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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仁

劉光平劉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下稱被告劉光仁等3人)為兄弟,其3人因持有郭秀蘭之父郭朝水所簽立予其3人之父劉傳俊(已於民國85年12月2日死亡)之讓渡證,載明郭朝水將自家後面右邊土地出讓與劉傳俊,且被告劉光仁等3人雖曾於96年12月10日向原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租用上開讓渡證所載土地地號臺中市○○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50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至105年12月9日屆滿,惟被告劉光仁等3人均明知事實上未曾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亦未獲准,且該筆原住民保留地自始均遭郭秀蘭之母郭張秋妹及郭秀蘭先後占有使用中,竟於107年2、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聯絡,鳩工在本案土地四周搭建L型鐵圍籬,並種植樹苗,而排除郭秀蘭之占有,因此竊佔如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約94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認被告劉光仁等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光仁等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秀蘭、許萬福、郭秀蘭之姐郭蘭英之證述、郭秀蘭提供之照片8張、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3月27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05671號函影本、土地會勘紀錄影本、地籍圖謄本、讓渡證影本、被告劉光仁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租金繳清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760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影本、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85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光仁等3人雖坦承共同於107年2、3月間僱用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籬,但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罪嫌,並辯稱:本案土地是其等父親於54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郭朝水購得,並以竹籬笆圍起養雞、鴨,因為竹籬笆毀損,其等父親就改種果樹,其等也有補種一些,後來也有放置盆景至今,實際上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其等父親曾經有去辦理相關事項,但辦的怎樣不曉得,之後區公所催其等,在84年底所有山地保留地重新審查,那時父母生病,區公所承辦人這筆給其等漏掉,其等父親就說這筆怎麼會漏掉;後來其等於96年12月10日有去和平區公所辦理續租,於106年4月左右申請鑑界後,再於107年3月7日僱用工人以鐵圍籬補強竹籬笆,因為其等種植的水果及盆景都有減少,於107年12月29日已經拆除圍籬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土地管領使用之情形:

⒈證人郭蘭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曉得其父郭朝水讓渡這筆土

地給被告劉光仁等3人的父親,其母親還在不可能這樣做云云(見他卷第264頁);證人劉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曉得那塊地是不是被告劉光仁等3人的父親買的,應該不是他爸爸,被告劉光仁等3人的爸爸有買不知道,因為其小的時候知道主人是郭朝水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劉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朝水在民國50幾年的時候沒有把這塊土地讓渡給別人;都是她(按指郭秀蘭)父母親在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江簡玉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劉光仁等3人的父親劉傳俊,印象中郭朝水沒有把郭秀蘭家的後面土地使用權讓渡給劉傳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然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96年7月19日曾以和鄉土字第0960011374號函通知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父劉傳俊:有關劉傳俊使用坐落本案土地一案,經查該所管存清冊,劉傳俊是土地使用現況人使用上開土地多年,仍未辦理土地合法承租相關事宜,為保障劉傳俊使用之權益並明瞭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輔導該土地之合法承租,茲訂於96年8月2日9時於本所土地管理課會合後前往實地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且佐以卷附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9日府原民字第0960310759號函所附資料中,被告劉光仁等3人申請資料之備註欄均載明:「84年資料-劉傳俊,父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以及本案土地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為劉傳俊、使用面積為105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56年12月16日、權源類別為非法佔用、地上物情形為植龍眼2株等情(見原審卷第247頁),則本案乃臺中市和平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確認該所留存資料時,業已發現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父劉傳俊為本案土地使用現況人,並自56年間起使用該土地多年,然遲未向該所辦理土地合法承租,而主動通知劉傳俊配合進行實地勘查。因案外人劉傳俊已於85年12月2日死亡,遂由被告劉光仁於96年8月2日前往引界會勘,被告劉光仁等3人始於96年9月7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租用本案土地等情,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9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97頁)、本案土地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239頁)、引界會勘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0頁)可參,另有54年12月18日郭朝水、劉傳俊之讓渡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核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辯解大致相符。且該讓渡證記載署名僅有郭朝水、劉傳俊2人,並無其他見證人在其上簽名可資查證,而上開讓渡證約定內容至多僅為雙方約定之債權性質,其上記載書立之日期係早在50餘年前之事,時日久遠,上開證人未能知悉案外人郭朝水、劉傳俊雙方之約定,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上開證人並不知約定讓渡一事,即認確無讓渡權利之事實。況倘無案外人郭朝水、劉傳俊約定讓渡權利之事,當無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認為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父劉傳俊為本案土地使用現況人,並自56年間起使用該土地多年未合法辦理租約,而通知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情事。則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父生前管領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尚非全然無據。⒉告發人郭秀蘭於偵查中指訴稱:本案土地均為其父耕種使用

