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安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1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原為被告之胞弟王正芳所有)、337號(原為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2 建物(下分別稱第33
5 號建物、第337 號建物,合稱本案2 建物)均已於民國10
6 年8 月15日出售予告訴人蘇俞萍與蔡青伶,且本案2 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原為王正芳所有)、350-3 地號(原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亦經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於107 年7 月19日由告訴人2 人承受,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8 日,持紅色油漆至第335 、337 號建物前,朝本案2 建物之正門牆壁及地板潑灑,減損建物之外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產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產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查,本案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主張本案2 建物為其等所有,且現為該等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由其等管領占有中等情,有告訴人2 人之指訴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詳後述),則本案2 建物遭被告潑灑紅漆,仍損及其等占有管領權益,不論在民事法上是否已由告訴人取得占有本案2 建物之合法權源,然其等仍均不失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於警詢中指訴、現場採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紅色油漆朝本案
2 建物大門牆壁與地板潑灑,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第337 、335 號建物為我跟弟弟王正芳所有,告訴人自行將房屋換鎖,要求我搬離,我很生氣才會去潑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被告曾透過親戚林瑞宗向告訴人2 人借款,借款當時告訴人要求必須提供擔保,被告遂將自己與弟弟王正芳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然本案2 建物因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乃約定將房屋稅籍過戶予告訴人,以此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迨被告清償完畢再將本案2 建物稅籍移轉歸還。從而,被告、王正芳與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間所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建物買賣契約書)僅是形式,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2 人之借款債權,被告及王正芳實際上並未出售本案2 建物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故本案第335 號、337 號建物迄今仍屬被告與王正芳所有,非屬「他人之物」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第335 號建物與第337 號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分別為王正芳及被告所有。被告因向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借貸款項,遂於106 年8 月15日,將本案2 建物之房屋稅籍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2 人,並由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共同與被告、王正芳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2 份,本案2 建物所坐落之本案土地亦一併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本案土地遂遭拍賣執行,然因無人應買,終由債權人即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承受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俞萍於沙鹿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證述(沙簡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青伶於沙鹿簡易庭調查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沙簡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10月1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6650號函暨檢附之第335 號、第337 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共8 紙(原審卷第33至4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 紙(偵卷第29至31、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
6 司執酉字第14016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清冊(偵卷第71至73頁)、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偵卷第75至79頁)、查封筆錄(沙簡卷第123 至124 頁)、指封切結(沙簡卷第125 頁)、原審107 年5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
6 司執酉字第140168號拍賣公告(沙簡卷第127 至128 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朝本案2 建物之房屋大門牆壁、地板磁磚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20、24頁),亦有案發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以認定。
㈡按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
