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同住在基隆市,顯無與其他女子交往或結婚之真意,且早於民國87、88年間即已辭去警察職務,此後無穩定工作,竟為不勞而獲,企圖誘騙女子貪取財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初,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單身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有意尋找伴侶之丙○○後,隱瞞已婚事實,佯稱離婚、單身,並假裝在基隆市擔任警員,進而虛情假意與丙○○在通訊軟體LINE中傳遞訊息聊天,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為單身警員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引君入彀後,即於同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向丙○○佯稱:前於高雄執行勤務時開槍,與長官發生糾紛,被調到基隆,因而有訴訟案件在法院進行,急需用錢與長官和解,否則將遭到留職停薪2年云云,或佯稱車輪爆胎急需用錢,需要支付女兒房租費、繳納小孩註冊費云云,接續向丙○○施以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誤認乙○○有還款資力,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大城鄉郵局或自動櫃員機等處,匯款或轉帳至乙○○不知情之女兒林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乙○○申設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隨即領取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0月26日左右,丙○○於林育綺之臉書中發現乙○○與妻女全家之出遊照片,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4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臉書單身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已離婚,工作為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持槍與長官發生糾紛,因而有訴訟案件在法院進行,急需用錢與長官和解,否則將遭留職停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且誤認乙○○有還款資力,遂先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車站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乙○○;又於同年10月31日,丁○○再應乙○○之請求,匯款10萬元至林綺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乙○○隨即領取並花用殆盡。嗣經丁○○向基隆市警察局求證結果,得知並無乙○○警員之人,始知受騙。
二、丁○○察覺遭到乙○○欺騙後乃報警處理,並持續向乙○○索討前揭已交付之款項未果。詎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在基隆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後,於臉書使用「高松」帳號,在丁○○之臉書塗鴉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張貼內容為:「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丁○○名譽之事。
三、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77年間開始擔任警員,並於87或88年辭去警員職務;曾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洪秀確、丁○○,且有向告訴人丙○○表明係單身之辭職警員,並有向告訴人2人說過因執行勤務持槍跟長官發生糾紛,案件在法院進行中。告訴人丙○○有匯款52萬元,告訴人丁○○有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大廳交付2萬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女兒林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有跟丙○○、丁○○發生過性行為等情;且告訴人丙○○、丁○○迭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於106年4月間,在臉書單身社團中與被告認識,並以LINE聊天後交往。被告有表明為單身、離婚,並在基隆市擔任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開槍與長官發糾紛,因而有訴訟案件在法院進行,急需用錢與長官和解,否則將遭留職停薪等語;告訴人丙○○另證稱:被告有佯稱車輪爆胎急需用錢、需要支付女兒房租費用、註冊費等語;經核告訴人2人各別所證述遭被告詐欺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2人彼此間並未相識,然均證稱被告係假裝為現職、單身警員,持槍與長官發生糾紛,急需資金和解等語綦詳(見偵2357卷㈠第6至9頁、第57至59頁、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91至108頁;偵8845卷第21至26頁、第31至35頁、第237至240頁、原審卷第108至115頁),參以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1日至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告訴人丙○○佯稱:先前在高雄警察局,因督察酒後查勤起衝突,有對該督察開槍,他記小過,我記大過,他太太不和解要我賠償,因這件事調基隆市。和解不成,則工作不保,三個禮拜沒和解的話,必須留職停薪2年,和解後官司結案才能上班。因地下錢莊無法借我太多,向貸款公司借錢會先扣錢划不來,還差32萬8000元。跟車商借款不順利,只能借15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書記官說明天(按:指6月8日)中午或後天中午可以開臨時庭,叫我5點前跟他確定。我今年年終獎金是乙等的哦云云(見偵2357卷㈡第45至81頁)。其間,被告並誆騙稱:「妳知道嗎,當警察二十幾年,我甚至想用幾年徒刑跟它拼拼看,負面思考真的可怕」云云(見偵2357卷㈡第51頁)。此外,被告以其他話術裝窮而向告訴人丙○○陸續騙錢,嗣後並以各種理由拖延清償等情,有其嗣後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357卷㈡第82至411頁),足認被告確於同一期間,以相同之虛構情節,在臉書單身社團中遊走、行騙,因而致告訴人丙○○、丁○○2人誤信為真而受騙上當。又告訴人丙○○、丁○○與被告交往後,告訴人丙○○有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女兒林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隨即遭被告領取完畢,及告訴人丁○○有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林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亦遭被告領取完畢一節,有告訴人2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林綺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見偵2357卷㈠第11至20頁、偵8845卷第67頁、第163頁、第269至279頁、第287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往期間,確有向其等以上開誆騙話術借得款項,並花用完畢之事實,益徵告訴人2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並無不實。