,其父生前種植梨樹、龍眼樹、破布子樹及1棵梅樹,其母約於73年砍掉梨樹、龍眼樹,留下破布子樹及梅樹1棵,砍掉樹後,樹木原本位置土地就空著,其於104年從沙鹿退休回到戶籍地,開始整理空地,把破布子樹砍掉,留下梅樹,並將梅樹及水塔以外空地都種滿蔬菜;被告等3人就本案土地並未耕作,也沒有其他利用行為;並未實際佔有管理本案土地云云(見他卷第222至223頁)。證人郭蘭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一直係其家在用,其父親種龍眼樹、紅酪梨、梨樹、枇杷樹;其父去世後仍有其等在做,直到地政來測量才知道被隔壁3兄弟佔有;劉家兄弟租期10年間,其確定沒有實際佔有使用本案土地;當時其母在世,他們不敢動,因為其母較強勢云云(見他卷第263至265頁)。證人許萬福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南勢部落會議主席,其兄與郭張秋妹同居20餘年,從70幾年到90幾年;約90初頭年分手;其於72、73年間會至該處走動作客,本案土地種有龍眼樹、梅樹、梨樹、破布子樹,其兄都有收成,這幾年去時發現樹都砍掉,郭秀蘭回來住時還有去走動,其兄在世時梨樹被砍掉,剩下梅樹及破布子樹,郭秀蘭她再種菜,後來又砍掉其他樹,僅剩下梅樹;地種菜是104年後之事;被告3兄弟是住外面,偶而回來,現在退休,大哥回來住,他們從未佔有管領過本案土地云云(見他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劉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外面10幾年了(見本院卷第123頁);其離開已經20幾年;86、87年的時候其就回來(見本院卷第133頁);其記得那一塊地都沒有人使用,只有他們主人在用(見本院卷第132頁);其離開之前,那個時候還有一點破布子,還有種一點咖啡,現在都完全沒有了;也是郭蘭英他們種的;那一塊都是整塊都有種;種破布子,還有那一些咖啡(見本院卷第134頁)云云。證人劉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小住臺中縣○○鄉○○路0鄰00號;00年出生以後沒有一直住在該處,有嫁到豐原,後來丈夫去世後,又搬回來娘家住;什麼時候在這裡忘記了;其先生過世是去年(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其嫁到豐原去這段時間有常回來東關路這裡;1年好幾次,因為其母身體不好,其隨時都回來;土地是郭朝水跟他的老婆郭張秋妹在用的;其都在家裡住,只有結婚才有去外面(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土地從其小時候是郭朝水跟他的老婆郭張秋妹在用;他們在做其沒有看過劉傳俊使用這塊土地;郭朝水有種很多東西,種破布子,還有種那一些東西;郭朝水去世以後,那塊地郭蘭英他們還在用,郭朝水種破布子等很多東西;郭朝水去世後郭蘭英他們在用,其有看到;都是姓郭的在用;96年沒有養雞、養鴨;96年之前兩邊就有做竹籬笆;是郭朝水做的(見本院卷第

