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青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松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搭乘由房希瑀駕駛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公共汽車,途經輸配電站牌時,因房希瑀聽聞有刷卡聲,為免遭投訴過站不停,而一再詢問車內乘客,惟均無人回應,林青松感到不耐,出言回應稱「沒有人要理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汽車內,以閩南語「瘋女人」(或「肖查某」)之語,辱罵房希瑀,足以貶損房希瑀之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房希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說明,第一審無需行合議審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未行合議審判而違法,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顯屬對法律的誤解,而不可採。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李茂生、律師林
永頌,欲證明擔任公共汽車的司機即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2 頁)。因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李茂生、林永頌,並無證據顯示曾在案發現場,而不能證明案發當日的經過,而告訴人擔任公共汽車的司機,依一般的理解,固非公眾人物,至於告訴人執行司機職務所為的作為與不作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則屬於法律評價的範圍,不論李茂生、林永頌就此部分所持的觀點或論點為何,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故被告聲請傳喚李茂生、林永頌,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出言侮辱告訴人,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曾多次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女警張百慧到庭(見本院
卷㈠第315 頁、第399 頁、第419 頁、第542 頁),但均未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迄至110 年1 月6 日始主張待證事實為其聲請警方調取告訴人將豐原客運在沒有站牌處,後退之文化新村站牌處停車之相關警用及民間的監視器影像,此屬被告調查證據之權利,女警張百慧應知哪裡有監視器,為什麼不調取?以上之司法警察張百慧違背職務義務,應係不法,且可能是因豐原客運公司之收買而故意不為,應傳喚證人張百慧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3 頁、第545 頁)。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該案無現場之民間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故被告主張女警張百慧疑似故意不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能已屬誤會。何況,女警張百慧如何執行職務,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無長距離倒車之危險駕駛,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出言侮辱告訴人,要屬不同之事,難認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㈣本案於110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另具狀請求再開辯
論,理由略以:㈠原偵查檢察官命豐原客運提供本案公共汽車於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許的全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豐原客運竟只提供5 分鐘,豐原客運抗命,原偵查檢察官不命補正,故本件起訴不合法。㈡本件合議庭審判長應命豐原客運交出該車14時至15時的全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調查卻漏未調查此項證據。㈢刑事訴訟新制之證據調查權,應由當事人主導,法院不得干涉。被告於109 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女警張百慧作證,公訴人並未爭執,且於110 年1 月12日審理程序時,審判長針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詢問公訴人的意見,公訴人回答:「沒有意見」,則傳喚證人女警張百慧到庭作證,即屬當事人兩造共識,合議庭應履行此一調查程序,鈞院既未以合議庭裁定駁回此項聲請,依法當然要踐行此一調查程序,卻未履行而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故需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㈠第546 頁)。茲說明如下:
⒈原偵查檢察官係以發函請求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
車號00-000號公車於107 年8 月27日14時至15時之全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偵查卷第123 頁),並非採取強制處分的作為,尚無所謂「抗命」或「不抗命」的問題。而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車內監視影像不足1 小時,檢察官如果認為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監視影像不夠完整,致不足以認定被告的犯罪嫌疑,故可再函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更完整或詳細的監視錄影資料,並於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時,權衡追訴本案犯罪之利益與客運公司受強制處分所受到的人權侵害情形,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採取強制處分作為,並於權衡後認為不宜採取強制處分,甚或施以強制處分後並未取得更進一步或更完整的監視畫面,而認為欠缺完整的證資料認定本案犯罪嫌疑,即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於本案情形,檢察官既然根據被告之供詞、告訴人的指訴、卷內其他書證,以及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足1 小時的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就檢察官立場而言,自無再請求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提供監視影像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核無違誤。被告主張檢察官未於偵查階段調取完整1 小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而起訴不合法,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本院應命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出或提供案發當
日14時至15時之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無任何的根據,因為被告並未釋明需要公車內完整1 小時的監視錄影影像的目的與待證事實為何,如果是被告前揭所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長距離倒車的情形(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0頁),亦僅屬告訴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情形,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本院審理程序不合法,亦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擁有自由裁量權,自不受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得本於職權裁量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所表達之意見,亦僅供法院裁量有無調查必要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新制,證據之調查,應由當事人主導,法院不得干涉,純屬其對法律的誤解,自不足採。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除得以裁定駁回外,亦得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有關被告聲請傳喚女警張百慧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且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如上,即難認有何違背程序可言。