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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欽原居住在其向呂光明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呂光明與其妻羅○○共有,各持分2分之1),因黃永欽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僅給付7個月租金,呂光明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黃永欽遷讓房屋,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黃永欽應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呂光明確定,呂光明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年 5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未字第45738號執行命令,通知黃永欽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呂光明,黃永欽即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搬離上開房屋前之某時,將已加水攪拌之水泥,倒入該址陽臺2支水管,造成該2支水管阻塞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屋所有權人呂光明及羅○○。

二、案經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雖係和呂光明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然呂光明之妻羅○○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而羅○○於107年8月18日發現上開毀損情事,已於107年8月22日至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見偵卷第29至33頁),則本案已由告訴權人羅○○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欽固坦承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租金糾紛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呂光明確定,呂光明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水泥倒入水管中,於103年至104年我搬離前水管就有阻塞過2次,我並沒有犯案,應該是第三人犯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向呂光明承租系爭房屋,然因租金致生糾紛,呂光明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7年7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指認黃永欽)、呂光明與被告黃永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10月24日)、107年5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未字第45738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5-17頁、第19-29頁;偵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黃永欽是我2樓的房客,之前房子是我公公在管理,我手上拿到的合約是89年就簽訂了。那棟房子有2個門牌,包括被告在內總共有6名房客,被告和他的兒女總共3人住在2樓,就房屋的設備我們雙方約定如果是被告使用壞掉,當然是由他自己處理,但如果應該是屬於我負責的部分,就是由我處理,從89年向我們承租系爭房屋到搬離的中間,被告沒有請我維修過房屋內任何設備或對房屋設備提出修繕的請求。被告在107年7月6日搬離、我們在107年7月7日點交返還房屋的時候,因為我當天順便換鑰匙,進屋內查看發現地板都洗得溼答答的,被告那時才告知我前陽台2支排水管不通,我當初以為是髒東西進去了拿來通一通就好,107年8月10日我買了大概有大拇指粗的鐵絲來通,但鐵絲的頭都磨損了也通不了,就是很硬的東西通不了,後來我先生呂光明從樓下把水管挖開,發現水管內都是水泥,水泥在水溝的末端部分因為泡在水裡還很新都還沒有完全乾,是新的水泥,我要通水管之前有先用水灌滿陽台看會不會流出去,左邊的水管一點都流不出去,右邊的水管因為裡面有一點泥沙空隙,所以會慢慢流,大概流個5天才會把水流乾。被告住的226號只有2、3樓會用到這根連接的水管,但3樓陽台的水管我有去試過是好的。107年6月15日我拿法院執行處的執行命令給被告的時候,我問被告什麼時候搬,他說給他半個月的時間6月底搬,我就說好屋裡就巡了一下,發現浴缸及浴室的門都破了,房間的門還有牆壁有用簽字筆畫畫的痕跡,油漆還在浴室裡面,連馬桶裡面都有鹽酸什麼的,被告把我的房子搞得亂七八糟,我說你這些東西,被告說好會幫我修好,結果到返還房屋那一天被告還是沒有修;是被告一直懷疑說他家遭小偷,是不是鄰居進去什麼的,我說你的門兩道鎖,前後陽台都有鐵窗根本沒有人會進去,被告後來跟我反應叫我在門口裝監視器,我說不可以、那你自己裝,被告就不高興了,我就說你認為說一定要監視器,不然請你去找新的大樓都有監視器,他聽到這樣就不高興,他一個禮拜就把家裡重要的東西像冰箱什麼的搬去哪裡我不知道,然後人繼續住那裡住了1年多。被告搬離後我進去整理房子,這段過程中房子是關著,別人不得任意進出,要進去再開門,107年6月15日我進去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我2支水管不通,被告的工作就是跟水泥相關,他的老闆是在包蓋房子的工程,房子是被告租的,租到被告離開前從來沒有反應水管不通,被告離開後水管就都是水泥,這不是被告灌的是誰灌的,難道水泥會自己跑到水管裡?3樓的房客跟我承租3樓也10-20年了,都是同一個房客,到現在還繼續住,3樓房客在承租期間也從來沒有跟我反應過水管不通,我107年7月7日進去系爭房屋查看時,有看到一些水泥,可能是灌完水泥清理水泥的屑屑,1樓旁邊有一個停車場跟我房子有一個水溝,上面有一些水泥是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100頁)。證人羅○○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之證言可信度即高。由證人之證詞可見,系爭房屋陽台之2根水管內均充滿堅硬水泥致影響水流暢通,顯係由人為故意灌入,而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羅○○反應過水管不通此涉及房屋結構性、使用完整性且應由告訴人羅○○處理之問題,反倒於被告107年7月6日因法院判決要求被告搬離,即被告已不會再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才向告訴人提及水管不通問題;再經呂光明將水管鋸開,發現水泥很新應為近期所灌入,水泥泡在水溝部分尚未乾涸,而系爭226號房屋會使用到2支水管者僅居住在2樓之被告及目前仍持續居住之3樓房客,然3樓房客從未向告訴人羅○○反應過水管不通問題,且3樓房客既仍繼續居住於該處,若灌入水泥,雖水泥會因重力而沉積至底部,然仍無可避免附著些許於水管壁而影響排水通暢程度,3樓房客應無故意將水泥灌入而影響自身使用水管之損人不利己動機。上開出租之房屋房客均係穩定而長期居住,流動性低,並無時常需帶看房屋之必要,人員出入單純,其他房客實無灌入水泥而影響自身居住品質之動機,此外,並有水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31-39頁),應認系爭2支水管內之水泥係由被告所灌入。