142、134頁)云云。上開告發人郭秀蘭指訴及證人郭蘭英、許萬福、劉永生、劉玉英之證述,無非以本案土地均一直由郭朝水及其家人種植使用,被告劉光仁等3人及其父劉傳俊均未曾管領使用本案土地云云。

⒊然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96年9月7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

承租本案土地,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而自同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承租本案土地,復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劉光仁等3人又向該所申請續租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9日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96年9月3日和鄉土字第0960013791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告、臺中和平區公所和鄉土字第19391號函(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96頁)可憑。則告發人郭秀蘭、證人許萬福稱係郭秀蘭於104年退休後返回空地種菜一節,顯係在被告劉光仁等3人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本案土地期間,證人郭秀蘭於104年後在本件國有且出租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土地種菜,已難認係有權使用。

⒋又證人劉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清楚的是86年以後的狀

況;86年以後這塊土地沒有人在使用;86年以後其記得完全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證稱其自86年間返回東勢後上開土地並沒有人使用等情,此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所辯及告發人郭秀蘭、證人郭蘭英、許萬福、劉玉英證述係郭秀蘭家人使用一節迥不相符。證人劉永生復證稱:96年8月2日和平鄉公所去現場看的時候其不在家;其在上班會勘那時候前後那塊土地只有雜草;有種破布子、龍眼那時候已經被砍掉了;那個以前是郭蘭英他們砍的吧;那時候其回來的時候已經沒有了;其沒有看到他們砍;是她(指郭秀蘭)姊姊郭蘭英本人跟其等講的(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前的果樹那時候已經沒有了,全部沒有了,龍眼都被砍掉,那個已經10幾年就沒有了,只剩一個梅子在那裡;梅子也是郭蘭英他們的(見本院卷第128頁)云云。其多有不確定之推測語意,甚至言明上情係與被告3人就本案土地使用有所爭執之郭姓家族成員所告知,且證人劉玉英證稱:因其常常回來看到的;其看到他們有時候就拔草,種破布子;都是他們姓郭的在用;其不曉得96年8月2日和平鄉公所去看土地時會記載土地現是雜草,因其知道土地是有用,他種那個東西,種破布子、梅子;那個地方沒有養雞、養鴨(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云云。就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是否仍存在一節,證人劉永生、劉玉英所述亦不相符,其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憑信。

⒌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雖曾以107年8月28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

070016873號函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9日函,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的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故本案土地於84年登載現況使用人係為行政參考依據,無合法主張之權利等情(見他卷第237頁),然此部分僅在說明劉傳俊在「法律上」有無合法權利使用本案土地,但仍不影響劉傳俊於84年進行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時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之「事實」,兩者明顯不同,且上開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係「劉傳俊」,權源類別係「非法佔用」,亦載明係劉傳俊非法佔用等情,堪可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父劉傳俊於84年進行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之前,非無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之事實。

⒍再依卷附山胞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見他卷第200

至201頁)所載,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均有依約繳納地租,且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尚向其等回溯收取自91年下半年起至96年上半年之地租,則被告劉光仁等3人既向和平區公所承租本案土地,並每年按期繳納租金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則被告劉光仁等3人非惟於96年間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本案土地後迄105年間租期屆滿時均有繳納租金,且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96年前自91年起至96年間之使用土地對價亦有回溯繳納。堪認被告劉光仁等3人確有長期支付使用本案土地之對價,若認其等從未占有管領使用本案土地,難認與常情相符。

⒎又證人劉永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86年回去的時候很像

沒有看到籬笆;那裡沒有人養雞,其記得以前是龍眼,還有一點破布子,還有一棵梅子;其他的沒有種什麼;以前沒有養雞,那個地方沒有養雞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95年到106年這段時間有看到籬笆;什麼時候做的其不曉得了,因為其在外面上班,回來我就看到有,其說奇怪,其的家門前怎麼有籬笆;差不多也是96年吧(見本院卷第129頁);不是10幾年前,是這幾天,很像是上個月吧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復改稱看到竹籬笆是去年的事;應該是去年;看到竹籬笆之前,其確定那塊土地沒有人在用(見本院卷第130頁)云云。又證人劉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的時候或者更早之前這個地方有竹籬笆;兩邊都有做;96年之前兩邊就有做;郭朝水他們做的,其有看到(見本院卷第