,固可作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惟房屋納稅義務人僅屬課徵稅捐之行政登記,尚不得憑此作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俞萍於沙鹿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初被告及王正芳向伊及蔡青伶洽談借款,礙於房屋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此雙方最終商談之借款條件就是將本案2 建物之房屋稅籍過戶給伊與蔡青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如日後債權全數受償便會將房屋稅籍歸還,被告並非出售本案2 建物。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伊等即更換門鎖,被告則搬到隔壁等語(沙簡卷第75至77、7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青伶亦於沙鹿簡易庭調查程序結稱:伊及蘇俞萍會取得本案 2建物稅籍之緣由,係基於伊等與被告、王正芳間之借貸關係,因為本案2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伊等要求需將房屋稅籍過戶,以保障權益,當時也約定若日後被告倘遵期還款,會再將房屋之稅籍名義變更返還,否則房屋就歸屬伊等所有,被告未出賣房屋等語(沙簡卷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當初被告是否用稅籍變更的方式將建物變更登記給妳?)對,因為那時候他們是未保存登記,他有稅籍而已。(問:稅籍變更登記給妳的原因為何?是要擔保還是買賣過戶?)這是當時他們講的借款條件,因為他是未保存登記,我們沒有保障,所以那時候雙方同意把稅籍過戶給我們作為擔保,我們才把錢借給他們。(問:所以這房屋不是買賣?不是賣給妳是擔保?)對,那時候是雙方同意假如他把錢還給我們,我們就會過戶回去給他們,可是他錢沒有還的話就是歸屬於我們了」(原審卷第125 頁)、「(問:妳方才說兩個建物都是妳跟蘇俞萍的,這是何時登記給妳們的?)就是那時候借款的條件。(問:妳可否敘述當時情形?)要借款給被告的時候,因為他是未保存登記,我們借款的條件就是要先把稅籍過戶之後,我們才借款給被告。(問:後來怎麼會登記給妳們?)就是那一天雙方同意過戶給我們。(問:之後是否經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不成才移轉給妳們?)沒有,那是在借款的時候就說好的」,互核觀之,告訴人2 人均一再陳明強調,為了擔保其等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被告與王正芳方才將本案2 建物稅籍移轉過戶至其等名下,作為借款之條件,被告與王正芳非出賣本案2 建物,顯見被告與王正芳將本案2 建物之稅籍移轉,非基於買賣之緣由,而係為告訴人之借款債權提供擔保。
㈢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為據,認被告及王正芳
於簽約時確已將本案2 建物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建物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5至79頁、沙簡卷第10
5 至111 頁),其上固載明「雙方同意所有權買賣移轉,特定立本契約」,且經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及被告或王正芳蓋印無訛,被告及王正芳似有移轉本案2 建物所有予告訴人2 人之意;惟證人即代書張玲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2 建物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係由伊承辦,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商議借貸時,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須提出擔保,經洽談後便約定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但因為第335 、33
7 號建物都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抵押權登記,就採用過戶稅籍的方式來保障債權人。伊有跟被告及王正芳說明辦理稅籍移轉,必須簽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方能符合稅務機關之要求,故當日雙方便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13 至114 、118 、121 頁),與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移轉稅籍,並非出賣本案2 建物等語互相合致。
⒊再者,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11月29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20233號函覆略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申報稅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即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投納契稅。故私人間欲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時,於完成契稅申報完納契稅及即予開徵房屋稅後,就移轉標的物查無欠繳稅捐後,房屋稅籍即可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移轉時,依規定確實須填載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公式文件。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該等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同意所有權買賣移轉」約定文義,形式上固係「買賣」,惟實際真意應為借款之「擔保」,亦即渠等間簽訂該2 紙契約書之目的,並非初始基於買賣之目的,應係出自擔保借款債權之考量;復佐以本案
2 建物稅籍之變更,係與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同日一併辦理乙情,業經證人張玲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原審卷第122 頁),益徵卷附2 紙建物買賣契約書應與本案2 建物之買賣無涉,反可印證簽立該等契約之目的係為辦理擔保事宜。從而,尚無從以被告同意變更稅籍或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逕認其與王正芳有移轉本案第335 、337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意思表示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稅籍變更非以買賣為原因,而係為擔保債務等語,應屬有據,尚非虛妄。
㈣告訴人2 人於沙鹿簡易庭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借款時雙方有
約定,倘日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本案2 建物即歸屬其等所有,故其等於案發時均為335 、33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蘇俞萍於沙鹿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初約定就是
若被告未償還債務,建物就歸屬伊與蔡青伶所有,並無抵償借款債務,這部分僅有口頭約定,無書面資料等語(沙簡卷第76至77、79頁);證人蔡青伶則先於沙鹿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證稱:那時候有說若被告未還款房子就歸屬伊與蘇俞萍,沒有抵償債務,這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等語(沙簡卷第80至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妳說當時有約定錢沒有還就歸屬妳們,約定時有何人在場?)因為那時候我是委託沈經凱去幫我處理這些事情的。(問:所以妳不在場?)他跟我講的。(問:妳不在場所以也沒有親自聽到這樣的約定?)沈先生親自跟我講的。(問:代書有無這樣跟妳講?當時張玲娟在不在?)在,她在。(問:張玲娟有無跟妳講這樣的約定?)因為那時候我委託沈經凱,是沈經凱回來,我是金主他一定要告訴我這些事情。(問:當時蘇俞萍有無在場?)當時應該有。(問:剛才所講的約定都是沈經凱回來跟妳講的?)對,那時候他們辦了所有事情回來,他跟我講的。(問:妳是否沒有親自在場聽到?)是。」等語(原審卷第12
6 至127 頁),足見本件告訴人所指建物歸屬之約定無書面契約存在,且告訴人蔡青伶於辦理稅籍移轉時亦不在現場,僅係聽聞受託人沈經凱轉述協議之內容,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達成讓與房屋權利之共識,已有可疑。⒉證人張玲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我再跟妳確定當
