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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宏銘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陳浩華律師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耀億被 告 張鬼榮(原名:張謙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5、26786、23726、19438號、104年度偵字第9752、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902號、105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暨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部分,均撤銷。

㈡、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㈢、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即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上訴駁回。

㈤、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㈥、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嗣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原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設於同址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丞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傑公司)、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岡公司)負責人,另徵得其父高旭燦同意,以高旭燦為名義負責人,於101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設立丞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燦公司)。己○○遂單獨或與其胞弟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業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450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員工蔡嘉欣、何信宏(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辛○○等人中之1人或數人,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關於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節稅事項,財政部於92年以前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惟財政部先後發布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函釋內容詳見附表二所載),就捐贈土地之抵稅基準,自93年1月1日起,如未能提出土地取得之確實成本,則均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財政部於法律未修正之情況下以上開函釋之發布變更土地捐贈抵稅基準,致損及民眾權益而生爭議。己○○因得悉乙○○亦因上開函釋之發布影響權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胞弟戊○○為執業律師之身分博得乙○○之信賴,於98年5月間向乙○○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可自立法遊說、司法釋憲、監察院糾舉等方式著手代為辦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云云,並推由同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戊○○出面以「敦弘法律事務所戊○○律師」之名義簽約,使乙○○誤信其等確有真意代辦此案,遂於98年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包括特別代理權,並得為複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附屬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時,相關代墊費另計」等事項,嗣於簽約後未久,己○○即向乙○○誆稱:因辦理本案所需公關費用龐大,需先支付報酬,否則無法進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提前支付酬金500萬元予己○○。詎己○○取得前開款項後,竟虛與委蛇,其與戊○○均未依正常途徑聲請大法官釋憲,亦未代理乙○○進行任何相關訴訟,而由己○○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乙○○屢向己○○詢問本案進度未果,事後始驚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上開爭議於101年11月21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05號解釋文,係他人另委由吳榮昌律師所提出,與己○○及戊○○毫無關係,始悉受騙。

㈡、己○○於101年6月間,獲悉乙○○有意將登記在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並先於102年7月2日發函詢問上開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2年7月1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4837號函覆以:該土地得依相關法規以BOO之促參方式申請等語後,明知自身並無代為規劃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佯稱其可以1200萬元酬金之代價,就上開土地代為規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下稱「練武段BOO案」)云云,並於102年7月29日,由同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1450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出面與乙○○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辦理「練武段BOO案」,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己○○、戊○○有為其辦理該案之真意,於102年7月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第1期酬金100萬元予己○○,復於102年9月5日,因己○○以其需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要求支付第2期酬金,乙○○遂交付第2期酬金150萬元予己○○。詎己○○取得款項後,雖於102年9月間就「練武段BOO案」推由戊○○以「敦弘法律事務所戊○○律師」名義,與壬○○建築師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O}規劃委任合約書」,惟己○○、戊○○簽約後拒不依約給付預付款,屢經壬○○催討未果,壬○○遂拒絕規劃。

㈢、乙○○事後屢向己○○詢問上開「練武段BOO案」之進度,己○○均藉詞推託,且惟恐東窗事發,明知就「練武段BOO案」根本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壬○○,竟與辛○○、蔡嘉欣、何信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8日,指示辛○○夥同蔡嘉欣、何信宏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壬○○建築師事務所內,要求壬○○簽訂其指示由辛○○預先擬定、載有「甲方(即敦弘法律事務所)已依約給付之預付款計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即壬○○建築師事務所)全數返還甲方,並應於103年2月20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壬○○見該解約協議書之內容不實,故拒不簽署,雙方僵持不下,辛○○等人遂先行離去;辛○○經請示己○○後,於103年2月19日,推由蔡嘉欣、何信宏再度前往上址之壬○○建築師事務所,其等將該解約協議書丟在桌上,並對壬○○大聲喝令稱:「我們是『高董』派來的,把解約書簽一簽」、「老闆交代要你簽就簽不要廢話」等語,期間辛○○並以電話與壬○○聯繫而對其恫嚇稱:「老闆交代你明天一定要匯款,不然你等著看」等語,迫使壬○○簽署上開不實之解約協議書;於翌(20)日上午某時,辛○○復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壬○○對其表示:「要注意不要超過中午匯,不要惹老闆生氣」等語,壬○○因而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故委請其母親代為匯款20萬元至己○○所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並藉此將「練武段BOO案」未進行之責任推諉壬○○以應付乙○○。

㈣、己○○明知其個人與其母親江秀潾擔任負責人之天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均未取得任何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之股權,並無股權可資轉讓,且其曾探詢乙○○及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負責人丙○○,早已知悉尊龍公司受有鉅額虧損,已無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年4、5月間,向丙○○誆稱:其與和欣公司少東乙○○關係

良好,已自乙○○手中取得尊龍公司股權,願以半價即每股5元之價格出售尊龍公司股權100萬股給甲○○之子丙○○,至遲1年內可獲利,將與丙○○共同經營,獲利可觀云云,而邀約丙○○購買尊龍公司股權,己○○知悉丙○○資金不足而需商請其母甲○○出資後,即請丙○○轉達上情,並於101年6月15日以天耀公司名義書立買賣協議意向書交付丙○○轉交甲○○,致甲○○陷於錯誤,依約於101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己○○所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對於股權遲未辦理移轉甚為憂慮,己○○遂再於101年7月23日透過丙○○轉交「股權轉讓契約」給甲○○,以取信於甲○○,惟己○○取得該500萬元後,將款項挪作他用,經丙○○詢問股權轉讓進度,仍藉詞推託,而使甲○○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迄至103年4月間,丙○○向乙○○查證,經乙○○告知其自身亦因購買尊龍公司股票一事受害,始知受騙。

⒉詎己○○食髓知味,竟另於101年8月間,向乙○○佯稱:尊龍公

司經營不善停業中,該公司擁有臺北至臺中之客運路線路權,為黃金路線,利潤甚豐,乙○○是股東,已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出售48%股權,加上乙○○自有股權,可掌握尊龍公司超過60%以上股權而取得經營權,提議與乙○○共同出資500萬元,各以250萬元買受尊龍公司各24%股權,以經營上開黃金路線云云,並於旭宏、旭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辦公室內,懸掛尊龍公司招牌,致乙○○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8日,以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義,投資尊龍公司24%股權,並交付付款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分別為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發票日俱為101年8月20日、金額均為125萬元之支票2紙予己○○,詎己○○於翌(21)日提示上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250萬元後,將款項挪作他用,致乙○○受有250萬元之損失。迄至103年3月間,乙○○察覺有異而向乙○○求證,始驚悉受騙。

㈤、己○○為旭宏、旭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下列時間,擅自將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使公司受有損害:

⒈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

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岡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

⒉明知其母江秀潾係家庭主婦,未曾在旭宏、旭順公司任職、

受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101年4月5日、②101年4月30日、③101年6月1日、④101年7月2日、⑤101年8月1日,自旭宏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出2萬5000元至江秀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2萬5000元;另於⑥101年9月3日、⑦101年10月4日、⑧101年11月1日、⑨102年1月2日、⑩102年2月1日,自旭順公司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2萬5000元至江秀潾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計12萬5000元,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其應支付江秀潾之生活費使用,而分別使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受有損害。

㈥、己○○為宏太公司、旭宏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志誠於101年6月至102年9月間,並未在上述公司任職,亦未受薪,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於下列日期,在宏太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下列虛偽之記載:①101年6月8日:薪資支出-外部:101/5月份王志誠薪水、30,000元;②101年7月10日:薪資支出-外部、101/6月份薪資代扣(7/10匯)李亮恆、王志誠、林昀慧、104,168元;③101年8月10日:薪資支出-外部、101/6月份薪資代扣(8/10匯)王志誠、林昀慧、李亮恆、溫定三、129,168元;④101年9月6日:薪資支出-外部、101/8薪資-王志誠、30,000元;⑤101年9月10日:薪資支出-外部、101/8月份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⑥101年9月30日:薪資支出-外部、101/9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⑦101年10月31日:薪資支出-外部、101/10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⑧101年12月10日:101/11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⑨102年1月10日:101/12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⑩102年2月20日:102/01王志誠薪資、30,000元;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款項,自宏太公司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8日、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8日,各轉帳3萬元至己○○所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7萬元。⒉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下列日期,在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接續為下列虛偽之記載:⑪102年3月11日:102/2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⑫102年5月10日:102/4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⑬102年6月11日:102/5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⑭102年7月10日:102/6王志誠薪資、30,000元⑮102年9月9日:102/8王志誠薪資、30,000元。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旭宏公司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3月11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0日、102年9月9日,各匯款3萬元至己○○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5萬元。己○○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將宏太公司之款項27萬元、旭宏公司之款項1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

㈦、己○○為宏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102年5月7日代表宏太公司與乙○○洽談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之4、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等規定進行修法遊說,乙○○並推由梁卿華出面以其名義與宏太公司簽訂服務委任合約,約定由宏太公司各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之規定進行修法遊說,委任報酬分別為300萬元、650萬元,均分2期支付。乙○○並於102年5月8日,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旭順公司內,就上開2案各支付150萬元、325萬元予己○○,再於102年5月20日,於同一地點,各支付150萬元、325萬元予己○○。詎己○○明知其基於上述委任合約所收取之款項,係宏太公司之收入,不得私自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於102年5月8日、102年5月20日所各收取之475萬元(共95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

㈧、己○○為宏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公司並管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101年7月10日代表宏太公司與順元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址設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3;下稱順元公司)簽訂委任合約,約定由宏太公司辦理台糖國安段585-2地號土地之開發,酬金為1800萬元。乙○○並於101年8月18日,交付發票日為101年8月1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經武分行之支票1紙給己○○,作為該案之零用金。詎己○○明知其因處理公司業務而持有之上開零用金支票,係宏太公司基於上述委任契約之報酬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旋於101年8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將該100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㈨、己○○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擔任旭宏公司(原名為宏祥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丞傑公司係旭宏公司轉投資500萬元而於101年3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且旭宏公司為丞傑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己○○並受旭宏公司委任,兼任丞傑公司負責人,高旭燦、戊○○、江秀潾則受旭宏公司委任擔任董事、監察人。緣己○○業於103年7月10日辭任旭宏公司負責人,竟因其積欠蕭麗珠40萬元,為供擔保此一債務,明知公司並未於104年5月8日上午9時、10時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亦未改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婉婷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表彰:丞傑公司更名為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亘公司),選任蕭麗珠為董事長、張婉婷及丞燦公司為董事、江秀潾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將股權45萬股登記在丞燦公司名下後,由林金波持以於104年5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乃於同日將上揭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申請復業登記,及丞燦公司持有股份4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旭宏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㈩、緣乙○○與己○○間有投資糾紛,遂相約於10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2之旭順公司會議室內談論對帳事宜,詎己○○因乙○○欲退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不是要講難聽話,你要是退這筆帳我會討回來,你現在給我聽清楚,你現在要退就對了,我不怕你退,隨你退,沒關係,在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你的股份看他們兩個,你試看看」、「老子會從他們身體討!你欺負我,老子要跟他們討,我不管討不討的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憂心其子巫文傑、巫承勳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經查,①證人蔡嘉欣、何信宏、庚○○、乙○○於警詢中對被告己○○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或兼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之證述;②證人乙○○於警詢中對被告己○○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㈩有關之證述;③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己○○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有關之證述;④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己○○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

㈦、㈨有關之證述,均業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697卷㈠第235頁反面;原審易805卷㈠第79頁反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於103年7月20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2月15日警詢時所為遭被告己○○等人恐嚇簽署解約協議書之經過,被告己○○爭執證人壬○○於警詢中陳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壬○○於103年7月20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2月15日警詢時,就被告辛○○等人先後於103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前來其事務所要求其簽署解約協議書、被告辛○○如何催促其匯款等經過,與其於10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項,或稱「印象模糊」、「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或答稱:「我現在已無法記憶」、「應是警詢的記憶較清楚」,或有未如警詢詳盡之處;又證人壬○○於警詢時並未遭員警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697卷㈡第46頁、第56頁、第57頁),且證人壬○○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均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又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等人,較無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之情,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述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之背景下,受告訴人乙○○委任處理該法律爭議事件,並由具律師身分之證人戊○○出面與告訴人乙○○簽訂委任契約,其並有收受報酬50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乙○○間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僅「立法院遊說」,從未講過要為其聲請大法官釋憲。自簽約後因我積極立法遊說,故立法院於99年1月11日審查總預算案時,作出「本案相關財政部函釋違憲,建議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內容之決議,我於99年5月間將該主決議文交給乙○○看,他認為我盡到契約義務才付我500萬元,我不曾以「所需公關費用龐大」為由要求乙○○先支付報酬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

告訴人乙○○於98年5月19日與戊○○簽訂之委任契約,該契約明載戊○○律師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酬金500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之相關附屬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時,亦即戊○○或被告己○○受委任之目的乃使上述財政部二函釋失效,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至以公告現值認列,至於受任人戊○○以何方式達到上述目的,在契約中均未明定,故祇要達到上述目的,循行政、司法或立法之程序或手段均非予限制云云。經查:

㈠、關於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節稅事項,財政部於92年以前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惟財政部先後發布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函釋內容詳見附表二所載),就捐贈土地之抵稅基準,自93年1月1日起,如未能提出土地取得之確實成本,則均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財政部於法律未修正之情況下以上開函釋之發布而變更土地捐贈抵稅基準,致損及民眾權益而生爭議。被告己○○得悉告訴人乙○○亦因上開函釋之發布而影響權益,遂於98年5月間,向告訴人乙○○稱其可代為辦理前揭法律爭議案件,並於98年5月19日推由戊○○出面以「敦弘法律事務所戊○○律師」名義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包括特別代理權,並得為複委任。酬金500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附屬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時,相關代墊費另計」等事項,此經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786卷第201頁正反面;偵19438卷㈠第288至289頁;原審訴697卷㈢第175至178頁),且經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委任契約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實際處理該案,該案實質由被告己○○處理等語綦詳(見偵26786卷第199頁正反面),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他3440卷第153頁),而被告己○○就上開法律爭議之背景及確有與告訴人乙○○洽談、受任辦理上述事項等情亦坦認在卷。

㈡、其次,被告己○○於簽訂委任契約未久,即以其辦理上開事項需龐大公關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乙○○提前支付酬金,告訴人乙○○遂於酬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即提前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己○○,此據證人乙○○①於104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己○○說跟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都很熟,有辦法將該法律爭議辦到捐地節稅以公告現值認列,他說要付很多公關費,叫我先付50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6786卷第201頁反面);②於104年10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捐地節稅案,因為我被要求補稅,當時被告己○○要求500萬元,我就給他500萬元,他說要去交際,就先來收錢,被告己○○收錢的時候,立法院的主決議文都還沒出來等語(見偵19438卷㈠第288頁反面至289頁);③於108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說他跟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都很熟,會透過各種方式處理本件法律爭議,簽委任契約後沒多久,被告己○○就說因為要去遊說需要很多費用,叫我先繳500萬元,他才有辦法打通關節,原本契約約定是辦理到一個程度才可以,但他說如果我沒有先付,他沒有辦法運作。被告己○○是簽約後沒有多久就向我拿錢,跟立法院的那個(主決議文)差很遠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69頁正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94頁、第196頁),且前後一致,並有上述委任契約下方由被告己○○收受500萬元而為簽收之記載可證。

㈢、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酬金500萬元,然否認係以公關費為由要求提前支付酬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己○○就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其與告訴人乙○○間約定之契約義務,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受乙○○支付之500萬元處

理財政部相關函釋失效的事。(問:為何該案是戊○○與乙○○簽約?《提示委任契約》)是財政部函釋涉及到法律問題,我們有請人提釋憲,並提訴願,相關資料後補呈等語(見偵26786卷第78頁)。

⑵於104年9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請戊○○寫聲請大法官釋憲

,條文我不會寫,寫完後,我去立法院找立法委員張慶忠之助理王志誠,請他看內容,如果可以,看是不是那邊可以提出聲請,王志誠就幫我找張某人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之後就送釋憲案。(問:有無委託王志誠處理釋憲案的證據資料?)我與王志誠間就處理釋憲案並沒有簽委任書,我會再問他看看有無證明是我拜託他的等語(見偵19438卷㈠第232頁正反面)。

⑶於104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受乙○○委任處理捐地租稅

爭議,有收酬金500萬元。該案我處理的方式,是瞭解大法官聲請釋憲過程,寫完聲請解釋文的狀子後,還有要範例,有問戊○○及立委辦公室,當時王志誠還不在張慶忠立委辦公室,我寫完讓他們看,看完我就向司法院遞件,這部分有判決書,但沒有遞件資料。我收受捐地抵稅法律爭議案的500萬元之後,是先把錢留在身邊,等大法官解釋文705號通過後,就把錢花掉了等語(見偵26786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⑷於104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所提出的立法院公報

,跟大法官釋憲有何關係?)我當時有做到立法院主決議文,要求財政部不能以公告地價16%來認列捐地節稅的金額,財政部要修法,不能以行政命令為依據,後來導致大法官釋憲及人民請願案,當初我跟律師吳榮昌見面,我把主決議文給他,他就依主決議文去提釋憲案,我沒有聲請釋憲,但是我們做出立法院主決議文案後,這些人的釋憲案才會通過等語(見偵19438卷㈠第288至289頁)。

⑸於105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會支付500萬元的

報酬是因為我拿出立法院公報及我處理的事項,他同意後才給付金錢,當時約定是只要我能夠推動立法,並且讓附表二所示財政部函釋失效、讓不動產價值回歸函釋前的認列方式,那我就有達到契約約定的義務,我跟乙○○之間不曾提過要釋憲,釋憲的事情我是將立法院公報交給他,由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㈠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是被告己○○就其為告訴人乙○○辦理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之處理事務,於第1次偵訊時即供稱其有為告訴人乙○○聲請釋憲,且於第2、3次偵訊時,甚至具體交代釋憲案如何提出、遞件等經過,於第4次偵訊時雖改稱其並未提出釋憲,然稱是因為其將立法院主決議文交付吳榮昌律師,而助益吳榮昌律師該案之釋憲聲請;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全然翻異前詞,改稱其僅負責立法遊說,根本不曾與告訴人乙○○約定該案之辦理要循釋憲為之。是被告己○○前後供述歧異,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⒉其次,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對於捐贈不動