143、144頁);以前這個地方有竹籬笆;那個竹籬笆就倒掉了,新的就他們去弄的,這個是最近才弄的,很像去年才弄的;1、2年前的時候弄的;菜都是郭秀蘭他們種的(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其不曉得為什麼還要用竹籬笆把它隔開;本來有竹籬笆已經壞掉了,壞掉了以後,其也不知道他們怎麼會去弄;舊的竹籬笆是她姊姊跟她姊姊的朋友弄的,因為竹籬笆很快1年就壞掉了;就是郭蘭英;壞掉以後她就沒有弄了,後來很像前年他們就弄這個新的了,為什麼其也不曉得,以前他們沒有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云云。

證人劉永生就本案土地上確有籬笆之存在,惟就設置時間或稱其在上班時96年間、或稱是上個月;或稱是去年之事云云,說詞不一。而證人劉玉英雖或證稱籬笆係郭朝水他們做的,或稱係郭蘭英的姊姊跟她姊姊的朋友弄云云,亦證稱96年間甚至更早即有籬笆存在,而被告劉光仁等3人何以又再設立籬笆則不知情云云,由此觀之,姑不論本案土地上之先前籬笆係何人設立,然早在本件被告等3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圍籬之前,確已有籬笆存在之事實。

⒏再依被告劉光仁等3人所述,其等於搭建鐵圍籬前尚曾辦理

鑑界等語,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見他卷第287頁),顯見其等對於本案土地使用之範圍非無疑義。此參照證人劉永生、劉玉英上開證述,除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本案土地搭建鐵圍籬之前,顯然已有籬笆之設置。而證人郭秀蘭提出其家人該土地上種植玩耍之照片(見他卷第415、417、419頁),由此可知,堪可認本案土地已有籬笆設置用以防閑區隔之事實。是本案土地是否全然為被告劉光仁等3人占有使用,或全部由證人郭秀蘭等家人占有使用,已非無疑。是縱然郭秀蘭、郭張秋妹確曾占有該土地之一部分使用,亦不能以此就反面推論被告劉光仁等3人未曾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且證人郭秀蘭係主張本案土地多年來均為其父郭朝水、其母郭張秋妹占有使用,其對本案土地為事實上管領支配人,除向和平區公所申請回復權利外,另對被告劉光仁等3人提起竊佔之告訴,是其主張之權利顯然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互相矛盾,其證述之性質與告訴人相近,證明力仍較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證人郭蘭英為郭秀蘭之姐、證人許萬福之兄為郭張秋妹之同居人,其等與郭秀蘭均有相當程度之親友關係,然其等證稱被告劉光仁等3人或其等之父劉傳俊未曾占有本案土地使用,與上述客觀登載之資料不符,未足採信。

㈡被告劉光仁等3人占有本案土地使用是否合於竊佔罪之要件:

⒈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96年9月7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承

租本案土地後,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96年9月3日公告其等之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後,經該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其等申請承租本案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相符,並由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9日准予備查後,被告劉光仁等3人始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而自同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承租本案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劉光仁等3人又向該所申請續租,此有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9日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96年9月3日和鄉土字第0960013791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公告、臺中和平區公所和鄉土字第19391號函(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96頁)可證。

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光仁等3人是經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人員通知應辦理本案土地的合法承租,始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申請,則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96年12月25日簽約後,其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於占有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字,

