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雪方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3、39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19、25372、25777、28147、281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9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雪方為雲尚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尚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以雲尚呈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均係因與雲尚呈公司下游廠商即鼎強浪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強公司)負責人林昱翔有資金周轉需求,而與林昱翔約定以換票之方式,將上開各支票陸續交付予林昱翔使用,並未遺失,然僅因林昱翔開立交付之支票有跳票情事,復聯繫林昱翔未果,竟因恐無力支付上開各支票之票款,即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廖雪方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上開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及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3紙,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廖雪方另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上開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及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3紙,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廖雪方另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上開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及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雪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其犯意部分矢口否認係先、後3次各別起意所為,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8年7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掛失止付開立予鼎強公司之支票,然其原因皆為鼎強公司之支票跳票,被告擔心雲尚呈公司單方面支付票款將面臨倒閉所致,被告僅係將支票掛失分次進行,並非另行起意,而係本於接續犯一罪之犯意所為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各次掛失之支票編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上開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及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由上開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人員輾轉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04至106頁)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下稱中偵卷一)第21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下稱雲偵卷)第5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25372號卷(下稱中偵卷二)第13至14頁、雲偵卷第7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25777號卷第(下稱中偵卷三)第13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8159號卷(下稱中偵卷五)第17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第(下稱追偵卷)第19至22頁、中偵卷一第51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5至19頁、追偵卷第15至18頁、中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偵卷一第77至79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165、172頁】,且有證人莊居田(見中偵卷一第29至30頁)、證人林昱翔(見中偵卷五第21至23頁、中偵卷二第15至19頁、雲偵卷第10頁、併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淑甄(見中偵卷三第23至24頁)、證人林宏政(見雲偵卷第9頁)、證人王祐旭(見中偵卷五第25至26頁)、證人徐浙華(見併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侯俊如(見追偵卷第23至26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中偵卷一第13至19頁、中偵卷二第23至29頁、中偵卷三第29至35頁、雲偵卷第11至14頁、中偵卷五第27至33頁、併偵卷第29至35頁、追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認伊有上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一度否認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未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而稱:伊係為免雲尚呈公司倒閉,於情急之下申報支票遺失,「其意不在使人遭受國家不當之追訴」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執前詞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行為之事實,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而非各別起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雖均係前往同一地點辦理票據遺失申報,然時間有所區隔,且上開3日所申報掛失止付之執票人並非相同,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若因明知各該票據未遺失,而仍予以申報掛失止付,將導致各該票據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於提示各該票據時,遭以侵占或竊盜罪嫌調查之危險,是被告先後3日就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均不相同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將分別對於不同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發生上述之危險,又被告對於各該票據實際所在並非不知,則其前後3次申報支票掛失止付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應屬各別,行為時間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云云,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3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3次之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7月9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惟因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所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間,具有上開所述單純一罪之關係,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910號移送併辦在案,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因行為人誣告而致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各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各票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受害人即票據權利人雖有不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執票人」欄所載),惟所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其被害法益各僅有一個,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票據遺失之票據權利人或執票人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各次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3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行為,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等支票部分或有自首之情(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5、61頁),然已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3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用票據經驗甚為豐富,竟於簽發各該支票而流通且同意與林昱翔換票使用後,罔顧各該支票執票人依法有提示票據兌現之法律上權利,逕予申報掛失止付,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交易秩序之窒礙,其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兼衡其對於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3罪部分,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僅與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侯俊如成立和解,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926號卷〈即原審追加卷〉第19頁),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成立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於其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經本院就無礙於其判決本旨之更正及補充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係因恐雲尚呈公司倒閉,於情急之下申報支票遺失,其意不在使人遭受國家不當之追訴,及伊雖分別數日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申辦掛失止付支票之手續,然其原因皆為鼎強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被告擔心雲尚呈公司單方面支付票款將面臨倒閉所致,被告僅係將支票分次進行掛失,並非另行起意,而係本於接續犯一罪之犯意所為云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二)所示之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復謂以:其本案行為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部分自首,並曾積極與執票人洽談和解(除其中被害人侯俊如部分外,其餘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犯後自白或自首,執票人未生遭國家偵查機關認定犯有侵占遺失物罪之結果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本院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屬妥適,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揭此部分之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過重,且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據以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內容,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要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再謂以:本案林昱翔本就向數人借錢,林昱翔係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償還借款,執票人雖無法提示上開支票取得金錢,但因真正的債務人為林昱翔,執票人均表示會持續向林昱翔請求返還借款,且執票人林宏政於原審表示其與林昱翔間之債務問題,會和林昱翔處理而未前來調解,又執票人莊居田表示林昱翔已答應還款而將支票返還,至執票人王祐旭因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全額即新臺幣10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而未能調解成立,故被告上開行為事實上未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執票人實際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財務上之損失,乃據此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忽視支票具有無因性之性質,其擔任負責人之雲尚呈公司本於民事上之票據關係,確仍對上開執票人負有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述,自無從憑以作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亦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同上請求從輕量刑之相同事由,希得以獲得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酌以被告上開各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節,及被告就本案民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侯俊如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取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等情,認本院所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為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執票人 │申報遺失││ │ │ │新臺幣) │ │日 ││ │ │ │ │ │ │├──┼─────┼─────┼─────┼────┼────┤│1 │MN0000000 │108/7/20 │65萬元 │莊居田 │108/7/9 ││(起 │ │ │ │ │ ││訴部│ │ │ │ │ ││分) │ │ │ │ │ │├──┼─────┼─────┼─────┼────┼────┤│2 │MN0000000 │108/7/5 │50萬元 │林昱翔 │108/7/4 ││(起 │ │ │ │ │ ││訴部│ │ │ │ │ ││分) │ │ │ │ │ │├──┼─────┼─────┼─────┼────┼────┤│3 │MN0000000 │108/7/5 │80萬元 │林淑甄 │108/7/4 ││(起 │ │ │ │ │ ││訴部│ │ │ │ │ ││分) │ │ │ │ │ │├──┼─────┼─────┼─────┼────┼────┤│4 │MN0000000 │108/7/5 │80萬元 │林宏政 │108/7/4 ││(起 │ │ │ │ │ ││訴部│ │ │ │ │ ││分) │ │ │ │ │ │├──┼─────┼─────┼─────┼────┼────┤│5 │MN0000000 │108/7/31 │100萬元 │王祐旭 │108/7/9 ││(起 │ │ │ │ │ ││訴部│ │ │ │ │ ││分) │ │ │ │ │ │├──┼─────┼─────┼─────┼────┼────┤│6 │MN0000000 │108/7/20 │60萬元 │徐浙華 │108/7/9 ││(移 │ │ │ │ │ ││送併│ │ │ │ │ ││辦部│ │ │ │ │ ││分) │ │ │ │ │ │├──┼─────┼─────┼─────┼────┼────┤│7 │MN0000000 │108/8/4 │65萬元 │侯俊如 │108/7/11││(追 │ │ │ │ │ ││加起│ │ │ │ │ ││訴部│ │ │ │ │ ││分) │ │ │ │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欄 │ 原判決主文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雪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一)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雪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廖雪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三)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