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被告己○○跟我說他有能力可以處理,他說會從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去處理,要將函釋變更為以公告現值來認列捐贈抵稅。他說立法院的部分就是修法,司法方面要做釋憲,監察院部分就是糾舉財政部。簽約時證人戊○○也有稍微向我解釋是走這些程序,後來被告己○○透過證人王志誠找來財政部官員,在立委辦公室就此法律爭議開過1次協調會,我也有去,但財政部仍然堅持,不同意變更為公告現值認列,證人王志誠就建議我們走釋憲,當時被告己○○說他會處理,被告己○○並沒有叫我自己去聲請釋憲。後來立法院有一個主決議文,建議財政部要修法,被告己○○有跟我講這個決議文,但這樣不夠,必須以釋憲宣告函釋廢除才可以,但釋憲文下來後,我發現根本不是被告己○○聲請,那個不是由我這邊聲請的釋憲,我有以此事去質疑被告己○○,但當時我們有股東關係,沒有立刻追索,這些事情我連同他後來又騙我的錢,才一起追討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69頁正反面、第175頁、第176頁正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86頁正反面、第192至19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己○○承諾辦理之事項並非僅止於立法遊說,尚包含聲請釋憲之途;而依被告己○○前於偵訊時供稱其就本案係如何聲請釋憲等情,可佐證人乙○○之指訴非虛。又證人乙○○就釋憲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王志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0幾年時,我曾幫被告己○○為捐贈既成道路抵稅的事,找財政部賦稅科科長,與被告己○○、證人乙○○及有同樣問題的陳情人,在陳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但財政部立場很堅持,所以後續就建議他們向大法官提出釋憲來處理,這案子就到此結束等語(見偵26786卷第197頁反面;原審訴697卷㈢第62頁正反面)、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我沒有實際處理,但被告己○○來找我說希望用我的名義去簽委任契約,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己○○說可能透過立法院朋友可能走大法官釋憲這條路,但他實際上怎麼做我不知道,有一天被告己○○跟我說他的大法官解釋文過了,就是內容關於捐地節稅如無法證明交易價格時,國稅局認為要以公告現值16%核定捐贈價值,大法官認定這函釋內容違憲等語(見偵26786卷第199頁正反面)相符,是依證人王志誠、戊○○前揭證述,益徵證人乙○○證稱被告己○○承諾循釋憲之途來辦理該法律爭議案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己○○一方草擬,且是經

過具有法律專業之證人戊○○檢視,此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36頁)。而依該契約所載:茲為乙○○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事件案,辦理程度至結案為止,酬金500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函釋「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等內容,自該契約之文義解釋,受任人之契約義務顯「非」僅止於立法遊說;倘若被告己○○就本案之契約義務僅立法遊說,則該委任契約之內容理應明定於此,如同被告己○○另於102年5月7日以宏太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乙○○洽談後簽署之服務委任合約書(見他4802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3頁)所示:乙方受甲方委任…提出甲方同意之修正案「進行立法遊說」等內容,要無擬定本案契約內容之可能。

⒋況且,立法院固曾於99年1月11日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就財政部主管事項作成新增決議(決議內容詳見附表三),而認為財政部在法律未修正情況下,擅自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憲政精神,建請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回復合宜之公告地價抵稅基準;然上開決議內容僅是「建請行政機關修法」,並無使上開函釋失效之拘束力,而告訴人乙○○既已參與由證人王志誠安排與財政部官員就此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復於證人王志誠建議下,知悉此案必須另循大法官釋憲一途以達其目的,自無可能在被告己○○出具上開僅具「建請修法」而無從達到契約目的之主決議文之情況下,即認被告己○○已達到契約義務並支付酬金500萬元。是被告己○○辯稱:我出具主決議文給乙○○看,他覺得可以了才付我500萬元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與常情,不足採信;毋寧係告訴人乙○○指訴稱:被告己○○說需龐大公關費用辦理上述事項,要求我提前支付酬金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告己○○於簽約後未久即以其為辦理上述事項需要公關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乙○○「提前」支付酬金5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取得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支應於所稱用途;其固曾透過證人王志誠找來財政部官員與告訴人乙○○等人就上述爭議召開協調會,業如前述,然亦未因此有所稱龐大公關費用之支出,此經證人王志誠於10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幫被告己○○找官員開那次協調會,當時我與被告己○○不熟,他只是個陳情人,召開這種陳情意見溝通協調會,我並沒有向陳情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明確;又被告己○○於上述協調會後,經證人王志誠建議應循大法官釋憲之途辦理,並允諾告訴人乙○○會繼續處理,而本件係被告己○○推由具律師身分之證人戊○○出面與告訴人乙○○簽約,證人戊○○既具法律專業,則本件於客觀上亦無不能循釋憲方式辦理之情況,被告己○○既已藉故提前收取高達500萬元之酬金,嗣後卻毫不作為,是依其上開取得財物之經過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可認其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僅為單純之債務未能履行,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罪明顯有別,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己○○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云云,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一再辯稱其有進行立法遊說,致立法院作成上開主決議文云云,然上開主決議文根本無法達到兩造委任契約之目的,業如前述;遑論被告己○○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有何具體作為促成該主決議文之作成,且被告己○○與證人王志誠就該案之接洽僅止於協調會之召開,此經證人王志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於該捐地節稅乙事,只有幫被告己○○找官員開1次協調會,建議後續以釋憲處理,這個案子就到此結束,他們也沒再來找過我,我就只有幫到他到這部分而已等語明確(見偵26786卷第197頁反面;原審訴697卷㈢第60頁),據此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其所稱立法遊說之舉;參以,當時前述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之法律爭議,尚有多人權益受損而提起行政爭訟,此據證人即律師吳榮昌於偵訊時結證稱:關於釋字第705號案件,我受多人委任聲請釋憲,大約有17案,當事人有不同年度,有的當事人還在進行行政訴訟,尚未到釋憲,後來釋憲文就下來了,我不認識被告己○○,他沒有委任我聲請釋憲等語明確(見偵26786卷第196頁),是立法院所作成之上項主決議文,是否為被告己○○進行立法遊說之成果,實啟人疑竇,本院自無從依此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謂被告己○○祇要達到使上述財政部二函釋失效,將不動產捐贈價值回歸至以公告現值認列之目的,循行政、司法或立法之程序或手段均非予限制云云,惟該契約目的之達成既非基於被告己○○或證人戊○○之積極作為,被告己○○作享他人努力之成果,而稱已盡其履行契約之義務,實難令人認同。從而,被告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訊據①被告己○○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乙○○委任「練武段BOO案」,並由具律師身分之證人戊○○出面簽約,且先後向告訴人乙○○收取前2期酬金共250萬元;另於102年9月間,有委請壬○○建築師事務所就「練武段BOO案」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之監造,並以證人戊○○之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壬○○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嗣並有於前揭時、地,就上述委任契約,指示被告辛○○與證人壬○○處理解約事宜,證人壬○○於103年2月19日簽署解約協議,並於翌(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練武段BOO案」我有進行,與壬○○簽約後也有付預付款20萬元給他,是因為壬○○沒有規劃才會解約,我沒有詐騙乙○○,與壬○○之解約是雙方談好內容才簽署,壬○○並依約匯還20萬元,並未對他施加恐嚇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置辯稱:被告己○○推由戊○○與告訴人乙○○之子巫文傑、巫承勳於102年7月29日之委任契約明載:㈠臺中市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公函時,委任人給付壹佰萬元。㈡收受市政府上開同意申請後委託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施規劃時,委任人需再行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整,待該建築師完成本案之設計規劃時,委任人再行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整。㈢其他委任報酬(捌佰萬元整)於取得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的使用核准函時給付之。依約定,臺中市政府同意得以B00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案申請時,巫文傑、巫承勳即應支付一百萬元,而於委任建築師規劃時,即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建築師規劃完成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己○○接受委託之時,即於102年7月2日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函臺中市○○○○○○○○○段000○000號廣兼用地得否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請臺中市政府釋疑。」,於102年7月18日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可以BOO方式申請,故於102年7月29日簽訂書面委任契约時,被告己○○已履行上述㈠之目標,並為告訴人乙○○所知悉,始支付頭期款一百萬元,由戊○○於契約上註明收受,被告己○○係依約履行,並無詐欺。又被告己○○另委由戊○○於102年9月間與壬○○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練武段988、989號土地簽訂委任契約,並交付102年11月1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故在此階段告訴人乙○○再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乃符合雙方契約之内容,即無詐欺可言;再證人壬○○曾受被告己○○委託規劃設計1B0T、94B0T及練武段B00三個工程規劃設計,各該工程之訂金均為20萬元,則被告辛○○以電話向證人壬○○所欲解除取回之訂金20萬元,均可能是上述三個規劃工程之訂金,故證人壬○○嗣匯回之20萬元訂金,既係可能為三個規劃設計工程之一之訂金,均難認定該20萬元返還予被告己○○,即係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至於能否解約請求返還訂金,乃民事之爭端,如提起民事訴訟能否勝訴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己○○要求返還20萬元訂金,即係恐嚇取財云云。

②被告辛○○固坦承有依被告己○○指示處理與證人壬○○間之解約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為了簽解約協議書我有去壬○○的事務所,我只去1次,那次壬○○沒有簽,蔡嘉欣他們隔天有再去1次並簽妥解約協議書乙事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對壬○○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因知悉告訴人乙○○有意將登記在告訴人乙○○之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遂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代為規劃申請,被告己○○於102年7月2日先以巫承勳、巫文傑名義,發函詢問上開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得依法以BOO之促參方式申請後,被告己○○遂於102年7月29日,推由證人戊○○出面與告訴人乙○○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辦理「練武段BOO案」,酬金為1200萬元,約定各期款項支付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公函時,委任人給付100萬元整。二、收受市政府上開同意申請後,受任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時,委任人需再行給付150萬元整,待該建築師完成本案之設計規劃時,委任人再行給付150萬元整。三、其他委任報酬(800萬元整)於取得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時給付等情。被告己○○並於102年7月29日簽約時當場向證人乙○○收取第1期酬金100萬元,嗣於102年9月5日,被告己○○以其須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向證人乙○○收取第2期款150萬元等情,為被告己○○所是認(見他3440卷第75至77頁),且據證人乙○○、戊○○於偵訊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3440卷第77頁;原審訴697卷㈡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並有委任契約【其上有己○○、戊○○簽收現金100萬元、150萬元之註記】(見他3440卷第5頁)、東區練武段

988、989地號土地謄本(見他3440卷第19至22頁)、巫承勳、巫文傑102年7月2日宏建練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見他3440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1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4837號函(見他3440卷第26至2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己○○向告訴人乙○○收取第2期酬金後,曾於102年9月間與證人壬○○洽訂委任契約,以證人戊○○所屬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以150萬元酬金委請壬○○建築師事務所就「練武段BOO案」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之監造,並約定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等情,為被告己○○及證人壬○○、戊○○所一致供證,並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O)規劃委任契約書(見他3440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己○○與證人壬○○洽訂上開契約後,即未給付任何預付款,「練武段BOO案」因此未能進行,則據①證人壬○○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練武段BOO案」我並沒有收到酬金,預付款也沒有,因為沒有預付款,所以無法投入規劃。該案我們有能力規劃,是因為沒預付款導致無法進行等語(見他3440卷第85至86頁);於108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事務所一定要收到案子的第1筆款項才會開始做設計規劃,因為這牽涉到我們複委任費用,不可能沒有預付款就直接規劃,因為會有相關律師、地質鑽探人員進場施作,沒預付款實際上是沒有辦法動的。要進行BOO案,除了先要有預付款,再來就是委任人必須提出的資料,主要是經營規劃的想法,需要提出經營計畫書作業,本件簽署委任契約後,我沒有印象被告己○○有交什麼營運企劃書,反倒是我們提供一些構想給他。「練武段BOO案」在法規上是可以規劃的,我沒能進行是因為沒有預付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原審訴697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第52頁);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練武段BOO案」是被告己○○主動找我的,簽約後於102年9月5日交付第2筆150萬元,是因為被告己○○說已交給建築師規劃,但後來我一直催促此案進度,都沒消息,被告己○○有說是因為建築師沒拿給他,後來過了很久我自己找到壬○○詢問此案進度,壬○○才跟我說因為沒付訂金所以解約了,我才發現被騙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㈡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且有證人壬○○於103年1月23日出具之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見他3440卷第113頁)、證人壬○○要求支付預付款而於103年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3440卷第112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己○○雖辯稱:「練武段BOO案」我有支付預付款20萬元,就是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面額20萬元、票號PB0000 000號那張支票(下稱A支票),壬○○於102年9月26日簽收的,是因為他未規劃才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就委任證人壬○○上述「練武段BOO案」,未曾支付任

何酬金乙節,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己○○曾委請壬○○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處理之案件共計有下列3案:

⑴於102年6月29日,以旭宏公司名義與壬○○建築師事務所簽訂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規劃委任合約書(地號:臺中市○○段0號)」(下稱「廣兼停1BOT案」)。約定酬金150萬元,約定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被告己○○已有支付發票人為旭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發票日102年7月15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P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B支票)以支付預付款,B支票並於102年7月15日兌現,此有委任合約書、B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在卷可考(見他3440卷第90至93頁、第130頁)。

⑵於102年9月間,以旭宏公司名義與壬○○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規劃委任合約書(地號:

臺中市○○段○000地號)」(下稱「停94BOT案」)。約定酬金150萬元,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此有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按(見他3440卷第98至101頁)。

⑶於102年9月間,以敦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壬○○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O)規劃委任合約書【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即本件「練武段BOO案」)。約定酬金150萬元,簽約時應給付預付款20萬元,亦有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3440卷第106至111頁)。且上開3案件之委任情況亦據被告己○○、證人壬○○供證一致。

⒉其次,證人壬○○因受任處理上開委任事項,簽收被告己○○用

以支付委任報酬之支票,除上述B支票外,尚有2紙支票:①於102年9月26日所簽收、發票人為旭宏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PB0000000號之支票(即A支票),A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經提示兌現,有A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可證(見他3440卷第35頁);②於102年12月21日所簽收、發票人為旭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發票日103年1月30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0萬元、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支票),有C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可佐(見他3440卷第131頁)。

⒊被告己○○辯稱A支票就是「練武段BOO案」之預付款,C支票才

是「停94BOT案」預付款云云;然A、C支票均係「停94BOT案」之報酬,其中A支票係該案之預付款,C支票為該案第一階段部分酬金,該2紙支票俱與「練武段BOO案」無關,業據證人壬○○證述如下:

⑴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受被告己○○、證人戊○○委

任規劃的案件,就是上開3案。我是與旭宏公司、敦弘法律事務所簽約,有時是被告己○○與我接洽,有時由被告辛○○與我接洽。「停94BOT案」我已經做到政府公告,財政部是在102年11月3日就已經公告,依合約應該要支付第1期款給我,我多次請領款項,並於102年12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己○○直到102年12月下旬,派員工送了1張20萬元支票(即C支票)給我,這是用以支付「停94BOT案」第1階段的酬金,但給付金額本應為25萬元,還差5萬元,我要第1階段酬金全部取得才要進行下個階段,該案後來就沒有進行第2階段了。(經提示A支票簽收單)我前後共收過3張支票,都是20萬元,但這些支票是「廣兼停1BOT案」、「停94BOT案」的預付款及「停94BOT案」第1階段部分酬金,上開3案之進行及收款情況,我有製作進度及費用清單給當時被告己○○委任之旭順公司總經理辛○○。我有收到「廣兼停1BOT案」的預付款、「停94BOT案」的預付款及第一階段酬金(部分酬金),「練武段BOO案」沒有收到任何酬金,連預付款也沒有等語(見他3440卷第84至85頁反面)。

⑵於104年10月3日、104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幫被告己○○

規劃的案子有3案,第1次是「廣兼停1BOT案」,此案20萬元訂金支票(即B支票)有於102年7月15日兌現,102年11月交付計畫書跟電子檔給旭宏公司主任賴育正,結果他們沒有送件所以結案;第2次是「停94BOT案」,於102年11月11日兌現旭宏公司的20萬支票(即A支票)現金後,102年11月初交付並傳送計畫書電子檔給賴育正,102年11月14日財政部公告收件,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給旭宏公司建議改正的相關措施,我於102年12月21日簽收旭宏公司支付的第一階段驗收款(即C支票)。第3次就是「練武段BOO案」,但(他們)沒付訂金,我於103年2月5日有寄存證信函表明沒收到訂金,後來就沒做計畫等語(見偵25902卷第8至12頁;警卷第219至220頁)。

⑶於10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總共簽收了3張面額20

萬元支票,「停94BOT案」的第1階段酬金是有點爭議,依合約記載,財政部公告完成後,被告己○○那邊應該給我25萬元,但他只給我20萬元,在業界會把他認為是業主想要保留5萬元保固金,作為保護自己的手段。「停94BOT案」的預付款有給,就是102年9月26日簽收的A支票,因為有拿到預付款才會開始作業,此案也做到102年11月間財政部公告了。

我同時承攬業主3個案件,作業上是不可能混淆,因為BOO、BOT案的土地所有權分別是私人跟政府,「停94BOT案」所有權是政府,不可能把甲案的預付款挪為其他案使用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壬○○就受任規劃上開3案之進度及收費情況,證

述具體綦詳,且前後一致;又對照證人壬○○提出之103年1月23日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見他3440卷第113頁)所載內容(略引):「一、廣兼停1(BOT)案:進度:提送紙本計畫書及電子檔完成…。款項支用情形:預付款20萬元(102.7.15兌現)。二、練武段(BOO)案:進度:無款項支用情形:無相關款項支付(應付未付之預付款20萬元)。三、停94

(BOT)案:進度:完成財政部促參司公告102年11月13日公開規劃構想書、102.11.14修改公開規劃構想書第1次…款項支用情形:預付款20萬元(102.11.11兌現)應付第一階段公告酬金25萬元(未付、支票號碼:新光銀行SB0000000,金額20萬元,兌現日:103.01.30)。」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核與證人壬○○之證述相符,該說明書並經被告辛○○簽收在案,此據被告辛○○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原審訴697卷㈣第133至134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該說明書下方經被告辛○○簽收之紀錄可證;而證人壬○○除出具103年1月23日之費用清單說明書表明「練武段BOO案」之預付款未給付外,並另於103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有:本事務所承攬貴事務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規劃案,自102年9月簽約時,貴事務所依約即應給付預付款總額20萬元,然迄今尚未給付…催告貴律師事務所於本函文到7日內,依約給付預付款項20萬元,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正本與相關開發方式說明書,逾期本事務所將解除契約等內容,而向被告己○○等人催告支付「練武段BOO案」之預付款,有郵局存證信函(見他3440卷第112頁正反面)存卷可查,均足徵證人壬○○之證述並非虛妄。

