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孟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志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孟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和在彰化縣○○鎮○○路開設維納斯養生館;柯孟和為何明元之鄰居,柯孟和做廢油回收工作,何明元因精神障礙,謀職不易,但跟著柯孟和作廢油回收多年,柯孟和會給何明元三餐做為報酬。柯孟和的姑姑與鄭志和是男女朋友,柯孟和又於民國106年4月間,帶何明元至鄭志和所經營之維納斯養生館打雜、掃地,鄭志和也會給何明元三餐作為代價。柯孟和還經常載何明元去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回診。鄭志和、柯孟和均知悉何明元精神狀態不佳,智力低於正常人(何明元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何明元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鄭志和與柯孟和得知何明元母親過世後,留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目前雖登記於何明元之兄何春芳名下,但可望爭取過戶到何明元名下,認為有利可圖。鄭志和、柯孟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何明元罹患上開病症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先於106年4月籌備,於106年6月30日正式登記成立「洤昀有限公司」,並慫恿何明元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鄭志和、柯孟和帶何明元,於106年7月18日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以「洤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此帳戶之存摺、密碼、大印由柯孟和保管,僅一枚小印鑑由何明元保管。鄭志和、柯孟和並申請網路銀行以便將款項轉出,並約定如附表一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鄭志和與柯孟和再要求何明元向其兄長何春芳表示,因何明元智能較低又沒有結婚成家,需要母親遺產作個人生活保障,要求何春芳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明元,故何春芳於106年8月10日完成贈與登記予何明元。
二、鄭志和透過熟悉的台中市房仲廖胤余介紹,認識從事民間放款的台中霧峰余俊昌代書,雙方談妥抵押借款細節後,106年8月14日由鄭志和帶何明元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再由何明元提供抵押設定文件,余俊昌代書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向和美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確定完成登記。鄭志和、柯孟和、呂寶妹(柯孟和的女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三人即於106年8月16日中午,帶同何明元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余代書事務所,廖胤余也在場,辦理撥款程序,由何明元簽立2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後,余代書代理金主林榮彬,當場撥付200萬元(並經扣除代書費6萬8千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剩下僅取得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5萬2千元,合計175萬2千元)。何明元取得175萬2千元之借款後,即將之交付鄭志和、柯孟和,並由鄭志和、柯孟和帶同何明元,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將150萬元支票及現金25萬2千元存入前述彰化六信帳戶內,隨即部分轉出,其餘大部分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到呂寶妹郵局名下,再陸續提領為如附表二之花用,用途包括支付鄭志和、柯孟和在金門經營「秘境養生會館」之房租、裝潢,柯孟和與何明元在金門顧店的食宿開銷,並用以支付柯孟和、呂寶妹、何明元小三通到大陸遊玩費用,支應柯孟和、呂寶妹等人去臺東綠島旅遊花費,又由鄭志和投資投資賭場等用途,資金花用殆盡,六信帳戶僅剩下63,114元(上開代書費用與預扣利息,是柯孟和與鄭志和犯罪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故合計柯孟和與鄭志和犯罪所得為200萬元-63,114元=193萬6,886元)。
三、嗣因鄭志和、柯孟和以何明元之本案不動產向金主林榮彬抵押貸款之款項未依約清償,經何明元收受林榮彬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通知後,何明元之兄何春芳始知上情。
四、案經何明元、何春芳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孟和、鄭志和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孟和、鄭志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元、何春芳、呂寶妹、林榮彬、廖胤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3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第393頁至第42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資料與款項使用情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柯孟和、鄭志和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柯孟和、鄭志和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二人辯稱本件與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二人對何明元精神狀態之認知:
⑴告訴人何明元早年就有身心障礙,89年3月29日初步鑑定為
