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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就本案必須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才能得到最佳訴訟利益。而刑事案件中,以發現真相為首要,聲請人聲請非律師的莊榮兆擔任辯護人,因其乃唯一法務部為監督單位的「司法革命會」之法官評鑑長,對訴訟程序精諳,且對相關法條滾瓜爛熟,而為鈞院深知。由其擔任聲請人的辯護人,絕對能迅速幫助鈞院發現真相,立即結案。本件非律師辯護人莊榮兆擔任被告的辯護人不勝枚舉,就不再一一列舉,就舉最近高雄高分院108上更一第35號擔任被告連恆良辯護人得到勝訴證明之。懇請鈞院准許,以免聲請人向苗栗法扶分會聲請義務辯護律師(聲請都准),浪費可貴的司法資源等語。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於原審亦未選任或指定辯護人。聲請人具狀稱「司法革命會之法官評鑑長莊榮兆」為義務辯護人等情,並未陳明莊榮兆具有律師資格,且經由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莊榮兆」查詢,經核找不到符合條件之律師,堪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若聲請人認有委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如認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至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尚未足據此拘束本院。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被告權益保障,被告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