⒌再者,壬○○建築師事務所受任處理上開案件,因涉及後續規

劃、複委任所需費用,必先收到預付款才會開始進行,此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事務所一定要收到案件的預付款才會開始進行,因每個案子牽涉後續委託費用,會有相關的律師、地質鑽探人員、技師、會計師等,沒有預付款我們實際上不可能去動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㈡第48頁、第53頁),且此自上開3案之委任合約書均有約定1筆應於簽約時給付之預付款即可印證。而「停94BOT案」於102年9月簽約後,證人壬○○曾向被告己○○說明、溝通相關建基率、容積率、樓層數、樓層使用類組、內容等事項,並付費聘請西班牙建築師前來與被告己○○一同參與規劃,證人壬○○並有寄送此案之服務建議書等電子檔,「停94BOT案」嗣經設計定案交付審查,而於102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公告,證人壬○○並於102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案報告書,此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壬○○委由簡君珊交通工程技師事務所製作「廣兼停1BOT案」及「停94BOT案」交通proposal報告書之報價單、財政部推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頁、寄送「停94BOT案」報告書之G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3440卷第97頁、第102頁、第116頁);而「停94BOT案」於102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公告後,證人壬○○於102年12月2日發函予旭宏公司,其內容載明:有關本事務所辦理「停94BOT案」,因合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設計定案交付審查完成公告,給付酬金百分之30(扣除預付款)」故以合約價金150萬元計算,本期應請領45萬元並扣除原領有之預付款20萬元整,實際請領金額為25萬元整等語,此有壬○○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2日大新市字第1020000048號函可證(見他3440卷第114頁)。則依上開事證,「停94BOT案」於102年9月簽訂委任合約書後,因合約書約定應於簽約時給付預付款20萬元,是證人壬○○應早在102年9月簽約時即已收受旭宏公司之20萬元預付款,才會著手進行該案之設計規劃,並使該案於102年11月13日經政府公告。被告己○○為了辯稱自身有以A支票支付「練武段BOO案」預付款,故否定A支票係「停94BOT案」之預付款,並主張C支票才是「停94BOT案」預付款,然C支票是於102年12月21日經證人壬○○簽收,於103年1月30日兌現,業如前述,該支票之簽收兌現既是在「停94BOT案」經政府公告之後,是C支票於時序上自無可能為「停94BOT案」之預付款;毋寧應係證人壬○○所證稱:A支票(102年9月26日經證人壬○○簽收)為「停94BOT案」之預付款,C支票是證人壬○○於「停94BOT案」經財政部審查公告後,於102年12月2日發函請領第1階段款項25萬元,被告己○○因而支付之「停94BOT案」之報酬,惟因該案公告尚有應修正之處,故保留5萬元未給付,方與事實相符。

⒍況且,A支票、B支票及C支票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旭宏公司」

,並非敦弘法律事務所或被告己○○,亦非證人戊○○個人,顯見該等支票係旭宏公司以「停94BOT案」、「廣兼停1BOT案」委任人身分支付之委任費用,與「練武段BOO案」(委任人係敦弘法律事務所)無關,且被告己○○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針對「練武段BOO案」之預付款,先稱是12月份最後1張支票,旋又改稱是11月那張支票云云(見他3440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臨訟捏造之詞,應以證人壬○○所述較為可信。

⒎從而,證人壬○○證述A、C支票是用以支付「停94BOT案」之費

用、被告己○○未曾給付「練武段BOO案」任何委任費用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己○○辯稱有支付「練武段BOO案」之預付款,且係以A支票支付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己○○就「練武段BOO案」向告訴人乙○○收取第2期酬金後,雖於102年9月間與證人壬○○洽訂委任契約,然此後即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證人壬○○亦因無預付款遂未能就該案進行規劃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證人壬○○於103年2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練武段BOO案」之預付款,另方面告訴人乙○○亦一再向被告己○○追問「練武段BOO案」之進行情況,被告己○○卻藉詞推託,且惟恐東窗事發,指示被告辛○○於103年2月18日夥同被告蔡嘉欣、何信宏攜帶由被告辛○○預先擬好、載有「甲方(指敦弘法律事務所)已依約給付之預付款計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指壬○○建築師事務所)全數返還甲方,並應於103年2月20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前往壬○○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證人壬○○簽署,惟因證人壬○○見該解約協議書之內容後,當場表明其不曾收受該案預付款,而堅持不願簽署,被告辛○○遂表示會再請示被告己○○後即先行離去;翌(19)日又推由被告蔡嘉欣、何信宏再度前往壬○○建築師事務所,其等將該解約協議書丟在桌上,大聲喝令稱「我們是『高董』派來的,把解約書簽一簽」、「老闆交代要你簽就簽不要廢話」等語,期間被告辛○○並以電話與證人壬○○聯繫而對其恫嚇稱:「老闆交代你明天一定要匯款,不然你等著看」等語,迫使證人壬○○簽署上開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翌(20)日早上被告辛○○又聯絡證人壬○○對其表示:「要注意不要超過中午匯,不要惹老闆生氣」等語,證人壬○○因而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故委請其母親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103年2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解約協議書(見他3440卷第39頁、第112頁)等在卷可參;而被告辛○○、蔡嘉欣、何信宏就其等各有於前揭時間,攜帶上述解約協議書前往壬○○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其簽署一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原審訴697卷㈣第116至175頁),被告己○○亦坦承有指示被告辛○○處理上述解約事宜(見偵25902卷㈢第53頁),並有收到證人壬○○所匯20萬元等事實。

㈤、被告己○○、辛○○等人雖否認有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壬○○簽立解約協議書及匯款20萬元,然查:

⒈證人壬○○就其遭恫嚇而簽立解約協議書並匯款20萬元予被告

己○○之過程,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練武段BOO案」我根本沒有

收到任何錢,但當時他們叫了員工惡行惡狀,我不得不簽,當時我堅持要在合約書上就關於我收到預付款20萬元部分要劃掉,但他們要我簽,我會害怕,所以才會簽了之後匯錢等語(見他3440卷第85頁正反面)。

⑵於103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練武段BOO案」依合約應該要

付預付款20萬元,但從簽約後都沒付,所以我於103年2月5日寄存證信函催討,同年2月18日被告辛○○就率被告何信宏等到我事務所,要求我簽解約協議書,我檢視內容後,發現我並未收到預付款,所以要求更改解約協議書內「已領取預付款」之內容,但被告辛○○不同意,雙方僵持之下,被告辛○○說要回去請示老大即被告己○○,翌(19)日下午1時許,被告己○○的特助即被告蔡嘉欣、何信宏就又到我事務所,要求我今天一定要把解約協議書簽好,當天是我小孩生日,我與妻小在一起,為使妻小免於遭該等刺青男子威逼,迫於無奈我才簽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匯還」20萬元預付款等語(見偵5236卷㈠第135至136頁)。

⑶於104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練武段BOO案」於102年9月簽

約後,我一直沒收到該案訂金20萬元,所以我於103年2月5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對方沒收到20萬元無法規劃,於103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2名男子來事務所找我,在我桌上丟下解約協議書,大聲嗆聲說他們是「高董」派來,要我將桌上的解約書簽一簽,我一看是要我給20萬元解約金,我立刻回應我沒收到錢幹嘛要給20萬,2個男子立刻大聲嗆聲說,老闆交代要你簽就簽不要廢話,且1名刺青壯碩男子立刻拉椅子過去坐在門口,擺明我不簽就別想離開,我還爭論,對方拍著桌子強勢逼我簽,我嚇到了,我擔心不簽會遭毆打,就簽了名,簽完後被告辛○○還有打電話給我說「老闆交代你明天一定要匯款,不然你等著看」,隔天早上被告辛○○又打了2通電話催促我匯款,要我注意不要超過中午,不要惹老闆生氣,我被逼著在中午前,請我母親去匯款。(經警提供指認照片)當天恐嚇我的就是被告蔡嘉欣、何信宏,他們都是被告己○○的特助,其中有刺青的是被告何信宏等語(見偵25902卷㈡第8至12頁)。

⑷於104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簽署「練武段BOO案」的合約

後,被告己○○都沒給付預付款,我於104年(應為103年之誤)2月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己○○於104年(應為103年之誤)2月18、19日,分別唆使被告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強迫我簽解約協議書,然協議書內應返還預付款20萬元之內容是不實在的,我深懼妻小遭受危害,被迫簽下該份協議書,並於翌(20)日匯款20萬元。102年9月簽署「練武段BOO案」,被告己○○未依約支付預付款20萬元,卻於解約時強迫我簽應返還預付款20萬元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219至221頁)。

⑸於10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7月20日、104

年10月3日在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即上開⑵、⑶部分】都是實在的。解約的事他們來了2次,第2次也就是實際簽解約書那次,印象中進來事務所裡面的是被告蔡嘉欣、何信宏2人,當時事務所內還有員工,他們也坐在我的門口,我們的大門是開向馬路,一進門口有接待的會議桌,會議桌的後方有2張椅子,就是一般的座椅,當時我坐在會議桌這邊,被告蔡嘉欣要求我要簽解約協議書,跟我談簽解約的人是被告蔡嘉欣。之前我就有見過他們,但那天氣氛非常不一樣。實際簽解約書當天,被告辛○○沒有來,但我還是有當場與被告辛○○以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收到「練武段BOO案」預付款20萬元,但被告辛○○就說這是依照公司指示,說一定要簽,被告辛○○並沒有對於我的質疑給我任何解釋或說明,只是要我簽,在該氣氛當下,我想說20萬元給他們就沒事了,但在簽的當下我還是有一直向被告蔡嘉欣說這是不對的。103年2月20日早上被告辛○○有打電話給我,他對我講的話,詳細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很確定他要求我不可以超過中午匯款,那時候我很緊張,因我很害怕超過時限,我是請我母親去幫我匯錢的,我警詢中提到簽解約協議書當天,有人放了該協議書在桌上嗆說高董要我簽、有人對我說老闆交代我簽我就簽、有1男子把椅子拉過去坐在門口及簽完就接到被告辛○○的電話催促匯款,我在警詢講的這些,都是依事實所為陳述。我現在無法詳述在桌上丟下解約協議書及對我嗆聲說他們是高董派來叫我簽一簽的人是哪位,但我記得主要是被告蔡嘉欣在跟我談並出聲要我簽解約書,而我警詢提到有名刺青男子把椅子拉去坐在門口,就是被告何信宏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

⑹於11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辛○○問:因為我

跟他接觸過2次,1次是電話通話,1次是後面他在交付票款給我的時候,請問證人壬○○,在這2次的過程當中,你會覺得我有恐嚇你,或是我有講說是不是這些話是己○○要我轉述給你?我想確認這些事情?)假如在感覺上面,我說實在的,我也無法去理解到底這是交辦的任務,還是是由辛○○本人的意思所做出來的,所以感覺上面,事實上我就是很直接的接收到這幾位年輕人過來,要我去交付款項,然後點交給辛○○。」、「(審判長問:有沒有說要交給什麼人?)我印象中是要交給辛○○。(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知道或看到那些年輕人把票或是款項交給辛○○?)詳細的狀況可能有一些部分我已經很模糊了,所以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應該要回去看警詢的内容。」、「(檢察官問:你講話的内容,你忘了,可是你接到辛○○的這2通電話以後,你就很緊張,就趕快去籌錢了,要去還了?)對,我必須說明,我之所以會緊張,當然就是我認為這個,因為我們的契約裡面,並沒有所謂的歸還款項這個條款,但是他要求我這樣做,而且當天為了解約,有4個年輕人到事務所來,讓我非常的緊張,所以我就必須要完成這種交付款項的這個工作。」、「(審判長問:你是他打電話的時候,你就會緊張、害怕?還是年輕人到你事務所要拿取款項或支票的時候,你感覺害怕?)其實這感覺上是綜合的,因為我沒有見到辛○○的人,我只有接到他的電話,而且又有4個年輕人到我現場來,所以整個在一起,變成我當場會很緊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1至284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被迫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將20萬元匯予被告己○○等被害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綦詳,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經行交互詰問、直接審理之結果,其指訴堅決且態度肯定;佐以證人壬○○與被告己○○、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間,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且證人壬○○僅是於102年6月、9月間,先後受被告己○○之委託辦理「廣兼停1BOT案」、「停94BOT案」、「練武段BOO案」之建築師,並因該等案件進而與被告己○○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有所接洽,衡情證人壬○○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參以本件(即對壬○○恐嚇取財部分)之查獲,係因檢警偵辦告訴人乙○○對被告己○○所提告詐欺案件之過程中所查悉,並非證人壬○○主動報案,證人壬○○迄今亦未對被告等人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請求,益見證人壬○○應無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等人入罪之虞,其所述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恫嚇,致心生畏懼始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匯款20萬元予被告己○○等節,應屬實情,足可採信。

⒊參以,被告己○○就「練武段BOO案」根本不曾支付分文予證人

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壬○○也因為一直未收到該筆款項,先於103年1月23日出具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交予被告辛○○簽收,明確表明委任人就「練武段BOO案」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然未獲置理;證人壬○○遂再於103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支付預付款20萬元,惟就此亦未獲得回應,此經證人壬○○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前揭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嗣被告辛○○、何信宏、蔡嘉欣等人先後於103年2月18日、同年2月19日攜帶上述載有要求證人壬○○應將「已收取」之預付款20萬元匯至己○○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前來,要求證人壬○○簽署時,證人壬○○亦一再表明其根本沒有收到該案之預付款而不願簽署,亦據證人壬○○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簽解約協議書的事,103年2月18日那次我去,當時無法達成共識,證人壬○○當天不願意簽解約協議書,他的認知好像是沒有付款,他拒絕簽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58頁;原審訴697卷㈣第135頁);被告何信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了要求證人壬○○簽解約協議書,總共去了他事務所2次,我2次都有去,第1次沒有簽,證人壬○○有說公司沒有給他20萬元,所以被告蔡嘉欣當場還打電話給被告辛○○,讓被告辛○○跟證人壬○○通話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174頁);被告蔡嘉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簽解約協議書我去了壬○○事務所2次,證人壬○○確實有反應錢的問題,所以當下我有打電話讓他跟被告辛○○通話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57頁反面;原審訴697卷㈣第150頁、第154頁)所是認。由此可知,自「練武段BOO案」之委託規劃契約簽署後,證人壬○○即一再反應其未收到預付款,尤以被告辛○○等人攜帶上開解約協議書要求其簽署時,其亦因該解約協議書載有上述不實內容,仍堅稱此情,益見證人壬○○若非面臨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恐嚇之情狀而心生恐懼,焉有在自身根本未收到被告己○○支付預付款20萬元之情形下,猶簽署該不實內容之解約協議書並「匯還」20萬元之理?是被告等人否認有出言恐嚇,且辯稱係與證人壬○○談妥後其自願簽約並支付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被告己○○一再辯稱:如果簽解約協議書當天有恐嚇行為,