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雖其後因證人郭秀蘭於105年11月30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回復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經和平區公所會同被告劉光仁等3人、郭秀蘭等人於106年2月9日會勘本案土地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106年6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1022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表示擬撤銷先前同意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訂定本案土地租約之處分(見他卷第174至176頁),經臺中市政府以同年7月12日府授原經字第1060147009號函表示同意後(見他卷第177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遂於同年8月22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5008號函向被告劉光仁等3人表示撤銷原租用案件(見他卷第178頁),進而未同意被告劉光仁等3人續租本案土地之申請。被告劉光仁等3人不服和平區公所撤銷原租用案件之決定而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劉光仁等3人與和平區公所間就本案土地的租約應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見他卷第166至170頁)。姑且不論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爭議地在所管存資料並無劉家之登載,96年准租予劉家,擬似有瑕疵,唯慎重起見,本所擬請當時承辦人說明辦理經過,才行依法規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與前述本案土地84年調查現況已明確記載劉傳俊自56年12月16日即已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之內容不符,被告劉光仁等3人原本已依該租約而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並非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不知情」的情形下占有本案土地,縱事後租賃契約遭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撤銷」,被告劉光仁等3人在尚未交還本案土地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前,其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並在本案土地上僱用工人興建圍籬等行為,根據上述說明,至多僅是民事責任的問題,尚與刑事上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是縱認被告劉光仁等3人在民事上並無權使用本案土地,然此與被告劉光仁等3人是否犯有刑事竊佔案件,尚屬二事,尚難以租賃契約遭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撤銷」後被告劉光仁等3人仍有使用本案土地,即遽認其等有竊佔犯行。

㈢依前述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光仁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行為,即難以上開罪責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人確有於本案土地設置圍籬使用等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劉光仁等3人涉犯竊佔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劉光平等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平等3人竊佔之土地至遲於91年起即由告發人郭秀蘭占有使用,此可依91年至104年間航照套繪地籍圖比對可知,且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2月9日現場會勘時在場之鄰居及部落耆老亦為相同之證明,此有會勘紀錄及證人郭秀蘭及許萬福之證言可憑。再和平區公所於106年8月22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5008號函向被告劉光平等3人表示撤銷原租用案件,進而未同意被告劉光平等3人續租本案土地之申請。若被告劉光平3人實際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焉會再於107年2、3月間僱用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籬種植樹苗,可見被告劉光平等3人之前確未曾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方會如此作為。被告劉光平於108年2月12日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並願拆除圍籬歸還土地,請求輕判,顯已經過深思熟慮後之認罪表示等語。惟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而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經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96年7月19日曾以和鄉土字第0960011374號函通知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父劉傳俊有關使用坐落本案土地一案,該所管存清冊劉傳俊是土地使用現況人使用上開土地多年,仍未辦理土地合法承租相關事宜,為保障劉傳俊使用之權益並明瞭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輔導該土地之合法承租,定於96年8月2日9時於本所土地管理課會合後前往實地勘查等情,復就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9日府原民字第0960310759號函所附資料中就被告劉光仁等3人申請資料之備註欄均載明:「84年資料-劉傳俊,父子關係」及本案土地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為劉傳俊、使用面積為105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56年12月16日、權源類別為非法佔用、地上物情形為植龍眼2株,而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96年9月7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本案土地,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而自同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承租本案土地,復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劉光仁等3人又向該所申請續租,且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均有依約繳納地租,且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尚向其等回溯收取自91年下半年起至96年上半年之地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光仁等3人認其等前已有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本案土地,繳納租金,雖嗣後經撤銷租約,然被告劉光仁等3人仍不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撤銷原租用案件之決定而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彼等主張仍得以繼續使用本案土地,難認被告劉光仁等3人確有竊佔犯罪之犯意,縱有客觀上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然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犯罪至明。且縱以被告曾經自白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犯罪,自仍應查明被告劉光平曾經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未足以被告劉光平曾經自白,即認被告劉光仁等3人確有本件竊佔之犯行。原審為被告劉光仁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九、綜上,本案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光仁等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