「視覺障礙」「弱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為0.1無法矯正」(見原審卷一第113頁)。89年9月5日就在彰化市之明德醫院看診,診斷為「輕度視覺障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92年12月22日鑑定為多重障礙,「精神分裂症、慢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125頁),99年3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視障,雙眼視力0.1無法矯正。」,99年2月3日再度鑑定為「精神分裂症、經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呈現運動性遲緩、思考鬆散與自閉,其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經由醫師診療及各專業人員之測驗,評斷為中度精神障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00年2月8日鑑定「精神分裂症、中度殘障、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見原審卷一第141頁),101年1月18日精神鑑定;「腦部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障礙殘障」(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又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26日明德醫院門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103年1月16日至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9日均前往明德精神醫院看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何明元是精神障礙人士,根本沒有能力去辦理抵押設定相關法律程序。但是卷內有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13分48秒何明元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87頁),印鑑證明就是要設定本件抵押用。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柯孟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而已,鄭志和還帶我去伸港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而且抵押文件齊備後,余代書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送件抵押設定(見原審卷二第79頁)。106年8月16日柯孟和、鄭志和又帶同何明元去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余代書事務所借錢。
⑵何明元108年8月16日辦完借款手續後、106年8月18日又回去
彰化市明德醫院看診。何明元住在伸港,來回彰化市明德醫院看診,都需要有人開車送他。106年8月18日明德醫院看診病歷記載:何明元自述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病人目前與三哥一家人住,病患感到經濟壓力,目前依賴殘障補助度日,病人說自己名下有不動產,不合低收入申請(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所以何明元向哥哥要求過戶房子到自己名下,會喪失低收入補助資格,根本沒有什麼好處。又何明元精神障礙,也不會自己搭飛機,但卻先搭機到了金門。又由柯孟如帶著何明元106年9月18日從金門港出國小三通,玩了四天,至106年9月21日才返國(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實何明元精神障礙,欠缺謀職能力,但是柯孟和鄭志和會提供三餐,何明元長期跟著被告二人至少有三餐吃。何明元常常要去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回診,都是柯孟和載他去回診(如下述),柯孟和當然知道何明元有精神障礙,沒有處理財產的能力。
⑶被告柯孟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我與何明元是十幾年的
鄰居,住家距離約一百公尺而已,知道何明元長期在吃藥,曾經載何明元去明德醫院看診,因為何明元三餐沒得吃,才跟著我做廢油回收」(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79頁)。被告柯孟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曾經載何明元去彰化市的醫院就醫,對不對?)有。因為他都沒有交通工具。(問:庭呈網路查詢明德醫院照片,明德醫院的招牌旁邊有加註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你應該知道這是治療精神疾病的醫院,對不對?)這我不太了解,我都載到停車場。(問:你覺得這明德醫院是什麼醫院?)是事後聽人家說那是有稍微「剖剖ㄟ」(台語)那種在去的。(問:智能、精神有問題的才會去的,是不是?)是。(問:知否何明元的智力有問題?)事後才知道,平常時講話算還好,偶爾會停頓一下。(問:在成立洤昀公司之前知道嗎?)知道。」(見原審卷二第444頁)自述早已知悉何明元有精神障礙,智能有問題。
⑷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也證稱「我認識一個叫鄭志和的人,
認識不久,是柯孟和介紹我認識的。他介紹我認識鄭志和,是要去鄭志和的店當打雜。我有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醫生,是精神分裂症。柯孟和或鄭志和知道我有精神分裂症,(問:柯孟和是否有曾經帶你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醫生?)都是柯孟和帶我去。(問:你是否有開了一家叫洤昀有限公司?)都是柯孟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問:你有去開一家公司你知道?)有,是到最後他說要跟我討健保費我才知道,開公司的錢都沒有繳,我家很窮,我現在是低收入戶。(問:你為何會去當這家洤昀公司的負責人?)是後來才知道的,柯孟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都是聽柯孟和的命令。」(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以下)。
⑸被告鄭志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稱「(問:知
