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之 代表人 張燕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龔家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祥航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珠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6號、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悅騰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燕玲係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悅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騰公司)代表人;徐祥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韋立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龔家右,下稱韋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韋立公司之從業人員。緣韋立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僅為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徐祥航為求提高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友人黃麗珠表示得另尋廠商以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2計算之借牌費。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南投縣政府於103年8月25日公告辦理「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竹戶外博物園區-行動計畫10-其他配合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A)」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太極美地標案),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月3日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9時30分開標。惟於103年9月3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5日公告無法決標後,於同日公告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仍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月10日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9時30分開標。
又南投縣政府同時於103年8月25日公告辦理「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竹戶外博物園區-行動計畫9-其他配合工程」(下稱計畫9工程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月3日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9時30分開標。黃麗珠與張燕玲為參與上開計畫9工程標案,由黃麗珠於103年8月29日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珠帳戶(下稱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韋立公司帳戶(下稱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旋即於同日以上開玉山斗六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轉帳85萬元予玉山銀行,申購發票日103年8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85萬元、受款人南投縣政府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1張,並於103年9月1日將該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及韋立公司大、小章均交予張燕玲,經張燕玲持蓋用韋立公司大、小章之相關投標文件及作為押標金之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投標計畫9工程標案(黃麗珠、張燕玲、徐祥航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該工程標案於103年9月3日開標時,因韋立公司之投標資料不符規定而遭廢標,並由其他廠商得標,遂由張燕玲領回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其後,張燕玲得知上述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張燕玲遂與黃麗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徐祥航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韋立公司牌照,供黃麗珠與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由徐祥航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黃麗珠,由黃麗珠於103年9月7日、8日間轉交張燕玲。又張燕玲於103年9月9日以悅騰公司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太極美地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上開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及供作押標金之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10日8時35分許,由張燕玲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參與投標,黃麗珠、張燕玲即共同以此方式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而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徐祥航則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嗣太極美地標案於103年9月10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522萬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張燕玲以韋立公司名義得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後,統籌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以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韋立公司帳戶(下稱合庫竹山韋立帳戶),領取工程款2579萬9399元,徐祥航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522萬元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
1.05)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即48萬0381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2%=48萬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麗珠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522萬元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即36萬0286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1.5%=36萬0286元);悅騰公司因施作該工程而獲得180萬5958元(即工程款2579萬9399元×淨利率5%= 128萬9970元)之不法利益。
㈡、緣雲林縣政府於104年5月7日公告辦理「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程(標案案號:1041F10006)」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雲林溝壩標案),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4年5月21日8時30分截止投標,於同日10時開標。張燕玲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張燕玲遂與黃麗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徐祥航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韋立公司牌照,供黃麗珠與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並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月及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黃麗珠,由黃麗珠於104年5月15日轉交張燕玲。
