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彥鈞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理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1、1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㈣「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曾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應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㈣「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彥鈞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龍騰綜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林芸亘,林芸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林佑盈(林佑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48號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103年7月某日起到104年11月某日(起訴書原載103年11月某日至104年12月某日,應予更正)止任職於龍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曾彥鈞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彥鈞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非龍騰公司名下土地,其復未獲得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地主授權出售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佑盈向陳毓雯佯稱: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可望於105年10月獲得政府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即14.01平方公尺)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088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6萬元之價格售與陳毓雯,於105年10月即可取得49萬2000元之徵收補償費用,可獲利13萬2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4.4%云云,陳毓雯將上開資訊告知馮勝傳後,陳毓雯、馮勝傳決定一起投資,陳毓雯即將其與馮勝傳一起投資該地號土地之事告知林佑盈,經林佑盈轉知曾彥鈞,曾彥鈞乃與林佑盈一起帶同陳毓雯、馮勝傳至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查看,且曾彥鈞復向馮勝傳佯稱:
地主已賣土地4分之1之權利給龍騰公司云云,致陳毓雯、馮勝傳陷於錯誤,各出資18萬元,並由陳毓雯將其與馮勝傳合資之36萬元於104年5月14日匯款至林佑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林佑盈於同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交付34萬元與曾彥鈞,其餘2萬元則為林佑盈之報酬。嗣因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自始自終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地主並未將該地號土地賣給龍騰公司或曾彥鈞,亦未授權曾彥鈞或龍騰公司出售,致無法辦理過戶,曾彥鈞亦不出面處理,陳毓雯、馮勝傳始知悉受騙。
㈡曾彥鈞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潭秀
段第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之地主全權委託出售該土地事宜後,明知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就該土地未明確公告徵收日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準備徵收或發放徵收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佑盈向黃謹婷佯稱: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可望於1年半到2年內獲得徵收補償費,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擁有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40分之1持分(即13.44725平方公尺)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萬42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3萬元之價格售與黃謹婷,於105年12月10日前即可取得46萬2000元之補償費用,獲利13萬2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40%云云,致黃謹婷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林佑盈於104年6月11日提領現金28萬元交付與曾彥鈞,其餘5萬元則為林佑盈報酬。嗣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雖於104年6月24日過戶給黃謹婷,且曾彥鈞則於104年8月15日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2份,承諾如機關單位徵收時程未進入徵收,「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願於105年12月10日後以保證收益10%收購,然嗣黃謹婷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發現市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曾彥鈞亦未履行收購約定,復不出面處理,始知悉受騙。
㈢曾彥鈞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地主全權委託出售該部分土地事宜後,明知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該土地未明確公告徵收日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準備徵收或發放徵收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佑盈向陳毓雯佯稱: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可望於106年3月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9萬5000元之價格售與陳毓雯,於2年內即可取得54萬之徵收補償費,獲利14萬5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0.97%云云,陳毓雯將上開資訊告知尤仁佐後,陳毓雯、尤仁佐決定一起投資,陳毓雯即將其與尤仁佐一起投資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之事告知林佑盈,陳毓雯、尤仁佐即因林佑盈上開話語而陷於錯誤,各出資19萬7500元,並由陳毓雯將其與尤仁佐合資之39萬5000元於104年7月28日匯款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林佑盈於同日提領現金34萬5千元交付給曾彥鈞,其餘5萬元則為林佑盈報酬。嗣因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經曾彥鈞過戶至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4人名下(詳如下述),致無法辦理過戶,且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圳西段第51
7、51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始知悉受騙。
㈣曾彥鈞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圳
西段第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地主全權委託出售該部分土地事宜後,明知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該土地未明確公告徵收日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準備徵收或發放徵收補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林佑盈向馮勝傳佯稱: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可望於106年3月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共287萬元價格出售與馮勝傳,2年內即可取得400萬7526元之徵收補償費用,約可獲利113萬7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3.7%云云,並告知馮勝傳可找朋友共同投資並到龍騰公司了解進一步的資訊。馮勝傳乃邀集友人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參加,4人於104年8月26日前往龍騰公司上址辦公室,曾彥鈞、林佑盈再告知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上開資訊。而曾彥鈞並於104年10月18日,利用上開買家就購買土地地號不明情況下,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簽訂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約定馮勝傳出資80萬元、蔡立偉出資56萬元、徐俊生出資80萬元、劉彤宸出資70萬元,4人共合資286萬元,龍騰公司出賣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部分與前揭馮勝傳等4人,致馮勝傳等4人陷於錯誤,自104年9月4日起到104年11月16日止陸續給付現金共288萬5000元給曾彥鈞(馮勝傳就原約定其出資部分溢付2萬5000元與曾彥鈞,另起訴書誤載其4人共給付276萬元,應予更正)。