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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銘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銘(下稱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欣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公司)負責人,欣詠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向經濟部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欣詠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應存置於彰化縣○○鎮○○路○○號,不得擅自遷移。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7月19日23時3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黃文忠,雇用不知情之起重機司機陳金錫及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葉俊宏,至彰化縣○○鎮○○路○○號,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搬運至不詳處所。嗣於106年7月起,欣詠公司用以給付分期價金之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王威勝於106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至欣詠公司現場察看,發現該公司資產設備早已搬遷一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人員王威勝、證人黃文忠、陳金錫、葉俊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述、經濟部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欣詠公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欣詠公司,為籌措經營資金,原向銀行貸款,嗣後欲向銀行增貸未果,不得已向民間借款,經同業介紹黃文忠作票貼借款(即被告將發票人為欣詠公司之支票交予黃文忠,黃文忠將借款金額借予被告,或介紹金主由被告自己與金主票貼),惟黃文忠所交款項與被告所交支票不符,經詢問黃文忠,黃文忠表示自己因信用不佳,挪用被告的票去作資金周轉,因被告無預期之資金挹注,因而於106年7月遭退票,退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債權人均至公司要債,甚有動用黑道將被告押走,被告趁機逃脫,因害怕遂躲了起來,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器係被告於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洪振順知情同意下,搬遷至黃文忠工廠,以利使用黃文忠提供之員工繼續從事生產而確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其餘機器均非被告所搬遷,後來連如附表編號1所示搬至黃文忠管領中工廠的機器也不見了,直至被告通緝到案後,方知欣詠公司的動產均已被黃文忠搬走,且將機器自欣詠公司搬走的陳金錫、葉俊宏等人,均係受黃文忠僱用,惟黃文忠為脫免自己的刑責,竟推卸不實指稱係被告指示其找人搬遷機器,黃文忠後來又推稱忘記不知是被告還是另一位先生叫其去聯絡堆高機等人員將機器搬離,且黃文忠稱其對被告有數百萬元之債權,則黃文忠何有不確保自己債權、反協助被告搬遷隱匿資產之理,足見黃文忠所述不可採信,被告實未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欣詠公司負責人,欣詠公司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器設備,並向經濟部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欣詠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器設備應存置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不得擅自遷移;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王威勝於106年7月24日接獲公司通知被告已失聯,王威勝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欣詠公司現場察看,發現欣詠公司機器設備已搬遷一空等情,有證人王威勝於警詢、偵詢所述(警卷第7至12頁、偵10728號卷第37至38頁、偵緝169號卷第68頁)、欣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6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10431029030號、105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1011610號、105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10531033830號、105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1044610號函文及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5頁、第47至56頁、偵10728號卷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9至67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5頁)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本案主要之爭點,應在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器,是否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搬移,或是否由被告指示搬離並予以侵占,先予敘明。

(二)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部分:被告於本院堅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器,係在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洪振順知情同意下,搬遷至黃文忠工廠,以利使用黃文忠提供之員工繼續從事生產,其後這組機器是在黃文忠管領的工廠內不見,並非伊指示搬離,伊無侵占之行為等語,參以證人黃文忠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確曾寄放1台機器,那時中租迪和公司人員也有來,有通知他們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機器搬到伊工廠後約20分鐘,洪振順就出現了,所以伊認為被告有先告知洪振順,被告寄放機器是要借用伊工廠裡面的員工幫他上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據。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承辦人員洪振順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是先搬了之後才被其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其事後有去黃文忠的工廠查看確認機器確實有在黃文忠的工廠,被告說因與黃文忠有工作上的配合,要將機器移到那邊,其有向公司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85頁),而告訴代理人王威勝其後卻向本院陳稱:洪振順知道機器遷移後,並沒有跟中租迪和公司報告,洪振順自中租迪和公司離職,本案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核與證人洪振順於本院審理所稱其有將前開機器遷移一事通報公司云云,有所不同,可見證人洪振順於本院審理所述有關其處理被告上開機器之搬遷過程,並未全然吐實,尚難盡信。再衡以倘被告於將上揭機器搬至黃文忠工廠時,果有侵占之意,被告實無須自承為其所為,然被告願意坦然自承伊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搬遷,並詳實交代將機器搬移至黃文忠工廠之處所,且說明其原因僅係為利用黃文忠工廠之人力生產等情,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搬移機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復徵以被告移動機器後,業經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洪振順隨即到場查看及確認機器設備所在,其未通報公司處理,亦未及時要求被告將機器移返原存放處所,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堅稱伊係在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洪振順知情同意下,將上開機器搬移至黃文忠工廠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至前揭機器其後在黃文忠管領之工廠中搬離之部分,已據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將機器移走,是1位「李尚昇」(譯音)跟伊說要將機器搬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216頁),衡以證人黃文忠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幫被告借款揹債高達數百萬元,其為被告之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是證人黃文忠因債權債務糾葛而與被告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倘確係被告指示黃文忠將機器搬離,證人黃文忠自無不明確指證被告之理。從而,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機器非被告指示其遷移等語,堪為可信。依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難認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