又張燕玲指示不知情之楊玉銣於104年5月18日自張燕玲所保管使用之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中,轉帳147萬元予合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4年5月18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47萬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作為張燕玲以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又張燕玲於104年5月20日以悅騰公司申設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雲林溝壩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月及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供作押標金之上開147萬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21日8時24分許,由張燕玲指示不知情之女兒楊菁菁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黃麗珠、張燕玲共同以此方式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而參與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徐祥航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嗣雲林溝壩標案於104年5月21日開標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287萬9000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張燕玲以韋立公司名義得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後,統籌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先後經2次變更契約後,共領取工程款2676萬0169元,徐祥航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287萬9000元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即43萬5790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2% =43萬5790元);黃麗珠取得以得標工程金額2287萬9000元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即32萬6843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1.5%=32萬6843元);悅騰公司因施作該工程而獲得187萬3212元(即工程款2676萬0169元×淨利率7%=187萬3212元)之不法利益。
㈢、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於106年3月3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以預防財產性之犯罪,防衛財產秩序之安全,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認定被告罪責與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程序,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於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件沒收參與人悅騰公司財產部分,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聲請就悅騰公司不法所得予以沒收,並經悅騰公司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是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已屬完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同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此觀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被告徐祥航就本案太極美地標案、雲林溝壩標案中,有無將被告韋立公司牌照出借供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投標並收取借牌費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並無借牌情事,亦無收取借牌費,該二標案均是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云云,核與其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其先後出借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供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並分別收取借牌費等情不符。衡以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無暇深思其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被告徐祥航於上開經廉政官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徐祥航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龔家右、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龔家右、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證人龔家右、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前後所供內容,均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證人龔家右、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含參與人悅騰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含參與人悅騰公司)暨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固分別坦承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由被告韋立公司得標,且得標後由被告悅騰公司參與工程施作,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徐祥航辯稱:韋立公司對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確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於韋立公司得標後分包部分工程予悅騰公司施作,且因地緣關係交由悅騰公司管理,並無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云云;被告黃麗珠辯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係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無向徐祥航借用韋立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僅有為韋立公司代送文件,係論件承攬韋立公司之委託事務,而按工作內容收取勞務費用;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為韋立公司所支付,並非伊所支付;且未自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及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工程款中,取得任何費用或款項云云;被告張燕玲辯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係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得標後,將工程分包予悅騰公司施作,並非向徐祥航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以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燕玲係被告悅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祥航係被告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韋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韋立公司於102年至106月2月間為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6年3月間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又南投縣政府於103年8月25日公告辦理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月3日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9時30分開標。惟於103年9月3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5日公告無法決標後,於同日公告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仍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月10日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9時30分開標。又由被告徐祥航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7日、8日間轉交被告張燕玲。又被告張燕玲於103年9月9日以被告悅騰公司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太極美地標案之標單文件,連同被告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供作押標金之面額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10日8時35分許,由被告張燕玲將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投標。嗣太極美地標案於103年9月10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就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予以開標,遂由被告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522萬元得標。又南投縣政府因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施作,支付工程款共2579萬9399元,均匯款於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又雲林縣政府於104年5月7日公告辦理雲林溝壩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4年5月21日8時30分截止投標,並於同日10時開標。又被告徐祥航將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月及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於104年5月15日轉交被告張燕玲;又被告張燕玲於104年5月20日以悅騰公司申設之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雲林溝壩標案之標單文件,連同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月及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供作押標金之上開面額147萬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21日8時24分許,由被告張燕玲指示女兒楊菁菁將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嗣雲林溝壩標案於104年5月21日開標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就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予以開標,遂由被告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287萬9000元得標。