嗣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雖於104年10月29日過戶予馮勝傳等4人,然馮勝傳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查詢發現政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馮勝傳、陳毓雯、黃謹婷、尤仁佐、蔡立偉、徐俊生告訴及林佑盈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出賣土地名義向上述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居間仲介之土地係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並非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且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馮勝傳亦有投資武德段土地;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已完成過戶,被告於收受匯款並完成土地過戶後,始出具「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告訴人黃謹婷並非被告事後出具該合議書而陷於錯誤,即使告訴人黃謹婷有陷於錯誤,此錯誤亦屬告訴人黃謹婷相信林佑盈此情感因素,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並無誤認而屬動機錯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陳毓雯被推銷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被告因疏失將該等土地持分過戶與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致被告對告訴人陳毓雯此部分給付不能,且被告對告訴人尤仁佐並無為詐欺行為可言;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投資風險,其等亦經過相當評估始會付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37至50、71至76頁;卷二第117至124頁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龍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騰公司營
業項目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買賣、墳墓用地開發,林佑盈是龍騰公司員工,沒有底薪,薪資採抽佣制,按件計酬等語(見106偵1461卷第54、55頁);於107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有僱用林佑盈擔任龍騰公司之業務員。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都是我請林佑盈推銷販賣給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陳毓雯、黃謹婷、尤仁佐、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起訴書所載林佑盈向上開人等所告知之話語,全部都是我告訴林佑盈,請林佑盈告知上開人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73頁),復有林佑盈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簽立記載:被告承認林佑盈於103年7月至105年10月,在被告之龍騰公司上班,為公司業務,林佑盈一切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對話和資訊,並收取客戶匯款金額,都是受被告所指示。告訴人馮勝傳及友人合夥購買土地事項,林佑盈並無相關關係,對話資訊及相關資料皆來自被告指示,林佑盈並無收取款項等語之證明書影本(見106他1137卷第209頁)在卷可參。而林佑盈係受雇擔任龍騰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就土地之相關資訊、是否徵收之資訊來源,均為被告所告知,並依被告指示為推銷、收款行為,且無一物二賣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林佑盈明知為不實資訊,仍以之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48號判決林佑盈無罪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6易4348卷四第118至126頁),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林佑盈有告知告訴人陳毓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即將徵
收補償之話語,告訴人陳毓雯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馮勝傳各出資18萬元,並由告訴人陳毓雯於104年5月14日匯款36萬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林佑盈於同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交付34萬元與被告,其餘2萬元則為林佑盈之報酬,嗣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自始自終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地主並未將土地賣給被告或龍騰公司,且未授權被告或龍騰公司出售該土地,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佑盈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證述在卷(見106偵1461卷第44至47、54至57、63、64頁、原審106易4348卷一第52、53、56、57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27至23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雯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194至203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67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10至223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39至24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林佑盈與告訴人陳毓雯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毓雯匯款36萬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公設地購地價金收執證明影本、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44860號函附卷可證(見106他1137卷第15至19、119、149至151頁、106偵18602卷第1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林佑盈有用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付方式將此部分款項34萬元交給我。我沒有向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地主買得4分之1之持分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3頁;卷二第103頁)。
⒉被告固辯稱:我當時向告訴人陳毓雯介紹的是武德段第371地
號土地,帶告訴人馮勝傳去查看的亦係武德段第371地號土地云云(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居間仲介之土地係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並非373地號土地云云(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71至73頁),且提出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地主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之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81頁),惟查:
⑴觀之林佑盈與告訴人陳毓雯之LINE對話截圖,林佑盈向告訴
人陳毓雯表示:「第一筆:大里徵收土地,大約在今年6.7月第三次通盤檢討(科學軟體園區),明年10月可回收,現在持分1/4共56.04m^2公告現值25088元/平方公尺,現在351488元~加代書費正常行情價是兩萬~因為是認識,直接收規費要給政府的共成本36萬元,於明年10月回收,大約1年半回來49.2萬左右,獲利大概年報酬率24.4%。第二筆同上,現在共1.69+13.7=15.39平方公尺(地主同一人)公告現值27500元/平方公尺,現在423225元,直接收規費共成本43萬元」等語(見106他1137卷第15頁)。稽之證人林佑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陳毓雯當時問我公司有哪些土地,我有詢問被告,被告給我上開2筆資訊轉達給告訴人陳毓雯,我當時知道上開第一、二筆土地之地號為何,我是推銷第一筆土地給告訴人陳毓雯,且告訴人陳毓雯當時係匯給我30幾萬元,「明年10月可回收」是被告告訴我,請我轉達給客戶,是指明年10月可徵收回來錢,我和告訴人陳毓雯後來沒有繼續談第二筆土地買賣部分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29、236、237頁),並參之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面積為56.04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106偵18602卷第34頁),且佐之告訴人陳毓雯於104年5月14日轉帳36萬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6他1137卷第149頁),又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龍騰綜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交與告訴人陳毓雯之公設地購地價金收執證明,亦記載標的為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106他1137卷第19頁)。可知,林佑盈已明確證述其係向告訴人陳毓雯推銷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第一筆土地,而該第一筆土地面積56.04平方公尺,核與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又告訴人陳毓雯係依林佑盈於LINE對話中所告知之第一筆土地金額36萬元匯款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龍騰綜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其收受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價金證明與告訴人陳毓雯收執,基上足證,被告係指示林佑盈向告訴人陳毓雯推銷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