否何明元的智力有問題?)因為接觸一段時間就會覺得他講話有時候都會重複。(問:所以知否他的智力有問題?)後來才知道。因為他不是住在我的店,他是有時候去,有時候沒有去,應該是在他們成立公司以後。...洤昀公司成立以後,我忘記幾月成立的,有時候叫他做事,他打掃時就覺得他是有受傷或是怎樣,我是這個意思。(問:所以他在你和美維納斯打雜時就知道他智力有點問題,是不是?)他有時候反應會比較遲鈍。(問:知否何明元開洤昀公司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柯孟和在105年12月跟呂寶妹住在維納斯養生館,因為他做廢油回收,他那時候剛離婚,他的車子跟銀行的錢都沒有了,我就跟他說你既然在做的話就乾脆成立公司,我那時候就打去正揚會計事務所,問他成立的時候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再告訴他,再由柯孟和準備去正揚辦洤昀公司,我有跟他講名字找適合的八字,應該有拿去臺中讓人家算。(問:你有跟柯孟和提議開設洤昀公司,是不是?)對,因為他離婚整個都沒有,而且他說他銀行信用有點問題,你就看找誰去成立一家公司,你的勞健保也可以在裡面。(問:為什麼會找柯孟和的弟弟柯宗憲來當股東?)洤昀公司我只跟他講說正揚事務所要幫你準備什麼東西,全部的人是由柯孟和去找的。(問:你自己有無拿錢出來出資洤昀公司?)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33頁以下),所以成立洤昀有限公司,讓何明元擔任負責人,都是鄭志和的提議。
⑹綜合上述證據,已經足以證明告訴人何明元是「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符合刑法第341條要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何明元相處已久,不可能不知悉。而且事發之後,告訴人何明元的哥哥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何明元輔助宣告,於108年7月24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⒉開設彰化六信帳戶部分:
⑴何明元於106年7月18日前往彰化六信和美分社,以「洤昀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蔡瑞煙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鄭志和,鄭志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問:洤昀有限公司在106年7月18日彰化六信和美分社,開設帳號時你有去嗎?)我有去,因為我跟裡面的經理在後面泡茶。」(見原審卷二第432頁)。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何明元,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鄭志和,是柯孟和介紹我認識的。我是在柯孟和那裡做回收。我有在鄭志和那裡打雜。(問:鄭志和經營什麼店你知道嗎?)忘記了。(問:你在那裡打雜他有無發薪水給你?)沒有。(問:沒有領到薪水你為什麼會在他那裡工作?)有三餐可以吃。(問:你是因為有三餐可以吃才留在他的店裡面?)嗯。(問:所以你在他那裡沒有薪水,他也不曾拿生活費給你?)也都沒有。」(問:你知道一間洤昀有限公司?)知道。(問:洤昀有限公司當時怎麼申請的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洤昀有限公司你知道負責人是什麼人嗎?)不知道。(問:洤昀有限公司成立時有去銀行開戶你知道嗎?)有去開戶。(問:開戶是開什麼人的戶頭你知道嗎?)忘記了。(問:你知道開戶的銀行是哪一間銀行?)也不太記得。(問:但要簽名、蓋章才能開戶,什麼人帶你去的,什麼人拿你的印章?)柯孟和。(問:被告鄭志和有陪你去嗎?)有。對,鄭志和也有去。(問:你有去台中霧峰嗎?)我忘記了。(問:林榮彬有拿錢給你嗎?)我忘記了,我早上沒吃藥暈暈的。」(見原審卷二第394頁)顯然何明元去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過程,都是聽從被告二人安排。
⑵被告鄭志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帶他們去開戶。我建
議柯孟和他們已經來了,就順便辦一辦網路銀行、通儲。」(見原審卷一第81頁),所以網路銀行功能是鄭志和建議的。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去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頭是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問:第六信用合作社戶頭開完是否有存摺、提款卡?)我只有印章,我沒有存摺,我也不知道密碼。(問:你開戶之後銀行沒有拿存摺、印章給你?)都在柯孟和那裡,我只有這個印章而已。」(問:你有一個洤昀有限公司的印章?)小顆的在我家,我那裡只有一個印章。(問:存摺在哪裡?)存摺也在柯孟和身上,我沒有。(問:密碼有在你那裡?)沒有,都在柯孟和那裡,密碼也不是我設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以下)。被告二人將六信「洤昀有限公司」帳戶的一顆小印鑑交給何明元,是要取信何明元說這些資金絕對安全,不會被盜領。
⑶事實上,柯孟和與鄭志和暗地裡設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可
轉帳之對方帳戶(即資金去處)有五個(如附表一),裡面有三個是:鄭志和、柯孟和、呂寶妹(即柯孟和女友)(開戶資料表、異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⒊去霧峰余代書事務所借錢過程:
⑴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
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2頁)可證。證人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開洤昀公司的時候,是否知道何明元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是鄭志和問我,何明元那間房子是誰的,我說他哥哥的,他叫何明元去跟他哥哥說把房地過到他的名下,他當負責人去借200萬元。(問:鄭志和跟你這樣說,誰跟何明元說的?)鄭志和叫我去跟何明元講,看有沒有辦法從他哥哥那裡過到他的名下,他當負責人要用資金的時候比較方便。」(見原審卷二第456頁),所以設計陷害何明元,是鄭志和的提議。
⑵證人廖胤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認識在庭的鄭志和
跟柯孟和嗎?)我與鄭志和認識,至於柯孟和,我不認識他。我是因為案件配合認識鄭志和的。是因為要借錢才認識的,我們之前有配合過。鄭志和他是透過我一個朋友跟他報電話,然後他打給我的。我本身是在做房仲,如果有機會的話,也會介紹人家去抵押貸款,我本身在惠雙房屋興大店五權南路上班。我也是因為這個物件介紹才認識何明元的。(審判長問:柯孟和、鄭志和、何明元有曾經到臺中大里找過妳是不是?)是鄭志和跟我講有一個物件可否借款設定,我們審核。我只有書面審核而已,審核覺得可以就幫他找代書及金主。我們沒有出來面對面,借款資料是拿到代書那邊去一起做處理。資料是由鄭志和、何明元他們兩個自己拿去代書那裡。我只有設定那天去(按;指106年8月16日撥款日),是在臺中霧峰余俊昌代書事務所。設定那天他們有過來,我有看到何明元。好像也有看到柯孟和。那天印象中是鄭志和在講話比較多,何明元也有講話,我對柯孟和比較沒有那麼多印象。(審判長問:他們有沒有說借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他們那時候講說他們要開公司。先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上面借據寫200萬元,實拿還要扣掉仲介費,及預扣3個月利息,預扣利息是跟他們談好扣下來的。是我們在當場就扣下來,扣下來我拿去給金主。我們當場是會先點200萬元給他,借據寫200萬,他該付的利息錢跟仲介費再點給我們,24萬8千元再從200萬元的其中拿給我。但是預扣三個月利息後,就再也都沒有繳。我們配合過這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了配合。」(見原審卷二第423頁以下)。廖胤余所述去余俊昌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二人見面,就是指106年8月16日上午確定完成登記,下午去拿錢之過程。本件是被告鄭志和從中穿針引線促成,才順利拿何明元不動產完成抵押借款。