又雲林縣政府因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施作,先後經2次變更契約後,支付工程款共2676萬0169元,均匯款於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等情,經證人楊明宏、楊玉銣、楊菁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悅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廉卷㈠第166頁)、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廉卷㈢第590頁),被告韋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㈤第104頁)、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偵卷㈤第107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㈤第111至112頁),太極美地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卷㈠第112至113頁)、公告日103年9月5日之無法決標公告(見偵卷㈠第114頁)、公告日103年9月5日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卷㈠第115至116頁),太極美地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見廉卷㈠第2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廉卷㈠第220至221頁),太極美地標案之被告韋立公司封標及所附投標文件、被告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含獎懲紀錄、異動事項、主管機關複查及抽查紀錄、評鑑事項)、103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3年5月及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電子憑據資料(見偵卷㈤第232至291頁),太極美地標案103年9月10日開標紀錄(見廉卷㈡第249頁)、公告日103年9月15日之決標公告(見廉卷㈠第103至104頁),南投縣政府太極美地標案104年2月6日驗收紀錄(見廉卷㈡第296至297頁),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新開戶建登錄單(見廉卷㈠第132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㈤第94頁),雲林溝壩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見廉卷㈠第12至13頁)、雲林溝壩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見廉卷㈠第18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廉卷㈠第186至190頁),雲林溝壩標案之被告韋立公司封標及所附投標文件、被告韋立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4年度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104年3月及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電子憑據資料(見偵卷㈤第294至344頁),發票日104年5月18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47萬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見偵卷㈤第344頁),雲林溝壩標案104年5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見廉卷㈡第251頁)、公告日104年6月1日之決標公告(見廉卷㈠第14至15頁)、雲林縣政府雲林溝壩標案105年11月7日驗收紀錄(見廉卷㈡第284至287頁)、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卷㈠第105頁)、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見偵卷㈤第91頁)在卷可參;且有南投縣政府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契約書1本、雲林縣政府雲林溝壩標案工程書1本扣案可憑,復為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見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就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之上開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不符合投標資格。
㈡、關於太極美地標案部分: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廉政官於106年3月30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即被
告悅騰公司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張燕玲所保管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3枚(包括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及楊玉銣印章1枚)、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印文之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及「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1紙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㈤第210至218頁),復有上開被告韋立公司大章2枚、小章2枚、楊玉銣印章1枚及「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1紙扣案可憑;且經原審勘驗上開5枚印章之印文,分別與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印鑑卡、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韋立公司大章、小章及楊玉銣印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5枚印章印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09頁、第219頁),且為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被告張燕玲持有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用以領款之3枚印鑑章,可見該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應為被告張燕玲管理使用。又由被告張燕玲保管持有蓋用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印文之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可見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韋立公司之印文,均應為被告張燕玲持上開所保管之韋立公司大、小章所蓋用。參以被告張燕玲所持有之扣案「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1紙內容記載:「營造廠應開立2522萬元工程款發票交付起造人收存備查。付款方式:一、以當期開立發票X3.5%營建管理費。二、憑證以當期發票對沖;若無法即時當期對沖,則先行繳納憑證不足部分以12%計價。負責人、技師到場勘驗費用每人每次3000元,由起造人負擔並接送…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以上報價僅配合案件開工、勘驗、使照等流程文件監印,不含代辦文件掛號、跑照手續及各項雜費」等內容,有上開營建管理報價單扣案可參(見廉卷㈢第633頁)。且被告徐祥航、黃麗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營建管理報價單係被告徐祥航轉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所為表示,內容中所謂「營建廠」係指被告韋立公司方面,「起造人」係指被告悅騰公司方面等語。若太極美地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出於承作之意思而投標,並以2522萬元得標,則被告韋立公司就該工程款2522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交付南投縣政府;由上開報價單記載,被告韋立公司應開立工程款發票交付被告悅騰公司之被告張燕玲收存,而非交付南投縣政府,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予被告張燕玲,顯係供被告張燕玲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由上開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以當期開立發票×3.5%營建管理費」,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予被告張燕玲後,由被告張燕玲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請領該發票金額所示之工程款,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該張工程款發票金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由被告徐祥航取得,其餘百分之一點五由被告黃麗珠取得,詳下述)。若太極美地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得標後分包予被告悅騰公司施作,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持工程款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由被告韋立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予被告悅騰公司,何有由被告張燕玲持被告韋立公司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張燕玲支付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予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理。