⑵至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9平方公尺、13
.7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125、129頁),係與林佑盈於上開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陳毓雯之第二筆土地面積相同,又林佑盈當時告知告訴人陳毓雯第二筆土地係要直接收成本價43萬元,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106他1137卷第15頁)。而證人林佑盈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和告訴人陳毓雯後來沒有繼續談第二筆土地買賣部分:有如前述,且告訴人陳毓雯復無匯款43萬元與林佑盈或被告,足證林佑盈之後確實並無繼續向告訴人陳毓雯介紹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銷售與告訴人陳毓雯之土地亦非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則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核與本案無關。至被告於案發後不詳時間以出賣人身分出具予買受人即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之協議書固記載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係於104年5月18日向「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號」等語(見106他1137卷第210、211頁),然該協議書係被告於案發後所出具,且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亦與武德段第371、276地號土地無關,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林佑盈僅對告訴人陳毓雯推銷武德段土地,
並未及於告訴人馮勝傳,被告對告訴人馮勝傳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72頁)。然稽之證人林佑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馮勝傳係告訴人陳毓雯介紹的,後來告訴人陳毓雯說她和告訴人馮勝傳2人要合資,告訴人陳毓雯通知我後,我立刻通知被告,確切時間我無法記得,在買地之前,告訴人陳毓雯他們說不瞭解,沒有接觸過,被告有帶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和我去看地。在告訴人陳毓雯匯款時就跟我說這是兩個人的款項,我就有跟被告反應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38、23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我匯款36萬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馮勝傳有匯款18萬元給我,林佑盈從頭到尾都知道36萬元內有一半的資金是告訴人馮勝傳的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6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陳毓雯跟我說這則投資,故我亦加進來,被告還有帶我去現場看,聲稱土地他們公司有4分之1的權利,因為地主已賣給他們了等語(見106偵1461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投資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是我和告訴人陳毓雯合夥,我匯款給告訴人陳毓雯,告訴人陳毓雯再將我的18萬元匯給被告。被告帶我去現場看土地時,確實有向我表示土地他們公司有4分之1的權利,因為地主已經賣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40、244、24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有帶告訴人馮勝傳去武德段土地看過,看地時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有去,我去幫他們說明土地所在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4、239頁)。
可知,告訴人陳毓雯有向林佑盈告知其係和告訴人馮勝傳合資,各出資18萬元購買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且林佑盈亦有將此情轉知被告,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告訴人陳毓雯與馮勝傳合資購買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否則被告何需帶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去現場看土地,向其等說明土地所在。
⒋綜上,被告既未自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地主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亦未獲得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地主授權出售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卻利用不知情之林佑盈以上開不實話語詐欺告訴人陳毓雯,被告復帶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至現場查看土地,並向告訴人馮勝傳佯稱:龍騰公司已取得武德段第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因而陷於錯誤,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收受,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林佑盈有告知告訴人黃謹婷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話語,告
訴人黃謹婷於104年6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林佑盈於104年6月11日提領現金28萬元交付與被告,其餘5萬元則為林佑盈之報酬。而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雖於104年6月24日過戶給告訴人黃謹婷,且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2份,承諾如機關單位徵收時程未進入徵收,「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願於105年12月10日後以保證收益10%收購,然告訴人黃謹婷經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發現市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被告亦未履行收購約定等情,業據證人林佑盈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證述在卷(見106偵1461卷第44至47、54至57、63、64頁、原審106易4348卷一第52、53、56、57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27至238頁),復有證人黃謹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03至208頁),並有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之收據影本、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44860號函附卷可證(見106他1137卷第20至30、149至151頁、106偵18602卷第1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我有收到林佑盈此部分交給我的28萬元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3頁)。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謹婷已取得潭秀段第
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足見雙方交易之初,銀貨兩訖,價值相當,而被告以1年半至2年可望獲得徵收補償費為推銷之說詞,係對該土地未來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分析,因不具可驗證性,並非詐術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43頁)。然查:
⑴證人黃謹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與林佑盈因上理財課而認
