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5、60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仁舜被 告 余政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9號、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仁舜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明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經營二手車買賣,其負責購入二手車、送車去維修保養及與客戶議價,其子余政勳則負責在網路刊登賣車資訊、現場接待事宜。余仁舜在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勁拍中心(以下稱「和運勁拍中心」)拍賣網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車型LIVINA,出廠年民國100年,下稱系爭車輛)準備進行拍賣,且已於網頁上保證其里程數為242,804公里,乃於107年6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21萬3千元拍得系爭車輛。其為提高系爭車輛之售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取得該車後至107年7月7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變更顯示為82,791公里。適劉冠億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見明億汽車商行所刊登之賣車資訊,乃於同年7月6日透過LINE與不知情之余政勳聯繫,表示欲購車,並於同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由余政勳介紹系爭車輛包含里程數在內之車況,劉冠億也當場試車,親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為82,791公里,再由余仁舜向劉冠億介紹後續維修保養事宜,並保證里程數沒問題。余仁舜即以變更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以及自己暨利用不知情之余政勳口頭保證里程數之方式,使劉冠億誤信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確為82,791公里,而與余仁舜議價後,同意以29萬2,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當場交付訂金2萬元。嗣劉冠億於同年月12日過戶系爭車輛後(尚未交車),以車牌號碼查詢里程數,始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逾24萬公里,乃於翌(13)日至明億汽車商行質問余仁舜並解約,惟余仁舜僅退還訂金1萬元予劉冠億。
二、案經劉冠億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仁舜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余仁舜固坦承有自「和運勁拍中心」拍得系爭車輛,當時拍賣網頁載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逾24萬公里,以及告訴人劉冠億於107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時,系爭車輛所顯示之里程數為82,791公里,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要求解約,其已退還訂金1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拍得系爭車輛後,隨即送全益修配廠維修保養,老闆許武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有問題而建議更換,伊乃自行購入中古儀表板供許武揚更換,且伊也有聲明不保證里程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余仁舜辯護略以:詐欺罪須是積極使用詐術,消極不告知並不構成詐欺,頂多只是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賣車階段是余政勳與告訴人接洽,被告余仁舜僅參與議價階段,並未積極使用詐術,且於107年7月13日已返還1萬元訂金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為被告余仁舜無罪之諭知,即便認被告余仁舜構成詐欺罪,惟原審之量刑亦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看到賣車
的資訊,因此連絡賣家也就是余政勳,余政勳用LINE告訴我車子的里程數是9萬公里;余政勳告訴我蝦皮網站上刊登的車子已經沒有了,要我到現場看,我在7月7日到明億汽車商行看車,一開始由余政勳跟我介紹車子狀況,余政勳有介紹車子的里程數,我也有看車子儀表板上的里程數並拍照;後來余仁舜介紹車子維修狀況、整理,跟我保證里程數沒問題,並跟我談價金,當場我就付訂金2萬元;我在現場沒有記車牌號碼,所以後來在7月8日用LINE問車牌號碼,但是余政勳告訴我的汽車號碼是「0000-00」,這個車牌號碼不是我在明億汽車商行看的車子;7月12日系爭車輛過戶後,我的家人透過監理站的APP,以車牌號碼查到系爭車輛的里程數有問題;我在7月13日到明億汽車商行,跟余仁舜說里程數有問題,當下解約,余仁舜把合約撕掉,說只能退1萬元訂金,我有收下1萬元,但沒有跟余仁舜和解等語(見原審1329號卷一第244至26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勳陳稱:我在明億汽車商行負責在網路
上張貼賣車資訊、聯繫賣車事宜及接洽客戶;告訴人用LINE對話的人是我,當時我在網路上介紹的是另外一台車,告訴人到現場後,我跟告訴人說那台車賣掉了,另外介紹系爭車輛,帶告訴人看車,再由余仁舜跟告訴人議價,告訴人當場有給付訂金2萬元;之後告訴人用LINE問我車牌號碼,我不小心打錯後2碼;解約後有退訂金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第2470號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38、40、103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46、249頁)。