時就只有講這個只是擔保,錢還了以後,就會過戶回來,只有這樣的約定是否如此?)對,就是有跟他們口頭陳述這個。(問:是否只有這樣而已?)是,至於其他的是他們雙方之前約定的我不清楚。(問:妳是否不清楚?)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問:所以不是在那時候講的,妳那時候沒有聽到他們這樣講?)這個部分我沒有聽到,所以我不能以我的來講。(問:妳當時在場是否沒有聽到債權人跟債務人即告訴人與本件被告,有口頭約定如果錢沒有還房子就歸債權人即告訴人所有?)是,因為他們事先有談好,我才去辦。(問:當時有沒有這樣講?)這個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可徵當日證人張玲娟雖就自己受託辦理本案2 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一事之緣由與目的有所知悉,然對於在場之人商議日後擔保債權未獲清償時,本案2 建物權利將如何劃分歸屬等談論過程,未有實際參與或親自見聞,故由證人張玲娟之證述,實無從為被告有同意讓渡本案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⒊況且,衡諸交易常情,不動產經濟價值甚鉅,倘涉及所有
權移轉變動之事項,因至關重大,為避免日後產生紛爭,多會另簽訂書面契約,就交付之標的、狀態、日期、移轉條件、稅務費用分擔、建物上有無設定他項權利等議定事項,詳加約定,再三確認,以求慎重;惟本件告訴人不僅未就轉讓本案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內容行諸契約文字,以杜絕爭議,且對建物移轉之時點、可資抵償之債務數額更未論及,甚至一致稱沒有抵償任何債務,此實與民間交易習慣扞格,且嚴重背離日常生活經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以本案2 建物償付欠款,故告訴人片面指述與被告間存在建物歸屬之口頭約定云云,自難憑採,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上各情以觀,被告與王正芳自始未有移轉第335 、337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之意,縱被告嗣後確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僅生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問題,與本案 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職是,本案第335 、 337號建物仍屬王正芳與被告所有,堪予認定。
㈤末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取回自己擁有所有權之物品,或所毀損者僅係自己之物,即難以毀損罪相繩。本件被告雖有於108 年1 月8 日持紅色油漆潑灑本案2 建物,惟該等建物既非由告訴人取得所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毀損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移轉本案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以本案2 建物抵償債務之合意,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涉犯毀損犯行,所為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12月10日審判時,固曾表示被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然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且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雖依刑法抽象規定,可能認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然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是否具不可分關係,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若依法院審理結果,就顯在性事實無從為有罪認定時,該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自無不可分關係,則起訴效力自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此時,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以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油漆
潑灑上揭建物之正門牆壁及地板潑灑,減損建物之外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俞萍、蔡青伶。明確認定被告係涉犯毀損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任何與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主客觀事實即被告係以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何人,致何人已生危害安全。故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何恐嚇危害犯行起訴乙情,應可認定。又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即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則起訴之效力自無從擴張至起訴書未指之恐嚇罪(潛在性事實)。換言之,被告是否涉及恐嚇罪無從取代起訴之毀損罪,成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①原審先稱告訴人2 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管領支配之處分權人,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後又依照證人張玲娟證述,認被告未同意讓渡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進而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其對自己所有建物潑灑油漆,與毀損罪毀損他人物品構成要件不合,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前後認定顯有矛盾;且如原審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被告,告訴人
2 人即難認係直接被害人,其等所為告訴難認適法,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竟為無罪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載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案毀損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具體更正,原審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詎原審判決竟未就被告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經查:
㈠原審及本院均係因認告訴人2 人目前就系爭2 建物管領占有
中,始認如系爭2 建物有遭他人毀損之行為,告訴人2 人仍屬直接被害人,可依法提出告訴;然原審及本院亦均說明告訴人2 人客觀上就系爭建物占有管理中,與告訴人2 人於民事法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乃屬2 事。原審及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之說明,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尚未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此情與告訴人2 人客觀上占有管理系爭建物乃屬
2 事,檢察官誤會上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甚而認定如被告就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告訴人即無可能為合法告訴,尚屬檢察官之誤會。
㈡依照前揭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