識之關係、情誼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04、205頁),然此應僅為告訴人黃謹婷會信賴林佑盈言語之基礎之一而已。證人黃謹婷於偵查中已證述:林佑盈當時告知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已經通盤檢討中,最慢1年半至2年就會徵收,報酬率1.4倍,我匯款後,因為他們沒有給我合約,我擔心萬一沒有徵收,我本金就沒有了,所以我希望他們給我一個證明,我就請被告在保證收益合議書上寫保證收益10%,且加註最晚於105年12月10日前收購等語(見106偵1461卷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佑盈當時以電話和LINE向我表示投報率大概多少,快要徵收了,已經通盤檢討,土地應該很快就會徵收,再一年到1年半,雖然他們說得很確定,說最慢1年半,聽起來很確定,但我覺得還是有點不太確定,我先匯款後,我想還是要給我一個保證,再一年半時,我希望錢是可以回來的,被告在簽保證收益合議書時,還有保證徵收,被告一直跟我保證這個已經進入徵收階段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05至208頁)。可知,被告係指示林佑盈向告訴人黃謹婷告知,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已經通盤檢討中,最慢1年半至2年就會徵收,報酬率1.4倍等語。⑵且由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
出具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予告訴人黃謹婷,其上記載:「投資人黃謹婷購買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所銷售之公設地,如機關單位徵收時程未進入徵收,本公司將於所說明時間一個月工作日,進行保證收益10%,並由本公司收購,以此為據,起始日:104年6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止……」等語(見106他1137卷第30頁),益徵,被告確實指示林佑盈向告訴人黃謹婷表示最慢1年半會徵收,否則被告事後為何願意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予告訴人黃謹婷。
⑶而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7日公告發布
實施「變更潭子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內「道路用地」,依前開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其土地取得方式為一般徵收之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1日府授都計字第1060144860號函附卷可查(見106偵18602卷第18頁)。
⑷基上可知,告訴人黃謹婷並非欲長期持有潭秀段第95地號土
地所有權,而係肇因林佑盈告知其上開土地最慢1年半至2年就會被徵收,報酬率1.4倍等語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誤以為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最慢2年內就會被徵收,始願意給付33萬元購買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則被告固然將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謹婷,然衡以社會常情,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在政府並無具體時程之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費之情形下,應無被告出售與告訴人黃謹婷價格之價值,此由被告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上開公設地購地保證收益合議書與告訴人黃謹婷,事後並不願履行上開合議書所載之保證向告訴人黃謹婷購回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益徵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被告出售與告訴人黃謹婷價格之價值,足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並以上開方式為詐欺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林佑盈於104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毓雯表示:圳西段第
517、518地號土地可望於105年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地主,將該部分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39萬5000元之價格售與告訴人陳毓雯,於2年內即可取得54萬之徵收補償費,獲利14萬5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0.97%,告訴人陳毓雯將上開資訊告知其友人即告訴人尤仁佐後,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決定一起投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乃各出資19萬7500元,並由告訴人陳毓雯於104年7月28日匯款39萬5000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林佑盈取得5萬元之報酬,其餘則於同日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嗣因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過戶至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4人名下,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佑盈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6偵1461卷第44至47、54至57、63、64頁、原審106易4348卷一第52、53、5
6、57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27至238頁),復有證人陳毓雯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194至203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67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尤仁佐於偵查(見106偵1461卷第6
2、63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毓雯與告訴人尤仁佐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毓雯與被告林佑盈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毓雯匯款395,000元至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106他1137卷第31至42、56、110至118、149至15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我有收到林佑盈此部分交給我的34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4頁)。
⒉而查:
⑴觀之告訴人陳毓雯與告訴人尤仁佐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陳毓雯向告訴人尤仁佐表示:「大約兩年回收,依政府徵收價格1.4倍,(不包括若有公告地價上漲額外獲利),回來54萬771元。所以投資39.5萬,回來54萬,共獲利14.5萬,年報酬率約20.97%」、「這是剛收到的消息,道路徵收用地,可以合股,我先找你,我們各半……」、「臺南徵收土地,在今年四月底,已過第三次通盤檢討,會在後年3月徵收,現在持分2/6(有二筆地號。3.16+67.07=70.23因為持分2/6,所以共約23.41m^2)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公尺共價值38萬6265元買進成本為總公告現值加上代書相關費用為
39.5萬,正常代書相關費用為2萬,因為認識直接收政府規費約1萬。……」等語(見106偵18602卷第31、35頁),核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圳西段第517地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6平方公尺、67.07平方公尺、520.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見106他1137卷第56頁),參之證人陳毓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偵18602卷第31、35頁之LINE對話內容,係林佑盈傳給我,我傳給告訴人尤仁佐的。林佑盈只有跟我說這一筆面積比較小,可以買,我才找告訴人尤仁佐,我不知道其他什麼地號,因為我對這東西不懂,林佑盈和我談的標的到底是幾塊地號的土地,我不清楚,林佑盈告知我投資的金額就是LINE上面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2頁),且林佑盈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只告訴告訴人陳毓雯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沒有說到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一第53頁)。可知,林佑盈所告知告訴人陳毓雯之土地僅2筆地號土地,且所提及之「3.16」、「67. 07」,為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之面積,足認,被告林佑盈僅向告訴人陳毓雯介紹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並未提及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
⑵至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和「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