㈢、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曾為以下辯解或辯護,惟查:⒈被告曾辯稱:103年至104年間,水管即有阻塞之狀況,有請

包通業者來處理云云。惟水管不通之原因甚多,除了被告該層樓之水管問題外,尚可能因為其他樓層之問題而導致,影響層面包括同棟其他住戶之租賃物本體問題,被告竟未與羅○○或呂光明反應及請求處理,卻默默自行尋找包通業者,復無法提出包通業者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僅空言辯稱包通業者為付現金云云,然給付現金僅為付款方式,縱無開立收據,若被告確有聯絡包通業者處理,卻無法交代包通業者之營業人或店名等資料,實與常理不符。

⒉被告原審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無論從何處灌入水泥,均

會沉積於底部,無法認定係由2樓之被告灌入;被告搬離至告訴人發現水管遭灌水泥間隔43日,水泥卻未完全乾燥,且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於被告房間內發現攪拌水泥之物品,亦未於2樓排水口發現灌入水泥痕跡,可認水泥非由被告灌入云云。惟3樓房客並無動機為此可能影響自身水管排水順暢程度之動機,業如前述,而本案之水管係由3樓連通至地面含水之水溝內,水泥未乾之部分僅位底部,係泡在水溝水中部分,業據證人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水泥泡在水中部分未乾,其餘已乾涸,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又於系爭房屋內未見灌水泥之用具及痕跡,此事後就行為現場及證據之留存程度,實無法反推被告即無灌水泥之行為。

⒊又原審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非無資力給付租金,公訴人主

張之犯罪動機不成立,且若係由被告灌入水泥,應不會主動告知告訴人云云,惟犯罪動機僅為量刑之審酌因素,與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無涉;而被告雖主動告知告訴人水管不通,然水管不通乙情僅需大雨、颱風等自然天災,或告訴人整理房屋時即顯然易見,且被告為毀損行為後主動告知告訴人,實無關於被告是否有毀損罪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曾辯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他人等情云云

,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為請人修繕估價,故交代3樓之鄰居,並未有交給鄰居管控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此已係被告107年7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發現排水管遭惡意灌入水泥後所為之處置,時間順序顯係於被告告知水管不通之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將水泥灌入系爭房屋之2支排水管,使該2支排水管阻塞而無法使用,告訴人僅得因而換裝明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逞一時之快,導致告訴人系爭房屋之2支排水管阻塞無法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