證人壬○○應會報警,證人壬○○既未報警還依約返還20萬元預付款,可見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壬○○於事發後雖未報警處理,惟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或欲息事寧人,或恐加害人進一步報復,或因其他考量因素,而未報警處理者,並非鮮見,且證人壬○○確係因害怕遭受報復,故以息事寧人之心態未報警處理,此經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信函可參(見原審易805卷㈠第152之2頁),是證人壬○○被害後縱無報警等積極處理之行止,亦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無從據此即認證人壬○○上開指證不實,自亦不能以此即反推認定被告等人無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㈥、綜上,本院依上各節,可認被告己○○自始即無向證人壬○○索討20萬元之正當權源,是其推由被告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以前述方式迫使證人壬○○交付20萬元,而被告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明知證人壬○○就該解約協議書之內容有所爭執,猶遵從被告己○○之指示迫使證人壬○○簽署及於期限內匯款,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辛○○、蔡嘉欣等人並未證述渠等有進行任何恐嚇行為,且被告己○○除指示前往簽約外,並未指示渠等進行任何恐嚇行為,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指示被告辛○○、蔡嘉欣等人前往並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己○○、辛○○2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又關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乙○○收取「練武段BOO案」款項部分,被告己○○、證人戊○○於102年7月29與告訴人乙○○簽約時,即由被告己○○當場向告訴人乙○○收取第1期酬金100萬元,嗣於102年9月5日以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再向告訴人乙○○收取第2期款150萬元;被告己○○、證人戊○○雖有於102年9月間與證人壬○○簽約委請壬○○建築師事務所就「練武段BOO案」進行規劃設計及建築工程之監造,然卻拒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證人壬○○,且對於證人壬○○多次反應未收到預付款20萬元而無從進行規劃,亦不予正面回應,而被告己○○既就該案早自告訴人乙○○處取得250萬元,該款項已包含委任建築師規劃之費用,顯無不能支付20萬預付款之理,且該案客觀上並無不能進行之情況,亦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己○○對於告訴人乙○○屢屢詢問該案進度,一再藉詞推託,復空言指摘係證人壬○○違約,進而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壬○○解約還款,是本件由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在在可證其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有先於102年7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函詢臺中市政府,且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後始與告訴人乙○○簽約,足證被告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倘被告己○○未為上開函詢,告訴人乙○○在被告己○○口說無憑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己○○簽約,是被告己○○為上開函詢之目的至多可認為係取信告訴人乙○○與其簽約,尚不足遽此推論被告己○○原即無詐欺告訴人乙○○之意圖;是被告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邀同告訴人丙○○、甲○○、乙○○投資尊龍公司股權,並於101年6月15日收受由告訴人甲○○所匯之股款500萬元,且有交付買賣協議意向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予告訴人丙○○轉交告訴人甲○○;再於101年8月18日收受告訴人乙○○為支付股款之金額各125萬元之支票2紙,其提示支票後確有取得25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丙○○、甲○○、乙○○提尊龍公司合作之事,當時我尚未取得股權他們都知道,我並未表示我已經取得股權,我只是說跟乙○○講的差不多了,並未施用詐術,且我確實有與乙○○接洽,並約定尊龍公司股份由他佔3成、我佔7成,由他提供人力共同經營,後來是因為乙○○之母丙○○不同意賣,那是他們家族的問題,丙○○、乙○○也沒向我要過錢,我就把錢拿去周轉,墊付我所經營公司所需款項,我並非一開始即無意履行約定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㈠、證人丙○○、甲○○、乙○○之證述不實:⒈證人乙○○於103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之內容:「(問:據丙○○及渠母親甲○○向本站人員供述,你遭天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己○○詐欺,其詳情為何?)我於2、3年前經過友人介紹認識臺中市議員林珮涵助理己○○,之後己○○於101年7、8月間,己○○告訴我,他認識和欣客運的小開乙○○,因為尊龍汽車客運公司營運不善,乙○○可以去向尊龍汽車客運公司股東收購60幾%的股權,可以掌握經營權,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而且聲稱乙○○願意出售48%給己○○,己○○願意將24%的尊龍汽車客運公司股權轉讓給我,希望我出資新台幣250萬元…」,顯然被告己○○係邀約告訴人乙○○向乙○○洽購尊龍公司之股權,故證人乙○○嗣後供稱被告己○○佯稱其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並欲出售,即有不實。⒉告訴人丙○○、甲○○於103年5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係載稱:「被告己○○於告訴人丙○○擔任陳瑩助理時即不時向告訴人丙○○稱其認識許多政商名流,有許多投資機會,待告訴人丙○○於101年1月底去職後某日,被告己○○旋即向告訴人丙○○謊稱,其與和欣客運之小開乙○○交情良好,從楊姓小開處得知有尊龍客運之獲利消息,被告己○○乃向告訴人丙○○表示,他一定有方法能夠取得尊龍客運之股份,且也有買主會來購買,如果告訴人丙○○若能投資購入尊龍客運之股份,日後將有高額獲利,因此不斷鼓吹告訴人丙○○能夠拿錢出來投資。」,顯然告訴人丙○○告訴時係陳稱被告己○○鼓吹其出資向乙○○等投資購買尊龍客運公司之股份,而非向丙○○母子佯稱其已取得尊龍客運公司之股權而欲出售,故告訴人丙○○、甲○○之供述即有不實。㈡、被告己○○確實有遂行購買尊龍公司股權之商業行為:⒈ 證人徐明正於104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尊龍客運91年就停駛了,有申請過復駛,後來是董監事劉樟龍在經營,但沒賺錢,後來把股份賣給和欣。」、「(問:和欣公司何人在用?)當時和欣的乙○○叫股東吳耿毓(音譯)他們幾個人作董監事,…我把公司交給董監事劉樟龍經營,他經營一段時間又轉給和欣的乙○○,直到現在。」、「(問:乙○○有投資尊龍公司嗎?)他跟劉樟龍談,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後來劉樟龍的股份讓給乙○○,乙○○他個人來跟我們談,後來他找吳耿毓來做董監事。」、「(問:劉樟龍是賣個人股份或包括其他人的股份?)他個人的,我哥哥是最大股東,當時公司快倒閉,劉樟龍要接,他就收很多股票,我哥哥用一股一毛錢賣給劉樟龍當作送他。」、「(問:乙○○何時跟劉樟龍談股份買賣?)差不多92、93年。」、「(問:乙○○跟劉樟龍的股份轉讓有無做登記?)應該是有。」等語,足證和欣公司總經理乙○○表示和欣公司確擁有尊龍公司的股份,應屬事實。⒉證人乙○○於104年3月3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證稱:「我是和欣公司股東,和欣是家族企業,我不記得佔有多少股份,都是父母親在處理,但股份應該不少,尊龍的股份是和欣公司持有,我以前在和欣當總經理,去年(103年)才離職自己創立漢程。」、「和欣持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尊龍股份」、「(問:在101年間有跟己○○洽談出售尊龍公司股份給他的事嗎?)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但確有此事。」、「(問:當初你和己○○洽商的經過情形及後續結果為何,可否詳細說明?)…我在臺中遇到己○○跟他談到此事,我認為尊龍手上核准的路線如果通車會賺到錢,路線是臺北到臺中,我認為如果開始營運後的收入應該可以應付銀行那邊的利息成本,可以投資,己○○說想要來經營跟我們買股票,雙方合作,由己○○佔較多股份,我們公司仍持有少部分股份,並提供技術支援開通營運。當時有詳細提到要買一個單位5百萬,分4、5個單位去找股東認股,總共估計和欣手上的股權值兩、三千萬,因為當時估算通車需要兩、三千萬的資金,當時有印象跟己○○講賣給他的確實股數,但數字我現在忘記了。…從一開始談到最後沒有成功大概有1、2年的時間。」、「(問:真正終止合作的時間?)應該是102年下半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進一步供稱:「(問:你說到底尊龍客運的股權能否賣,是否還是你的母親必須要決定?)其實一開始那時候我在跟己○○談的時候,但是我要準備離開的那時候,其實我就不太管理這些事情。」、「(問:己○○是否有去找你的母親丙○○談尊龍客運的事情?)那時候是因為我已經離開和欣客運,我那時候應該準備要離開和欣客運,自己創業的時候,好像是那時候他有找我,我就說如果要買的話,可能要去跟我媽談。」、「(問:己○○會去找你母親揚林琴,是否你引介己○○去找你母親的?)其實那時候我要離開是自己要創業,這是一個因素,第二個因素就是對於尊龍客運這個案子的處理,其實我們家裡面也有很多的意見。」等語。⒊另證人揚林琴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有無見過己○○?)他說他是己○○,他說有去找我,應該他有去找兩次,還是三次。」、「(問:他找妳兩、三次,都做什麼?)他說要跟我買尊龍的公司,我說尊龍的公司根本就沒有什麼效果,沒有什麼,那個沒有用,那個公司負債很多,後來就算了,我就不要。」等語;足證被告己○○確實有跟「主張有權處分尊龍股份」之乙○○(和欣客運總經理),表示要向其購買尊龍公司的股份,雙方並就出資金額、比例已有共識,之後之所以未能完成,係因乙○○家族對於此事仍有意見,暨嗣後乙○○欲離開和欣公司自行創業,而要被告己○○與其母親丙○○接洽,而丙○○不同意所致。⒋證人林澄昌於104年11月24日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問:認識己○○?)他是旭順營造的老闆,我曾經受僱於他,我原先在和欣客運上班,己○○想投資尊龍客運,他手下沒有客運界的人才,他就請我從和欣過來幫忙,先安排在他的公司,約102年2月正式任職。」等語。足證被告己○○已就將來營運尊龍公司預作準備。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係邀約告訴人甲○○(由丙○○接洽)及乙○○等人出資購買尊龍客運公司之股權,並非佯稱其已取得尊龍客運公司之股權而出售予告訴人甲○○與乙○○。且被告己○○確有與乙○○持續商談購買尊龍客運公司股權之事,雙方並就出資金額、比例已有共識,被告己○○並已聘請原為和欣客運員工之林澄昌到公司服務,為將來經營尊龍公司預作準備,故被告己○○主觀上係欲履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有於101年4、5月間,邀約告訴人丙○○購買尊龍公司股票,告訴人丙○○因資金不足,故商請告訴人即其母甲○○出資,被告己○○並以天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買賣協議意向書,告訴人甲○○依約於101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己○○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告訴人甲○○對於股權遲未辦理移轉甚為憂慮,被告己○○遂於101年7月23日書立股權轉讓契約交付告訴人丙○○轉交告訴人甲○○;被告己○○又於101年8月間向告訴人乙○○提議各出資250萬元購買尊龍公司各24%股權,告訴人乙○○因而於101年8月18日,以告訴人乙○○之子巫承勳、巫文傑名義投資,並交付前揭票號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金額各125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己○○,經被告己○○於101年8月21日以其前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因而取得250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見偵26786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丙○○(見原審訴697卷㈡第102至113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69至170頁反面),並有尊龍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查184卷第2至3頁)、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6月3日中北屯字第1030000086號函及檢附之票號PNA0000000號(發票人巫文傑)、PNA0000000號(發票人巫承勳)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含提示票據帳戶資料;見交查184卷第13至15頁)、買賣協議意向書(見偵26786卷第46頁正反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匯款500萬元;見偵26786卷第47頁)、股權轉讓契約(見偵26786卷第48至49頁)、己○○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交查184卷第47至49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中業存字第103001925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438卷㈠第131至15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證人丙○○、甲○○、乙○○就投資尊龍公司之被詐騙經過,分別於偵訊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具體綦詳如下: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①我於100年認識被告己○○,

當時我擔任陳瑩立法委員之助理。101年1月間因為我們委員沒連任,我有1至2個月沒工作,於101年3、4月間,我應被告己○○之邀到他公司上班,我到他公司時他說他手上已取得尊龍公司股票,目前尚未對外發售,他說把我當成兄弟,要用每股半價5元轉讓100萬股給我,最慢1年內會找外界人士以每股10元來購買我的股份,除原有成本500萬元,我另可賺取500萬元,他說穩賺不賠,還告訴我等到尊龍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順天公司董事長乙○○,還有泰晶殿養生會館老闆吳俊毅等人會用每股單價10元來購買股票,我想說如果乙○○這樣的大老闆也是大股東的話,那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在我到被告己○○公司上班前,被告己○○曾向我介紹過乙○○、乙○○,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且被告己○○位在臺北、臺中的辦公室都有懸掛尊龍公司招牌,臺北是掛在青島東路7號1樓的大廳,臺中則是在西區臺灣大道2段501號23樓,在門的入口處很明顯地方懸掛招牌,且被告己○○還有印他是尊龍公司董事長的名片。②我還沒去他公司上班時,被告己○○起初是跟我說他有辦法取得尊龍公司股票,說是已跟乙○○講好了,但101年3、4月我進他公司後,去臺中文心路及臺北律師事務所談論尊龍公司股權買賣時,被告己○○是說他已經拿到尊龍公司的股票了,然後就一直催我說要就要趕快買,如在101年6月15日沒匯錢進來,那以後就沒了,我因資金不足,把此事告訴甲○○後,她認為500萬元太多,希望對方提供一些相關資料。③後來被告己○○得知我父母尚有猶豫,就說要直接跟我父母說,於是相約於101年5月18日,在被告己○○當時位在臺中市文心路的辦公室,該次甲○○沒去,只有我與我父親林俊雄去,他跟我爸爸說,他是高育仁的親戚,都住臺南,當天還找了一位說是香港花旗銀行的副總裁,然後他向我爸爸說他是尊龍公司董事長,說他有股票。於101年6月11日,被告己○○打電話給我,他說戊○○已把意向書弄好了,叫我隔天下午到臺北市敦化南路之律師事務所簽約,簽約完趕快匯錢,我就可以買到尊龍公司股票,於是隔天我自己到戊○○律師事務所,當時買賣意向書內容大致已擬好了,只剩下一些內容,比如說甲方名字要寫誰,經我確認要用甲○○的名義,戊○○並當場向我及被告己○○確認股數及每股價格為5元,並確認我母親身分證字號後,將內容繕打完畢印出來給我,由我將買賣協議意向書寄到臺東給我母親。④當天簽買賣協議意向書時,有約定要在101年6月21日簽1個叫股權轉讓契約,要將股份轉讓給我們,但後來遇到颱風,甲○○依約定於101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到被告己○○臺中銀行帳戶,之後戊○○也都沒來講這件事情,直到端午節我回去看到媽媽為了此事吃不下也睡不著,生病了,我就趕快收假回臺北找被告己○○,我說錢匯了,不是說要簽那個轉讓契約,怎麼都沒有?後來因為我母親北上到臺大醫院拿藥,被告己○○說如果我爸媽擔心被騙,就叫他們到律師事務所一趟,所以於101年7月18日,我與林俊雄、甲○○一同前往位在敦化南路的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己○○見面,被告己○○大概也是講尊龍公司他會經營臺北、臺中的黃金路線,很賺錢,他說我們也買了股權,我們都是股東,大概就交代差不多是這樣的事。⑤之後我爸媽還是有追問為何錢匯了都沒下文,被告己○○就說再簽1個合約書給他們就好了,於是101年7月23日他打電話跟我說轉讓契約戊○○弄好了,叫我到敦化南路律師事務所那,這次被告己○○叫我在會議室等,等了一會兒,被告己○○就從外面拿2份股份轉讓契約進來,上面已蓋好大小章,因為我怕媽一直擔心此事,我就趕快用快遞寄回去了。我以前沒買過股票,當時相信被告己○○是個大老闆,他弟弟是律師,我想說在那簽的這些文件應該都不會有什麼問題。⑥之後我曾再追問被告己○○1次,這已經是在101年8月20日後我到臺灣大道23樓上班之後了,我問他錢匯了之後怎麼都沒有股權或股票給我,他就跟我講說你不要緊張,會計師林金波還在辦手續,還說他的公司1個月開銷1、200萬元,員工4、50個,他不會A我這個小錢,叫我不要擔心,當時我就相信他了。直到103年4月股票都還是沒進來,我向乙○○查證,乙○○表示他也因為購買尊龍公司股票被騙了250萬元,他說被告己○○手上根本沒有尊龍公司股份,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102至113頁)。

⒉證人甲○○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丙○○與被告己○○是

朋友,被告己○○向丙○○說他有尊龍公司的股權,說要經營尊龍公司,要把100萬股以500萬元轉讓給丙○○,他說這是很難得的機會,但我們考量沒那麼多錢,一直沒答應。被告己○○為了說服我們,於101年5月18日邀林俊雄到他位在臺中的公司,並做了營運的簡報給林俊雄、丙○○看,當天我沒到場,林俊雄回來轉述被告己○○自我介紹他是淡江大學企管系畢業,他弟弟是律師,與前議長高育仁是親戚,並介紹香港花旗銀行副總裁,以顯示他良好家世背景,接著他說他計劃要買

2、30部新車,初期要往返臺北、臺中,所需大筆資金會由巫醫師(即乙○○)做後盾,還可向銀行貸款,他說與丙○○年紀相近,親如兄弟,希望藉重我兒子的才氣,到臺中協助經營尊龍公司,要我們拿出500萬元買他持有的尊龍公司股權,保證1年後加倍獲利,但金額太大,所以我們沒表示意見。後來我收到買賣協議意向書,被告己○○要我3天內把500萬元匯到他帳戶,並約定101年6月21日到臺北簽股權買賣契約,我們很猶豫,後來經過考量仍決定投資,就到處去張羅資金,並依約於101年6月15日匯500萬元至被告己○○帳戶,原約定於101年6月2l日要辦股權轉讓,後來因故延期,簽約之事一直拖延,我開始感到害怕,想說會不會被騙,煩惱到病倒,被告己○○知道我生病,可能為了讓我安心,趁我定期回台大醫院複診時,安排於101年7月16日在戊○○位在臺北市的律師事務所見面,他給我和林俊雄看了一些尊龍公司營運計劃,但我們看不懂,只關心為何遲不辦理股權轉讓簽約,他說他會處理,後來在101年7月24日就收到寄來的股權轉讓契約,我就比較放心,想說那就等他辦股權轉讓登記,101年8月初,我們收到被告己○○建設公司要在101年8月10日喬遷的邀請函,我們去了,這是我跟被告己○○、戊○○第2次見面,會場很大很氣派,冠蓋雲集,還有中部的立委陳超明親臨祝賀,我們才想說沒問題,比較安心,當天乙○○也在場,但後來才發現被告己○○從頭到尾連辦理尊龍公司的股權都沒有等語(見偵26786卷第30至35頁)。

⒊證人乙○○於108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時,

被告己○○跟我說尊龍公司擁有臺北、臺中黃金路線很好賺,並說乙○○是和欣公司少東,他說乙○○已經跟股東談好,可收購到尊龍公司48%的股權,加上乙○○自有約16%股權,將可擁有超過60%,被告己○○說他與乙○○談好了買賣那48%股權,所以要我跟他一起投資這48%的股權,共需500萬元,各出資250萬元,當時我不疑有他,就請我兒子巫文傑、巫承勳各開支票120萬元(應是125萬元之口誤)給他兌現,是被告己○○要求我在101年8月18日交付支票,發票日開101年8月20日,這時間也是被告己○○要求的,他說這投資要繳這些錢,當時我就相信他。隔了很久我問他尊龍公司股權辦的如何,被告己○○沒有給我確定的回答,說是還在處理,我也沒有問的很細,後來我看到臺灣大道公司那邊22樓還是23樓掛著尊龍公司牌子,我就想說他應該有在辦,最後我有比較積極去發現尊龍公司招牌不見了,有再問他,他回答說改放到22樓,因為22樓、23樓、8樓都是公司,我便開始產生懷疑,所以透過他前老闆林珮涵議員要到乙○○電話,我詢問乙○○被告己○○是否有向你買尊龍公司48%股權,並告訴他我有投資的事,結果乙○○回答我說被告己○○有問他,但問了以後根本沒拿錢來投資,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

㈢、再者,被告己○○取得告訴人甲○○、乙○○所給付之前揭尊龍公司股款500萬元、250萬元後,並未持向證人乙○○購買尊龍公司股權,而係將上述款項持以墊付所營公司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此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收到被告己○○支付要投資尊龍公司股權的錢等語明確(見交查184卷第32頁反面;原審訴697卷㈡第232頁反面),且為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這些錢我拿去墊付我公司在做營造所需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語所是認(見偵26786卷第76頁反面;原審訴697卷㈣第444頁)。

㈣、被告己○○固辯稱其邀約投資並收受股款時,並未宣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只有說自己跟證人乙○○談的差不多了,而當時也確實是談的差不多了,並無詐術之行使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就其與證人乙○○接洽尊龍公司投資之情況,自偵訊