5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固記載土地標示為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見106他1137卷第37至40頁),然告訴人陳毓雯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告訴人尤仁佐和「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簽的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係105年10月16日我直接找被告簽的,係簽臺南的土地,但我不知道是簽哪幾筆地號土地,我沒有注意到這個東西,簽約時林佑盈不在場。簽該份契約是因為我和告訴人尤仁佐合股,但匯款都是用我的名義匯款,告訴人尤仁佐都沒有權利,後來告訴人尤仁佐一直問我,因我手頭上沒有任何土地權狀,為了讓我和告訴人尤仁佐有一個買賣之憑證,故我自己找被告補簽該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195至20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簽約時,林佑盈沒有在場,且簽約當時林佑盈不知道我們簽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73頁)。可知,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係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於105年10月間直接聯繫被告所簽立,且簽約時,林佑盈並不在場。
⒊而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於71年7月15日發布實施
「變更及擴大善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劃定為道路用地,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徵購方式取得,又該3筆土地位屬辦理中「變更善化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範圍,惟仍須俟該計畫經各級都委會審議完成,依臺南市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之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6日南市都綜字第1060694794號函在卷可按(見106偵18602卷第31頁),且查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皆為私有既成道路,尚未徵收補償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6日五工用字第1060053517號函附卷可證(見106偵18602卷第32頁)。
⒋證人陳毓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決定要投資圳西段第517
、518地號土地時,就告知林佑盈該筆土地是我和尤仁佐一起合資的。如果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沒有被徵收,我當然不會買,因為這和林佑盈說的就不一樣,我當初投資是因為林佑盈告訴我這時間比較短,且係已經確定徵收的部分:她亦把徵收後的金額都告訴我們,所以我覺得我可以接受,才決定購買這些土地並匯款,若不能徵收的話,我就不可能花錢去買這些東西,被告是用徵收的理由來騙我的錢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70、71、76至79、85頁)。
⒌基上可知:
⑴林佑盈僅向告訴人陳毓雯介紹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
並無提及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所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並不知情。而告訴人陳毓雯與尤仁佐並非欲長期持有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係因被告指示林佑盈告知告訴人陳毓雯,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會在106年3月徵收,投資39.5萬元,回來54萬元,共獲利14.5萬元,年報酬率約20.97%等語,告訴人陳毓雯乃將此情轉知告訴人尤仁佐,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即因林佑盈上開話語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土地於106年3月就會被徵收,始願意合資給付39萬5千元購買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
⑵而被告固有受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
地主全權委託出售該部分土地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5頁),且此由被告可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過戶至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4人名下足堪認定,然一般土地買賣之標的價值非微,且土地買賣要經過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或仲介就買賣土地之標的均極為注意,並小心謹慎處理,以防出錯,然由告訴人陳毓雯於104年7月28日僅匯款林佑盈所告知之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價金39萬5000元至被告林佑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所簽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上第10條竟記載土地標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圳西段第517地號土地出賣權利範圍未記載;圳西段第5
17、525地號土地出賣權利範圍各6分之2等語,且簽約時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實際上已過戶至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名下;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已約定將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販賣給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並已收受此部分之價金,卻又於104年10月29日將該等土地過戶至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名下等情,足見,被告就何土地係販賣給何人,該等土地要過戶給何人,均毫不在乎,益徵被告係以詐得金錢為目的,始任意簽訂與原約定不符之契約,及將已約定出售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之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過戶給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林佑盈於104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馮勝傳表示:圳西段第
525地號土地可望於106年3月獲得徵收補償費,而龍騰公司可以促成持有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地主,將該部分土地依據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加上手續費用共287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馮勝傳,2年內即可取得400萬7526元之徵收補償費用,約可獲利113萬7000元,投資報酬率可達23.7%。告訴人馮勝傳乃邀集友人即告訴人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參加,4人於104年8月26日前往龍騰公司上址辦公室聽取說明,而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利用上開買家就購買土地地號不明情況下,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簽訂道路用地買賣合約,約定告訴人馮勝傳出資80萬元、告訴人蔡立偉出資56萬元、告訴人徐俊生出資80萬元、被害人劉彤宸出資70萬元,其4人共合資286萬元,「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賣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與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自104年9月4日起到104年11月16日止陸續給付現金共286萬元給被告,而告訴人馮勝傳則另就原約定出資部分溢付2萬5000元與被告(詳如後述)。嗣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雖於104年10月29日過戶給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然告訴人馮勝傳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查詢發現政府並無任何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林佑盈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陳述、證述在卷(見106偵1461卷第44至4
