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貞霖
巫秀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巫貞霖、巫秀雄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巫貞霖、巫秀雄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渠等認張芩溱、劉清榮夫妻所居之臺中市○○區○○街○○○號屋側及103巷1號屋前之臺中市○○區○○段○○○○○○○○號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且不滿張芩溱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物,致巫貞霖、巫秀雄無法取道臺中市○○區○○街○○○巷返家,巫貞霖、巫秀雄竟為下列犯行:
㈠巫貞霖駕駛牌照號碼1719-EX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0時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衝撞張芩溱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芩溱。嗣張芩溱、劉清榮聽聞後自屋內出來察看並撥打電話報警,巫貞霖、巫秀雄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巫秀雄對張芩溱恫稱:「忍受不住的時候,你們兩個也享受不到,不要以為我怕你們,是我不要而已」等語。嗣員警賴又嘉據報抵達現場,復由巫貞霖於與巫秀雄對話時恫稱:「我們汽油做一次,反正汽油那麼多怕什麼?」等語;再由巫秀雄對張芩溱恫稱:「我不做,就不做,要做的話,夫妻兩個(指劉清榮、張芩溱)不用想吃飯」、「等到我要去,你們兩個都要陪我」等語,均使張芩溱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張芩溱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巫貞霖駕駛甲車,於107年5月23日11時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衝撞張芩溱所有設置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芩溱。
㈢巫貞霖駕駛甲車,於107年6月8日1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6
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衝撞張芩溱、劉清榮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03巷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芩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芩溱恫稱:「今天晚上不要睡覺,晚上要拿電鋸來鋸鐵皮屋」等語,使張芩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芩溱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芩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貞霖、巫秀雄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貞霖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為上開言語及駕車衝撞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臺中市○○區○○街○○○巷口處是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指定建築線可通行之市區道路,張芩溱違法設置鐵捲門等,臺中市政府已經有公文表示她違建佔用妨礙交通,張芩溱及其夫劉清榮惡意放下鐵捲門,伊只能衝撞以通行;張芩溱及劉清榮故意將法定道路封蔽,叫伊通行其他道路,向伊勒索90萬元通行費,因法定道路未被徵收,故張芩溱稱可以做倉庫、停車使用,但伊要回家,只能自力救濟,臺中市政府已經勒令張芩溱拆除違建並強制拆除,毀損事實已經不存在云云。訊據被告巫秀雄固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市政府建設局說伊可以走的時候,伊車子、摩托車經過,張芩溱就告伊侵入住宅,張芩溱、劉清榮自105年3月13日起開始擋路,人的忍耐有一定限度,張芩溱好幾次擋路,伊很生氣的時候講話就粗一點云云。被告等並具狀辯稱:臺中市○○區○○街○○○巷係都市○○○道路用地」,張芩溱在所住巷口旁違法搭蓋鐵皮屋並設置鐵捲門封閉道路,鐵皮屋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佔用道路、妨礙公共交通,已於107年12月5日遭勒令拆除殆盡,事實已不存在,則毀損罪之客體鐵皮屋自始違法,並非法律所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範疇,毀損罪自難以成立。於衝突發生時,巫貞霖對到場之巫秀雄說:「我們汽油做一次,反正汽油那麼多怕什麼?」,其意係「他們封路,我們沒有錯,頂多大家同歸於盡,怕甚麼」,僅父女間隨意對話而已,語意不清亦無對象,毫無恐嚇之意,當巫秀雄知道又是張芩溱關閉鐵捲門阻擋巫貞霖返家,霎那間爆發長期壓抑情緒,而萌生大家同死的念頭說:「不要以為我怕你們,是我不要而已」、「我不做,就不做,要做的話,夫妻兩個不用想吃飯」等語,僅是巫秀雄自己壯膽的話,被告等言語均屬不確定的、非人所能控制的危害通知,係基於防衛通行及自由之權利,避免張芩溱、劉清榮再阻擋道路的動機,具有正當性。又消防大隊曾派員至城興街103巷口進行消防搶救演練,因鐵捲門高度不足,致消防車無法入內,僅得以拉水線之方式實施搶救演練,張芩溱設置的路障曾阻擋巫秀雄所呼叫救護車通行,均增住戶身體、生命、財產之風險云云,並提出城興街103巷地籍圖、849及8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3巷3號及7號建築指定線圖、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06002421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17938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58055號函以佐其說。經查:㈠被告巫貞霖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地駕駛甲
車衝撞告訴人張芩溱(下稱告訴人)所有鐵捲門之行為、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為上開言詞之行為;被告巫秀雄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上開言詞之行為,業據被告巫貞霖、巫秀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劉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巫貞霖於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8日衝撞鐵捲門等物等情節;證人劉郡宜(即告訴人之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巫貞霖於107年6月8日駕車衝撞門柱及鐵捲門之情節;證人賴又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巫秀雄於107年4月27日20時許有對告訴人恫稱「忍不住時,你們二個也享受不到,是我不要而已」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107年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毀損照片、傅來金企業社工程估價單;⑵107年5月23日汽車衝撞鐵捲門相片;⑶107年6月8日毀損案現場照片、傅來金企業社估價單;⑷牌照號碼1719-EX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巫貞霖於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衝撞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等,均使鐵捲門與軌道分離,軌道因外力而變形,鐵捲門亦變形凹陷而無法貼合軌道滑動,有上開照片、估價單可查,該鐵捲門用以劃分空間、阻隔外界之效果已不若原先完整,影響鐵捲門之完整性及整體效用,堪認被告巫貞霖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全部喪失其效用,惟仍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確已達損壞之程度無誤,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巫貞霖、巫秀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區○○街○○○巷計畫道路,惟政府迄未辦理徵收,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臺中市○○區○○街○○○巷地籍圖,849及8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3巷3號及7號建築指定線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捲門等物,縱屬違建物,亦難認係對被告巫貞霖、巫秀雄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巫貞霖為本件3次毀損行為當時,並無失火或救護車急救之危險情形存在,被告等不過係「預料」若「未來」不慎發生火災將有害公共危險,況被告等亦不否認尚可通行城興街111巷僅約2公尺餘寬之私設通道,是本件仍有其他道路可到達被告等所居處,則被告所謂之侵害行為顯然尚屬未來而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則被告巫貞霖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駕車衝撞各該鐵捲門。