至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引述如下:①於103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投資尊龍公司,我跟乙○○說我要用500萬元買48%股權,要透過乙○○取得,我們沒提到要怎麼分這48%,有與乙○○一起去找丙○○,她說評估看看再跟我說,後來我並沒有透過乙○○投資任何客運,因為尊龍公司一直無法釋出股權云云(見交查184卷第19頁反面);②於10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乙○○告訴我經營尊龍公司需資金1、2000萬元。乙○○、丙○○(到庭作證)說與我沒有達成任何共識,是這樣沒錯,但直到103年2、3月乙○○跟我說今年要復駛,叫我錢要準備好,剛好今天雙方律師要擬合約,約定3天內簽約,這次是3500萬元,我投資500萬元云云(見交查卷第36頁正反面);③於103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年左右我跟乙○○講好1人各出2000萬元讓尊龍公司繼續經營。我出具股權轉讓書給甲○○當時,我已與乙○○談的差不多了,後來是因為丙○○覺得金額不夠,所以一直無法確定尊龍公司股權買賣的事,但我們到現在都還在談云云(見他5577卷第83頁);④於103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尊龍公司投資案,乙○○有與乙○○聯絡過,乙○○也有告知他這案子還在進行,今年乙○○跟他弟弟分家,還沒確定哪些客運歸屬誰,今年他們拆好了,我有跟丙○○說尊龍公司你們家都不要的話我就請人買下,於103年6月20幾日,我還在臺南永康工業區與乙○○見面,他留給我的額度是1500萬元,公司總額度是3500萬元,我向他表示目前官司中,請他保留,所以直到目前為止這案子我還在進行云云(見他3440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⑤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購買尊龍股權進度為何?)現在沒有了,之前乙○○他們公司一直在整理,之所以向甲○○收500萬元,是因為當初我邀他們入股,他們出500萬元,我與乙○○談總金額約3000萬元,後來還沒有成云云(見偵26786卷第33頁正反面);⑥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究竟向乙○○購買多少股權?)他說他手上的都給我,他留15%作為技術股。我不知道乙○○的股權佔尊龍公司有多少百分比,他說他自己有一部分,和欣公司有一部分,合起來有6、7成以上,當時向甲○○、乙○○收了錢,是因為乙○○他們一直沒辦法辦過戶,我要買3、4000萬元的股份,我那時候有錢,後來才沒錢云云(見偵26786卷第77頁正反面);⑦於106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乙○○談好尊龍公司股份他佔3成,我佔7成,是後來乙○○發現尊龍公司有負債,有財務漏洞,就是表面上看起來很正常,但他發現有問題,所以他跟我說要等到清理完才能處理股權過戶云云(見原審訴697卷㈠第192頁;原審訴697卷㈡第113頁反面)。是被告己○○一再辯稱其向告訴人甲○○、乙○○收取股款之時,已與證人乙○○就尊龍公司股權買賣「談的差不多了」,惟就其等所談妥之交易內容,先後即有「我要以500萬元買尊龍公司48%股權」、「乙○○說要資金1、2000萬,但當時沒有達成共識」、「我們說好各出2000萬元」、「我是要向他買3、4000萬元股份」、「當時談好我佔7成股份、他佔3成」等就出資比例、數額均大相逕庭之前後不一之說詞,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⒉其次,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己○○約我與林

俊雄於101年5月18日在他當時位在臺中市文心路辦公室談尊龍公司投資之事,他說他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只是在等轉讓手續辦妥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104頁、第112頁反面);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己○○說與丙○○年紀相近,親如兄弟,希望藉重丙○○之才氣,到臺中協助經營尊龍公司,要我們拿出500萬元買他持有的尊龍公司股權,保證1年後加倍獲利。我於101年6月15日將500萬元匯到被告己○○帳戶,原本約定要於101年6月2l日辦股權轉讓,後來因故延期等語(見偵26786卷第31至32頁反面),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己○○邀約其等投資並要求給付股款時係稱其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又觀諸被告己○○為上述交易所出具之買賣協議意向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甲○○)向乙方(即天耀公司)購買「其所有」尊龍公司之股權合計100萬股,其購買價金為500萬元整之內容;另股權轉讓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天耀公司)願將「名下所有」尊龍公司之股權合計100萬股轉讓予乙方(即甲○○)之內容,均記載買賣標的為天耀公司「名下所有」之尊龍公司股權,而上開買賣協議意向書及股權轉讓契約等內容,均係被告己○○商請證人戊○○所擬定,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益徵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己○○向其佯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等語非虛;另被告己○○邀約告訴人乙○○投資尊龍公司股權,則係宣稱其業與證人乙○○談妥股權買賣之事,為被告己○○及告訴人乙○○所一致供證,是被告己○○邀約告訴人丙○○、甲○○、乙○○投資尊龍公司股權並要求給付股款時,分別係向告訴人丙○○宣稱其「已向證人乙○○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向告訴人乙○○稱其「已與證人乙○○談妥尊龍公司股權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⒊而告訴人甲○○、乙○○應允投資後,被告己○○要求其等儘速給

付股款,告訴人甲○○遂於被告己○○出具買賣協議意向書後之第3日(101年6月15日)即依被告己○○之要求匯款500萬元至其帳戶;而告訴人乙○○則是交付被告己○○指定發票日為101年8月20日之支票2紙以支付股款250萬元,該筆款項並經被告己○○於101年8月21日以其前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示支票而取得款項,此經告訴人丙○○、甲○○、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己○○所是認(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42頁),並有前揭匯款資料、支票及己○○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然依證人乙○○於103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約好幾年前被告己○○有提過要買尊龍公司股權一事,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講他想買,但沒說要買多少與價格、出資人,後來相隔1至2週相約在臺中咖啡店見面,在場只有我們2人,見面後我跟他講尊龍公司營運狀況,他說他要買,但也沒講到價格、金額,因當時停駛中,公司也沒具體資產,只有1張路線許可證。我當時跟他說價格很難定,請他自己衡量。之後相隔約1個月請他去向丙○○再談1次,因為丙○○是尊龍公司大股東,事後他也有去找我母親,我當時並未陪同,他談完之後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還要想看看如何處理,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交查184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丙○○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己○○,他剛在庭外說看過我,但我沒印象。尊龍公司之前經營不善,我們應該是有買尊龍公司的車,那時候花一些錢買車,但後來虧錢,就賣掉舊車,之後就結束了。被告己○○說他來找過我,我沒印象,好像是有1次他帶2個女子來,我說那個沒有賺錢,要賣也沒有錢,沒有那個價值,也沒有要賣,縱使有見面,也沒有談成買賣的事。見面應該已經是超過2、3年的事情了等語(見偵26786卷第30至35頁)。是雖證人乙○○、丙○○均無法記憶被告己○○究竟是在何時曾為了尊龍公司股權買賣之事與其等接洽,惟依其2人前揭證述,可知就尊龍公司股權買賣之事,均一致證稱並無被告己○○所稱「已談妥」或「已談的差不多了」之情況,遑論被告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

⒋參以,尊龍公司自92年7月21日發生火燒車事件後,財務狀況

不佳,負債情況嚴重,嗣由時任和欣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乙○○出面接洽收購尊龍公司股份,並以案外人即和欣公司之職員或股東謝其錠、吳耿毓、吳獻全(已歿)之名義持股,並自96年7月21日起由其3人分別擔任董監事(謝其錠、吳獻全擔任董事,吳耿毓擔任監察人)而接手尊龍公司之經營,尊龍公司並因所屬營運車輛遭銀行點交拍賣,而申請自96年11月5日起租用和欣公司之車輛繼續營業,此經證人即尊龍公司負責人徐明正於偵訊時、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6786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訴697卷㈡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並有尊龍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尊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名冊(見偵26786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140頁)等在卷可考。尊龍公司嗣因未能依營運計畫購置自有車輛,而持續違規租用同業車輛營運,且於97年7月16日擅自對外公告停業,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0970011423號函處分停業1年,並令尊龍公司應於處分日起算1年內申請復業,否則將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尊龍公司於98年9月2日以尊龍字第0980080025號函檢具復駛計畫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復業申請,並申請復營所屬「1930臺北-國道3號-臺中」國道客運路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審議後,同意上開路線繼續經營3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以101年9月10日北監營運字第1010025000號函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且通知尊龍公司派員領取,然尊龍公司自101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不曾領取上開路線許可證,甚至曾另以101年10月3日尊龍字第101080016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停駛1年,然並未經核准停駛等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8月4日北監運字第104013385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0月15日北監運字第1010028272號函、尊龍公司101年10月3日尊龍字第1010080016號函、營運計畫、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0970011423號函暨送達回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尊龍公司98年9月2日尊龍字第0980080025號函及復駛計畫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10日北監營運字第1010025000號函暨營運路線許可證及送達證書、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1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見偵19438卷㈠第169頁反面至第194頁)等存卷可查。

⒌是綜上事證可知,尊龍公司自和欣公司人員接手營運後,雖

自96年11月5日起因租用和欣公司車輛而繼續營運,惟自97年7月16日擅自對外公告停業後,迄均不曾復駛,再依證人乙○○於103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己○○來找我時,我有跟他講尊龍公司營運狀況,當時停駛中,公司沒具體資產,只有1張路線許可證,我當時跟他說價格很難定等語(見交查184卷第32至33頁);於107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尊龍公司當時就是負債公司,根本就是個零,只剩下1張路線許可證的價值,那個價值你要有車、有人去經營才會有效,不然許可證就跟廢紙一樣,要有資金進來啟動之後才能計算價值,所以當初要回算他的股票的話,那個是零,被告己○○提到要投資時,這樣的狀況我有跟他說明。尊龍公司當時的情況是必須要有錢進來,開始運作後,才能重新開股東會,將資金換算持股,重新分配股數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可知被告己○○向告訴人丙○○、乙○○邀約購買尊龍公司並急於收取股款之際,尊龍公司因前述負債情況,根本難以計算股權價值,遑論商議股權買賣之事。又被告己○○係以尊龍公司所屬客運路線為獲利可期之黃金路線為誘,鼓吹告訴人丙○○、乙○○投資入股,然尊龍公司自98年9月2日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復營上開國道客運路線,直至101年9月10日始經該局同意並核發上開國道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惟尊龍公司因復駛所需之較新或全新營運車輛,尚須洽詢同業是否釋出較新車輛之意願,而全新車輛亦有待確定車輛廠牌、車種,且涉及打造車體之時程,均非短期之內可竣工,直到101年10月3日尚無法預估、確定復駛時間,此觀諸尊龍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准停駛之說明內容即可明之(見偵19438卷㈠第171頁),況尊龍公司甚至迄今均不曾派員領取上開國道路線之許可證。然被告己○○卻早在101年5、6月間、101年8月間,意即,是在該國道路線申請復駛尚未經核准、尊龍公司甚至無從預估復駛時間之際,即以尊龍公司所屬上開黃金路線獲利可期等說詞誘使告訴人丙○○、乙○○投資,且其僅向證人乙○○探詢投資尊龍公司股權,並未進一步出價或商議股權交易之數量、每股金額等交易細節,甚至在證人乙○○、丙○○已明確告知其尊龍公司負債嚴重無投資價值之情況下,竟猶向告訴人丙○○、甲○○、乙○○銘訛稱尊龍公司所屬上開國道路線為黃金路線獲利可期,其「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或「已談妥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之事」,並自訂交易股數、持股比例及每股金額,復捏造此投資案之資金到位急迫性,而要求告訴人甲○○、乙○○應儘速支付股款,在在均係向告訴人丙○○、甲○○、乙○○傳達悖於客觀事實之資訊,而為詐術之實行;參以,被告己○○於尊龍公司之復營尚在百廢待舉之情況下,竟在其所經營之公司懸掛尊龍公司招牌,並列印名片自稱是尊龍公司董事長,此據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在所營公司懸掛尊龍公司招牌及列印名片等情(見原審訴697卷㈡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是被告己○○刻意形塑確有其事之外觀,亦顯為詐術之實施,甚為明確。

㈤、被告己○○又辯稱:後來之所以無法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是因乙○○說丙○○不同意賣云云(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31頁、第443頁)。然查:被告己○○就無法取得尊龍公司股權之因,①先於103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尊龍公司投資一事我有與乙○○一起去找丙○○,她說評估看看再跟我說,後來是尊龍公司一直無法釋出股權云云(見交查184卷第19頁反面);②於10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乙○○、丙○○(作證時)說當時與我沒有達成任何共識,是這樣沒錯,但直到103年2、3月乙○○跟我說今年要復駛,叫我錢要準備好,剛好今天雙方律師要擬合約,約定3天內簽約,這次是3500萬元,我投資500萬元云云(見交查卷第36頁正反面);③於103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年左右我後來是因為丙○○覺得金額不夠,所以一直無法確定尊龍公司股權買賣的事,到現在都還在談云云(見他5577卷第83頁);④於103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今年乙○○跟他弟弟分家,還沒確定哪些客運歸屬誰,今年他們拆好了,我有跟丙○○說尊龍公司你們家都不要的話我就請人買下,於103年6月20幾日,我還在臺南永康工業區與乙○○見面,他留給我的額度是1500萬元,公司總額度是3500萬元,我向他表示目前官司中,請他保留,所以直到目前為止這案子我還在進行云云(見他3440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⑤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購買尊龍股權進度為何?)現在沒有了,之前乙○○他們公司一直在整理,後來還沒有成,我去拜訪丙○○談尊龍公司的買賣,丙○○說她要再找乙○○問清楚云云(見偵26786卷第33頁正反面);⑥於104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把錢拿去替甲○○、乙○○購買尊龍公司股票,是因我與乙○○談好要等跟他媽媽談好,再把錢1次匯給他,乙○○直到103年9月才開始叫我匯錢,但那時候我已經發生訴訟,所以沒有再繼續合作云云(見調偵108卷第95頁);⑦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向甲○○、乙○○收了錢,是因為乙○○他們一直沒辦法辦過戶云云(見偵26786卷第77頁反面);⑧於106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是乙○○發現尊龍公司有負債,有財務漏洞,就是表面上看起來很正常,但他發現有問題,所以他跟我說要等到清理完才能處理股權過戶云云(見原審訴697卷㈠第192頁;原審訴697卷㈡第113頁反面);⑨於108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把甲○○、乙○○的錢拿去買尊龍公司股權是因為丙○○的關係,她沒有同意,是因為丙○○不給賣云云(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31頁、第443頁)。是被告己○○對於未將所收取之股款持以購買尊龍公司股權之原因,或稱是因證人丙○○不同意出售股權,或稱是事後證人乙○○發現尊龍公司財務有問題云云,其辯詞反覆,甚至於103年6月24、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捏事實竟稱:尊龍公司投資案我還在進行,103年6月24日剛好今天雙方律師要簽約了云云,足證其所辯常隨興所至而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所辯俱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沒有進行,是因為被告己○○那邊沒有錢進來,他錢沒進來應該跟我母親無關,從頭到尾這個投資案並沒有我這方不能買賣的情況。尊龍公司從火燒車之後,財務一直都有問題,這是我們96年7月去買股份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尊龍公司欠債好幾億的事情了,這些我有跟被告己○○講,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說過我發現尊龍公司財務漏洞,要等到債務處理完再處理股權買賣的事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225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相左,足見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己○○明知自身並未持有尊龍公司股權,亦無業與證人乙○○談妥尊龍公司股權交易乙事,於尊龍公司尚在停業,且所屬「1930臺北-國道3號-臺中」國道客運路線尚未經核准復營,甚至尊龍公司自身對復駛時間無從預估之情況下,卻先向告訴人丙○○、甲○○,再向告訴人乙○○佯稱:已取得尊龍公司股權或已談妥尊龍公司股權轉讓,上開黃金路線之營運獲利可期云云,邀約其等投資入股尊龍公司,並謊稱資金到位之急迫性,促其等儘速給付股款,致告訴人甲○○、乙○○均陷於錯誤,遂依被告己○○之要求分別支付股款500萬元、250萬元,被告己○○於收受該等款項後,亦未持以投資購買尊龍公司股權,而係挪用墊付自身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被告己○○所為,顯係施行詐術,取得告訴人甲○○、乙○○交付之金錢後即供己私自使用,亦非因事後情事變更而無法取得尊龍公司股權,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詐術行為之實行甚明;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云云,顯係棄置上開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相異評價,實無足採;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9日將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匯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旭宏公司對宏岡公司之轉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為旭宏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岡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1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95號函及附件之客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438卷㈡第216至219頁)、旭宏公司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10089卷第97頁)、旭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10089卷第97頁反面)、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旭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10089卷第99至100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29日)(見偵10089卷第101頁反面)、宏岡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6卷第90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旭宏公司於101年3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370萬元,被告己○○於同年3月29日將增資之股款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旭宏公司之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此有旭宏公司101年3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旭宏公司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089卷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而被告己○○於同日將增資款370萬元中之300萬元匯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所匯金額佔實收資本額之30%,已屬公司重要之財務業務行為,然被告己○○卻未能提出任何與該轉投資決定作成有關之資料,例如董事會議事紀錄或該公司與宏岡公司間之轉投資契約、計畫等,均付之闕如,甚至無法說明旭宏公司究以該筆款項所為投資事項為何?顯與一般公司之轉投資情形有別。況且,勾稽宏岡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615卷第75至82頁)及己○○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6卷第90頁),101年3月29日被告己○○自旭宏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後,於101年6月12日即自宏岡公司該帳戶內轉匯200萬、200萬、50萬,共計450萬元至其個人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己○○雖於偵訊時供稱:該等款項是宏岡公司還給我的錢云云(見偵26786卷第225頁),然依其提出之宏岡公司上開帳戶之支出明細(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務資料卷第168頁),關於被告己○○代宏岡公司墊付之款項,於該明細表之備註欄均有代支項目之記載,惟就上開大筆數額匯至被告己○○個人帳戶之款項,則僅列載於「公司還款高董」一欄,惟無任何明細資料,無從知悉究係償還何筆債務,且該450萬元之數額亦遠遠大於該450萬元匯至被告己○○個人帳戶前,該明細表「高董付款廠商」欄項次1至42所示之數額合計100萬7084元,益徵被告己○○係以轉投資之名義,迂迴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帳戶。