7、54至57、63、64頁、原審106易4348卷一第52、53、56、57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27至238頁),復有證人馮勝傳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6偵1461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10至223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39至246頁247頁);證人徐俊生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6偵1461卷第63頁、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24至229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17至226頁);證人蔡立偉於偵查(見106偵1461卷第63頁)中證述明確,並有林佑盈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截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截圖、公設地購地價金收執證明影本2紙、被告與告訴人徐俊生之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附件、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6日五工用字第1060053517號函附卷可證(見106他1137卷第43至48、56至81、96至108、110至118頁、106偵18602卷第32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圳西段第525地
號土地部分:我們4人給付給被告之金額應該以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記載為準,共286萬元,但我事先有付訂金2萬5千元,我已經給被告了,後來我付尾款時,沒有注意已經付訂金,要把80萬扣掉2萬5千元,故還是付了80萬元給被告,所以我付了82萬5千元給被告,溢付2萬5千元給被告,被告說要還我卻一直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42、24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所拿到之詳細金額以證人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5頁),堪認告訴人馮勝傳就原約定其出資部分溢付2萬5千元與被告,則就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部分: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共給付被告288萬5000元(計算式:2,860,000元+25,000元=2,885,000元)。
⒊而查:
⑴觀之林佑盈與告訴人馮勝傳之LINE對話截圖,林佑盈向告訴
人馮勝傳表示「臺南徵收土地,在今年四月底,已過第三次通盤檢討,會在後年3月徵收,現在持分2/6(520.46m^2,因為持分2/6,所以共約173.486m^2)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公尺共價值286萬2519元……」、「大約兩年回收,依政府徵收價格1.4倍,(不包括若有公告地價上漲額外獲利),回來400萬526元。所以投資287萬,回來400.7萬,共獲利
113.7萬,約一年8個月,年報酬率約23. 7%……」等語(見106他1137卷第45、46頁),及龍騰公司投資交流團隊LINE群組中,告訴人徐俊生張貼「看過了Yuying寄來的文件後……那麼介紹要投資的這塊圳西段第525地號如何能確定徵收的時間?」、「……那麼介紹投資的這塊圳西段第525地號為何到現在還沒被徵收?」等語;告訴人馮勝傳(LINE暱稱阿農)張貼「有請曾老闆為我們解釋~~」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一第89頁),核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圳西段第517地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6平方公尺、67.07平方公尺、520.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見106他1137卷第56頁)。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他1137卷第45頁係我和林佑盈LINE對話內容,林佑盈向我介紹整塊土地總面積為520.46平方公尺,我知道持分6分之2,我不記得是哪筆地號土地,我不清楚是否是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亦不清楚是否包含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我和告訴人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與「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土地標示為何列圳西段第517地號、518地號、525地號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及證人徐俊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面被告提到的都是圳西段第525地號,我一開始的認知,當時投資買賣的就是圳西段第525地號,後來為何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會列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25頁)。可知,林佑盈向告訴人馮勝傳所提及之「520.46m^2」,係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之面積,且與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被害人劉彤宸共同投資之證人徐俊生,當時所認知要投資買賣之土地亦為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足認,林佑盈確實僅向告訴人馮勝傳介紹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並未提及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
⑵至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與「龍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8日所簽立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固記載土地標示為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見106他1137卷第57至62頁)。然證人馮勝傳、徐俊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與「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土地標示為何列圳西段第517、518、525土地,渠等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10、211、225頁)。至證人馮勝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記得簽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時,林佑盈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惟證人徐俊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記得104年10月18日簽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時,林佑盈是否在場(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而觀之林佑盈所提出之其於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日參加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不動產經紀人員實務訓練班」之招訓簡章影本、訓練合格證明影本(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184至186頁),及林佑盈與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星期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183頁),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實務訓練班」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確實有課程,且以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31分許以LINE向林佑盈表示「好!!考試加油」,林佑盈回以「(OK之貼圖)」、「先上課」,嗣林佑盈於該日晚間7時29分以LINE詢問被告「客戶問1.4有相關的法令規定嗎?怎回答」,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7分回以「網路上打徵收1.4!!有一堆說明和法條」,林佑盈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又傳送「因為如果是我打這樣都是跑出一堆騙人跟實際上沒有==」,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回以「好!我再找法條傳給妳哦!妹」,林佑盈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傳「反而還不如我們找好給他」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183頁)。則林佑盈稱其於上開時間正在上課,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亦未與被告見面,其於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簽立之104年10月18日未在場等語,應堪憑採,是堪認林佑盈就該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不知情。
⑶證人馮勝傳於偵查中證述:報酬率等都是林佑盈在LINE中告
訴我,她還特別強調,若不懂,可以去找被告當面聊,所以我就找蔡立偉、徐俊生、劉彤宸一起去被告辦公室,當時被告和林佑盈都在,大部分是被告解說較多,因為投資金額較多,我當時有提出質疑為何金額較高,被告說因為這筆土地是省道,是中央在主導,且錢已撥下來了,不會像大里土地會暫緩發放的問題。事後我有詢問承辦人員,他說這筆土地在市場上價格沒有那麼高,且這筆土地在馬路中央,是既成道路,沒有妨礙他人之通行權,沒有徵收的必要,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106偵1461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有向我保證一定會被徵收,當時我們根本不懂,他已經先給我們權狀,且表示此筆土地是屬於中央,已經有編列預算要發放。圳西段第51