⒊又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余政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於107年7月6日傳送標題為「2013年NISSAN日產grand Livina加長版…」之網頁截圖予被告余政勳,詢問公里數及規格配備等資訊,並約定於周末至現場看車,之後告訴人於翌(7)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已經抵達明億汽車商行,嗣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詢問車牌號碼,被告余政勳回答是「0000-00」,告訴人再表示希望過戶後直接牽車,不用再維修,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2日詢問何時能交車,被告余政勳回答已經在過戶了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895號他卷第15至46頁)。
⒋查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余政勳均陳稱,告訴人於107年7月6日
透過LINE向被告余政勳詢問購車事宜,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前往明億汽車商行後,余政勳介紹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並帶告訴人看車,再由被告余仁舜與告訴人議價,告訴人當場給付訂金2萬元,嗣告訴人與被告余仁舜於同年月13日解除契約,被告余仁舜退還訂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語,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汽車過戶登記書顯示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2日過戶給告訴人,再於翌(13)日由告訴人過戶給明億汽車商行(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113至115頁)相符,且為被告余仁舜所不爭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有關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變動情形:
⒈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5日檢驗時,里程數為172,366公里;
於106年6月12日檢驗時,里程數為206,591公里;於107年5月31日檢驗時,里程數為240,409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5月2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84256號函及所附檢驗紀錄、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6月3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84297號函、告訴人提供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各1份為證(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147至155頁、第8895號他卷第47至49頁)。
⒉「和運勁拍中心」受託拍賣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6日以21
萬3千元拍出,又拍賣資料上註記保證里程數為242,804公里等情,有該公司108年7月30日函所附拍賣資料及儀表板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13至31頁)。
⒊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時,系爭車輛儀
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82,791公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301頁)。
⒋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2日檢驗時,里程數為82,301公里;於
同年月13日檢驗時,里程數為82,801公里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5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26591號函、108年7月30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98336號函及所附檢驗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7至49頁、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143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彰化監理站人員梁順凱亦到庭證稱:7月12日的里程數是82301,來驗車的人有簽名,這個是由牽來的人來簽,我們不幫忙,所以是劉山本填的,這個數字跟實際儀表板的數字是不是相符,我們沒有去核對,就是以他填的為主。