又由上開報價單記載「二、憑證以當期發票對沖;若無法即時當期對沖,則先行繳納憑證不足部分以12%計價。」「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等字樣,可見被告張燕玲需提供以被告韋立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韋立公司,供被告韋立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發票使用,為配合相關稅法規定,被告張燕玲所提供之進項發票,須「限估價單內之品名」,且附隨由被告韋立公司提供被告張燕玲使用之「付款簽收單」,並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開立發票之廠商訂定「小包合約」,若被告張燕玲就當期營業稅無法提供進項發票予被告韋立公司申報者,就未能提供之進項發票部分,被告張燕玲應支付以該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韋立公司。由被告張燕玲須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訂定「小包合約」,益徵上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工程契約、文件所用之大、小章,確係被告張燕玲所管理使用。若太極美地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施作工程,則其與分包廠商間之契約訂定、進項發票之取得等,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為訂定並自行由分包廠商取得進項發票,若未能取得進項發票以申報營業稅,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承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取得被告韋立公司之進項發票之理,於欠缺進項發票時,更無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韋立公司之理。又由上開報價單記載「負責人、技師到場勘驗費用每人每次3000元,由起造人負擔並接送」字樣,可見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被告韋立公司之負責人或技師到場或勘驗,由被告張燕玲支付該負責人、技師每人每次3000元。若太極美地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施作,就其負責人、技師因該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負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按人次支付其負責人、技師之理。又由上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僅配合案件開工、勘驗、使照等流程文件監印,不含代辦文件掛號、跑照手續及各項雜費」等字樣,可見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以工程款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僅係被告韋立公司配合在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流程文件上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用印之對價,至於其他雜費,仍應由被告張燕玲負擔。若太極美地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施作,則該工程流程相關文件,本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用印,並負擔工程流程所生相關雜費,何有因其用印而向被告張燕玲收取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之可能,更無由被告張燕玲負擔其工程流程所生雜費之理。若非被告張燕玲、黃麗珠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並得標,被告張燕玲何有僅因被告韋立公司配合在工程相關契約、文件上用印,即支付工程款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予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可能;又何有因被告韋立公司欠缺工程進項發票,即支付以該欠缺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韋立公司;更無負擔被告韋立公司之負責人或技師到場或勘驗時每人每次3000元,及工程流程所生雜費之理。是上開扣案之「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即被告徐祥航與被告黃麗珠、張燕玲間所為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約定,其中被告張燕玲所支付以工程款發票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即借牌費,應堪認定。
⒉又南投縣政府於103年8月25日公告辦理計畫9工程標案之第
一次公開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等(含)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廠商,於103年9月3日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9時30分開標。為參與上開計畫9工程標案之投標,被告黃麗珠於103年8月29日由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中提領現金85萬元,存入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旋即於同日以該韋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轉帳85萬元予玉山銀行,申購發票日103年8月2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85萬元、受款人南投縣政府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1張,並由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將該支票及扣案之供工程契約文件使用之韋立公司大、小章均交予被告張燕玲,經被告張燕玲持蓋用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之相關投標文件及作為押標金之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投標計畫9工程標案,該工程標案於103年9月3日開標時,因被告韋立公司之投標資料不符規定而遭廢標,並由其他廠商得標,遂由被告張燕玲領回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等節,有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之存摺(見原審卷㈣第313頁)、玉山斗六韋立帳戶之印鑑卡(見偵卷㈤第114頁)、顧客資料表(見廉卷㈠第161頁)、存款憑條(見偵卷㈡第122頁)、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見偵卷㈡第126頁)、取款憑條(見偵卷㈡第123頁)、大額通貨提領登記簿(見偵卷㈡第122頁)、玉山銀行申請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見偵卷㈡第12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見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實係由被告黃麗珠所購買,且被告張燕玲所保管經扣案而用於工程契約、文件之上開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係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交付被告張燕玲。又上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由被告張燕玲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投標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已如上述,可見上開投標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85萬元,表面上雖為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支應,實為被告黃麗珠所支付甚明。又被告黃麗珠先於103年9月15日由上開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中提領現金190萬元,於同日15時27分許,由被告黃麗珠攜帶現金190萬元,偕同韋立公司代表人龔家右,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申設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並存入上開現金190萬元以為開戶金額,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由被告黃麗珠使用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3枚印鑑章,自該韋立公司帳戶轉帳167萬203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3年9月15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67萬2000元、受款人南投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下稱167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並由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5日將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3枚印鑑章及167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一併交付被告張燕玲,由被告張燕玲將該167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交付南投縣政府,作為太極美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㈣第315頁)、合作金庫銀行190萬元存款憑條(見偵卷㈡第131頁)、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見偵卷㈡第130頁)、167萬2030元之取款憑條(見廉卷㈡第303頁)、金額167萬2000元之合庫本行支票申請書(見廉卷㈡第303頁背面)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所不爭執,應堪採認。