㈢、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岑華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公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會計。」、「(問:乙○○先生,妳說妳對他有印象是股東,可不可以請問一下為什麼,你為什麼知道他就是股東?)因為蓋章要經過他的同意,所以他就是股東。(問:可以準確一點說蓋什麼章?)蓋銀行的出入蓋那些。(問:你們公司的銀行如果要出納如果要提款的,都必須要經過他蓋章是嗎?)就是,對,要放行之後,他、高董這邊要蓋章,他也要蓋章,之後才會放行。」、「(問:每一次你負責,然後必須是由,每一次你負責,那乙○○蓋的是什麼章?你有印象嗎?他蓋的是什麼章?)銀行的章。」、「(問:你請他蓋的是蓋在哪些東西上面?哪些文件需要他蓋?)就銀行出去的,那叫提款條。」、「(問:除此之外,還有沒有什麼文件事會讓他蓋的?)就傳票啊,銀行的啊,就這樣。」、「(問:不一定要每次都是你去,但我問的是,你去的時候每一次蓋都是他本人蓋的嗎?)對。(問:有沒有他會把章交給別人,讓別人來幫他蓋的?所以每一筆都是他自己蓋的?)對,印象中是這樣。(問:他蓋的時候都在哪裡蓋?妳去哪邊請他蓋印章?)好像有拿去診所過,然後他有時候會來辦公室,就這樣。」、「(問:你可能忘記公司的名稱,但是你們公司的,只要是乙○○是股東公司的話,是不是每一筆銀行的出帳,他的銀行的提款單或是傳票,是不是都一定要經過乙○○先生蓋章之後才有辦法提款?)對,他好像要放行之後我們才能去銀行的樣子,好像是這樣,因為我們是會先Key—個單子到銀行裡面,然後要經過,我忘記要經過哪些人放行,反正他們要放完行後,我們才能跑去銀行。」、「(問:所以,包含可能比方說員工薪資給付?)對。(問:或者是如投資款項要付款?都有?)對,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8至204頁),而告訴人乙○○以順元公司為股東,各持有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之過半數股份,故該公司所有款項支出均須由告訴人乙○○蓋章,業經證人陳岑華證述如上,認有關旭宏公司帳戶内300萬元匯至宏岡公司帳戶,係經告訴人乙○○蓋章同意支用,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陳岑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僅證稱銀行的提款條、公司傳票等均需經告訴人乙○○核章放行,然證人乙○○固於101年6月4日對旭宏公司出資1000萬元,因而與被告己○○共同申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證人乙○○並有該帳戶網路銀行之放款權限,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聯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戶名為:乙○○、己○○;見偵23726卷第86頁)、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4日以順元公司名義匯入1000萬元;見偵23726卷第9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原審訴697卷㈢第204頁)。然本件自旭宏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宏岡公司前揭帳戶之300萬元款項,並非出自該聯名帳戶,而是從旭宏公司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以順元公司名義對旭宏公司投資1000萬元,之後就與被告己○○去臺中銀行中正分行開聯名帳戶,但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己○○自己去設的,我並沒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的網銀放款權限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掌管旭宏公司上揭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放款權限;況證人乙○○對旭宏公司出資1000萬元之時間為「101年6月4日」,然自旭宏公司帳戶匯至宏岡公司帳戶所示匯款時間是在「101年3月29日」,顯係在101年6月4日證人乙○○出資之前所為,證人乙○○當時既尚未出資入股,則旭宏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無需證人乙○○同意放款之情況。是證人陳岑華上開證述告訴人乙○○有就各筆提款條或公司傳票為蓋章放行之舉動,亦核與此筆匯款無關甚明。至被告己○○於110年10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所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45至173頁),固可證實告訴人乙○○就旭宏公司及旭順公司之財務亦有管理權,然該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乙○○有事後同意被告己○○先前自旭宏公司帳戶轉匯300萬元至宏岡公司帳戶等內容,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乙○○亦負有旭宏公司財務管理權限,即謂上開款項之匯款已事後獲取告訴人乙○○之同意。

㈣、綜上,被告己○○既將旭宏公司之增資款挪於他用,其辯稱為轉投資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存在諸多瑕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增資款屬旭宏公司之財產,竟擅自挪為他用,反將之侵吞入己,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自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帳戶內各轉帳2萬5000元至證人即其母江秀潾之帳戶以供作其生活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長期與旭宏公司、旭順公司間有股東往來,上開由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帳戶匯給江秀潾的錢,都是我與該等公司股東往來的一部分,客觀上並非侵占公司款項,主觀上也沒有侵占的犯意,且乙○○出資投資上開2公司之後,掌有上開公司帳戶網路銀行放款權限,匯給江秀潾的錢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都是經過乙○○同意,我沒有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為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㈤、⒉①至⑤所載時間,自旭宏公司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萬5000元至證人江秀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12萬5000元;另於犯罪事實欄、㈤、⒉、⑥至⑩所載時間,自旭順公司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2萬5000元至證人江秀潾上開帳戶內,金額共計1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752號函及檢附之江秀潾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38卷㈢第119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江秀潾並未在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任職,被告己○○將上開款項匯至證人江秀潾帳戶,乃係供作其應支付予證人江秀潾之生活費,為被告己○○自承:該等匯款確實是作為我給我母親的生活費等語在卷(見原審訴697卷㈠第233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秀潾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在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任職,我知道被告己○○有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但我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自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受領薪水,我是在家帶孫子。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小孩給我的生活費,會匯到該帳戶,我有2個小孩,是被告己○○及戊○○,戊○○匯給爸爸,被告己○○匯給我,每個月匯。(問:為何旭宏建設、旭順營造接續按月匯款2萬5到你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都沒有看我帳戶,人家給我,我就領出來用等語(見偵26786卷第222頁)相符。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戶卷第487至500頁),主張其與旭宏公司間有969萬8535元(旭宏公司匯給被告己○○)及1044萬7467元(被告己○○匯給旭宏公司)之資金往來,差額則為旭宏公司積欠被告己○○之代墊款74萬8932元;另提出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戶卷第224至239頁),主張與旭順公司間有1664萬4421元(旭順公司匯給被告己○○)及2047萬7196元(被告己○○匯給旭順公司)之資金往來,差額為旭順公司尚積欠被告己○○之代墊款383萬2775元,各加計前揭匯給證人江秀潾之12萬5000元,被告己○○所墊付之金額,仍大於兩公司償付被告己○○之數額,故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己○○所提出之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支出明細資料,及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見資金總表及相關帳戶卷第224至239頁),其內「公司還款高董」欄所載自上開帳戶匯至被告己○○帳戶之款項,備註欄內無任何明細,根本無從比對匯款原因;況其中被告己○○以旭宏公司名義所申請之金融帳戶,除上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尚有(甲)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新光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95號函及檢附之旭宏公司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38卷㈡第216至218頁),是被告己○○徒執其中1個帳戶,復以前揭無任何還款項目之帳戶支出明細資料之差額,主張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對其有欠款,而辯稱:從公司帳戶匯給證人江秀潾之生活費是公司與被告己○○間之股東往來云云,洵無可取;況且,倘被告己○○所辯為真,則何以其提出之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資料內,就犯罪事實欄、㈤、⒉、⑥至⑩所載時間,自旭順公司之上開帳戶各轉匯予2萬5000元證人江秀潾之支出情況,均無隻字相關支出原因之記載;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己○○辯稱:該2公司網路銀行最後匯款放行的權限是在

乙○○,那些匯給江秀潾的款項均有經乙○○同意,不是侵占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固於101年6月4日對旭宏公司出資1000萬元,因而與

被告己○○共同申設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證人乙○○並有該帳戶網路銀行之放款權限,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聯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戶名為:乙○○、己○○;見偵23726卷第86頁)、旭宏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4日以順元公司名義匯入1000萬元;見偵23726卷第9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原審訴697卷㈢第204頁)。然本件自旭宏公司帳戶匯給證人江秀潾之款項,並非出自該聯名帳戶,而是從旭宏公司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以順元公司名義對旭宏公司投資1000萬元,之後就與被告己○○去臺中銀行中正分行開聯名帳戶,但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己○○自己去設的,我並沒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的網銀放款權限,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錢有匯給證人江秀潾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掌管旭宏公司上揭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放款權限,亦無同意匯款予證人江秀潾之情形;況且,證人乙○○對旭宏公司出資1000萬元之時間為「101年6月4日」,然自旭宏公司帳戶匯予證人江秀潾款項,其中犯罪事實欄、㈤、⒉、①至③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是在「101年4月5日」、「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日」,均是在101年6月4日證人乙○○出資之前所為,證人乙○○當時既尚未出資入股,則該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無需證人乙○○同意放款之情況。

⑵另證人乙○○對旭順公司之900萬元出資,係以順元公司名義先

後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於102年2月8日匯款300萬元、於102年6月5日匯款500萬元至旭順公司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旭順公司是以順元公司名義投資,金額共9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他4615卷第84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然本案自旭順公司帳戶匯予證人江秀潾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2日」、「102年2月1日(此筆係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所匯)」,均在證人乙○○對旭順公司出資時間即「102年2月1日下午2時32分」前所為,實無可能有該等匯款需經證人乙○○同意之情形。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岑華上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乙○○以順元公司為股東,各持有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之過半數股份,故該公司所有款項支出均須由告訴人乙○○蓋章,認有關自旭宏公司及旭順公司各轉帳2萬5000元至江秀潾帳戶,係均經告訴人乙○○蓋章同意支用,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陳岑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僅證稱銀行的提款條、公司傳票等均需經告訴人乙○○核章放行,然告訴人乙○○於投資旭宏公司後,僅就與被告己○○之聯名帳戶有蓋章放行之權限,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乙○○縱於投資旭順公司後有就各筆提款條或公司傳票為蓋章放行之舉動,倘支出之項目虛假,實非告訴人乙○○所能辨識,況倘告訴人乙○○如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知悉自旭宏公司及旭順公司各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己○○之母江秀潾帳戶內,此與旭宏公司、旭順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實難想像告訴人乙○○知悉後竟會仍予同意,是依證人陳岑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推斷有關自旭宏公司及旭順公司各轉帳2萬5000元至江秀潾帳戶,均係經告訴人乙○○同意支用。至被告己○○於110年10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所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45至173頁),固可證實告訴人乙○○就旭宏公司及旭順公司之財務亦有管理權,且證人江秀潾就公司財務狀況亦有干涉,然該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乙○○同意自旭宏公司及旭順公司各轉帳2萬5000元至江秀潾帳戶等內容,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乙○○於投資後亦負有公司財務管理權限,即謂上開款項之支應必然已獲取告訴人乙○○之同意。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轉帳至證人江秀潾帳戶內,係為證人江秀潾擔任董事、監察人身份之報酬云云,惟此辯解核與證人江秀潾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在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任職,我知道被告己○○有用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但我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自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受領薪水,我是在家帶孫子等語相扞格,且依證人江秀潾上開證詞已堪認證人江秀潾僅係被告己○○成立旭宏公司、旭順公司所掛名之董事、監察人,證人江秀潾實際並未任職甚明。

㈣、綜上,被告己○○身為旭宏公司、旭順公司之負責人,竟將該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挪為他用,而供作自身應支付予其母之生活費,其將該等款項以所有人自居,顯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指示會計人員分別在宏太公司及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前揭關於支出證人王志誠薪資之記載,且該等薪資款係先後轉帳至其個人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實際上有付給王志誠,是因為王志誠說不方便用匯款,所以才會把錢先匯入我個人帳戶,由我領現金拿到臺北交給王志誠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確有指示會計人員在宏太、旭宏公司轉帳傳票上為前揭關於支付證人王志誠薪資之記載,而各該筆薪資款均係匯至被告己○○前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年1月21日中中正字第10500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438卷㈡第32至53頁反面)、宏太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偵9752卷㈠第40頁反面、第42至43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年9月23日中中正字第1040000171號函及所附宏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752卷㈠第98至10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又證人王志誠並未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宏太公司或旭宏公司,亦未受領各該薪資等情,則經證人王志誠於104年10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約在5年多前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己○○,後來被告己○○曾就財政部認定捐贈既成道路抵稅之事來請教我,為此我幫他找了財政部官員來開會,但財政部立場很堅持,後續建議他們走釋憲,案子就到此結束,他們後來也沒來找過我。我與被告己○○之間沒金錢往來,他沒有付我酬金,我並沒有從被告己○○那支領3萬元月薪等語明確(見偵26786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且被告己○○亦於偵訊時供稱:王志誠並沒有跟我領薪水等語在卷(見偵26786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

㈡、被告己○○嗣後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己○○就上開轉帳傳票填載證人王志誠支薪之原因,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04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對王志誠稱他沒有跟你

按月領薪3萬元,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領薪水。(問:為何你陳報宏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王志誠每月薪資3萬元?)有這東西嗎?(《提示1041偵9752卷被證15至24》問:為何有外部薪資王志誠月薪3萬元?)是王常曜才對,他們做錯了。王常曜是前立委王世勛的兒子,根本不是王志誠,那時候因為王世勛是立委,為了避嫌,王常曜的勞健保有報在公司裡,王志誠根本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轉帳傳票上面,王志誠薪資的部分是王常曜嗎?)對。(問:你偽造會計憑證是否認罪?)我沒有偽造,寫王志誠只是記號,因為王常曜的名字不便記出來等語(見偵26786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

⑵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上開轉帳傳票列王志誠

薪資是誰的意思?)我,因為是王世勛前立委的兒子領的。(問:為何付王世勛前立委每月3萬元顧問費?)他當時不是立委了,服務處沒有錢,有一次閒談時,他說服務處要撤掉了,因為他以前有幫忙,我說我幫忙出,每月出8萬元,含租金、助理薪水,到現在我還在贊助。(問:乙○○知道這件事嗎?)知道。(問:是否跟乙○○說3萬元是王志誠要領的?)不是,那時包含多個助理都不是用助理的名字領的,林昀慧、陳柔嫻是陳瑩立委的助理領的,有買過馬自達馬5、黑色的車給陳瑩開,車牌號碼好像是RAL-2028。(問:為何王志誠的薪水匯到你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內?)5萬元給王常耀,是一開始講的,後來春雨文教基金會要恢復運作,王世勛擔任該基金會執行長,他說基金會想恢復運作,我說我每月贊助3萬元,所以錢先匯到我帳戶,我再匯出去等語(見偵26786卷第225至226頁)。

⑶於105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志誠並不是我們公

司的員工,因為當初我跟乙○○講好,是寫法的部分以薪資來記載,因為我認為王志誠有幫公司做事,給他錢是應該的。是王志誠為了避嫌不想用匯款,所以錢都匯到我的帳戶,我都有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㈠第233頁反面)。

⒉是依被告己○○前揭迭次供述,稽諸證人王志誠於偵訊時之證

述可知,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同時傳訊被告己○○及證人王志誠到庭,經證人王志誠明確證稱其不曾自被告己○○處支薪,並無前揭轉帳傳票所列載支薪情況(見偵26786卷第198頁),檢察官遂當庭以此質問被告己○○,被告己○○遂供稱:

王志誠沒有向我領薪水等語,並就上開轉帳傳票關於證人王志誠支薪之記載解釋稱:實則是支付給前立委王世勛之子王常曜,但為避嫌才以王志誠之名義登載云云(即上開⒈、⑴所載之供述內容);並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再次供述此情(見上開⒈、⑵所載之供述內容),是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傳票上所列薪資實際上有領出交給王志誠云云,因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內容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⒊又證人王志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曾短暫受

僱於被告己○○,且曾自被告己○○處受領薪資及顧問費云云,惟就具體之聘僱及支領報酬情況則證稱:我於98年至103年間,在立法院先後擔任陳杰、張慶忠立法委員之助理。陳杰委員任期是91年2月至101年1月31日,張慶忠委員任期是緊接自101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我在陳杰委員任期結束後,尚未至張慶忠委員那當助理時,中間有約1個半月的空窗,曾到被告己○○公司任職,被告己○○僱用我的期間是101年2月初至3月中,但我不知道是誰僱用我,沒有勞動契約,沒有勞健保,是口頭約定,也沒有職務,就是去幫他做一些事情,但那陣子也沒有什麼事,主要是因為我在立法院的關係,幫他做之前那些案子的追蹤,但基本上後續也沒有什麼發展。這一個半月被告己○○有支薪給我,好像是約定3萬元,有沒有領到薪資我不確定,他有給我1次,第2期他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要,是現金給付。被告己○○另外曾約定要給我一筆顧問費,1次是1萬元,因為他有時在一些行政法令上不理解,或是需要調一些公開資料,我會協助他這部分。顧問費我應該有收到共7、8萬元,最多就10萬元。我不確定被告己○○隔多久會拿1萬元給我,原本約定是每月給我1萬元,但他財務有狀況且忙,沒有每個月付,該1萬元是以現金給付,被告己○○有上來臺北時拿給我,之所以沒有用匯款方式支付,是因為他說用現金比較方便。我領到第一筆顧問費應該是我任職陳杰委員期間後半段,99年或100年,我不確定,他後來經濟有困難,斷斷續續的,後面就完全沒有給,但我也搞不清楚他到底付了多久,我領他顧問費期間大概是從99年到101、102年間,大約2至3年,但每次就是1萬元,沒有到3萬元這個金額,我領他的錢沒有簽收過,被告己○○也沒有表明是個人還是公司給付我錢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惟觀諸證人王志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非但與其偵訊時所證稱:不曾自被告己○○處支薪或受領酬金等語相歧異,且證人王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稱向被告己○○領款情況,其態度不甚確定,復時而避重就輕、模糊其詞;所稱與被告己○○間存有聘僱關係,然卻無任何書面約定,且無法說明究竟受僱於何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就薪資或顧問費之支付方式,其等竟捨棄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所稱「由被告己○○自臺中北上交付現金」之支付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又其2人間就何以支付現金之原因,被告己○○供稱:是王志誠為了避嫌說不要用匯款的方式云云,與證人王志誠證稱:是被告己○○說用現金比較方便等語迥不相符。況本件宏太公司、旭宏公司轉帳傳票關於證人王志誠每月有支薪之記載,期間係自101年5月至102年8月,並先後於此期間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己○○帳戶,業如前述;則證人王志誠證稱:101年2、3月間曾領過1次薪資3萬元、自99年至102年間斷斷續續,有時會1個月支付我1萬元顧問費,但不固定,大概前後有7、8萬元,最多就10萬元等語,無論是給付期間、給付數額,均與上述轉帳傳票所載之支付情況不符,自無從以證人王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⒋至被告己○○固曾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