7、518、525地號土地如果不會徵收的話,我不會購買,因為不會徵收的話,就不會有所謂的補償,該筆土地給我來說沒有用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45、24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徐俊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沒有徵收的話,我買該土地沒有用,我不會購買,現在該等土地就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23、224頁)。
⒋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詢以本案上揭土地是否有編列預算徵收,亦經上述機關函復因該等土地並無拓寬改建計劃,是並未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有上述機關函附本院卷可按,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等稱上揭土地將於近期獲徵收云云,顯非事實。
⒌綜上可知:
⑴林佑盈僅向告訴人馮勝傳介紹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並無提
及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所簽訂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並不知情。
⑵而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並非欲長
期持有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係因被告或被告利用林佑盈向其等告知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會在106年3月徵收,投資287萬元,回來400.7萬元,共獲利113.7萬元,約1年8個月,年報酬率約23.7%,且對購買土地地號不明情況下,致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就會被徵收,始願意合資給付合計286萬元購買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
⑶至被告固然將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2移轉所有權與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然衡以社會常情,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在政府並無具體時程之徵收計畫及發放補償金之情形下,應無被告出售與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價格之價值。況林佑盈僅告知告訴人馮勝傳有關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部分之出售資訊,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以「龍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所簽立道路用地買賣合約書上第10條竟記載土地標示為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出賣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且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僅給付林佑盈所告知之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286萬元給被告(告訴人馮勝傳另溢付2萬5千元),而被告竟將前已約定要出售給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之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連同圳西段第5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均過戶給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名下等情,足見,被告就何土地係販賣給何人,該等土地要過戶給何人,均毫不在乎,益徵被告係以詐得金錢為目的,始任意簽訂與原約定不符之契約,及將已約定出售與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且已收受價金之圳西段第51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所有權過戶給前揭告訴人馮勝傳等4人,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佑盈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
方法各對此部分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一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陳毓
雯、馮勝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詐欺等罪,復為本案詐欺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已與告訴人陳毓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毓雯、被害人劉彤宸全部款項完畢,另由被告之母親曾素貞代被告賠償返還告訴人馮勝傳10萬元(詳后),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做土地開發,月收尚可,經濟小康。已婚,兩個小孩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詳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稍嫌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屢次以土地即收徵收為餌,蠱惑他人投資購買,犯後又不即時填補被害人損失,致被害人不得不訴諸訴訟而飽受訟累,是認原審所處刑度確有稍輕,原應加重之,惟念被告於近期已再由其本人或其母親代理與告訴人馮勝傳、尤仁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附本院卷可按,且告訴人馮勝傳於本院陳稱「他(指被告)媽媽很愛這孩子,希望從輕量刑,願意原諒他,不要讓他媽媽常找不到兒子。」,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全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審酌上情,認已無再加重之必要,是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刑期從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原審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亦無違誤,應併予維持;另關於沒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源自被害人支付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同法第38條之3第1、3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仍應終局發還被害人,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已償還被害人之部分,原即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又與被害人馮勝傳、尤仁佐達成和解,被害人馮勝傳、尤仁佐可依和解內容求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之沒收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和解之情,應有微瑕,應予撤銷改判(詳后)。
五、告訴人陳毓雯雖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55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詐得共3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就此部分給付林佑盈報酬2萬元,有如前述,然林佑盈係因擔任龍騰公司業務人員而遭被告利用之不知情者,林佑盈此部分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係其擔任業務人員之報酬,並非共同犯罪之人分得犯罪所得,故此2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成本,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36萬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陳毓雯以47萬5千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84、85頁),復經告訴人陳毓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頁),並有和解書影本(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1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之母親曾素真於案發後有為被告返還告訴人馮勝傳10萬元之情,亦據告訴人馮勝傳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6易4348卷二第219、220頁、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24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指定該10萬元要抵充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部分等語(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7頁),足認被告就前揭已賠償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毓雯、馮勝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告訴人馮勝傳已於109年4月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支付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害人馮勝傳詐欺之其餘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黃謹婷詐得共3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就此部分給付林佑盈報酬5萬元,有如前述,然林佑盈係因擔任龍騰公司業務人員而遭被告利用之不知情者,林佑盈此部分所取得之報酬5萬元係其擔任業務人員之報酬,並非共同犯罪之人分得犯罪所得,故此5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成本。