由103年9月15日被告黃麗珠自玉山斗六黃麗珠帳戶所提領之現金金額,與同日由被告黃麗珠以現金存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金額,均為190萬元,可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於103年9月15日開戶時存入之現金190萬元,為被告黃麗珠所支付。又由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5日,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開戶存款190萬元中之167萬2000元購買同金額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並以該167萬2000元合庫本行支票為太極美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可見太極美地標案之履約保證金,表面上雖為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支應,實為被告黃麗珠所支付甚明。雖被告黃麗珠、徐祥航均辯稱:太極美地標案押標金85萬元,係被告韋立公司向被告黃麗珠借款,並由被告徐祥航於103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自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7萬5000元、25萬元,於103年9月2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9萬3000元,合計81萬8000元,再加上其他現金湊得85萬元,於103年9月23日以現金85萬元交付被告黃麗珠以償還債務,並由被告黃麗珠將其中75萬元存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黃麗珠帳戶;另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5日用以開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現金190萬元,係被告徐祥航於103年9月3日、同年月4日自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95萬元、64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自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萬5929元,以上3筆現金合計189萬5929元,再加上其他現金4071元共190萬元,交付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5日用於存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云云,且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黃麗珠帳戶,固分別有如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上述所辯之交易紀錄在卷可考,惟被告徐祥航所述償還85萬元之現金來源,其三筆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僅81萬8000元,而非85萬元;且其提領時間均非103年9月23日,衡情被告徐祥航應無於103年9月23日之11日前、8日前或前1日即行提領現金之必要;另就190萬元現金之來源,其三筆提領現金之金額合計僅189萬5929元,而非190萬元;且其提領時間均非103年9月15日,而距103年9月15日長達12日、11日、10日之久,甚且太極美地標案於103年9月3日之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結果為流標,至103年9月5日始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已如上述,被告徐祥航於103年9月5日之前,不可能預見太極美地標案將於此時再次公告招標或被告韋立公司必能得標,自無於103年9月3日、4日、5日之際,即提領現金95萬元、64萬元、30萬5929元,以為得標後供作履約保證金之可能;參以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二人分別住居於臺北市、雲林縣,為被告徐祥航、黃麗珠所是認,其間距離非近,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顯較安全及便利,實無以現金償還借款之必要;故難認上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如被告徐祥航所辯交易紀錄所提領之現金,確係交付被告黃麗珠以供償還借款使用,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是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是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倘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被告韋立公司何有不自行支付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反由他人支出之理。
⒊又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時均自承:我是被告韋
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龔家右,但龔家右對於公司營運及工程案件並不瞭解;我於102年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黃麗珠,當時被告韋立公司是乙等營造商,想升級為甲等,升級條件為3年內公司達到3億元之業績,我知道被告黃麗珠對中南部營造商之人脈很廣,故將被告韋立公司牌照借給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找廠商施作,以衝高業績,借牌利潤以得標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由被告黃麗珠支付,我並交付1副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黃麗珠,供其用於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決標及履約等招標工程事務,不用再經我同意;玉山斗六韋立帳戶是因被告黃麗珠以電話向我表示,借牌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工程履約保證金須要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故我請龔家右與被告黃麗珠前往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開戶金額由被告黃麗珠準備,開戶後該玉山斗六韋立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麗珠使用,包括借牌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也是被告黃麗珠以電話向我表示,借牌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工程履約保證金須要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故我請龔家右與被告黃麗珠前往開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開戶金額由被告黃麗珠準備,開戶後該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戶名韋立公司之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麗珠使用,包括借牌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所開立之上開被告韋立公司帳戶,有用於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太極美地標案得標廠商雖為被告韋立公司,但被告韋立公司沒有投標該標案之意願,不是由我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而是被告黃麗珠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牌照去投標,我則收取契約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利潤,至於該標案中由何人電子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押標金8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投標,我均不清楚,就該標案之施作,我與被告韋立公司均未實際參與,沒有與被告悅騰公司共同施作,該標案驗收時,因需被告韋立公司技師到場,經被告黃麗珠電話通知我,由我轉知被告韋立公司技師黃士恭前往配合參加驗收,技師黃士恭參加驗收之車馬費3000元,不是由我或被告韋立公司支付,應由實際施作之被告悅騰公司支付等語(見廉卷㈡第233至239頁、偵卷㈢第122至126頁)。核被告徐祥航上開陳述,與被告張燕玲保管被告黃麗珠轉交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枚而管理使用該帳戶,且保管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得以使用於工程標案相關契約、文件,太極美地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等情相合,復與扣案「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內容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借牌並收取借牌費之情節相符,其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再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
1.05)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借牌費,並其中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交付被告徐祥航,可見上開借牌費所餘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係由被告黃麗珠取得無訛。
⒋至證人龔家右、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明宏、