再被告於84年即已結婚,迄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且早已於88年辭職不再擔任警員,卻利用網路在臉書單身社團遊走,尋找目標訛詐,俟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除返還告訴人丙○○少額款項(總計2萬3千元)外,於案發後迄今皆拖詞不予置理,於原審審理時每每表示可由女兒於大學畢業開始工作後償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慢慢還錢,且女兒均已畢業應可還款多一些云云,足認被告根本毫無資力及還款能力,故堪認被告自始向告訴人2人以前開情詞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其後亦無資力還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虛情假意交往進而獲取錢財等情,核屬詐騙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在丁○○臉書張貼「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內容,是因為丁○○之網友有打電話來恐嚇伊家人,伊才會為上開貼文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07年7月28日,在基隆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路,並以「高松」帳號,在丁○○之臉書張貼內容為:「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斯時之辯解係稱:「因為丁○○講我講得更難聽…」、「(問:你究竟為何要妨害丁○○的名譽,在臉書上散布『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我不想講她不好的話。」、「我與丁○○在網路上認識,丁○○在網路上認識很多男孩子,幾乎會叫每個男孩子去彰化找她。」等語(見偵2357卷㈡第424至425頁),並未提出告訴人丁○○或其網友有對被告或其家人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嗣後為上開辯解是否實在已然可疑,惟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緣由,尚不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被告以「高松」帳號在告訴人丁○○之臉書張貼:「小心這個女人,到處加男人臉書,要他們到彰化找她,每天傳a片給別人,靠自己有錢借人然後再跟人上床」等文字內容,有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擷圖照片可證(見偵8845卷第165頁),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丁○○行為舉止不檢點,有濫交及性行為淫亂之嫌,衡情,已足以使瀏覽者對告訴人丁○○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猶否認其有誹謗犯行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本院調取相關之通聯紀錄,欲證實告訴人丁○○之網友曾恐嚇被告或其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因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或其家人是否曾遭告訴人丁○○或其網友之恐嚇,核與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犯行,並無干涉且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及加重誹謗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假意與告訴人2人交往期間,處心積慮設局,各向告訴人2人以各種巧詐話術密集騙取錢財,因被害人及法益各屬同一,時間緊接,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與妻女共住,理應克盡家庭職責,腳踏實地工作,竟罔顧丈夫角色,在網路交友平台謊稱單身、從事警職,隨機誘騙女子財色,嗣後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還款,顯見起心動念無非邪惡,心術不正,品格不佳,將女性當成提款機,令人不齒。又被告於3個多月期間內向告訴人丙○○詐得52萬元,迄今猶無還款誠意,此部分犯罪情節匪淺。此外,由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內容可知,被告已習於虛情假意,滿口謊言,雖屢屢表示配偶患有糖尿病需為其注射胰島素云云,卻花心在外,與女子交往,顯然對配偶、家庭不忠不義,十足騙子、網路蠹蟲,危害他人,實應從重量處。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之意,堪認犯後態度甚差,另考量其警專警員班之學歷、已婚、二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詐欺告訴人丙○○部分)、10月(詐欺告訴人丁○○部分)、2月(對告訴人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檢察官以告訴人丙○○為單親媽媽,獨自撫養孩子長大,在彰化縣大城鄉養鴨為生,生活單純,原本僅是希望透過網路單親社團中的聯繫,讓自己的後半生能夠覓得良人。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丙○○生活經驗單純以及對於愛情的渴望,羅織對未來的夢幻泡影,目的卻全是為了告訴人丙○○的金錢。以虛假的親密關係,佐以各式各樣需款孔急的不實藉口,一而再、再而三地詐取被害人的財物。告訴人丙○○遭被告反覆絞搾,攫取所有可以讓被告享受生活逸樂的金錢利益。告訴人丙○○因為要供應被告對於金錢的需索無度,又是標會、賣股票、向親友借款、以高額利率的信用卡借貸,最後背負沈重的債務,苦不堪言。不只感情遭欺騙,連維持在社會上生存的財務狀況都面臨危機,告訴人丙○○所受的傷害可謂深切慘痛。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尤其告訴人丙○○、丁○○均已於偵查中詳細證述被害內容,並提出與被告間長達數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佐證,以及被告在臉書回覆誹謗訊息的擷圖頁面等相關證據。被告在此罪證確鑿的情狀下,猶在審理時堅持要傳訊2位告訴人到場交互詰問。被告欲開脫自己之罪責,不顧此舉令告訴人丙○○再次陳述感情、金錢遭到被告詐欺過程的細節,又是一次對心靈的傷害,顯見其自始至終均欠缺悔意,毫無反省之心。此外,被告在自身詐欺犯行敗露之後,竟以與告訴人丙○○間有親密錄音等情,以及語帶威脅告訴人丙○○親人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丙○○,以圖告訴人不要再追究遭被告詐欺一事,益足認被告人格之卑劣;原審對被告本件所有犯行之量刑是否妥適,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等爲由上訴;暨被告以其想認罪,希望重新量刑為由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騙取告訴人丙○○52萬元及告訴人丁○○12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被告雖於109年3月18日當庭與告訴人2人和解,同意賠償,惟分文未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其犯罪所得共6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就被告先前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於106年10月2日匯款5千元及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萬8千元返還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未予審酌,漏未將上開已返還予告訴人丙○○之款項予以扣除,容有未洽,原審此部分沒收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1萬7千元(即64萬元-2萬3千元=61萬7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