⑶蔡瑞煙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鄭志和,鄭志和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稱「何明元到霧峰去借款時,我有一起去,因為廖小姐(仲介廖胤余)只認識我。因為之前洤昀公司的資金流向就是我請她處理的。她見到柯孟和、何明元有2次了。(問:何明元借到的錢如何處理?)那天在代書那裡,他們寫完,因為廖小姐跟他們處理,我跟余代書在裡面泡茶,處理完的時候是開一張150萬元的支票,25萬多元的現金就直接給柯孟和、何明元,他們簽完就是這樣子。(問:何明元把借來的錢存到六信和美分社,你有無一起去?)我剛剛就有說了,我一起去,他們都在轉角我帶他們進去,我、何明元、柯孟和我們三個一起進去,我跟經理打一下招呼就去後面泡茶,留他們兩個在櫃臺填寫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32頁)。
⑷綜合上述各點,仲介廖胤余本來只認識被告鄭志和,是被告
鄭志和從中牽線,拿何明元的不動產去向霧峰代書借款,而且借到款項後,也是鄭志和主導,眾人迅速趕回到彰化六信存入公司帳戶,並當場辦理一筆匯款去金門承租房屋。
⒋借來的錢用在玩樂、去金門開按摩店、投資賭場:
⑴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何明元,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問:200萬元扣除手續費以外你有拿到嗎?)沒有。(問:那誰拿去了你知道嗎?)忘記了。(問:有無去過金門?)有。(問:去過幾次記得嗎?)忘記了。(問:你去過金門印象中有幾次?)不知道。(問:你去金門做什麼?)打雜。掃地(問:也是按摩館嗎?)應該是。(問:有無從金門小三通去過大陸?)忘記了,那麼久了。(問:你去金門、大陸都要花錢,是從你口袋拿出來的,還是誰替你花的?)柯孟和。(問:通通都是柯孟和出的?)是。(問:你知道你有去過彰化六信開戶?)有去,他不讓我們開。(後稱:我忘記了。)(問:有無去合作金庫開一個帳戶?)好像有。(問:你開那麼多帳戶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都人家帶你去的嗎?)對,都是柯孟和帶我去的。(問:有人帶你去台中找代書借錢,有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去那裡是要做什麼的。(問: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有人帶你去就去?)對。(問:你知道蓋你的章、簽那張發票什麼意思?)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394頁以下)。以何明元的智能,多年來就是跟著柯孟和做資源回收,因為有三餐可以吃,至少不算失業,雖然多年沒有薪水,寧可留在柯孟和身邊,但是因為智能甚低,不知道蓋章借錢是要作什麼事情,雖然被帶去小三通遊玩,誤以為是柯孟和出錢,卻不知道這些旅費都是拿何明元房屋抵押借來的錢支用。
⑵環島花東旅行部分,被告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們應
該是9月初出發環島,我是開車去,應該是走高速公路,臨時到臺南。我記得有去高雄住」,被告鄭志和也稱「當時是柯孟和、呂寶妹、鄭珈瑋、陳鈜銘四個人開著柯孟和的車南下的。」(見原審卷二第567頁)。比對資金流向與時間,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23分42秒已經很晚了,柯孟和還操作網路銀行,將資金由洤昀六信帳戶轉出30000元到呂寶妹郵局帳戶(見偵卷第49頁),再由呂寶妹拿郵局提款卡於當日(106年9月10日)之晚間9時59分及10時零分37秒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統一7-11卑南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領出來花用當旅費。柯孟和帶女友去旅行,花錢當大爺,但花的是何明元的錢,竟不帶著何明元同行,柯孟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已甚明確。
⑶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呂寶妹,呂寶妹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跟柯孟和到他小姑姑店裡時,認識鄭志和。是106年以後才認識。(問:你這個0000000號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誰的手中?)我手中。(問:這不是妳提領的,就是鄭志和提領的?)對。(問:妳印象中妳提領的款項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的錢..他們在金門有開一個養生館,鄭志和沒時間就委託柯孟和在那邊幫他處理。」「我去南投也是做按摩的工作。(問:妳是否偶爾會來朋友這邊跟柯孟和在一起?)沒有,因為我9月份出來的時候就沒有見過他。...我郵局帳戶最後領一次。(問:郵局帳戶領完之後他們就沒有來往,是不是?)就沒有來往。(問:106年9月24日,六信帳戶就幾乎領光了,9月底的時候錢花完大家就沒有再見面?)我錢沒有拿,拜託一下,裡面一分錢我都沒有花到。(問:妳都沒有花到?)對。(問:妳領完錢交給誰?)在和美的時候我記得有一次,我是交給柯孟和,然後到鄭志和店裡,把錢交給鄭志和,因為他告訴我是和美店的房租到期,他沒錢繳房租。(問:柯孟和的小姑姑開的店?)對。(問:店名難道是維納斯嗎?)維納斯。」(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以下)。呂寶妹也坦言,自從把何明元六信存款花光之後,就與柯孟和分手,大家都沒有再往來。其實呂寶妹與柯孟和九月上旬開車環島旅行花錢之後,鄭志和急著把帳戶內餘額50萬元領出來,資金已經揮霍將盡,接著106年9月21日金門小三通旅行歸來,又將六信帳戶轉過來花用,幾乎提領一空。柯孟和既然已無利用價值,呂寶妹趕快把柯孟和分手,也只是剛好而已。至於呂寶妹辯稱領出來的錢自己都沒有用到,應該不真實,因為呂寶妹於106年8月19日領了9萬1千元,翌日(20日)就出發去小三通遊玩;呂寶妹又於106年9月18日出發前在金門郵局ATM領了10萬元,隨即當日搭船去小三通遊玩,此二次旅費當然是花用何明元的錢。更何況,呂寶妹二次於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1日跟柯孟和從大陸旅行回來,身上現金已經花完,一出金門港就去金門的銀行郵局ATM領錢出來補充皮夾裡的現金。柯孟和帶著女友呂寶妹去旅行,花錢當大爺,花的卻是何明元的錢。