11日、103年3月26日,自其申設之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萬元至證人王志誠申請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8年10月3日群賢密字第1085000072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㈣第17頁)、臺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97卷㈣第229至235頁)等在卷可查,然上開匯款紀錄僅有4筆,日期均在前揭轉帳傳票所載證人王志誠支領薪資日期之後,且2萬元之金額亦與上述傳票列載支薪之數額3萬元完全不符;參以,人與人之間授受金錢之原因本不一而足,是其2人前揭匯款紀錄,非但無從佐證被告己○○之辯解可採,反適足證明被告己○○以證人王志誠為避嫌要求領現金來解釋上述款項何以匯入其個人帳戶云云,係自相矛盾,足見被告己○○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志誠在110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邊你在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大概收到多少顧問費用,你本來回答說應該7、8萬元,後來檢察官又問你可以確定應該7、8萬元嗎,你說差不多10萬元上下,我現在再跟你確認一下,這個顧問費用差不多是10萬元上下,是你那時候的記憶嗎?)很模糊的,因為那時候問我的時候,時間也有點久了,到現在問我,我更不確定。」、「(問:當初你們約定薪資就是1個月3萬元,那顧問費用的部分有約定多少嗎?)1個月1萬元左右。」、「(問:你剛才講說薪資大概有領3萬元,顧問費用剛剛依照這個筆錄記載大概差不多10萬元上下,剛剛辯護人有提示給你看這個筆錄的第13頁,也就是己○○他的臺中商銀帳戶有在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26日,各匯了2萬元到臺銀一個帳戶,這個臺銀帳戶因為只有顯示帳號,沒有顯示你個人的名字,所以你當初在一審的時候說你不知道是不是你的帳戶,那我現在想跟你確認的是,如果按照他們所提示的這個證據來看的話,1次2萬元,4個月總共匯了8萬元,這個8萬元是不是有包括在我剛剛跟你確認的顧問費10萬元上下的範圍之内?)我想一下,我不知道這個8萬元,因為我到現在還是不確定他給我多少。」、「(問:那如果他確實有匯款給你,匯款的原因會是什麼?)就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6頁),認證人王志誠坦認曾自被告己○○處收到薪資及顧問費,有現金、有匯款,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數額多少,公訴人認王志誠未任職在宏太公司,亦未受薪,故認為係帳冊登載不實,即有不當云云。惟因上開匯款紀錄僅有4筆,日期均在前揭轉帳傳票所載證人王志誠支領薪資日期之後,且2萬元之金額亦與上述傳票列載支薪之數額3萬元完全不符,縱然證人王志誠確有自被告己○○處收到上開匯款,亦非屬員工之薪資,而係私人間之顧問費,實有魚目混珠之嫌,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代表宏太公司簽訂上開2份修法遊說之服務委任合約,並代收報酬共計95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950萬元是乙○○拿現金給我的,是1次給付,非分次給付,錢當場我就跟乙○○平分掉了,我認為宏太公司只有我們兩個股東,其他股東只是乙○○的人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為宏太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前揭時間,代表宏太公司與證人乙○○洽訂上開2份修法遊說之服務委任合約,證人乙○○並推由證人梁卿華於102年8月7日出面簽約,約定由宏太公司針對所得稅法第17之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之法規,依據委任人提出之主張進行修法遊說,委任報酬各為300萬元、650萬元,簽約時各應先給付150萬元、350萬元,被告己○○並於102年5月8日,收受上開委任案之酬金150萬元、325萬元,復於102年5月20日,各收受150萬元、325萬元,共計9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梁卿華、乙○○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9752卷㈠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原審訴697卷㈢第174至175頁、第179頁、第189至190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並有宏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9752卷㈠第22至23頁)、服務委任合約書2份(內含己○○收受現金之簽收紀錄)(見他4802卷第8至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己○○亦坦承確有代表宏太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且收受報酬共950萬元等情(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45頁)。又被告己○○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存入宏太公司帳戶,而是將款項挪為私用,亦為被告己○○所是認(見偵9752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697卷㈣第446至447頁),是被告己○○顯已就持有之上開款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己○○就上開款項之流向,先後供述如下:①於103年10月2

7日偵訊時供稱:宏太公司有跟梁卿華簽約,由宏太公司負責修法遊說,我有收錢,二次各收325萬元,共650萬元,但我只實收550萬元,乙○○說他的部分省下來;(問:你收的錢到哪裡去了?)這是宏太的錢。那時旭宏、旭順都沒有錢了,因為乙○○也是股東,我跟乙○○說,不然我們把宏太公司收的錢墊給旭順公司的廠商,乙○○說好,處理好就好云云(見偵4802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②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所得稅法及都市計畫法的修正案,我有收到錢,是乙○○交給我的,對於款項之流向,是宏太公司用的,那時候我扣掉必要開支後,就與乙○○拆掉了,一人一半。本件法案遊說所收的錢,我有做暗帳,我會提出資料云云(見他4802卷第87至88頁);③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攜帶資金流向資料?)我忘記了,我2天內補資料。所得稅法17條之4跟都市計劃法83條之1修正案都是以宏太公司名義簽約。(問:上開報酬有無入宏太公司帳戶?)報酬是乙○○拿給我的,他拿現金到臺灣大道2段501號8樓的辦公室給我的,乙○○說錢是他向別人拿的,我們當場就把錢平分掉。

(問:報酬是你私人拿走的嗎?)對,我的部分我拿走,乙○○的部分他拿走云云(見偵9752卷第19至20頁);④於108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酬金是乙○○將現金950萬元帶到中港路8樓舊公司給我,是一次給付,我收取後當下跟他兩人將950萬元平分掉云云(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46頁)。是被告己○○就所代收上開金錢之流向,先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其將之用於墊付旭順公司對廠商之應付款;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改稱將該等款項用於宏太公司,扣除宏太公司必要開支後,餘款與證人乙○○平分,且主動供稱此部分其有製作內帳可提供;然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其提出資金流向資料,則推稱「忘記了」,並再翻異前詞,改稱其收到金錢之當下即全數與證人乙○○平分云云,是被告己○○之供述前後歧異,所辯已難令人信實。

⒉其次,就所得稅法第17條之4、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等規定

之修法遊說,約定委任報酬各為300萬元、650萬元,證人乙○○並依委任合約之約定,先於102年5月8日支付上開2案各150萬元、325萬元予被告己○○;再於同年5月20日就上開2案各支付150萬元、325萬元予被告己○○,此經證人乙○○於108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2案之酬金共950萬元不是1次給,是分次給付,都是我拿到被告己○○的辦公室給他,支付情況就如簽收紀錄所示,合約也是約定分次給,是照合約書在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㈢第200頁反面、第204至205頁),核與被告己○○於各該服務委任合約書手寫之簽收紀錄相符;況依上開服務委任合約亦明載報酬給付方式係分2期給付,自無被告己○○所辯1次收到證人乙○○交付之現金950萬元之情況,是被告己○○據此辯稱收款當下與乙○○將款項平分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委無足取。至證人林澄昌雖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印象中曾經看過乙○○先生從公司離開的時候會計有沒有拿過東西給他?)你說會計部分嗎。」、「(問:你可不可以回憶一下大概有看過有拿哪些東西?)比較有印象就是有一次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會計下來問說什麼東西,什麼時候把東西拿下來,後來巫醫師乙○○就來了,來了之後,我們就在外面等,然後會計就把東西拿給他,然後他就,後來離開就把東西帶走。(問:大概是什麼東西,還有印象嗎?)那時候我有問己○○先生,他說是錢,錢的部分,但是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但是他請會計準備好到時候乙○○來的時候拿走。、(問:多少錢你不清楚?)不清楚。(問:他用什麼東西裝著呢?)沒什麼印象,好像是紙袋還是牛皮紙袋。」、「(問:你可不可以回憶一下那一袋的東西的體積大概有多大?)好像提的吧,還是抱著,他不知道提著走還是抱著走,我不太確定。」、「(問:你知道乙○○來你們公司是要開股東會,這件事情是你確知的嗎?)也不算是正式會議,就是他們來的時候,因為股東就兩個人,他們都會在8樓,8樓就是門關起來兩個人在裡面,裡面就聊天還是開會、講事情,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0至192頁),惟依證人林澄昌之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證稱其親身見聞被告己○○交代會計人員準備現金47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乙○○,甚或見聞告訴人乙○○所取走之紙袋內確裝有現金475萬元;是證人林澄昌之證詞尚難佐證被告己○○所辯其有將所得稅修法遊說宏太公司所得半數即475萬元交予告訴人乙○○乙情,亦不得僅因宏太公司僅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二位股東,即謂告訴人乙○○曾同意與被告己○○共同平分該900萬元。

㈢、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質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相同,何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認係詐欺,而此部分認係合法遊說之業務侵占,兩者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是檢察官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有關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之記載,均未呈現被告己○○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論述,而僅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予以起訴,則難認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涉有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亦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代表宏太公司與順元公司簽訂台糖國安段585-2地號土地開發之委任契約,並代收證人乙○○交付之100萬元零用金支票,且其提示支票後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100萬元零用金我花用在請一些立法委員吃飯,開發案不是短時間可推動,所以我把錢花用在聯繫這些事情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為宏太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7月10日,代表宏太公司與代表順元公司之證人乙○○簽訂台糖國安段585-2地號土地開發之委任契約,並於101年8月18日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供作該案零用金使用之面額100萬元支票,被告己○○於101年8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後,將該100萬元存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宏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偵9752卷㈠第22至23頁)、委任契約(見他4802卷第6頁)、陽信銀行精武分行支票影本(上有手寫「茲收到台糖國安段585-2號地號費用100萬元正、己○○101.8.18」等文字)(見他4615卷第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07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438卷㈡第163至17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有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乙節,並經其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所收該100萬元拿去補旭宏公司、旭順公司的帳款等語(見偵4802卷第19頁)明確。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己○○就上開100萬元之支出情況,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陽信銀行100萬元支

票,這是台糖土地開發案我要請人家寫開發計畫書,我詢問的價錢是100萬元。(問:你有無找公司寫計畫書?)有,有報價單。(問:你有實際做出開發計畫書嗎?)還沒,我們先跟台糖溝通,台糖說102年度的案子已送完了,101年要送102年的案子,102年要送103年的案子,他叫我隔年再送。(問:102年你有再送案嗎?)還沒,要他們確定,我才能送,我透過張慶忠立委辦公室的王志誠主任問台糖,因為我不得其門而入,王主任說OK,喬喬看,但一直卡在那裡。

(你收的這100萬元,花到哪裡去了?)補旭宏、旭順的帳款等語(見偵4802卷第19頁)。

⑵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3他4802號卷第7頁證

物二》問:你有無收到順元公司的100萬元?)我回去查,只要是政治公關的花費,都由宏太公司支出,我再回去查等語(見他4802卷第87頁)。

⑶104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台糖土地開發案我有收受該案報

酬100萬元,這是前金。台糖的案子要寫計劃書,請建築師寫計劃書就要100多萬元,那時我有去問台糖,他說我們可以申請,但要排在下個年度,我問乙○○還要不要做,他說沒關係,就申請,我就跟台糖講要送申請,我有請建築師邱卉綸幫我們規劃,我每月付他12萬元,宏太公司有匯錢給邱卉綸,資料後補呈。(問:就台糖案件的進度為何?)103年1、2月我的公司旭宏、旭順、宏太周轉不靈,我就沒有錢、也沒心力去處理台糖的案件,但台糖的土地目前還沒開發,也沒被別人拿走。我認為我已經完成了,以一般的說法來講,這條錢已賺起來了。(問:你拿走上開案件的報酬,在宏太公司有無做任何憑證或領據?)分掉就沒有那個錢,當場就分掉,我就沒去報稅。台糖案沒有進行了,但有匯錢給邱建築師,資料後補呈等語(見偵9752卷第19至20頁)。

⑷104年9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台糖案的酬金100多萬元

,花到哪裡去?)邱卉綸的薪水。(問:邱卉綸是設計何案?)台糖國安段、臺中市東區十甲里活動中心。(問:針對宏太公司受理的台糖國安段,究竟支出多少薪水給邱卉綸?)1年70幾萬元,我們公司後來拆夥,就沒再請邱卉綸,公司拆夥的時間,差不多就是邱卉綸離職的時間。(問:邱卉綸的薪資是只有台糖國安段,或包括其他公司、其他案件?)都有包括。(問:十甲里活動中心是哪家公司的案子?)以宏太公司名義請邱卉綸去標等語(見偵9752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⑸於105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收受的是100萬

元的零用金,這些錢我花用在請一些立委吃飯,開發案並不是短時間可以推動,我有把錢花用在聯繫這些事情上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234頁)。

⒉是依被告己○○歷次供述,其就所收取100萬元款項之支應情況

,先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該100萬元是找人撰寫開發計畫書,詢價後所需費用,有報價單,然台糖公司叫我們隔年再送件,為此我找立法委員張慶忠辦公室主任王志誠協調,但一直卡在那,就把錢拿去補旭宏、旭順公司帳款云云;又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該100萬元是宏太公司支出的公關費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上述報價單或支出明細;嗣經檢察官依被告己○○所供稱之內容,向台糖公司及立法院張慶忠委員辦公室函詢順元公司、宏太公司是否曾透過立委張慶忠辦公室主任王志誠詢問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相關投資開發簽約事宜及簽署開發合約乙情,分別經台灣糖業公司中彰區處以104年8月24日中月資字第1044205186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查本區處經管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未有旨述詢問相關投資開發簽約事宜及簽署開發合約」等語(見偵9752卷㈠第13頁);經立法院張慶忠委員辦公室以104年8月10日中興會館誠字第10408100001號函覆:「王志誠先生確為本辦公室主任,然並未受己○○或宏太公司、順元公司委託,就台糖公司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向台糖公司詢問簽署開發合約事宜」等語(見偵9752卷㈠第15頁),均核與被告己○○前揭辯解不符;嗣被告己○○於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11日偵訊時改稱:宏太公司有將該100萬元用以支付建築師邱卉綸薪資以規劃此案云云,檢察官遂再依其供述傳訊證人邱卉綸,然證人邱卉綸於104年10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並沒有受被告己○○委託規劃台糖公司國安段585-2地號土地開發案等語明確(見偵19438卷㈠第284至289頁),自此之後,被告己○○即又變更說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我將該100萬元用在請立法委員吃飯聯繫此事云云,是被告己○○之供述前後不一、辯詞反覆,已難令人信實。

⒊又倘若該筆款項確係用於支應宏太公司為辦理本案之應付帳

款,即便為飲宴之公關費用,被告己○○理應將款項存入宏太公司帳戶,以明金錢去向,其捨此不為,反而將款項存入自己之個人帳戶,復就所辯稱:錢用在請立法委員吃飯等公關費支出等情,始終未能說明具體支出情況,亦無任何宏太公司就此等費用支出之帳務資料,被告己○○甚至連其宴請對象為何人均無法交代(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47至448頁),是被告己○○顯已就持有之上開款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縱上,被告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就犯罪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48至450頁、第453頁、本院上訴卷㈢第276至277頁),核與證人蕭麗珠(見偵19485卷㈠第284至289頁)、高旭燦(見偵26786卷第198至200頁反面)、林金波(見偵26786卷第195至203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宏祥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785卷第15至20頁)、旭宏公司103年7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6785卷第51至52頁反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資料進度查詢(見偵10089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36450號函暨附件旭宏公司、丞燦公司與丞傑即國亘公司登記案卷(見偵10089卷第35至271頁)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14840號准予登記函(見偵10089卷第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就犯罪事實欄、㈩(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50至451頁、本院上訴卷㈢第277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697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見偵19438卷㈠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該錄音光碟存卷可佐(見偵25902卷㈢第119頁之證物袋),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各該犯行;被告辛○○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05條、第336條、第346條等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等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對應各該犯罪事實之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己○○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己○○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已載明被告己○○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並持以行使之此部分犯罪情節,是被告己○○涉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己○○此部分之罪名,並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戊○○間;被告己○○、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蔡嘉欣、何信宏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宏太公司、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記載,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婉婷、證人林金波製作、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遂行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⒉(即附表一編號7①、7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於各該期間、各以相同模式分別侵占旭宏公司、旭順公司、宏太公司之款項,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就侵占同一公司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犯行,於各該期間內分別在宏太公司、旭宏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記載,再以同一模式各侵占宏太公司、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就同一公司部分,應僅各論以1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罪。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8①、8②)各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2罪間,其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係從事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分,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惟審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前者為業務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4罪(除編號7、8各犯2罪外,其餘編號各犯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原審訴697卷㈠第20至24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05至2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6、7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己○○所犯之前案固與上開3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均不同,然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故意犯上開3罪,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旭宏公司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失,顯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即使就其所犯上開3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情形下,尚無造成被告所受處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2所示部分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又被告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貪圖私利,未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且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並以將不實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上之方式為之,所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㈧之犯行,均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斟酌各侵占款項數額之高低;再就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辛○○率爾以言詞及舉動恫嚇被害人壬○○以索取財物,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辛○○等人各參與情節,又被害人壬○○所受損失為20萬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己○○明知丞傑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為上述決議,為其債務供擔保之目的,委由他人製作不實之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其餘股東權益,甚非可取;又被告己○○對於其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致其心生恐懼,缺乏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己○○犯後飾詞狡辯,辯詞反覆,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㈨、㈩部分,尚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被告辛○○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有3名未成年之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為研究所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52至45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己○○、辛○○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該等款項分別係其因各該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萬元、250萬元部分:⑴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己○○係與共犯戊○○共同犯之,而共犯戊○○業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證人乙○○、巫文傑、巫承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損失(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各為500萬元、250萬元,惟共犯戊○○賠付之金額共10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實陳述明確(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09頁反面),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697卷㈢第222至225頁),並經原審調取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己○○諭知沒收。⒋至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壬○○係將20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己○○帳戶內,該犯罪所得由被告己○○取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因該次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爰無庸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辛○○猶以上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所執之眾多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由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⒉、㈤至㈧部分,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另被告己○○上訴意旨就其所認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㈨、㈩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被告己○○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前揭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己○○、辛○○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辛○○緩刑諭知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卷第141至142頁),此次不慎觸犯刑典,已由共犯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3至235頁),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復有被害人壬○○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23頁),再被害人壬○○於上開和解協議書中復表示:「乙方(指壬○○)對於甲方(指己○○)及其他共犯所涉刑事案件(指本案),於收訖上開票款(乙方可如期持票兌現)後,願意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倘甲方及其他共犯之犯行符合刑法『緩刑』規定,乙方同意法院給予甲方及其他共犯自新之機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份和解協意書是代表其願意與被告己○○及其他共犯達成和解之意(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6頁),堪信被告辛○○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辛○○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辛○○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知法守法,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辛○○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辛○○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於原審宣判後本院審理期間即於110年2月20日已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3至235頁),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復有被害人壬○○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23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㈣之⒈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亦於原審宣判後本院審理期間即於110年2月2日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3至104頁),且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匯款給付150萬元、110年10月30日匯款用以兌現支票款150萬元及110年12月13日匯款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甲○○、丙○○,已然依調解之賠償金額為部分履行完畢,有兆豐銀行匯款憑條影本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4頁、第307頁、第327頁);此二部分犯行之和解、調解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己○○上訴猶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己○○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過輕等語,核係就原審認事及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雖非可採而無理由,惟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既有前揭量刑時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一編號