7月13日的里程數資料是13日又來驗車的時候,劉山本填的里程數82801,我們沒有也不會再去看儀表板,就是以他填的數字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⒌被告余仁舜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欲查詢0687-B2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12日、13日檢驗時正確之里程數為何,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兩次函詢,其中彰化監理站第一次即108年5月27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126591號函覆:「該車107年7月13日於彰化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登錄里程數82801公里。該車於107年7月12日於彰化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登錄里程數82801公里。」然再經該站第二次即108年年7月3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198336號函覆:「經調閱107年7月12日及13日檢驗紀錄表及汽車行車里程數登記資料,107年7月12日辦理檢驗時間為16時31分,汽車行車里程數資料登記為82301公里,107年7月13日該車再次辦理檢驗時間為8時50分,汽車行車里程數資料登記為82801公里,因電腦銷號異常,造成7月12日及7月13日檢驗紀錄表均登記為82801公里」,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已敘明何以登記錯誤之情形,並據承辦人梁順凱到庭證明屬實,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再行聲請函詢,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以上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各該日期之里程數數字,均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里程數變動之原因:
⒈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2日,由曹嘉讌過戶予告訴人一節,有
車主歷史資料查詢表、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470號第19頁、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115頁)。又證人曹嘉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車輛的原車主,平常是我先生蕭志龍在使用,也是他去辦理驗車;107年間交由業務員出售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21至225頁)。證人蕭志龍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由我使用,出售系爭車輛前,里程數約20幾萬公里,我們沒有調整里程數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26至233頁),核與上述㈡⒈所示之系爭車輛歷次經檢驗之里程數資料相符,足見系爭車輛原車主曹嘉讌、使用者蕭志龍出售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逾24萬公里。
⒉系爭車輛透過「和運勁拍中心」於107年6月26日拍出時,里
程數為242,804公里一情,已如上述㈡⒉所示,且被告余仁舜自承在競拍中心網頁上,系爭車輛里程數顯示為20幾萬公里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75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49頁),可知「和運勁拍中心」賣出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242,804公里。然而,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在明億汽車商行看車時,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僅為82,791公里,足見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變動,發生時點係在被告余仁舜取得系爭車輛之後,在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前去看車之間,而與先前經手之原車主曹嘉讌、使用者蕭志龍、乃至於「和運勁拍中心」無關。
⒊證人劉育袖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汽車過戶之代辦業務;明億
汽車商行委託我們將系爭車輛從曹嘉讌過戶給告訴人,但我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之本會會員欄誤載為「上發汽車商行」,我為圖方便,所以就沒有修改此部分,而是將錯就錯,將明億汽車商行的公司章改為上發汽車商行的章;系爭車輛是余仁舜跟我交涉辦理過戶,余政勳我是認識,但資料都是他爸爸給我的。檢驗表上的里程數是我們填的,有時車是我老公驗的,我們一定是按照里程表寫的,不可能幫車子調整里程數,驗完車就直接牽回明億汽車商行,不會放在我家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33至240、266至268頁),並有107年7月12日汽車過戶登記書(曹嘉讌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107年7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予明億汽車商行)各1件(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113至116頁),以及上述㈡⒋所示107年7月12日、13日之檢驗里程數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劉育袖之配偶劉山本亦於本院證稱:我是代辦驗車、過戶的,本件是車行老闆余仁舜委託我們去驗車,107年7月12、13日連續驗2天,但我不記得這2天這台車的里程數是多少,因為我如果去驗車,我都是看里程數下去寫,我們都是目視,監理站有那個板子給我們簽名寫里程數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足見證人劉育袖、劉山本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驗時,里程數顯示為82,301公里,又於翌(13)日送驗時,里程數則為82,801公里。