⑷蔡瑞煙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鄭志和,鄭志和以證人身分於
原審接受詰問,證稱「我有在彰化縣和美鎮開設維納斯養生館。在金門,是因為柯孟和說他的名字不行,用我的名字去申請,金門是柯孟和在用的。(問:金門確實有你的名義成立過養生館?)對。秘境會館。(問:金門養生館的費用是誰出的?)金門養生館不是我在作主的,也不是我的,是由柯孟和從洤昀轉過去的。(問:何明元有無在你的維納斯養生館工作過?)因為那時候柯孟和跟呂寶妹住在和美養生館裡面,柯孟和的姑姑說柯孟和跟呂寶妹沒有地方住,把養生館讓出一個房間,讓他們住在那邊...。(問:何明元有沒有在你金門的養生館工作過?)何明元跟柯孟和一起過去金門,他也長期都住在金門。」(問:洤昀公司有沒有要去金門經營按摩業?)因為柯孟和想說不然跟呂寶妹離開和美,金門是我先去的,我記得是我朋友叫我過去,他們好像是晚一天搭飛機,和他的爸媽、呂寶妹四個人過去的。(問:洤昀公司是否有要去金門經營按摩業?)對,應該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二第430頁以下),既然金門的養生館是以鄭志和名義成立,鄭志和就有將何明元抵押借來的資金,作自己事業使用。
⑸至於所借得之現金175萬2千元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⒌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何春芳,證人何春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認不認識被告鄭志和?)認識但不太熟。(問:你知道你弟弟何明元曾經在他的維納斯養生館工作過嗎?)有一陣子每天都看不到人,就是住在他營業場所樓下有一間房間。(問:你知道為什麼你弟弟會去那裡工作嗎?)他就是打雜。他說有吃的,有沒有薪水我不知道。(問:大概多久期間?)忘記了,應該有好幾個月。(問:你有無將你的彰化縣○○鄉○○段○○○○○○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你弟弟?)我弟說要給他生活保障叫我要贈與給他。(問:登記以後你知道你弟弟有將這個房地拿到霧峰去向一個人辦理抵押借款?)那是後面對方來要拍賣我們才知道,他們去霧峰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帶他(指:何明元)去我也不清楚,後面我才知道,他們去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帶他去借款。(問:事情爆發之後你去報案對不對?)對,我帶我弟去伸港分駐所。(問:你知道你弟弟被帶去開了這家公司是後來才知道的?)對,我是後來才知道,跟柯孟和去收廢油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去當公司人頭。(問:你弟弟跟著柯孟和去收廢油的時候,你覺得他只是去打工?)對,只是去幫他打工而已。(問:你弟弟被帶去開了好多銀行帳戶,你也知道嗎?)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401頁以下)。由證人何春芳之證述可知,其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何明元時,證人何春芳根本不知被告二人前揭對告訴人何明元之設計,僅單純認為要照顧這個智能不足之胞弟,方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豈可用以反推告訴人何明元在日常生活上並非有病或辨識力不足之人,是前開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告訴人何明元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有歷次明德精神醫院之診斷紀錄可證,被告柯孟和還屢次開車載何明元去精神醫院回診,何明元亦有在被告鄭志和所開設之養生館內工作,被告柯孟和、鄭志和對何明元屬智能不足人士知之甚詳,然被告柯孟和與鄭志和竟設計讓何明元擔任公司董事長,還慫恿何明元去向哥哥索討一棟房子,結果是將房子抵押貸款來的錢,全部掏空,拿去投資賭場、柯孟和帶女友呂寶妹去大陸小三通旅遊,又去花東環島旅行遊玩花費。待錢財花用一空,呂寶妹就與柯孟和分手了。而且被告柯孟和、鄭志和是設計何明元,把六信帳戶的印鑑一顆交給何明元,欺瞞何明元說資金會安全,其實是設定好網路銀行功能,把六信帳戶的資金偷偷轉到呂寶妹帳戶,再由呂寶妹或鄭志和提領出來花用,可說是精心設計。被告鄭志和、柯孟和二人,均認知被害人何明元之智力較常人為低,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其等二人利用被害人何明元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申辦抵押借款,再掏空資金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孟和、鄭志和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孟和、鄭志和所為,均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柯孟和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鄭志和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然被告二人先前所犯罪質不相同,但被告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甚薄弱,且本件變本加厲,惡性加重,刻意設計陷害何明元,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所涉準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春芳達成和解,合計給付3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5頁),與原審中所採取否認之態度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渠等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確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彌補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損害,認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何明元之友人,竟利用其智力、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拒絕,而令其向兄長索討母親留下的唯一不動產,待過戶之後,即帶何明元去辦印鑑證明,並去辦理抵押貸款,藉由網路銀行功能,將貸款所得金額幾乎洗劫一空。雖然何明元提起否認抵押權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獲得勝訴(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但金主林榮彬仍上訴中而未確定。將來確認借貸關係不成立之後,還是會有返還借款之不當得利訴訟,對何明元還是會有訴訟之累。