何況,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案發當日,女警張百慧並不在公車內,而未親身經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過程,而無從就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行,進行作證,被告傳喚女警張百慧的目的,無非是對女警當日的採證作為,有所不滿,但女警採證為何令被告不滿,顯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上說明,本院縱未以裁定駁回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不違法,被告一再執著本院未傳喚女警張百慧,而主張本案審理之訴訟程序不合法,即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房希瑀駕駛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公共汽車內,對告訴人口出「瘋女人」(閩南語)之語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一個胖胖的乘客,站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一直碎碎唸,唸個不停,我看該胖胖的乘客,不吭一聲,我才見義勇為說「沒有人要理你」,你閉嘴就好,可是告訴人還是一直唸,像一個「瘋查某」一樣,因為告訴人身為公車司機,且在執行職務,所以我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評論。本案如非檢察官偏袒,各打50大板,告訴人的姿態就不會那麼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搭乘告訴人駕駛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公共汽車期間,曾對告訴人口出「瘋女人」(閩南語)之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48 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本院卷㈡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的職業?)答:豐原客運的駕駛」、「(問:負責駕駛哪一個路線?)答:我當天是負責駕駛55路」、「(問:從哪裡開到哪裡?)答:從豐原的總站,一直駕駛到豐原國中」、「(問:你在經過豐原中山路222 號的時候,有沒有遭被告辱罵台語『瘋女人』?)答:有」、「(問:當時被告為什麼會罵妳?)答:因為我忘了他是在哪裡上車,可是因為我在車上的時候,我們有乘客按鈴的時候,我是必須要讓他們下車的,不然我們會被人家檢舉,或者是投訴說我們過站不停,可是因為當時有人按了鈴,可是沒有人下車,我就會停下來問說,請問一下,有沒有人按鈴下車,你還沒有下車的,但是我有看到一個好像外籍的朋友,所以我就會用英語詢問他說,你是不是有要下車,還是什麼之類的,可是沒有人回答,在當下這位先生,他就一直說『瘋查某、瘋查某,就是沒有人要理妳,妳這個瘋查某』(台語),因為在當下我還有跟他說『先生,如果你要搭車,你就要好好的搭,你在罵我嗎?』,我還有這樣子回答,可是他就說『就是妳,不然是誰』(台語),類似這樣子的語氣這樣回答我」、「(問:妳在詢問有沒有人要下車的時候,妳的聲量是大,還是小?)答:大」、「(問:為什麼要那麼大聲?)答:可是我的聲音本來就是大,因為我沒有用麥克風,所以基本上我在駕車的時候,我都是會使用自己的聲音」、「(問:被告在罵妳之前,妳有跟被告起衝突嗎?)答:沒有,因為我不認識他,只是一般乘客而已」等語,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公共汽車內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駕車途中,曾提出何人提早刷卡之問題,因無人針對此問題回應,而不斷重複詢問,被告先以「沒有人要理你」等語回應,接著再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38 頁至第33
9 頁),而堪認定。㈡因一般民眾可自由搭乘公車,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公
共汽車內原有不少的乘客,此經本院擷取車內影像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至第363 頁),足認被告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乃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告訴人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為的合理評
論,而否認其有侮辱之故意。然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閩南語「瘋女人」稱呼告訴人,核其字面語意,意指告訴人為精神失常之女子,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欲使指涉對象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低告訴人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為一般大眾所難以容忍,客觀上已使指涉對象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為侮辱之言詞無訛。查被告既已年逾70歲,且自稱曾在電台主持節目,而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用詞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口出上開言詞,顯係欲藉此表達對告訴人不滿、辱罵之意,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灼然。至於公車司機如何執行職務,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僅以前揭言詞(即以閩南語「瘋女人」稱呼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辱罵,並未針對告訴人執行職務的客觀事實(不論是重複詢問、音量過大),為任何的評論,而僅以無具體內容且屬人身攻擊的言詞,進行謾罵,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公車內的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僅曾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並未以「好像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故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除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外,尚曾接續以「好像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尚有未合。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對告訴人就何人提前刷卡乙事,多次出言詢問,認已對其形成干擾,率而以極其粗鄙且歧視女性的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並指告訴人是因為要錢,而對其提告(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未能尊重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凸顯被告欠缺對他人人格與名譽的尊重,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除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外,尚曾接續以「好像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接續2 次辱罵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單純一罪關係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外,尚曾以「好像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無非係根據被告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5頁、第14
8 頁),而為認定。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公車內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曾以閩南語「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因有關案發當日,被告除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外,尚曾以「好像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認此部分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僅因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以閩南語「瘋女人」侮辱告訴人部分,具有單純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