而審酌證人劉育袖、劉山本雖曾兩次牽車送驗過戶,但係當日牽車、還車,亦即當日即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余仁舜(按:107年7月12日雖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但尚未實際交車,告訴人原訂於過戶後之翌日牽車,但到明億汽車商行質疑里程數問題,因而當場與被告余仁舜解約,被告余仁舜才委託證人劉育袖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明億汽車商行,故告訴人始終未實際佔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一直在被告余仁舜之占有中)。考量證人劉育袖、劉山本僅從事代辦業務,與汽車買賣無涉,顯然無更動里程數之動機,且被告余仁舜及辯護人亦未作此答辯,足見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變動與證人劉育袖、劉山本無關,而係於被告余仁舜持有系爭車輛之期間內發生。⒋比對系爭車輛歷次之里程數,可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非但於
107年6月26日至7月7日間,從242,804公里驟減為82,791公里,且於同年7月7日至12日間,里程數又再度從82,791公里,減為82,301公里。另外,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間,里程數亦從82,301公里,增長為82,801公里,僅不過相隔一日,里程數竟然又再增加500公里,顯然不合常情。從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二次驟減,最後又驟升,顯然係經以不詳方式變動里程數。又被告余仁舜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證稱:系爭車輛拍定買進來之後,有關車輛之整理、維修,都只有我經手,沒有其他人會經手處理這方面的業務;余政勳只有負責將整理好的車輛資料刊登上網路去賣,里程數是他以儀表板現況去刊登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69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62、77頁)。可知有關系爭車輛拍定購入後,車輛之整理維修,都是由被告余仁舜處理,則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變動,應係由被告余仁舜以不詳方式變動里程數所為,應可認定。
⒌被告余仁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余仁舜供稱:從競拍中心拍得系爭車輛後,就直接運到
全益修配廠整修;因為儀表板指針不准,有換中古的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因而從242,804公里變為82,791公里;是我跟老闆許武陽接洽維修事宜;告訴人來看車時,系爭車輛還在全益修配廠,余政勳帶告訴人去全益修配廠看車,看完車再把系爭車輛牽回明億汽車商行談價錢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62至66、68至69、72、77、86、88、248至249頁)。被告余仁舜辯稱里程數之所以變動,是因為車輛送修,許武陽更換中古儀表板云云,而依其所述,換裝儀表板之行為僅有一次。但從上述系爭車輛歷次里程數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非僅於107年6月26日至7月7日間,從242,804公里減為82,791公里,更是於同年7月7日至12日間,再次減為82,301公里,又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間,增加為82,801公里,是系爭車輛里程數共有三次不正常之驟減或驟增。而被告余仁舜辯稱更換儀表板一次之辯解方式,顯然無法說明為何系爭車輛里程數會有三次不正常之減少或增加,益顯被告余仁舜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許武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全益修配廠的負責人,
余仁舜、余政勳平常都會牽車來給我修理,通常是我跟他們建議修理什麼,他們評估後再跟我說;修車的材料分為新料和舊料,新料大多是由我準備,舊料則是余仁舜他們準備;明億汽車商行有很多台車委託我更換儀表板,大部分是余仁舜準備舊料,我收工資;會換儀表板是因為我檢查出儀表板有問題,我告訴余仁舜他們,他們就準備儀表板給我更換;電子儀表板不能調整里程數,所有換過二手儀表板,里程數就會和原來的不同;系爭車輛是余仁舜於107年7月1日開車過來給我檢查,因為儀表板在車輛怠速時指針不穩定,我建議余仁舜準備中古儀表板給我更換,因為全新的儀表板很貴;扣案的107年7月1日收據就是我當天開立的評估單子,但余仁舜當場沒有修理,而是牽車回去,因為當天沒有實際修理,所以107年7月1日收據上面沒有寫金額,這一天檢查我只有建議更換儀表板;過不久余仁舜第二次開系爭車輛來修,余仁舜拿中古儀表板過來,我更換,余仁舜也叫我換左後燈、前水箱罩、前左大燈、板金等,當天余仁舜就牽車回去,余政勳沒有帶人來全益修配廠看系爭車輛;第二張收據的日期是107年6月29日,寫在另外一本標準估價單上,這是余仁舜事後要我開的,也是余仁舜叫我另外拿標準估價單開,不要用原來的收據本,我也不知道原因;平常明億汽車商行的車子入廠,我報價不用填估價單,口頭說就可以;商行的客戶來修車,我會區別不同的商行各寫一本收據;扣案封面寫有「明億107.8.1」的收據本,是從107年8月1日開始填寫之收據本;有時候我會車子入廠2、3天才寫收據,最長是隔一週才寫收據;107年7月1日收據之所以會寫在「明億107.8.1」收據本的最後一頁,是因為原本的收據本寫完了,我就登記到最後一張;107年7月1日余仁舜第一次叫我檢查系爭車輛,我口頭告知儀表板壞掉,余仁舜就把車開回去,隔2、3天後,余仁舜再開系爭車輛來,並帶了中古儀表板來修理,當天修好車,余仁舜就牽車回去,並叫我開107年6月29日標準估價單,余仁舜牽車回去之後又回來叫我開107年7月1日收據,因為當時我已經在使用「明億107.8.1」的收據本,所以才會把107年7月1日收據寫在「明億107.8.1」收據本的最後一頁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24至241頁)。