而且何明元將來被訴民事不當得利,是否能全身而退,尚屬未知,被告二人犯行所生損害均非輕。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還互相推諉責任,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被告二人除有累犯科刑執行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素行非佳;暨被告柯孟和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土木、CNC車床,後來從事廢油回收,離過兩次婚,共有六個小孩,小孩都是前妻照顧,柯孟和沒有負擔孩子生活費用;被告鄭志和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有線電視購物,四年前開設按摩館,已結婚,有三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宣告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4.經查,借貸出來的錢用在租金、裝潢、在金門之生活費用等,用途比較明確,至於被告柯孟和帶女友呂寶妹去小三通遊玩花費、臺灣環島旅行花費,都是用這筆錢支出,也足堪認定。被告鄭志和在提款單上簽名領出50萬元,又擔任金門按摩館負責人,已有客觀行為分擔,事證已經對被告鄭志和相當不利。至於被告鄭志和推說該50萬元是由被告柯孟和拿走,此事並無積極證據佐證,無足採信。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均有花用這筆借貸來的金錢。至於被告二人載何明元去借款200萬元,雖然要支付預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用後,僅實際取得175萬2,000元。但上開代書費用及預扣利息,是被告柯孟和、鄭志和犯罪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被告二人將洤昀六信帳戶內資金淘空之後,僅剩下63,114元,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給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5萬元,故合計柯孟和與鄭志和二人各自犯罪所得為81萬8443元(200萬-6萬3114-30萬=163萬6886元)(163萬6886元÷2=81萬844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約定轉帳帳戶】┌────────────────────┬───────┐│「洤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證據出處 ││戶,約定可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去向帳戶為│ │├────────────────────┼───────┤│000-000000000000000【呂寶妹、郵局帳戶】 │偵字卷第44頁 │├────────────────────┼───────┤│000-0000000000000000【洤昀公司、合作金庫│原審卷二第353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頁 │├────────────────────┼───────┤│000-0000-00-00000-0【何明元、彰化商業銀 │偵卷第62頁 ││行和美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00【鄭志和、台中商銀帳│原審卷一第281 ││戶】 │頁 │├────────────────────┼───────┤│000-0000000000000000【柯孟和、台灣中小企│原審卷二第11頁││銀和美分行帳戶】 │ │└────────────────────┴───────┘【附表二】┌───────┬─┬──────────────┬───────────┐│第一層 │ │ 第二層 │說明 │├───────┼─┼──────────────┼───────────┤│先存入洤昀有限│ │ │ ││公司彰化六信帳│ │ │ ││戶 │ │ │ │├───────┼─┼──────────────┼───────────┤│106年8月16日將│ │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32分9秒將│被告柯孟和承認匯款到金││借得現金存入25│→│17萬6,000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 │門的租金17萬6千元是其 ││萬2500元存入洤│ │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匯款的。由柯孟和具名││昀上述六信帳戶│ │「翁鈿壹」帳戶(見聲拘字第20│簽約,106年9月1日108年││(見偵卷第46頁│ │9號卷第36頁、偵卷第45頁匯款 │8月31日共計二年向房東 ││)。 │ │單影本),由翁鈿壹在金門找房│「林秀雲」承租房屋,月││ │ │屋,要成立金門秘境會館。 │租2萬2千元(見偵卷第63││ │ │ │頁)。 ││ │ │ │林秀雲書立106年8月17日││ │ │ │向翁鈿壹收取13萬2千元 ││ │ │ │租金及4萬4千元押金之切││ │ │ │結書(見偵卷第82頁)。││ │ │ │----------------------││ │ │ │被告鄭志和於原審審理中││ │ │ │稱「(問:是你叫柯孟和││ │ │ │把17萬6千元轉交給翁鈿 ││ │ │ │壹做房租嗎?)房租他們││ │ │ │已經跟人家簽了,翁鈿壹││ │ │ │基於和我是朋友,所以他││ │ │ │去談,有跟他說房租什麼││ │ │ │時候要給,房租已經跟人││ │ │ │家講了我就請他要付給人││ │ │ │家。(問:翁鈿壹也是你││ │ │ │認識,柯孟和他們不認識││ │ │ │?)對,他們比較不認識││ │ │ │。(問:房租是用洤昀公││ │ │ │司的錢去繳是不是?)以││ │ │ │現在來看目前應該是。(││ │ │ │問:要動用洤昀公司的錢││ │ │ │有無事先跟何明元講?)││ │ │ │這我不知道。」(見原審││ │ │ │卷二第439頁) │├───────┼─┼──────────────┼───────────┤│ │ │以下主要轉入中華郵政、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呂寶妹) │ │├───────┼─┼──────────────┼───────────┤│106年8月17日中│ │呂寶妹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3分│ ││午12時18分19秒│→│5秒至1時13分55秒在伸港郵局AT│ ││由洤昀六信帳戶│ │M提領7萬1千元現金(見偵卷第4│ ││轉出7萬7千元到│ │9頁) │ ││右列呂寶妹郵局│ │ │ ││帳戶(見偵卷第│ │ │ ││49頁) │ │ │ │├───────┼─┼──────────────┼───────────┤│106年8月18日借│ │ │106年8月18日何明元到彰││貸所得之支票(│ │ │化市明德精神醫院門診,││票號0000000) │ │ │顯然是被告柯孟和載他去││兌現,150萬元 │ │ │的(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入帳(見偵卷第│ │ │) ││46頁、原審卷一│ │ │ ││第267頁) │ │ │ │├───────┼─┼──────────────┼───────────┤│106年8月18日晚│ │呂寶妹106年8月19日零時零分4 │柯孟和與呂寶妹翌日就出││間11時54分48秒│→│秒至零時5分18秒在和美郵局ATM│發從金門小三通出發去大││由洤昀六信帳戶│ │提領9萬1千元(見偵卷第49頁)│陸遊玩,顯然左列是提領││轉出15萬元到右│ │ │旅費。 ││列呂寶妹郵局帳│ │ │ ││戶(見偵卷第49│ │ │ ││頁) │ │ │ │├───────┼─┼──────────────┼───────────┤│ │ │柯孟和與呂寶妹,於106年8月20│ ││ │ │日出發,經金門港出境到大陸共│ ││ │ │三天;於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 ││ │ │9分由金門港入境(見原審卷一 │ ││ │ │第89頁、第277頁、原審卷二第5│ ││ │ │45頁)。 │ │├───────┼─┼──────────────┼───────────┤│106年8月23日下│ │呂寶妹106年8月23日下午3時50 │柯孟和與呂寶妹一入境金││午3時45分15秒 │→│分33秒至3時52分18秒,在金門 │門就去郵局ATM領出新臺 ││由洤昀六信帳戶│ │郵局ATM提領5萬4千元(見偵卷 │幣來補充荷包,花別人的││轉出101,200元 │ │第49頁)。 │錢,毫不手軟。 ││到右列呂寶妹郵│ │--------------------------- │ ││局帳戶(見偵卷│ │呂寶妹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 ││第49頁) │ │分59秒在伸港郵局ATM提領3萬7 │ ││ │ │千元(見偵卷第49頁)。 │ ││ │ │ │ │├───────┼─┼──────────────┼───────────┤│106年8月29日中│ │106年8月29日之中午12時52分47│ ││午12時31分55秒│ │秒至12時54分47秒,在臺中市00 00000000○○ ○區○○路○段○○號○○號(統一7-11│ ││轉出5萬5千元到│→│篤信門市)ATM提款2萬元、2萬元│ ││右列呂寶妹郵局│ │、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19頁)│ ││帳戶(見偵卷第│ │。 │ ││49頁) │ │--------------------------- │ ││ │ │呂寶妹106年8月30日在和美道周│ ││ │ │郵局ATM提領10000元(見偵卷第│ ││ │ │49頁) │ │├───────┼─┼──────────────┼───────────┤│106年8月31日下│ │呂寶妹與柯孟和於106年8月31日│被告柯孟和:106年8月31││午3時27分36秒 │→│下午3時35分33秒及3時33分56秒│日的20萬元提款單提領裝││由洤昀六信帳戶│ │在和美道周郵局先提領20萬元,│潢費,我有寫。至於106 ││轉出20萬元到右│ │並轉出【20萬元】給金門郵局 │年月31日的20萬匯款單,││列呂寶妹郵局帳│ │0000000、0000000號「許質勝」│這張是呂寶妹的筆跡,因││戶(見偵卷第49│ │作為裝潢費用(見偵卷第49頁、│為她有寫大陸人民居留證││頁) │ │原審卷二第537頁提款單、539頁│的號碼,她應該有與我一││ │ │匯款單影本)。 │起去辦理。(見原審卷二││ │ │ │第556頁) ││ │ │ │--------------------- ││ │ │ │證人鄭志和於原審審理中││ │ │ │證稱「包含他的裝潢工程││ │ │ │,剛剛講的許質勝認識我││ │ │ │不認識,許質勝是透過我││ │ │ │朋友介紹來的。(問:匯││ │ │ │款20萬元那個?)對。(││ │ │ │問:許質勝是先認識你?││ │ │ │)對,因為我們是一起過││ │ │ │去的,柯孟和跟何明元是││ │ │ │住在租的地方。」(見原││ │ │ │審卷二第438頁) │├───────┼─┼──────────────┼───────────┤│ │ │ │106年9月1日有人於合庫 ││ │ │ │和美分行洤昀公司120971││ │ │ │0000000存入18萬元(見 ││ │ │ │原審卷二第353頁)。而 ││ │ │ │洤昀公司成立以來,沒有││ │ │ │股東實際出資,只有拿何││ │ │ │明元房地去抵押借款得來││ │ │ │一筆資金而已,所以上述││ │ │ │轉存入合庫和美分行帳戶││ │ │ │之18萬元,也堪認定是從││ │ │ │透過呂寶妹帳戶ATM提領 ││ │ │ │出來的又存入的。 │├───────┼─┼──────────────┼───────────┤│ │ │106年9月2日下午2時38分47秒在│ ││ │ │伸港郵局轉出22,500元(見偵卷│ ││ │ │第49頁) │ ││ │ │-------------------------- │ ││ │ │呂寶妹於106年9月4在臺中市○ ○ ○○ ○ ○區○○○路○段○○號○○ ○○號之 │ ││ │ │ATM轉出3千元給張玉絹郵局帳戶│ ││ │ │、轉出2,980元給永豐銀行柯芳 │ ││ │ │華(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 ││ │ │51頁、原審卷二第103、122、52│ ││ │ │3頁) │ ││ │ │ │ │├───────┼─┼──────────────┼───────────┤│106年9月5日晚 │ │呂寶妹106年9月5日之晚間7時23│ ││間7時21分12秒 │→│分至7時25分,在彰化縣伸港鄉 │ ││由洤昀六信帳戶│ │大同村中路二段317號1樓(全家 │ ││轉出3萬1千元到│ │伸港、上旺門市)ATM提款3千元 │ ││右列呂寶妹郵局│ │、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帳戶(見偵卷第│ │519頁)。 │ ││49頁) │ │ │ │├───────┼─┼──────────────┼───────────┤│ │ │呂寶妹106年9月6日下午1時44分│ ││ │ │30秒在雲林縣○○鄉○○路○○號│ ││ │ │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內ATM │ ││ │ │查詢餘額(見原審卷二第519頁 │ ││ │ │)。 │ │├───────┼─┼──────────────┼───────────┤│ │ │呂寶妹106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 ││ │ │33秒至7時25分19秒在南投名間 │ ││ │ │郵局ATM提9千元(見偵卷第49頁│ ││ │ │) │ │├───────┼─┼──────────────┼───────────┤│106年9月7日下 │ │由鄭志和於106年9月7日晚間8時│被告鄭志和:106年9月8 ││午5時58分6秒由│→│50分58秒在彰化市○○路郵局提│的20萬元提款單是我的筆││洤昀六信帳戶轉│ │領10萬元、又於106年9月8日上 │跡。106年9月7日的10萬 ││出30萬元到右列│ │午11時12分19秒在和美道周路郵│元、106年9月8日20萬元 ││呂寶妹郵局帳戶│ │局提領20萬元(見偵卷第49頁、│提款單,也是我的筆跡。