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鮑黎明義務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2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鮑黎明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針對長期違規,屢勸不聽,而怒斥社區問題人物,因為告訴人礦石超量放我們樓上住宅區,破壞社區使用資源,告訴人違規又不接受規勸,我才會辱罵告訴人,我是被冤枉的,而且孤立無助,告訴人是惡人先告狀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錄影光碟為證,並說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社區大樓大廳,為社區住戶進出時所經過之地點,復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因認被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對告訴人辱罵,且依告訴人所辱罵之言詞,客觀上顯對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並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三、
(一)、(二)內,並再說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言論與善意發表言論之誹謗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及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三、(三)、(四)內。因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情詞為辯,惟告訴人倘有違反租賃約定,乃至於影響社區住戶安寧、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當循合法途徑解決,自不能以告訴人所為為其所不能接受,逕以辱罵告訴人之方式宣洩其情緒。至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蓋被告所陳述之「告訴人以低價承租住宅卻不顧法令限制及大樓其他住戶安危,不僅放超重之礦石,還在住宅區經商營利,造成陌生人進出住宅大樓頻繁」等語,也確實跟公共利益有關(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基於監委身分,欲維護社區安危,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然其所述之「骯髒的人」、「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字句,均僅謾罵字句,與單純之事實陳述並不相同,且稽諸原審於108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3段錄音全文,均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上開內容,反係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一天到晚拿著這個來錄音來錄影等情,自無所謂類推適用誹謗罪免責條件之可言,是以,其此部分見解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又告訴人係在被告出言辱罵時以手機攝錄其影像,已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非趁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私下攝錄,且第2段、第3段影像,均係警員同時在場之情況下,警員並屢次制止被告不要再講錯話,以免會遭逮捕等情,以上均經原審勘驗明確,載明於10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出言辱罵之際,取出手機攝錄,並無不法取證之可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針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請審酌其取得過程是否違法,假使違法,請排除其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可採。又被告係在系爭社區之大廳內,對告訴人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言論,已為被告所是認,而社區大廳本為住戶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於本院並直承:社區總共有80戶,聘請一位管理員,從上午7時到晚上7時止,有管理員時,大門都開啟,但要上樓則要感應扣,感應扣購買就可以,沒有限制每戶持有的數量,所以光告訴人就購買了6個感應扣,案發時有我、管理員、告訴人、警察,還有一名住戶也在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亦有卷附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可稽,足見系爭社區大廳除為社區住戶得以自由進出外,本案案發時間為15時35分、16時10分、16時29分許,為大門開放期間,任何人亦得自由進入大廳內,僅上樓時需要感應扣,而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要堪認定,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護人認本案並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亦無可取。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焦慮症、失眠症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8頁)一節,惟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固然記載被告罹患上開病症,然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形俱屬有別,且依被告於法庭所為表示,意識清楚明瞭,表達能力充足無礙,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