③比對被告余仁舜與證人許武陽所述可知,被告余仁舜辯稱系
爭車輛直接運到全益修配廠,告訴人是由余政勳帶領前往全益修配廠看車云云,然而證人許武陽證稱被告余仁舜駕駛系爭車輛至全益修配廠,第一次僅為檢查車況,第二次才換裝儀表板,且余政勳並未帶人來全益修配場看車等語,是二人所述細節相左,已有可疑。另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去看車之陳銘坤亦於本院證稱:我們去看車是在車行看車,沒有去修理廠看車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余仁舜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④又細究證人許武陽之證述內容,其先是證稱:107年7月1日
收據係於107年7月1日第一次檢查系爭車輛當日所開立,107年6月29日收據是事後補開云云。惟之後又改稱:107年6月29日是第二次修車時當場開立的,107年7月1日收據是事後補開的云云,則證人許武陽前後證述不一,其可信性顯然有疑。而原審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益修配廠執行搜索,扣得封面寫有「明億107.8.1」之收據本,第一張收據之日期為107年8月1日,其後之收據多是依照日期先後順序書寫,偶有日期在前者之收據順序在後,但與前一張之收據之日期,相隔最多12日,倒數第二張之收據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最後一張即本案107年7月1日之收據,除最後一張107年7月1日收據之外,其餘收據上均有記載零件名稱、各項金額及總金額,但最後一張107年7月1日收據僅記載系爭車輛車牌、廠排、零件名稱為「儀表板(中古)」、維修工資為「拆裝工資」,而未記載金額;又扣案之封面書寫「標準估價單」之估價單,第一張係本案107年6月29日收據,表頭記載明億汽車商行、「綠米娜11」(按:即系爭車輛之型別、出廠年份),品名記載左後燈、前水箱罩、前左大燈、儀表板拆裝線路查修、鈑金工資,以及各項金額暨總金額,又其後之估價單均為空白等情,有扣案物在卷可稽。另外本案原審在上址執行搜索時,除封面寫有「明億107.8.1」之收據本之外,證人許武陽並有當場提出107年3月至107年年底間之明億汽車商行專用收據本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164頁)。從原審於全益修配場執行搜索之情況,以及扣案封面寫有「明億107.8.1」收據本之記載方式可知,證人許武陽之作業習慣,係依照時間先後順序開立收據,如果本案被告余仁舜確實有於107年6月26日拍得系爭車輛後,將之送往全益修配廠維修,則證人許武陽因此開立之收據理應出現在107年6、7月間之收據中,但本案卻是開立於封面寫有「明億107.8.1」之收據本之最後一頁,位置是在107年10月19日收據之後,此種情形顯然與證人許武陽通常之作業方式有違。同理,證人許武陽自稱報價不填估價單,口頭說就可以等語,本案卻特地開立107年7月1日收據以報價,亦與其作業習慣不同。證人許武陽所稱因應系爭車輛第一次送修時所開立之107年7月1日收據,建議維修項目僅有儀表板,但因應第二次送修時所開立之107年6月29日收據時,除儀表板外,另多出左後燈、前水箱罩、前左大燈、鈑金等項目。又考量到證人許武揚所稱第
一、二次送修時間,至多發生在107年6月26日拍賣後至107年7月7日告訴人看車之間。則第一、二次送修日相隔最多10日,且第一次送修時告訴人已然檢查系爭車輛,但應修項目卻在短時間內增加多項,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許武陽先後證稱107年7月1日收據或107年6月29日收據係被告余仁舜事後要求補開云云,佐以被告余仁舜亦自稱:107年6月29日收據是我到法院開庭後,才去找許武陽開立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42頁),則收據既然非證人許武陽日常執行業務時所開立,而是事後本案繫屬於原審後才開立,則收據內容之可信性顯然有疑。
⑤綜上,被告余仁舜辯解方式,無法解釋何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13日間,里程數會有三次不正常之驟減或驟增,且其所辯系爭車輛送修及換裝儀表板之細節,與證人許武陽所述不同。又證人許武陽證稱換裝儀表板之經過,亦有前後不一之處,且扣案107年7月1日、107年6月29日收據各1件,皆與證人許武陽自稱之作業習慣不符,證人許武陽更稱該等收據為事後依被告余仁舜要求所開立的。則被告余仁舜辯解、證人許武陽證述及扣案收據2件,既然各有以上之瑕疵,顯難採信。是被告余仁舜辯稱曾換裝中古儀表板至系爭車輛云云,難認其所辯為真。
⒍被告余仁舜又稱:同年份的車,里程數8萬公里的車子,與
里程數24萬公里的車子,大概價差3、4、5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78頁),足見里程數對於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影響甚鉅。則以本案系爭車輛原本里程數已逾24萬公里,變更後之里程數僅8萬公里,價差可達3至5萬元,是被告余仁舜顯然有更動里程數之動機。
⒎從而,前後固有多人經手系爭車輛,惟原車主曹嘉讌、使用
者蕭志龍、「和運勁拍中心」先後交車,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仍維持在24萬公里。另代辦過戶業務之劉育袖、劉山本於當日即會返還系爭車輛予明億汽車商行,是均可排除上開人士變動里程數之可能。另一方面,自107年6月26日被告余仁舜拍得系爭車輛之時起,至107年7月13日系爭車輛過戶予明億汽車商行之日止,亦即被告余仁舜管領系爭車輛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從242,804公里驟減為82,791公里(即107年7月7日告訴人看車時),隨後再減為82,301公里(即107年7月12日送驗時),旋即再增長為82,801公里(即107年7月13日送驗時),不到半個月之期間內,里程數產生三次變化,且變動幅度有異,足見係被告余仁舜有意的以不詳方式變動里程數甚明。
㈣關於被告余仁舜是否有向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82,791公里一節:
⒈告訴人證稱:伊於107年7月7日到明億汽車商行看車,余政
勳有介紹車子的里程數,伊也有看儀表板上的里程數並拍照;之後余仁舜也跟伊保證里程數沒問題等語,已如前述。
⒉被告余仁舜辯稱:係余政勳向告訴人介紹車輛,我不知道告
訴人要購買系爭車輛,我僅參與議價過程,也有聲明不保證里程數云云(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49頁)。證人余政勳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車輛待修的東西很多,不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去拍系爭車輛儀表板上的里程數云云(見第2470號他卷第38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49頁)。
⒊被告余仁舜及證人余政勳雖均稱未向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里程數,與告訴人所稱107年7月7日看車時有詢問里程數,證人余政勳有介紹里程數,被告余仁舜也有保證里程數等語,二者並不一致。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LINE向余政勳洽詢時,有詢問里程
數,此有前揭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縱然當時洽談內容係在詢問其他車輛,但益徵告訴人主觀認知里程數為購車之重要參考因素,此亦與一般欲購買二手車之人就里程數之多寡均列為重要參考因素相符。又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時,有拍攝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此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儀表板照片可參,顯見告訴人於試車時有特地拍攝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則以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地拍攝里程數照片,在旁陪同看車之余政勳豈會毫無察覺?且告訴人都會特地拍攝儀表板里程數照片,佐以告訴人前一日於LINE對話中即有詢問車輛里程數數值(雖與本案屬不同車輛),均彰顯告訴人相當在意車輛里程數,則告訴人所稱其看車時有詢問里程數等語,與其行為舉止相符。
②里程數之多寡為中古車買賣價格重要之影響因素,凡有意購
買中古車者,衡情皆會詢問該車之里程數,以作為是否購買、價金為何之參考。被告余仁舜亦供稱:同年份的車,里程數8萬公里的車子,與里程數24萬公里的車子,大概價差3、
4、5萬元;我賣車的價格是以車況為準,也會考慮里程數、進價、維修整理費,賣國產車的利潤大概是2、3萬元,進口車5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78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71至74頁),是被告余仁舜議價時,顯然需參考進價、維修整理費、里程數等資訊,益徵於中古車買賣中,里程數為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則告訴人所稱107年7月7日看車時有詢問里程數,被告余仁舜及證人余政勳有保證里程數等語,顯然與中古車買賣常情相符。
③從而,從告訴人以LINE詢問里程數、在現場看車時特地拍攝
儀表板上里程數照片之行為舉止,佐以中古車買賣之常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余仁舜雖稱其不保證里程數,惟所謂不保證,頂多亦是根據買來當時之里程數出售,惟本件被告余仁舜明知其買來當時之里程數為242,804公里,經其以不詳方式變更為82,791公里,卻又稱不保證里程數,顯已係積極從事詐欺行為,而非僅消極不告知。
④再者,被告余仁舜辯稱其僅參與議價階段,不知道告訴人購
買的是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余仁舜亦自承賣車的價格會考慮車況、里程數、進價、維修整理費等語,足見被告余仁舜在議價時,需掌握車輛之進價、維修整理費等成本,既然如此,則被告余仁舜本案與告訴人議價時,又豈會不知告訴人所買的車輛為系爭車輛?是被告余仁舜所辯,顯然自相矛盾。
⑤從而,被告余仁舜所辯及證人余政勳證述均不足採信,應以
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合理可信。則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時,有詢問系爭車輛里程數並拍攝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照片,且證人余政勳、被告余仁舜先後向告訴人介紹、保證里程數等情,應可認定。
⒋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之時,除被告余
仁舜有向告訴人保證里程數外,證人余政勳亦有介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而證人余政勳部分,固然因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系爭車輛原始里程數、以及系爭車輛有經變動里程數,不能認定其有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乙、無罪部分)。然而,證人余政勳在明億汽車商行工作,負責處理現場接待事宜,則其陪同客戶看車、試車時,以儀表板上之里程數向客戶介紹,此為中古車買賣之常態,亦為被告余仁舜所能認識。而本案被告余仁舜利用不知情之余政勳,向客戶即告訴人介紹系爭車輛里程數,其後自己再向告訴人保證里程數,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里程數僅82,791公里,則被告余仁舜利用不知情之余政勳而實施詐術一節,應可認定。
⒌退步言之,被告余仁舜辯稱有更換系爭車輛儀表板,即便屬
