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宥翔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青沐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實際負責人,青沐公司因經營不善,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借款以為周轉,已無貸款額度可再供借貸運用,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地下錢莊業者債款達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無力清償,為擔保向「阿豪」之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街○○○○○號青沐公司內,向青沐公司員工丙○○佯稱:青沐公司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欲以丙○○之名義購買車輛供青沐公司使用,其會簽發分期支票,如期繳納車貸款項,並可將其胞妹賴品瑜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8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登記在丙○○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市某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共199萬2000元,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支付,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貸款部分分24期償還,每期應付8萬3000元,由乙○○交付其配偶賴禹媗簽發面額各8萬3000元之支票24張以為給付,台新銀行嗣將系爭車輛債權移轉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而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後,丙○○乃交由乙○○直接與車行點交系爭車輛,乙○○於車行交付系爭車輛當日,未告知丙○○,即將該車輛交予「阿豪」開走,作為其與「阿豪」間借款之擔保。嗣因丙○○發現乙○○於105年9月20日起,未再到青沐公司上班,失聯無法聯繫,且經日盛公司求償時告知乙○○交付之支票,除供給付第1期車貸之8萬3000元支票兌現外,後續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又遍尋不著系爭車輛,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青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7月27日以丙○○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交車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予「阿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青沐公司有貸款,我自己有借票給別人,不能以我的名義買車,所以才請丙○○以她名義買車,我沒有施用詐術,丙○○也沒有陷於錯誤,之後我有拿錢還給「阿豪」,但「阿豪」沒有將車子還我,我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丙○○原來是青沐公司的會計,對青沐公司財務狀況很清楚,被告係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始未繼續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只是違反契約的民事問題。且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即將胞妹賴品瑜所有系爭房地以600萬元讓售給丙○○,於同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剩餘買賣款項丙○○並未支付與被告,此買賣價金餘款,係用以抵充丙○○代為繳納23期車貸190萬9000元,故丙○○的債權已經獲得確保。丙○○當初提告,只是單純申報系爭車輛遺失,只是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告知應以詐欺提告,丙○○才改以詐欺為告訴內容,但實際上丙○○沒有受到任何財物損失,被告並無詐騙丙○○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街○○○○○號青沐公司內,向丙○○表示欲以丙○○之名義購買車輛以供青沐公司使用,其會簽發支票,如期繳納車貸款項等語,丙○○因此於同年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市某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共199萬2000元,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支付,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貸款部分分24期償還,每期應付8萬3000元,由乙○○交付其配偶賴禹媗簽發面額各8萬3000元之支票24張以為給付,台新銀行嗣將系爭車輛債權移轉予日盛公司。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於車行交付系爭車輛當日,未告知丙○○,即將該車輛交予「阿豪」開走,作為其與「阿豪」間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105年9月20日起未再至青沐公司上班,失聯無法聯繫,且經日盛公司求償時告知乙○○交付之支票跳票,丙○○始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442號卷第7至8頁反面、27至28頁、偵緝55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5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調偵緝18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6至47、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存證信函、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42號卷第14至17頁)、丙○○簽發之本票、註銷文件簽收單、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3442號卷第22至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8年4月11日(108)頭份密字第65號函暨檢附青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偵緝55號卷第20至36頁)在卷可稽,堪信丙○○上揭所述,應非虛言;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買車當天就把車子及鑰匙在汽車公司交給「阿豪」,因為我之前欠「阿豪」300多萬元,我就跟他說好,我有買1臺賓士,賓士先放在(他)那裡,等我有錢時再牽回來等語(偵緝5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於原審供稱:因青沐公司周轉,我跟「阿豪」借了300多萬元,系爭車輛交給「阿豪」做為借款擔保,系爭車輛拿到後,「阿豪」就直接牽走了等語(原審卷第46至