(三)被告被訴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機器部分:

1、有關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於106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之前,均已搬離欣詠公司上址,此據證人王威勝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8頁),且有106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欣詠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23頁)在卷可參。被告堅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機器,確非伊搬離欣詠公司等語,雖證人黃文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於106年7月19日晚上有叫陳金錫、葉俊宏去欣詠公司,是被告叫我聯絡他們去搬東西的云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然證人黃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對外借款高達數百萬元,伊是被告的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則黃文忠既聲稱其對被告具有鉅額之債權,已難排除黃文忠係私自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欣詠公司機器搬離抵債之嫌,又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不記得是被告、還是「李尚昇」要其幫忙找堆高機去欣詠公司將機器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則實難僅以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且所述前後不一而有顯然瑕疵之證人黃文忠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即遽認係被告指示黃文忠找人將機器自欣詠公司搬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前至欣詠公司搬運機器之葉俊宏於警詢時,固曾陳稱係被告叫其至欣詠公司載運機器設備云云(見警卷第2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係透過綽號「阿忠」之黃文忠叫其載機器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69頁);又證人葉俊宏固又於偵詢時曾稱:伊每次到欣詠公司搬機器,被告都有在那裡云云,惟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辨識時,證人葉俊宏卻稱其所稱之被告與照片不太一樣(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10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106年7月19日去欣詠公司時,沒有見到被告,是黃文忠帶其去欣詠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證人葉俊宏於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印象已模糊了,記得去搬的時候,有好幾次都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已難憑信。而證人陳金錫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同為證稱:伊到欣詠公司搬運機器時,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17頁),且於偵查、原審時一致明確證述係黃文忠找伊去欣詠公司搬運機器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1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是實難以證人葉俊宏上開未確定、且與證人陳金錫所述有關被告是否在場一節有所未符之說詞,即逕認被告於黃文忠指示陳金錫、葉俊宏至欣詠公司搬運機器時有在場而同意搬遷機器。

3、而證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作證後,曾以書狀陳報其作證所稱將欣詠公司內之機器載往存放之地點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正確地址應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彰化縣稅務局109年7月13日彰稅房字第1096018031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第393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調查上址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施彥丞,證人施彥丞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自106年8月1日起將上址建物出租予「李尚坤」之人,其有看過裡面放置機器,後來「李尚坤」沒有續付租金就跑了,伊未曾見過在庭的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至24頁),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承租人簽章欄所示「李尚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未完整,無法據以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傳訊作證,惟依證人施彥丞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並無法認定該址與被告有關,亦無法推認係被告指示將機器搬移至該處,自非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調查證人「李尚坤」部分,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2頁),附此敘明。

4、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無被訴侵占附表編號2至5所示機器之犯行等語,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案依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 │機器設備│規格及形式 │廠牌 │數量││ │ │名稱 │ │ │ │├──┼───────┼────┼─────────┼───┼──┤│1 │104年6月24日 │CNC 車床│KL-852YB S/N:A600│坤鉦 │1組 ││ │ │(含中義│41(中義BOSS551 S/│ │ ││ │ │送料機)│N :0000000G08) │ │ │├──┼───────┼────┼─────────┼───┼──┤│2 │105年7月19日 │CNC 車床│DIAMOND 20CSB Ⅱ │寶麗金│1組 ││ │ │(含中義│S/N:0000000 ( │ │ ││ │ │送料機)│SuperGs-326 S/N: │ │ ││ │ │ │0000000Y20) │ │ │├──┼───────┼────┼─────────┼───┼──┤│3 │105年7月19日 │CNC 車床│DIAMOND 20CSB Ⅱ │寶麗金│1組 ││ │ │(含中義│S/N:0000000 ( │ │ ││ │ │送料機)│SuperGs-326 S/N: │ │ ││ │ │ │0000000Y17) │ │ │├──┼───────┼────┼─────────┼───┼──┤│4 │105年1月25日 │CNC 車床│KS-20S S/N:A80037│坤鉦 │1組 ││ │ │(含中義│(Super326 S/N:12│ │ ││ │ │送料機)│01602Y22) │ │ │├──┼───────┼────┼─────────┼───┼──┤│5 │105年9月29日 │CNC 車床│KS-20 S/N:A80041 │坤鉦 │1組 ││ │ │(含中義│(Super326 S/N: │ │ ││ │ │送料機)│0000000Y08)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