││(見偵卷第49頁│ │原審卷二第571頁提款單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555頁) ││) │ │ │,所以左列50萬元是由被│├───────┼─┼──────────────┤告鄭志和領走。 ││106年9月08日下│ │由鄭志和於106年9月8日下午5時│ ││午5時2分5秒由 │ │28分28秒在和美郵局提領20萬元│ ││洤昀六信帳戶轉│→│(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50│ ││出20萬元到右列│ │3頁提款單影本) │ ││呂寶妹郵局帳戶│ │ │ ││(見偵卷第49頁│ │ │ ││) │ │ │ │├───────┼─┼──────────────┼───────────┤│106年9月10日晚│ │柯孟和、呂寶妹開車去環島旅行│被告柯孟和自白:我、呂││間9時23分42秒 │→│,於106年9月10日之晚間9時59 │寶妹與鄭志和的姪子鄭珈││由洤昀六信帳戶│ │分及10時零分37秒在臺東縣臺東│瑋一起去環島,第一天在││轉出3萬元到右 │ │市○○里○○路○○○○號(統一7-1│臺南住宿,第二天在屏東││列呂寶妹郵局帳│ │1卑南門市)提2萬元、1萬元(見│墾丁住宿,第三天才到達││戶(見偵卷第49│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東,並從臺東去綠島住││頁) │ │ │宿。(見原審卷二第568 ││ │ │ │頁)。所以左列是環島時││ │ │ │從六信帳戶中轉帳再提領││ │ │ │出來花用,而且花何明元││ │ │ │的錢,故意不帶著何明元││ │ │ │同行。 │├───────┼─┼──────────────┼───────────┤│ │ │ │被害人何明元106年9月13││ │ │ │日前往彰化市明德精神醫││ │ │ │院回診,顯然也至被告柯││ │ │ │孟和載他去的(見原審卷││ │ │ │一第219頁) │├───────┼─┼──────────────┼───────────┤│ │ │ │證人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 │ │ │證稱「(問:9月16日小 ││ │ │ │朱有無跟借10萬元?)他││ │ │ │是賣煙火批發商,什麼人││ │ │ │我不知道,知道他叫小朱││ │ │ │。(問:從哪裡領錢出來││ │ │ │?)也是從轉入呂寶妹的││ │ │ │帳戶裡面領出來的。」(││ │ │ │見原審卷二第464頁)。 ││ │ │ │ │├───────┼─┼──────────────┼───────────┤│106年9月16日晚│ │呂寶妹經小三通出發大陸遊玩之│ ││間7時13分54秒 │→│前,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 ││由洤昀六信帳戶│ │分32秒及11時29分40秒在金門郵│ ││轉出10萬元到右│ │局提領10萬元(見偵卷第50頁)│ ││列呂寶妹郵局帳│ │當成旅費。 │ ││戶(見偵卷第50│ │ │ ││頁) │ │ │ │├───────┼─┼──────────────┼───────────┼│ │ │柯孟和、呂寶妹、何明元,於 │ ││ │ │106年9月18日由金門港出境到大│ ││ │ │陸三天,於106年9月21日下午3 │ ││ │ │時1分由金門港入境(見原審卷 │ ││ │ │一第87頁、第89頁、第277頁、 │ ││ │ │原審卷二第545頁)。 │ │├───────┼─┼──────────────┼───────────┤│106年9月21日下│ │106年9月21日之下午3時45分29 │柯孟和與呂寶妹一入境金││午3時39分30秒 │ │秒及3時46分39秒,呂寶妹在金 │門就去銀行ATM領出新臺 ││由洤昀六信帳戶│→│門縣○○鎮○○路2361樓永豐銀│幣來補充荷包,花別人的││轉出10萬元到右│ │行金門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 │錢也是不手軟的。 ││列呂寶妹郵局帳│ │元。(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二│ ││戶(見偵卷第50│ │第520頁) │ ││頁) │ │ │ │├───────┼─┼──────────────┼───────────┤│106年9月21日晚│ │呂寶妹106年9月22日零時11分32│ ││間11時46分6秒 │ │秒至中午12時41分36秒在和美道│ ││由洤昀六信帳戶│→│周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4│ ││轉出10萬元到右│ │萬元(見偵卷第50頁) │ ││列呂寶妹郵局帳│ │ │ ││戶(見偵卷第50│ │ │ ││頁) │ │ │ │├───────┼─┼──────────────┼───────────┤│106年9月24日下│ │呂寶妹106年9月24日下午4時10 │ ││午4時4分34秒由│ │分45秒至4時11分37秒在伸港郵 │ ││洤昀六信帳戶轉│→│局提領100700元(見偵卷第50頁│ ││出7萬元到右列 │ │),錢已經領光,剩下63元。 │ ││呂寶妹郵局帳戶│ │ │ ││(見偵卷第50頁│ │ │ ││) │ │ │ │├───────┼─┼──────────────┼───────────┤│106年9月25日5 │ │ │106年9月30日下午3時33 ││時51分,從洤昀│ │ │分48秒有人前往合庫和美││六信0000-0000-│ │ │分行洤昀公司0000000000││8帳戶轉出6萬31│ │ │615提領23萬元,餘額剩 ││09元到彰化銀行│ │ │下19元,是以打字書寫提││「000000000000│ │ │領金額,未留下筆跡(見││」號【何明元】│ │ │原審卷二第353頁、第365││帳戶,餘額僅5 │ │ │頁)。 ││元(見偵卷第46│ │ │----------------------││頁、107年度聲 │ │ │證人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字第209號卷第 │ │ │證稱「(問:提示合庫10││35頁)(107年 │ │ │6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庫││度聲拘第209號 │ │ │結清23萬元,不敢寫字用││卷第41頁)(原│ │ │打字的是為什麼?是誰去││審卷一第267頁 │ │ │合庫結清領23萬元?)沒││)。 │ │ │有印象。(問:還是何明││ │ │ │元去領的?)何明元應該││ │ │ │沒辦法領。(問:為什麼││ │ │ │?因為簿子、印章在你這││ │ │ │裡?)簿子、印章在我這││ │ │ │裡,鄭志和叫我不能交給││ │ │ │他。(問:簿子、印章在││ │ │ │你這裡,9月30日臨櫃是 ││ │ │ │不是你去領的?)我何時││ │ │ │去領這一筆我怎麼不知道││ │ │ │。我沒有印象。」(見原││ │ │ │審卷二第465頁)。既然 ││ │ │ │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被││ │ │ │告柯孟和手中,當然推定││ │ │ │是柯孟和所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