實,然而,被告余仁舜既然於拍得系爭車輛時,已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保證為242,804公里,佐以被告余仁舜自承更換儀表板後里程數即會改變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51頁),且被告余仁舜與告訴人議價時,需掌握系爭車輛之進價、維修整理費等成本。從而,被告余仁舜議價時顯然知悉系爭車輛購入時之里程數、已更換儀表板等狀況,亦即,被告余仁舜明知系爭車輛已因更換儀表板而導致里程數變化,仍自己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余政勳再三向告訴人保證里程數,使告訴人誤信里程數僅82,791公里,則被告余仁舜所為仍屬施用詐術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余仁舜辯稱此僅為消極不告知不構成詐欺,頂多是民事瑕疵擔保問題云云,惟本案被告余仁舜積極透過不詳方式變動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且自己及利用余政勳再三向告訴人保證里程數,因而使告訴人誤認里程數而同意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余仁舜有積極使用詐術一節,堪可認定。
㈤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楊鴻津作證,而楊鴻津於本院證稱:10
7年7月13日有陪同劉冠億到余仁舜彰化的車行談事情,就是他有跟余仁舜買一臺車,然後說他不想要,想要退訂,所以請我過來談和解的事,那天還有陳銘坤下來,在談退車的過程當中,我有全程在場,劉冠億說是公里數不正常、有問題,余仁舜有同意解約,然後當下就有退還1萬元訂金給他,劉冠億有同意退1萬元把這臺車就還給余仁舜,而且在談的時候氣氛也是很融洽,而里程數會不符,余仁舜說因為儀表板有壞掉,在修車廠那邊有換過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下解約,余仁舜把合約撕掉,說只能退1萬元訂金,我有收下1萬元,但沒有跟余仁舜和解等語(見原審1329號卷一第244至264頁),於本院再供陳:本來就沒有和解的意思,是他丟了這1萬元說是退還訂金的部分,訂金是2萬元,他只有退我1萬元,他跟我說1萬,要也走人、不要也走人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楊銘坤亦於本院證稱:當時2人有比較大聲一點而已,一個要,一個不要,余仁舜他是說退1萬元,但是劉冠億說要全退退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證人楊鴻津所證,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銘坤所證有所出入,且若當時雙方已達成和解且氣氛很融洽,則何以事後又會有本案發生?況且此為被告余仁舜為本案犯行後之態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余仁舜無詐欺犯意及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余仁舜所辯,洵無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余政勳施行詐術,為間接正犯。
參、原審認被告余仁舜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余仁舜多年從事中古車買賣,深知里程數為重要交易資訊,竟利用其對於車輛零件之專業知識,變動里程數,藉機抬高賣價,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訂金,則被告余仁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傷害其信任感,更嚴重破壞中古車買賣之市場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余仁舜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余仁舜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買賣,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余仁舜因本案詐得2萬元,其中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毋庸沒收,剩餘尚未歸還告訴人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許武陽證稱被告余仁舜有請其變更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應屬可信,而質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惟關於證人許武陽之證述如何不可採,及被告余仁舜應係以不詳方法變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據說明如上,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余仁舜係請許武陽變更系爭車輛之儀表板為真,惟此於被告余仁舜詐欺犯行之成立亦無影響,亦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余仁舜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辯護人另以即便本院認被告余仁舜詐欺犯行成立,惟原審之量刑亦屬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惟查,被告余仁舜從事多年之中古車買賣,應屬專業人士,明知里程數多寡會嚴重影響車價,竟仍以不詳方式變更里程數,將原里程數240804公里大幅下降變更為近3分之1之82791公里,圖謀不法利益,且利用其不知情之子余政勳介紹賣車,嚴重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中古車市場之信賴,犯後猶積極為不實之答辯,且僅退還1萬元訂金予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則原審量處得易科、得易服勞役之刑,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余仁舜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政勳明知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逾24萬公里,竟與被告余仁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余仁舜變動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變為82,791公里,再由被告余政勳於107年7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謊稱里程數僅9萬公里。