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龍
李子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冠龍、李子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前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見面,並商談李子禹返還借款及林冠龍交還擔保本票事宜。嗣於上開時間,2 人在高鐵臺中站見面後,李子禹於車站4B門口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與林冠龍,然2 人對於李子禹還款數額及林冠龍是否返還本票等事意見相左,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李子禹先徒手拉扯環抱林冠龍,2 人即因重心不穩向前倒地,林冠龍及李子禹即於地上徒手相互拉扯,致林冠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李子禹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扭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龍、李子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
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本票歸還事宜發生衝突,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冠龍辯稱:當天是李子禹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並跳到我身上,我就跌倒並受重傷,期間李子禹還不停踹我,我就盡全力阻止李子禹,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李子禹,我是防止李子禹把錢搶走等語;被告李子禹則辯稱:當時我把錢交給林冠龍,林冠龍卻說他沒有帶本票就轉身要跑,我才從旁邊擋住他,但林冠龍揮手碰觸到我,我才去抓林冠龍的手腕。我是要正當防衛我的錢並擋住林冠龍,林冠龍的傷是跌下去撞擊地板所受挫傷。如果我要傷害林冠龍,我應該是直接打他的身體和頭部,林冠龍不會只有腳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等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 107
年10月2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見面,並商談被告李子禹返還借款及被告林冠龍交還擔保本票事宜。嗣於上開時間,被告2 人在高鐵臺中站4B門口,由被告李子禹交付15萬元與被告林冠龍後,因其等對於被告李子禹還款數額及被告林冠龍是否返還本票等事發生爭執,被告李子禹先徒手拉扯環抱林冠龍,2 人均因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林冠龍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子禹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扭傷、雙側膝部擦傷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2 人之烏日林新醫院107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2 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5
7 至157 頁)、107 年10月2 日高鐵臺中站4B門外平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現場蒐證照片2 張(偵卷第59頁),及被告林冠龍提出之傷勢及藥品照片(原審卷第4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佐。蓋被告林冠龍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被告李子禹所受傷勢則為頸部挫傷、下背挫扭傷、雙側膝部擦傷,觀諸其等所受傷勢,尤以雙方頸部均有擦、挫傷乙情,可見非如其等所述對方傷勢僅係跌倒撞地所致,實與被告
2 人在地上相互扭打、拉扯而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足見被告2 人當時係持續相互拉扯,致雙方分別受傷,且於警方到場後均未停手,堪認被告2 人確有因上開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均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至明。
㈡被告林冠龍雖辯稱其並未動手等語,被告李子禹則辯稱其無
傷害行為,其所為乃為避免自己財產遭受損害之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冠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有
把李子禹壓制在地等語(偵卷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且被告林冠龍自陳身高176 公分,體重82公斤,明顯高壯於對方即被告李子禹,另審諸被告李子禹之傷勢另有「頸部挫傷」傷勢觀之,被告林冠龍於突遭被告李子禹環抱倒地後,應非如被告林冠龍所辯僅係欲掙扎起身,而無任何拉扯傷害被告李子禹之情。⒉被告李子禹於原審時數次坦承當天見林冠龍拿錢後轉身要
離開,就去抱住林冠龍等語(原審卷第38頁、第85頁),且被告李子禹所述抱住被告林冠龍乙情,核與被告林冠龍所述當日發生情節相符,被告李子禹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僅係拉住被告林冠龍之手等語,已難採信;且觀諸前揭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2 人仍持續糾纏、扭打,待現場員警強制介入後,被告2 人始遭警分開,足見被告李子禹於徒手環抱被告林冠龍,其等並均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李子禹確有持續壓制被告林冠龍並相互拉扯,直至警方到場始遭強制分離。
⒊被告2 人雖均另辯稱係為了保護自己的錢才動手等語,惟
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查被告2 人確實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以商談2 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李子禹並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林冠龍表示「協商好嗎?再本金15萬給您…如果您不願意,可以走法律途徑」、「我協商的部分條件是再還你15萬」、「我把15萬款項帶到,請你把本票帶來交換,一次搞定」、「大約8~9 點台中高鐵站,15萬給您,請記得拿票來換」等語,被告林冠龍對於被告李子禹稱於107 年10月
2 日晚上相約在臺中高鐵站處理借款及本票事宜等語,亦以「OKAY!」之貼圖回應等節,有前揭被告2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林冠龍於偵查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98頁)。然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冠龍原先對於被告李子禹之還款數額表示15萬元金額過低等語(偵卷第37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覺得李子禹欠我的錢沒有還足,我認為不合理,我跟他說去車上談看金額大概多少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林冠龍不滿被告李子禹所提出之條件,而於案發時收受被告李子禹交付款項後,並未即刻簽發收據並交還本票,故本案起因係被告2 人對於被告林冠龍返還本票之條件有所爭執,且被告林冠龍於收受現金後,不願即刻簽發收據並交還本票所致。然此等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等法定救濟途徑解決,難謂屬前揭「不法」之侵害,否則任由人民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且被告2 人若均僅為保全自身民事權利,於警方到場後,經警制止時被告2 人自當停手,然其等卻無視警方勸阻持續拉扯,益證被告2 人均非單純保全自身權利,主觀上均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2 人所為,均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傷害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因金錢借貸糾紛,不以理性管道解決,分別為本案傷害犯行,均不足取;並衡量本案起因於雙方相約洽談還款事宜,被告林冠龍於收受現金15萬元後,並未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致被告李子禹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犯意,及被告2 人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其等所受傷害之輕重,並斟酌被告李子禹表示願意調解,然被告林冠龍表示應由被告李子禹賠償,且2 人對賠償條件看法有落差,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冠龍拘役20日,被告李子禹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⒉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均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①本院業於理由敘明被告2 人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2 人辯解予以說明。
②被告李子禹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原審就被告林冠龍量處
較輕刑度,係因被告林冠龍於原審時陳稱有家庭負擔,然其實際上經濟狀況亦很辛苦,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 紙為證(本院卷第165 頁),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固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標準之一,然於本案量刑審酌時,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傷勢,實較被告2 人生活狀況更應予以考量。本院認原審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傷勢後,因告訴人林冠龍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故就被告李子禹傷害林冠龍部分,量處較重之刑,實屬恰當。被告李子禹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欲說明其個人經濟狀況欠佳,原審當無從審酌,且上情不足致本院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而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被告李子禹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③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冠龍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