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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翰(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告訴人劉俊宏夫妻簽訂臺中市○○區○○○街○號10樓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之付款條件為訂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第2期款為線路放好時,支付被告60,000元,尾款47,000元,其後並約定追加款13,500元,詎被告於收取訂金後,僅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28日止,進度僅完成主臥室一面牆壁配線、次臥室天花板配線部分(未放線至定位點),尚未達全室線路放好之進度,且其已無意再進場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月1日發送內容為「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元。再加廁所追加12,000元及水管1,500元。共要請款:73,500元。」「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夫妻,致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於收受第2期工程款後,仍將依約進場施作,而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由告訴人劉俊宏之妻賴瀅琇匯款73,500元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被告果即未再進場施作,完全不回應告訴人夫妻催促及聯絡,亦未退款予告訴人夫妻,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夫妻將本人之物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劉俊宏指訴;㈡證人陳燕龍證述;㈢證人曾明發證述;㈣證人潘孟君證述;㈤告訴人提出現場施作比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資料、工程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花板迴路圖、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沒有正式簽約,我有做到放完線,有放線到定位點,是放線到裝潢的地方,要等裝潢補料才能繼續放線,後來跟告訴人請款,但告訴人都有拖,我怕我繼續進場施工會收不到錢,所以才沒有繼續做,而73,500元款項是我施工完之後才請款,我已經施工完第2期工程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1日承攬系爭合約,約定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之付款條件為訂金45,000元,第2期款為線路放好時,支付60,000元,尾款47,000元,其後並約定追加款13,500元,嗣被告於收取訂金後,已完成主臥室一面牆壁配線、次臥室天花板配線部分之施工進度,並於同年8月1日發送內容為「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元。再加廁所追加12,000元及水管1,500元。共要請款:73,500元。」「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夫妻,由告訴人之妻賴瀅琇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73,500元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資料、工程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認識的油漆師傅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請被告擔任我所承包工程的水電師傅,我於108年7月1日約晚間8時許,於臺中市○○○路○段○○○號麥當勞簽署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總共分成3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訂金45,000元,已支付給被告,他也如期於工地工作,之後第二次合約內容為線路放好才跟我請款,實際上線路未完工,便跟我請款60,000元整,再加追加13,500元,因當初想說讓他方便繳他欠材料行的材料費,才匯款73,500元給他,之後從108年8月5日便都連絡不到被告,我共匯款兩次,第一次是108年7月2日匯款45,000元,第二次是108年8月5日匯款73,500元,我總共被詐騙2次,金額是118,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後於偵查中證稱略為:估價單第一張是總表,後面第二張、第三張是水電工程的項目就是與被告有關的部分,本件爭議的配線工程沒有打字在水電工程項目內,是因為當時有在價格上及圖面上做討論,所以有手寫修改,手寫的部分的價格152,000元,是包含前面水電工程一及二的部分,所以本件爭議的配線工程沒有打字在水電工程項目內,我跟被告估價的水電工程一及二總共是152,000元,超出水電工程一及二以外的項目就是他在後面有追加的部分13,500元,13,500元是他在現場施作時說要追加做的,被告最後一次進入是7月28日左右,進度是到主臥牆壁的壁線只有設計圖上的一面牆及臥室的天花板線,但是天花板線未放置到定位,主臥圖上有圈線十字的標示就是定位點,顯然也沒有足夠的預留線,平面水電的部分他只有拉主臥及客廳的隔間牆壁內線有拉,他後續工程沒有做完,因為他第三期也還沒有施作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稽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系爭工程共分3期,被告已如期完成第1期工程,並取得此部分工程款45,000元,系爭第2期工程款部分,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被告至少已就主臥牆壁壁線、臥室天花板線、天花板線,主臥及客廳隔間牆壁內線等處施工,顯見被告自承攬該水電工程後,已進場施工至第2期工程,並非於承攬之初即未入場施作,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三)細繹告訴人提供之二份估價單,於第1份估價單上(見偵卷第77頁),僅於末段處記載「依圖面施做15.2萬元整、訂金30%4.5萬、線路放好40%6萬、尾款30%4.7萬」,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簽名。至於第2份估價單上(見偵卷第115頁),則無被告之簽名。而觀諸該等估價單之內容,於前段處均係記載「客戶名稱:黃○○賴○○」,可見該等估價單應係告訴人向其客戶就各項工程報價之單據,且其中皆未明列被告須依約施工之各個項目、方式、期間等細節為何,足見被告辯稱:我們沒有正式簽約,我已經施工完第2期工程乙節,洵非子虛,是應難認被告自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可言。