嗣於同年7月7日告訴人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被告余政勳再與被告余仁舜接續謊稱里程數為82,791公里,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以292,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並當場交付訂金2萬元。因認被告余政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政勳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告訴人、證人曹嘉讌、蕭志龍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扣案107年6月29日、7月1日之收據各1件,以及被告余政勳對於換裝儀表板、里程數變動等節均知情,卻仍向告訴人保證里程數,顯然與共同被告余仁舜共同詐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政勳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看車,並於翌(7)日接洽告訴人看車,告訴人當日即與共同被告余仁舜談妥價金,並當場給付訂金2萬元,嗣於同年月13日解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實際的里程數,因為不是我買的,我只是單純介紹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余政勳辯護略以:被告余政勳於107年7月6日在LINE中所說里程數9萬公里,是指其他車輛,並非是系爭車輛;翌(7)日告訴人來看車,被告余政勳亦未保證里程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余政勳於107年7月6日於LINE對話中,固有告知里程數
為9萬公里,此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第8895號他卷第25頁),惟嗣後被告余政勳告知告訴人在LINE對話中所提車輛已賣出,因而另行介紹系爭車輛一節,業據被告余政勳、告訴人陳述如前(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247頁、原審第1329號卷二第249頁),足見被告余政勳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6日LINE對話中所談及之車輛為其他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自不能以其曾於LINE對話中提到里程數為9萬公里,遽認被告余政勳有向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㈡告訴人於107年7月7日至明億汽車商行看車,被告余政勳有
向告訴人介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告訴人亦有拍攝系爭車輛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審酌告訴人於前一日即107年7月6日在LINE對話中特地詢問里程數,翌日在現場看車時也特地拍攝儀表板上里程數照片,顯見告訴人相當在意里程數。況且,里程數為中古車買賣之重要參考因素,有意購買中古車者,衡情皆會詢問該車之里程數,以作為是否購買、價金為何之參考因素。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行為舉止相符,亦合於常情,應屬可信。反之,被告余政勳雖辯稱沒有向告訴人保證里程數云云。然而,告訴人既然於試車時會特地拍攝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則以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地拍攝里程數照片,在旁陪同看車之被告余政勳豈會不知?是被告余政勳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余政勳固有於107年7月7日在明億汽車商行向告訴人介
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惟詐欺取財犯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明知其提供錯誤之交易資訊予被害人,以影響告訴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決定。而本案被告余政勳否認其主觀上知悉里程數有變動,本院審酌購入系爭車輛者為共同被告余仁舜,係其自「和運勁拍中心」網頁上所購入,且負責車輛之維修保養,則網頁上所揭示之系爭車輛里程數為242,804公里一節,固為共同被告余仁舜所知悉,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政勳曾參與購入系爭車輛之過程,共同被告余仁舜亦否認有提供原始里程數資訊給被告余政勳,並證稱余政勳係自行查看儀表板而得知里程數等語(見原審第1329號卷一第83至84頁)。從而,本案查無被告余政勳有何知悉系爭車輛原本之里程數、嗣後里程數有變動等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余政勳知悉其所介紹之里程數為錯誤交易資訊,遑論認定被告余政勳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政勳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余政勳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余政勳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余政勳應知悉確實里程數而與被告余仁舜共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