3、4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夥同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率爾以言詞及舉動恫嚇被害人壬○○以索取財物,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己○○犯罪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要指使犯罪者,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其他共犯為重,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壬○○所受損失為20萬元,雙方已和解並履行完畢;又告訴人甲○○遭詐騙時已近古稀之年,猶與其子丙○○共同遭被告己○○詐騙500萬元,損害金額非微,且參以告訴人甲○○於105年6月7日、同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遭騙款項是我一生積蓄及養老金,訴訟以來我已瘦了10幾公斤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㈠第194頁),而告訴人甲○○確因本案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健康情況不佳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俊雄、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訴697卷㈠第194頁、原審訴697卷㈡第126反面),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院區之急診申請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近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697卷㈣第77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頁),是告訴人甲○○之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斑,尤令人不忍;被告己○○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己○○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雖未遵期全部履行,然亦履行賠償部分款項330萬元完畢;兼衡被告己○○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有3名未成年之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697卷㈣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此二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己○○本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考量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4次,業務侵占罪7次,恐嚇取財罪1次,各犯罪類型之方式、態樣,各次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5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然被告己○○已就該等款項之部分金額即33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甲○○、丙○○,已如前述,就其餘金額即170萬元部分仍係被告己○○因該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害人壬○○因遭被告己○○等人恐

嚇取財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壬○○證述在卷,則該款項係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自明;然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壬○○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壬○○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完畢,堪認被告己○○已將取自被害人壬○○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就犯罪事實一、㈣之⒈所示部分:告訴人甲○○、丙○○因遭被告

己○○詐欺取財而交付50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丙○○證述在卷,則該款項係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自明;然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並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部分金額33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己○○已將取自告訴人甲○○、丙○○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甲○○、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八輪甲案部分:被告己○○於101年3月3日設立丞傑公司,並無製造八輪甲車之能力,先於101年4月3日以丞傑公司名義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合作會報」、「國防部」表達參與陸軍司令部八輪甲車車體自費試製意願,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於101年4月9日函覆作業程序後,於101年4月17日代表丞傑公司與宏太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委任契約關於受任人宏太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欄上蓋用「戊○○」之印文,以表彰戊○○係宏太公司代表人,約定丞傑公司委任宏太公司辦理國防部簽訂八輪甲自費試製合約及檢驗合格事務,酬金為1500萬元,於簽訂契約時先給付300萬元;受任人(即宏太公司)與國防部簽訂八輪甲自費試製合約完成之當日或翌日再給付200萬元;委任人(丞傑公司)自費試製之八輪甲經國防部檢驗合格之日或翌日再給付1000萬元等內容。嗣於101年5月3日,被告己○○再代表丞傑公司與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經康柏威公司於101年7月12日與國防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後,被告己○○已獲悉康柏威公司客觀上已無法履行該自費試製合約,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佯稱:丞傑公司有資金及能力自製八輪甲供國防部檢驗通過、採購,因國防部要求先交付300萬元疏通,向告訴人乙○○提議各出一半之公關費云云,並將丞傑、宏太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出示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遂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18日,交付發票日為101年8月17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張給被告己○○,作為雲豹裝甲車車身本體公關費之用。

惟被告己○○取得該公關費支票後,隨即於101年8月21日提示後,將該150萬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作他用。告訴人乙○○事後詢問進度,被告己○○則以試製之八輪甲有瑕疵而無法通過檢驗云云搪塞,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始知上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庚○○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己○○、蔡嘉欣、何信宏、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辛○○、蔡嘉欣、何信宏等人於103年2月19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壬○○建築師事務所內,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一編號13)八輪甲案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戊○○、甲○○之證述、丞傑公司、宏太公司間就八輪甲案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被告己○○簽收支票影本1張、被告己○○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上開契約中關於「戊○○」之印文為其所蓋印,且有邀告訴人乙○○投資該案並因此取得150萬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戊○○是掛名擔任宏太公司監察人,我認為我有得到戊○○之授權,我以其名義簽約並無偽造文書;當時我出面找國防部洽談八輪甲自製合約,確認此案可委託民間來做,但因我公司沒有技術,所以與有技術之康柏威公司簽約,嗣康柏威公司也順利與國防部簽約,我們原本要向中鋼買鐵,但因這部分國防部有綁標情況,無法取得,想去購買國外的鐵,但國防部又不承認,所以後來就無法進行。後來因告訴人乙○○也沒跟我要回這筆錢,我公司營運上有缺錢,就先拿去墊付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就八輪甲車試製案,有於前揭時間,以丞傑公司名義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合作會報」、「國防部」表達參與陸軍司令部八輪甲車車體自費試製意願,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函覆作業程序後,被告己○○即代表丞傑公司與宏太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由其在委任契約中關於受任人宏太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欄上蓋用「戊○○」之印文,以表彰戊○○係宏太公司代表人,約定丞傑公司委任宏太公司辦理國防部簽訂八輪甲自費試製合約及檢驗合格事務;被告己○○復代表丞傑公司先後與康柏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康柏威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國防部軍備局209廠)簽訂自費試製契約,被告己○○並向告訴人乙○○提議各出一半之公關費以取得八輪甲車案,告訴人乙○○遂於101年8月18日交付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己○○,被告己○○於101年8月21日提示該支票後,將該150萬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訊時(見偵19438卷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偵26786卷第20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73頁);證人即康柏威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4877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訴697卷㈢第133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均證述明確,且有丞傑公司、宏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他4877卷第4至5頁)、八輪甲車自費試製之委任契約(見他4877卷第6頁)、陽信銀行精武分行之本行支票影本1紙暨己○○簽收註記(見他4877卷第7頁)、丞傑公司101年4月3日丞字第001010403號函文(見他4877卷第41頁)、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101年4月9日

(101)工合字第136號函(見他4877卷第42頁)、丞傑公司與康柏威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見他4877卷第43至44頁)、國防部軍備局209廠101年6月21日備二九生字第1010001166號函(見他4877卷第45頁)、國防部軍備局209廠自費試製契約(見他4877卷第46頁)、101年度國防部軍備局209廠軍品認試製計畫清單及檢驗項目單(見他4877卷第47至50頁反面)、國防部軍備局209廠檢驗標準表、測試方法(見他4877卷第51至60頁反面)、國防部軍備局209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見他4877卷第61至6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2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07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9438卷㈡第163頁、

165、16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己○○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150萬元後,因康柏威公司無法完成備料,八輪甲車試製案遂未能進行,被告己○○迄未將該筆款項歸還告訴人乙○○,亦為被告己○○、證人甲○○、乙○○所一致供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己○○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己○○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己○○向告訴人乙○○邀約八輪甲車試製案之投資並收取150萬元之時,早已獲悉康柏威公司無法履行該試製合約云云。惟按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義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108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之前我就有在接觸軍品工程,此案我們公司本身就有興趣,與被告己○○簽合作契約前,就主動去接洽,軍備局通常是每年的2、3月會給民間展示契約,有拿資料回來評估。當初我們自己有進口的鋼板,去登記時以為可以使用國外商源的防彈鋼板。101年7月12日與軍備局簽約後,才知道材料部分軍方指定要國內的防彈鋼板,我們並不是在軍方展示契約時就拿到圖面,是簽約當天拿到圖面,但材料規範上也沒有寫說鋼板要用中鋼的,軍備局口頭上也沒講,是我們回去後發現有2個規範,問了之後才知道以前進口的防彈鋼板不能用,所以有請被告己○○看他有無人脈、管道買材料,被告己○○應該是有回覆我他處理的情況,但確切經過我現在記不得。我們公司自己也有打電話去中鋼,他們說不賣,因為他自己的子公司有在做,子公司應該是指中鋼機械,中鋼要保護自己子公司就不可能(把材料)賣給我們來製造競爭者,這是簽約完買不到材料我才知道的事。這個案子是直到被告己○○買不到鋼板我們才放棄的,如果當時買的到材料,以我們的設備、工廠,我們一定會做,與丞傑公司簽署合作契約,初步約定被告己○○那邊負責資金,我們負責製造,但後來因鋼材買不到,也就沒有更進一步去談資金何時到位的事。這個案子究竟是何時確定不能做,我現在無法確定,但如果以合作契約約定簽約後75日內要完成備料並通知(軍備局)做履約督導,而當時我們並沒有發函給軍備局做督導,那大概可推估是在簽約後3個月的事,沒有通知履約督導,就是放棄、棄權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33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㈡、又依康柏威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209廠於101年7月12日所簽立之試製契約所附檢驗項目單(見他卷第47至51頁)所示,其內確實有就試製之車身本體之件號(圖號)、規格、材料等均有要求,且依該契約所附軍品認試製計畫清單所載「二、交貨時間:㈠、簽約日次日起75日曆天(含)內實施製成履約督導…。三、製程履約督導:㈠、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75曆天(含)內,完成備料及機具整備,並已書面通知甲方實施製成履約督導(甲方接獲通知後排程前往)。乙方逾期未書面通知辦理製程履約督導,屬乙方研製能量不足,甲方得逕行解約」等內容,亦規定康柏威公司應於簽約後次日起算75日內,完成備料及機具整備,並書面通知國防部軍備局209廠實施履約督導,逾期則國防部軍備局209廠得逕行解約,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康柏威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209廠是在101年7月12日簽約後,方取得試製檢驗項目單,經證人甲○○檢視後且於備料過程中,發現車身主體所需鋼板規格之限制後,與中鋼聯繫試圖購買材料未果,復商請被告己○○透過其人脈協助取得材料等,應已歷經有一段時間;參以,康柏威公司確實未於期限內(簽約次日起75日內)通知國防部軍備局209廠實施製程履約督導,是該案因此解約,此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依卷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康柏威公司至遲應係於101年7月12日簽約次日起算75日即「101年9月27日」確認本案業因無法取得規格相符材料而無法履行該自費試製契約,則被告己○○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01年8月18日」,斯時被告己○○是否已確實獲悉康柏威公司無法履行該合約,顯有存疑,則其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義。

四、公訴意旨又指稱:告訴人乙○○向被告己○○詢問本案進度時,為被告己○○以試製之八輪甲有瑕疵未通過檢驗所搪塞云云,然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輪甲試製案,我把錢交給被告己○○之前,他曾帶我去康柏威公司1次,去那邊確實有這個工廠,他說要跟這公司的人合作。交150萬元給被告己○○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此事,因為我相信他,很少又追問進度,也不瞭解此案有無進行,我是直到本案提告前,才稍微問了他一下,被告己○○回覆我這個案子因為鐵驗不過沒有成功,他並沒有跟我說過是因為八輪甲車有瑕疵無法通過檢驗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73至174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不符;公訴人以前開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認被告己○○於向告訴人乙○○收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足取。

五、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於上述丞傑公司與宏太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蓋用「戊○○」之印文,係被告己○○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云云。而被告己○○對此則堅稱:戊○○只是掛名,我認為我有得到他概括授權等語。經查,依證人戊○○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在旭順營造任職嗎?)我好像是掛監察人,但我沒有實際任職。(問:你有在旭宏建設任職嗎?)一樣,是掛監察人,沒有實際任職等語(見偵19438卷㈠第121頁);於104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擔任被告己○○所開設公司之監察人,但是哪一間公司我不清楚,他所有的公司我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偵26786卷第200頁),核與被告己○○上開供述相符,是證人戊○○應係宏太公司掛名之監察人,其實際上並無執行該監察人職務,應可認定。則證人戊○○於同意擔任宏太公司掛名監察人時,其究竟有無概括授權被告己○○代為行使監察人權限?被告己○○本件以證人戊○○之名義代表宏太公司簽約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依卷存之證據均未可知。而公訴人就被告己○○未經授權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按證人戊○○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年4月9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後,因其與被告己○○為兄弟關係,故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訴697卷㈢第109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蔡嘉欣、辛○○、何信宏、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103年2月19日之解約協議書、證人壬○○簽署之支票簽收單、壬○○建築師事務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O)規劃委任合約書、壬○○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5日寄給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壬○○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製作、經同案被告辛○○簽收之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間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證人壬○○的事務所,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己○○、蔡嘉欣、何信宏、辛○○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以該方式對證人壬○○施加恐嚇並取得2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被告庚○○於103年2月19日有無與同案被告蔡嘉欣、何信宏一同前往證人壬○○之事務所要求其簽署上開解約協議書乙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㈠、證人壬○○①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簽解約協議書當時,他們叫4名員工惡行惡狀,我不得不簽,當時有4名年輕人圍在我辦公室等語(見他3440卷第85頁正反面);②於103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辛○○在103年2月18日率何信宏及另2名不知名男子來我事務所,要求我簽解約協議書,檢視內容後我發現內容不實在不願意簽,他們就先回去。隔天蔡嘉欣、何信宏及另2名不知名男子又來我事務所,4人將我圍起來要求我一定要簽等語(見他5236卷㈠第135頁);③於104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103年2月19日下午1時,有2名男子(指認為證人何信宏、蔡嘉欣)來事務所找我,在桌上丟下解約協議書,大聲嗆聲要我簽,何信宏還拉椅子去坐在門口,擺明我不簽就別想離開等語(見偵25902卷㈡第9至11頁);④於10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解約協議書當天,有2名男子進到我事務所,就是蔡嘉欣、何信宏,何信宏坐在沙發,由蔡嘉欣跟我談,我沒印象庚○○有去,我只記得簽解約書當天只有2個人進去我事務所,但外面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㈡第52頁正反面、第5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欣①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3年2月19日前往壬○○建築師事務所拿解約協議書給他簽,除了我跟證人何信宏外,還有庚○○、張謙鉎兄弟等語(見警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②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3年2月19日拿文件去壬○○建築師事務所,是我跟何信宏進去,庚○○、張謙鉎有無進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5902卷㈢第21至22頁);③於108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2月19日再度前往證人壬○○的事務所時,我確定何信宏跟庚○○也有去,其他去的人我不記得了。庚○○也有進去壬○○的辦公室,談事情的時候我們3人都在場,但是由我跟何信宏與壬○○談,庚○○只是在旁邊,他沒有說什麼。(改稱)簽協議書那天,我跟何信宏是一定有去,但我忘記庚○○、張謙鉎到底是何人去,印象比較深刻可能是庚○○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㈣第116至118頁、第138至15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信宏①於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去壬○○事務所請他簽解約協議書,我兩次都有去,19日當天有與蔡嘉欣及2名刺青男子前往,我不記得那2名男子是誰,是我跟蔡嘉欣進去(事務所),該2名男子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②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

去壬○○事務所的事,我2次都有去,第2次去還有另2名刺青男子。我不知道是誰。因為公司人太多了,他們載我們去,由我跟蔡嘉欣進去,他們是停車在門口附近等語(見偵29502卷㈢第6頁);③於原審108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去壬○○的事務所2次,第2次去的時候,我確定是跟蔡嘉欣去,庚○○也有去,但印象中他沒有進去事務所等語(見原審訴697卷㈣第158至175頁)。

五、是依上開證人壬○○、蔡嘉欣、何信宏之證述可知,證人壬○○始終不曾指證被告庚○○當日在場;而證人蔡嘉欣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該日被告庚○○有同行,然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庚○○有無與其一同進去證人壬○○之事務所內;證人蔡嘉欣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庚○○有同行且談論簽約時其亦在場等語,然又證稱:那天我跟何信宏是一定有去,但我忘記庚○○、張謙鉎到底是何人去,印象比較深刻可能是庚○○等語,是證人蔡嘉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就被告庚○○是否於商談簽協議書乙事時在場之指證態度不甚確定;另證人何信宏則是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僅記得證人蔡嘉欣與其同往證人壬○○之事務所,然無法指認其餘同行之男子,也不曾指證被告庚○○;證人何信宏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庚○○也有去等語,然其亦證稱:印象中他沒有進去壬○○之事務所內等語。是具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蔡嘉欣、何信宏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各有前述瑕疵可指,且就被告庚○○當日是否同行、或於商談解約事宜之時是否在場等重要事實,其2人之證述不一,無法互相補強,又查無足以擔保該等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具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蔡嘉欣、何信宏上述證詞,而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

六、另公訴意旨所提之其餘證據,固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之證述、解約協議書、證人壬○○簽署之支票簽收單、壬○○建築師事務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O)規劃委任合約書、壬○○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5日寄給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壬○○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製作、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等,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壬○○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己○○、辛○○、蔡嘉欣、何信宏以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方式迫令其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因而匯款20萬元予同案被告己○○,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庚○○就上開犯行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庚○○被訴上開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被告庚○○所涉恐嚇取財犯嫌均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庚○○2人上開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庚○○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猶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詞,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被告庚○○部分,猶以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與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稱前後反覆、矛盾,認有可疑之處;然無論被告庚○○所辯是否可採,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於檢察官未能舉證以排除合理可疑之情形下,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復以證人壬○○因與被告庚○○素不相識而未能正確記憶被告庚○○之長相進而指證乃屬合理,暨證人蔡嘉欣、何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庚○○當日有到壬○○事務所等語,認被告庚○○實應有與同案被告蔡嘉欣、何信宏等人一同到現場,並共同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執,且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依卷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據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己○○、庚○○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除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被告辛○○及庚○○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己○○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新臺幣/ 元) 所犯法條 罪 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捐地節稅法律爭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50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練武段BOO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5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壬○○解約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 20萬元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經本院撤銷改判】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甲○○投資尊龍股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 50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經本院撤銷改判】 5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乙○○投資尊龍股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㈣】 25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挪用公司增資款3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⑴】 300萬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如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挪用公司款項作為其母生活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㈤、⑵】 ①旭宏公司部分:12萬5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①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②旭順公司部分:12萬5000元 ②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不實登載王志誠支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①宏太公司部分:27萬元 ⑴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上述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①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②旭宏公司部分:15萬元 ②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修法遊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950萬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台糖國安段開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㈧】 100萬元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國亘公司登載不實部分;即訴書犯罪事實欄 ㈩】 無 ⑴刑法第2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上述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恐嚇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無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即八輪甲試製案 被告:己○○ 起訴罪名: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4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㈠壬○○簽解約部分 被告:庚○○ 起訴罪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二:財政部函釋(與犯罪事實欄、㈠相關) 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㈠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㈡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附表三:立法院決議文(與犯罪事實欄、㈠相關) 立法院審查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就第10款財政部主管部分,新增決議3項,其中第2項之內容為:茲因既成道路捐地節稅事項,92年以前均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以「公告現值」申報扣除額,國稅單位並以節稅秘笈鼓勵人民捐贈土地,此行為行之有年,民眾信賴有成。惟自93年度之後,財政部在相關稅法未修改之情況下,擅自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及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規定捐贈土地需提出土地取得確實成本,否則應一律以公告現值16%核定。財政部此舉已明顯違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同樣是捐地節稅,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修改的情況下,對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的計算為差別待遇,對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爰上理由,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憲政精神。民進黨執政時期以上述二函釋來規避修法正途,實非行政機關所應為。建請財政部應儘速修法,回復合宜之公告地價抵稅基準,以保障民眾受損之權益。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