再者,被告等為上揭恫嚇言詞,亦非屬維持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遇緊急危難時,所採取之救護手段。倘被告等認告訴人所搭建者為違建而有妨害通行權,本得循行政程序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本件亦無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例外情形,而得允許被告巫貞霖、巫秀雄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尚無足卸免其罪責。至於告訴人在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致妨礙交通或阻止路人通行,則屬主管機關得予排除之問題,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17938號函、108年9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58055號函可稽,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107年12月1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7548號函知違建殘餘部分仍應由告訴人自行拆除,倘未清除致生公安情事應負法律責任,另結案後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或重建者,除優先排拆外,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惟尚非被告得私自以前揭非法之毀損方法而自行排除,併此說明。
2.被告巫秀雄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應該沒有講過「等我們要去的時候,你們夫妻也要陪」等語,伊忘記有無講過「忍不住的時候,你們二個也享受不到,不要以為我怕你們,是我不要而已」云云;被告巫貞霖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於107年4月27日講的是「你們夫妻做人這麼失德,不讓我們家有活路,一把火,要死大家一起死」,伊沒講「反正汽油這麼多,怕什麼」,巫秀雄於同日是講「他忍到忍無可忍,他也會選擇同歸於盡」,於6月8日伊是講「你如果晚上把鐵捲門放下,我如果要出去不能出去,我會拿電鋸把鐵皮鋸開,不管是前面或後面」,告訴人如果不要做違法的事有什麼好怕云云。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巫秀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稱「忍受不住的時候,你們兩個也享受不到,不要以為我怕你們,是我不要而已」、「我不做,就不做,要做的話,夫妻兩個不用想吃飯」、「等到我要去,你們兩個都要陪我」等言語;被告巫貞霖於告訴人得聽聞之情形下,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稱「我們汽油做一次,反正汽油那麼多怕什麼?」,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稱「今天晚上不要睡覺,晚上要拿電鋸來鋸鐵皮屋」等言語,已具體表明欲放火燒燬建物、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欲以電鋸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均屬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又被告等為前揭言語之目的,係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行排除所架設鐵皮屋等物,被告等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告等使用之恫嚇言語,於語義上含有將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被告等辯稱無恐嚇行為,告訴人也未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巫貞霖、巫秀雄所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巫貞霖、巫秀雄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
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巫貞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巫秀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巫貞霖、巫秀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巫貞霖、巫秀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巫貞霖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貞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巫貞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巫貞霖、巫秀雄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8條(原判決漏引逕予補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日因土地通行問題相處不睦,自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竟擅自以前揭非法方法衝撞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巫貞霖大學畢業、被告巫秀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巫貞霖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自小客貨車,雖為被告巫貞霖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可供日常生活使用,對於被告巫貞霖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告訴人於被告等上訴後請求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巫貞霖前雖曾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巫秀雄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係為自身及鄰里出入以及預防日後救災、救護之便,致罹刑典,手段雖屬可議,惟係因多次陳請行政機關處理惟仍未能獲致完全改善,始出此下策,目的尚屬正當,且告訴人在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致妨礙交通或阻止車輛通行,其方式亦屬可議,且本案案發後,城興街103巷口之鐵捲門等物亦由臺中市政府勒令拆除殆盡,足見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巫貞霖、巫秀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巫貞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巫秀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巫貞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巫貞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