(四)依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賴瀅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1日有對賴瀅琇稱:「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元再加廁所追加12,000元及水管1,500元共要請款:73,500元」,賴瀅琇回稱:「下星期轉喔」,被告又稱:「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賴瀅琇回稱:「太臨時了,我們木工要進場也要給費用,木工進場會再跟業主請款。而我剛好也有一些錢借給別人週轉,可能我問一下業主看看,不好意思再等一下」。嗣後賴瀅琇於108年8月5日對被告稱:「我晚點去郵局匯給你,明天就會入帳了」,並傳送匯款73,500元單據予被告,被告則回稱:「謝謝你,感謝你」,另有跟賴瀅琇稱:「不好意思,因為在開會,我會過去處理,感謝你」;其後賴瀅琇於108年8月7日又向被告稱:「你怎麼沒去工地?線放好了?我也知道你線沒放好我也是先放款,所以我們這邊比較好講話好延遲就是了,當初說一個星期現在幾個月了?木工做完這場要趕下一場,所以拜託趕快來把線路拉好,後面還排2個工地要做,每個業主都很急…」;而後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亦向賴瀅琇稱:「做你的工作是先做後再請款,沒做你會匯款給我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85頁)。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日,有向賴瀅琇請款第2期工程款60,000元及外加款13,500元,而賴瀅琇於108年8月5日有匯款73,500元予被告。然輔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與被告約定的73,500元是施工後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確有進場施工第2期工程;基此,可見被告係在進場施工第2期工程後,始向賴瀅琇請款,縱賴瀅琇匯款後有稱「我也知道你線沒放好我也是先放款」等語,此核屬被告締約後之履行,是否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以及嗣因施工進度、項目、品質未達告訴人預期,可能造成雙方終止契約之緣由而已,仍與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而施用詐術無涉。

(五)證人陳燕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8月中旬到現場看時,就廚房的迴路區有一部分是新線有一部分是舊線,預計要來放電器櫃有原來的線路及增加的迴路線,增加的迴路看起來是新增加的等語(見偵卷第259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去現場施工過程,主幹線的線從總開關箱拉到天花板電燈的鐵盒子,有3條電纜線拉到廚房跟浴室的暖風機有拉,主臥室有打一條牆壁,主臥室的插座是用天花板的電燈的線下來的,這樣是不符規格的,前手還有配合櫻花牌的伊萊克斯來施作,就是配合廚房排水,廚具之類的那些都有做,有做T字型的排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到現場施作時,發現天花板角材已經下好了,因為有一些出線的位置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封板,我的前手作了電纜線配到廁所的暖風機、兩間的電源、主幹線的電燈兩條5.5新配迴路,其他都是我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曾明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是進場時知道他前面有做一些水電工程,他有打一些埋管的溝,原本的水電工只有壁線有部分拉好,其他的都沒有拉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則依證人陳燕龍、曾明發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確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並非全未施工,縱如渠等所述部分項目並未做好或未拉線,然此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衡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要難斷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證人潘孟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8年8月5日找被告去便利商店,碰面後他跟我講說他要跟設計師請款,他是在跟我抱怨,請款就是不順,他就問我說這樣工程還要不要繼續做,希望我給他意見,聊天中他就一直反覆問我說他要不要繼續做,因為我們工程有分期,被告要請的是第二期,被告認為他第二期做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有作系爭工程油漆部分,因為被告沒有完整完工,所以導致工程延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則依證人潘孟君證述內容,被告曾向其訴說請款不順,並詢問要否繼續到場施工,而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為免繼續進場施工會收不到錢才沒有繼續做等節大抵相符,且被告亦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請款不順,且已完成第2期工程,為免將來收不到錢,始未繼續施工第3期工程,而揆諸首揭說明,此與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給付真意,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舉措,仍迥不相同,不能據此逕論被告意在詐欺取財。

八、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張力室內設計工程行之付款條件為訂金45,000元,第2期款為線路放好時,支付6萬元,尾款47,000元,其後並約定追加款13,500元,嗣被告收取訂金後,已完成主臥室一面牆壁配線、次臥室天花板配線部分之施工進度,並於同年8月1日發送內容為「設計師麻煩妳,要跟妳請款文昌二街線放好了,材料再催款所以要跟妳請第二次款60,000元。再加廁所追加12,000元及水管1,500元。共要請款:73,500元。

」「設計師可不可以今天和或是明天去轉好嗎不然材料行不讓我再出材料。拜託再麻煩你。謝謝感謝你。」等語之訊息予賴瀅琇,由賴瀅琇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73,500元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等事實,已為原判決所是認。由此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會讓師傅先請款方便,並稱材料行不再讓被告出料,讓告訴人擔心被告會因沒辦法向材料行拿材料而導致後面無法繼續工作,軟硬兼施,致被告陷於錯誤,恐後續之工程無法進行而才匯款73,500元。被告當然是詐欺行為。㈡依證據二所示估價單己載「依圖面施作15萬整,訂金30%,線路放好40%6萬,尾款30% 4.5萬」,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簽立合約。而此案關鍵爭議為「線放到好」有所疑義。依證據一所顯示被告施作狀況,足以證明被告完全未依約施作。㈢再原判決竟稱被告因請款不順,為了怕後面請不到錢固後續未進場施作,並稱介紹人潘孟君說告訴人公司常拖欠工班錢很難請款,不但不實且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傷害。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就原審已論述說明部分,擇取對被告不利部分再行爭執,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