ │號,建坪56.89│ │ │ ││ │ │ │ │ │ │ │坪,十六層第 │ │ │ ││ │ │ │ │ │ │ │1.2.3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4,110,000 │3,611,200 │台中市南屯區│約300萬 │ " │誠泰銀行││ │ │ │ │ │ │ │忠勇路52之74│ │ │494萬 ││ │ │ │ │ │ │ │號,建坪45.50│ │ │ ││ │ │ │ │ │ │ │坪,十六層第1│ │ │ ││ │ │ │ │ │ │ │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5,320,000 │4,676,200 ○○○鎮○○路│地震嚴重│ " │誠泰銀行││ │ │ │ │ │ │ │1130之2號,建│受損時價│ │639萬 ││ │ │ │ │ │ │ │坪48.37坪,十│無法認定│ │ ││ │ │ │ │ │ │ │二層第1.2.3 │ │ │ ││ │ │ │ │ │ │ │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5,310,000 │4,666,200 ○○○鎮○○路│ " │ " │誠泰銀行││ │ │ │ │ │ │ │1130之3號,建│ │ │638萬 ││ │ │ │ │ │ │ │坪51.05坪,十│ │ │ ││ │ │ │ │ │ │ │二層第1.2.3 │ │ │ ││ │ │ │ │ │ │ │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5,320,000 │4,676,200 ○○○鎮○○路│ " │ " │誠泰銀行││ │ │ │ │ │ │ │1130之4號,建│ │ │639萬 ││ │ │ │ │ │ │ │坪50.75坪,十│ │ │ ││ │ │ │ │ │ │ │二層第1.2.3 │ │ │ ││ │ │ │ │ │ │ │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6,660,000 │5,802,500 ○○○鎮○○路│ " │ " │誠泰銀行││ │ │ │ │ │ │ │1130之5號,建│ │ │792萬 ││ │ │ │ │ │ │ │坪56.57坪,十│ │ │ ││ │ │ │ │ │ │ │二層第1.2.3 │ │ │ ││ │ │ │ │ │ │ │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4,890,000 │4,298,400 ○○○鎮○○路│ " │ " │誠泰銀行││ │ │ │ │ │ │ │1130之6號,建│ │ │587萬 ││ │ │ │ │ │ │ │坪54.61坪,十│ │ │ ││ │ │ │ │ │ │ │二層第1.2.3 │ │ │ ││ │ │ │ │ │ │ │層 │ │ │ │├───┼───┼────┼────┼────┼──────┼──────┼──────┼────┼────┼────┤│ " │ " │86.4.29 │106.4.29│90.9.29 │4,370,000 │3,839,300 ○○○鎮○○路│ " │ " │誠泰銀行││ │ │ │ │ │ │ │1130之7號,建│ │ │525萬 ││ │ │ │ │ │ │ │坪47.61坪,十│ │ │ ││ │ │ │ │ │ │ │二層第1.2.3 │ │ │ ││ │ │ │ │ │ │ │層 │ │ │ │├───┼───┼────┼────┼────┼──────┼──────┼──────┼────┼────┼────┤│ " │ " │87.3.31 │94.4.17 │90.9.17 │110,000,000 │110,000,000 │台中市西屯區│土地時價│吳天祐 │誠泰銀行││ │ │ │ │ │ │ │何安段162, │每坪約30│ │16320萬 ││ │ │ │ │ │ │ │166,167,167-│萬,房地 │ │ ││ │ │ │ │ │ │ │1,169,169-1,│合計約 │ │ ││ │ │ │ │ │ │ │170地號等7筆│7000萬元│ │ ││ │ │ │ │ │ │ │,計154.36坪,│ │ │ ││ │ │ │ │ │ │ │建物台中港路│ │ │ ││ │ │ │ │ │ │ │二段16號,348│ │ │ ││ │ │ │ │ │ │ │.75坪,4層RC │ │ │ ││ │ │ │ │ │ │ │造 │ │ │ ││ │ │ │ │ │ │ ├──────┤ ├────┤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吳麗賞 │ ││ │ │ │ │ │ │ │何安段163, │ │ │ ││ │ │ │ │ │ │ │164,165,165-│ │ │ ││ │ │ │ │ │ │ │1地號等4筆, │ │ │ ││ │ │ │ │ │ │ │計51.55坪,建│ │ │ ││ │ │ │ │ │ │ │物漢口路一段│ │ │ ││ │ │ │ │ │ │ │7號,176.9坪,│ │ │ ││ │ │ │ │ │ │ │4層RC造 │ │ │ │├───┼───┼────┼────┼────┼──────┼──────┼──────┼────┼────┼────┤│ │ │88.1.19 │94.1.19 │90.9.19 │5,000,000 │5,000,000 │土地豐原市豐│公告現值│吳天祐 │誠泰銀行│├───┼───┼────┼────┼────┼──────┼──────┤圳段1163地號│約1890萬│ │3840萬 ││ " │ " │87.3.31 │94.4.17 │90.9.17 │14,000,000 │14,000,000 │,163.54坪,位│元 │ │ ││ │ │ │ │ │ │ │於豐圳公園旁│ │ │ ││ │ │ │ │ │ │ │,臨18米成功 │ │ │ ││ │ │ │ │ │ │ │路及6米巷道 │ │ │ │├───┼───┼────┼────┼────┼──────┼──────┼──────┼────┼────┼────┤│ │ │ │ │ │ 合計 │181,732,600 │ │ │ │ │├───┼───┼────┼────┼────┼──────┼──────┼──────┼────┼────┼────┤│ │ │ │ │ │ │ │ │ │ │ │├───┼───┼────┼────┼────┼──────┼──────┼──────┼────┼────┼────┤│吳麗賞│吳天祐│88.1.19 │94.1.19 │90.12.19│9,000,000 │9,000,000 │土地台中市北│房地合計│吳麗賞 │誠泰銀行││ │吳天禎│ │ │ │ ○ ○○區○○段 │約700萬 │ │1200萬 ││ │ │ │ │ │ │ │351地號,持分│元 │ │ ││ │ │ │ │ │ │ │,46.16坪,建 │ │ │ ││ │ │ │ │ │ │ │物松竹路36號│ │ │ ││ │ │ │ │ │ │ │,建坪104.43 │ │ │ ││ │ │ │ │ │ │ │坪 │ │ │ │├───┼───┼────┼────┼────┼──────┼──────┼──────┼────┼────┼────┤│ │ │ │ │ │ 總計 │190,732,6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