另被告雖將潭秀段第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黃謹婷,有如前述,然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33萬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謹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毓雯、尤仁佐詐得共39萬5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就此部分給付林佑盈報酬5萬元,有如前述,然林佑盈係因擔任龍騰公司業務人員而遭被告利用之不知情者,林佑盈此部分所取得之報酬5萬元係其擔任業務人員之報酬,並非共同犯罪之人分得犯罪所得,故此5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成本,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39萬5千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陳毓雯以47萬5千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就前揭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毓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尤仁佐已於109年4月15日與被告(被告之母親曾素真代理)達成和解,約定支付賠償,基於私法自治,尊重私權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詐得共288萬5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已將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馮勝傳、蔡立偉、徐俊生、被害人劉彤宸,有如前述,然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88萬5千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被害人劉彤宸7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二第107頁),復有被害人劉彤宸簽立收到被告支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及合庫本行支票100萬元之收據影本2紙(見原審108易緝177卷一第77、79頁)在卷可參,另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原移轉登記與被害人劉彤宸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母親曾素真之情,有圳西段第517、518、525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06偵18602卷第66至74、100至106頁),足認被告就前揭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彤宸【被害人劉彤宸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見原審106易4348卷四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馮勝傳已於109年4月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支付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關於告訴人馮勝傳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136萬元部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立偉、徐俊生,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肇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犯罪│犯罪所得│被告事後已賠│罪刑 │原審諭知沒收 │本院諭知沒收 ││號│事實│ │償被害人之情│ │ │ ││ │ │ │形 │ │ │ │├─┼──┼────┼──────┼──────────┼──────────┼───────────┤│㈠│犯罪│36萬元 │⑴被告事後已│曾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無 ││ │事實│ │賠償告訴人陳│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一、│ │毓雯此部分之│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㈠ │ │18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⑵被告事後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額。 │ ││ │ │ │由其母親曾素│元折算壹日。 │ │ ││ │ │ │真賠償返還告│ │ │ ││ │ │ │訴人馮勝傳10│ │ │ ││ │ │ │萬元。 │ │ │ ││ │ │ │⑶被告於109 │ │ │ ││ │ │ │年4月7日與告│ │ │ ││ │ │ │訴人馮勝傳達│ │ │ ││ │ │ │成和解,約定│ │ │ ││ │ │ │於109年4月30│ │ │ ││ │ │ │日前給付告訴│ │ │ ││ │ │ │人馮勝傳22萬│ │ │ ││ │ │ │5千元。 │ │ │ │├─┼──┼────┼──────┼──────────┼──────────┼───────────┤│㈡│犯罪│33萬元 │ │曾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事實│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 ││ │一、│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㈡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其價額。 │其價額。 ││ │ │ │ │元折算壹日。 │ │ │├─┼──┼────┼──────┼──────────┼──────────┼───────────┤│㈢│犯罪│39萬5千 │被告事後已賠│曾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無 ││ │事實│元 │償告訴人陳毓│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 ││ │一、│ │雯此部分之19│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㈢ │ │萬7500元,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由其母親曾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追徵其價額。 │ ││ │ │ │真代理與尤仁│元折算壹日。 │ │ ││ │ │ │佐達成和解。│ │ │ │├─┼──┼────┼──────┼──────────┼──────────┼───────────┤│㈣│犯罪│288萬5千│⑴被告事後已│曾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事實│元 │賠償被害人劉│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沒│佰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 │一、│ │彤宸70萬元出│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㈣ │ │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⑵被告已於10│ │時,追徵其價額。 │額。 ││ │ │ │9年4月7日與 │ │ │ ││ │ │ │告訴人馮勝傳│ │ │ ││ │ │ │達成和解,約│ │ │ ││ │ │ │定於109年4月│ │ │ ││ │ │ │30日給付告訴│ │ │ ││ │ │ │人馮勝傳22萬│ │ │ ││ │ │ │5千元。 │ │ │ │└─┴──┴────┴──────┴──────────┴──────────┴───────────┘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 │①106偵1461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 │②106他1137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 │③106偵18602卷 │├──────────────────┼───────────┤│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8號卷一(卷 │原審106易4348卷一 ││一至卷四) │ │├──────────────────┼───────────┤│原審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卷一(卷│原審108易緝177卷一 ││一至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