47、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買了當天「阿豪」就把車牽走了,「阿豪」知道我牽車,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講過,「阿豪」叫我把車放在他那邊,等我還錢再還我,丙○○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緝55號卷第15至16、39頁反面至40頁、調偵緝18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6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見丙○○上揭所述,應堪信實。是被告向丙○○表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為供青沐公司日常使用,實際卻與地下錢莊業者「阿豪」約定,以系爭車輛供作借款之擔保,而於交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阿豪」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節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9至79頁)、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網頁(本院卷第127頁)以為佐證。惟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來擔任青沐公司會計,清楚青沐公司當時營收不穩定,公司資金很吃緊,乙○○也會跟外面的人借錢讓公司周轉,後期因為我不是擔任會計,我就沒那麼瞭解,只知道青沐公司營運狀況大概是可能跟之前一樣。被告當時說青沐公司需要買車,要用我的名義,我原本是不大同意,這個畢竟是以我自己的人頭(即名義)買這一部車,我也覺得不是很安心,後來我有同意,當時我相信被告會付款給車貸的日盛公司,而且被告也開支票交給日盛公司,之後支票跳票,日盛公司找上門,我才知道事情的原委。原本被告只有跟我講說他只是公司要使用車,他看我不大願意,他就說他妹妹是系爭房地的屋主,系爭房地給我做擔保,不然當初我不會同意,但我不知道他會把車子押去給別人,被告當時是說系爭房地要假借買賣的名義過戶給我,然後如果這個車子有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說車子最後的流向,但他應該知道這個車子可能最後會有問題,他那時候只有跟我交代說我們做一個假的交易買賣,等於說我買了這一棟房子,給我一個擔保,以免這個車子有什麼問題的時候,我至少還有這一棟房子可以使用,但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說假設車子貸款還不出來的時候,這個房子就歸屬我來抵債用。當時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好像是500多萬元,確實金額我已經忘記,貸款金額是房子本身400萬元,信貸70萬元,依照買賣合約還有100多萬元的差額,差額我沒有付,被告或被告的妹妹、或青沐公司,也沒有跟我追討這100多萬元差額,因為這只是做一個假買賣而已,不然被告當初怎麼會同意開支票支付每個月車貸,被告的妹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就是代書那邊處理,被告也沒有說以用我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的價款,來抵買賣系爭房地的差額。而且不動產的貸款、信用貸款的錢都是被告老婆賴禹媗拿走,當時他們有口頭說會付貸款,但因為房子過戶給我,我變成所有權人,我就直接背了貸款,我每個月都還在繳信貸、不動產的貸款。目前這個房子我沒有使用,是空房子,房子的鑰匙是青沐公司的會計白曉嵐(音同)拿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聯繫的,當時我已經找不到被告,被告那邊也有另一副鑰匙,因為房子裡面的東西他們有動過。我提告本意只是要被告還我車子,因為當初約好用我的名字去買這部車,被告沒有履行約定,變成我背貸款,我需要要回車子,才可以做後續的處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把車子押給地下錢莊,被告並沒有跟我,所以我那時候是告他侵占,因為這一段事情,後來是檢察官那邊改成告詐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至192頁),被告對於丙○○所證上情,並未予否認(本院卷第192頁),此堪信丙○○此部分所證,並非虛妄,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間,以丙○○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際,縱與丙○○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但並無將系爭房地讓售予丙○○,及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貸、信貸後之差額,由丙○○代為繳納車貸以為抵充之真意。本案被告顯係擔心丙○○若知悉購買系爭車輛係提供作為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擔保,將不願意出名購車,而假稱係購車作為青沐公司日常使用,其會支付車貸,並佯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以此施用詐術取得丙○○同意,由丙○○以自己名義購車,並同意車行將系爭車輛直接點交予被告,被告所為,實已使丙○○對購買系爭車輛用途、被告償還車貸資力、系爭車輛將來可能去向不明等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彌補丙○○損失為斷,自不能以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且迄今未向丙○○要求給付買賣價金差額或未要求丙○○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使丙○○誤認其有購車資力及購車用途,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交車當日即將該車輛交予債權人「阿豪」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施詐目的係欲取得系爭車輛,客觀上亦取得現實財物即系爭車輛之交付,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原審卷第46、59頁、本院卷第59、1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提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擔保,詐騙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所為雖有不當,但其亦提供系爭房地予丙○○作為擔保,惡性尚非重大,兩相權衡,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擔保,詐騙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丙○○受騙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務農、收入不固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為固不足取,惟基於刑罰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能以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衡酌本案被告詐欺取得系爭車輛之價值、犯罪情節,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併此說明。
(三)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係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之財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違法行為所得」,且查無證據可認其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考量其原物之價值甚高(價金為199萬2000元),而迄今亦未尋獲以合法發還丙○○,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遏阻犯罪之誘因,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就原物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給付第1期車貸8萬3000元部分,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乃係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該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從而日後仍非無可能實際發還丙○○,自不宜由本院在沒收時將其已支付之第1期車貸逕予扣除,且檢察官執行時,仍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亦當不致有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