楊玉銣、楊菁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麗珠所提出之黃榮吉出具之字據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張燕玲所提出龔家右、被告黃麗珠與其他2名男性合照之照片1幀,均不足推翻或動搖被告韋立公司未自行支付上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蔡○○、施○○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徐祥航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瀝青壓花地坪施作、材料購買與其議價云云,惟證人蔡○○亦證述就其工程款係由被告張燕玲交付,證人施○○證述不知所收取材料款之來源,甚者證人蔡○○、施○○就上開記載營造廠配合工程用印並收取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營建管理費等內容,顯屬借牌約定之「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均表示看不懂等語,顯有迴護被告徐祥航之情,是證人施○○、蔡○○所謂被告徐祥航曾與其等議價云云,應非可信。又被告韋立公司於102年5月間委託天美設計工作室製作被告黃麗珠所用之「黃麗存」名片,固有天美設計工作室107年3月19日函及所附印製名片資料在卷,且被告徐祥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黃麗存她是你們韋立的員工嗎?)應該算是按件計酬的,可算可不算吧,因為她沒有在我們公司保勞保。(問:她有領固定的薪水嗎?)沒有。(問:你們韋立如果請她做事的話,韋立會給她錢嗎?)請她做事的話,會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惟查被告黃麗珠於103年間並非被告韋立公司員工,此觀被告韋立公司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廉卷㈠第193至194頁),故上開印製被告韋立公司員工之名片資料,固可認為被告黃麗珠所辯其係論件承攬被告韋立公司之委託事務等語實在,然亦可據此認定被告黃麗珠即係以該名片供作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招攬其他廠商向被告韋立公司借牌之業務使用,此由證人即被告張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因為徐老闆他要承攬那個太極美地,請她(指黃麗珠)來跟我們接洽,起先她跟我說她是叫黃麗存,她給我的名片也是黃麗存。(問:所以就是那時候才認識,是嗎?)對。(問:妳之前都不認識黃麗存嗎?)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她真正的名字叫黃麗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明,且核與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時陳述:我知道被告黃麗珠對中南部營造商之人脈很廣,故將被告韋立公司牌照借給被告黃麗珠,由被告黃麗珠找廠商施作等語相符,故此部分證據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麗珠之認定。又被告張燕玲所提出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固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以工程款2469萬9000元分包予被告悅騰公司等字樣,惟該分包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下被告韋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即被告張燕玲所保管用於工程契約、文件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印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09頁、第219頁),可見上開分包契約書為被告張燕玲單方持所保管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所製作,不足證明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確有如該分包契約書內容所示之合意,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
應非可採。被告徐祥航為求提高被告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被告黃麗珠表示,被告黃麗珠得另尋廠商,並以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5%)後之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被告張燕玲得知上述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被告張燕玲遂與被告黃麗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太極美地標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之10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黃麗珠將被告韋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張燕玲之103年9月8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被告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被告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供被告黃麗珠與被告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經被告張燕玲於103年9月9日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下載太極美地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其他投標資料及供作押標金之85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10日8時35分許,由被告張燕玲將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南投縣政府而投標,嗣太極美地標案於103年9月10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被告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被告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522萬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雲林溝壩標案部分:被告張燕玲、徐祥航、黃麗珠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廉政官於106年3月30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即被
告悅騰公司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張燕玲所保管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3枚(包括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及楊玉銣印章1枚)、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中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印文之被告韋立公司大章1枚、小章1枚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應為被告張燕玲管理使用,且雲林溝壩標案中投標文件、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契約、工程文件上韋立公司之印文,均應為被告張燕玲持上開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所交付韋立公司大、小章所蓋用,詳如上述。另於上開廉政官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被告張燕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中由被告黃麗珠傳送與被告張燕玲之「溝壩管理付款明細表」之電子文件檔案,內容記載:「合約2287萬9000元,不含稅2178萬9524元。營造廠應開立2287萬9000元工程款發票交付起造人收存備查。…應付款以當期憑證開立估驗款×3.5%,當期沖抵,若結算後憑證不齊全以12%計價。合約正本印花稅2287萬9000元×0.1%=2萬2879元。本工程需負責人及專任工程技師到場會勘,勘驗費用每次3000元,含接送。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應收款2178萬9524元×3.5%=76萬2634元(第1項),印花稅2287萬9000元×0.1%=2萬2879元(第2項),技師到場勘驗3次共8000元(第3項),105年11月22日代墊款10萬9032元(第4項),總計4項90萬2545元—已收50萬元=40萬2545元」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㈤第210至218頁)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幀(見廉卷㈡第480至482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係被告徐祥航轉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所為表示,內容中所謂「營建廠」係指被告韋立公司方面,「起造人」係指被告悅騰公司方面等語。若雲林溝壩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出於承作之意思而投標並以2287萬9000元得標,則被告韋立公司就該工程款2287萬900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交付雲林縣政府;然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被告韋立公司應開立工程款發票交付被告悅騰公司之被告張燕玲收存,而非交付雲林縣政府,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予被告張燕玲,顯係供被告張燕玲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又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應付款以當期憑證開立估驗款×3.5%」,且記載「應收款2178萬9524元×3.5%=76萬2634元(第1項)」等字樣,可見被告韋立公司提供工程款發票予被告張燕玲後,由被告張燕玲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該發票金額所示之工程估驗款,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該張工程款發票金額乘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由被告徐祥航取得,其餘百分之一點五由被告黃麗珠取得,詳下述),並具體計算金額後請求被告張燕玲支付76萬2634元。
若雲林溝壩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得標後分包予被告悅騰公司施作,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持工程款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由被告韋立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予被告悅騰公司,何有由被告張燕玲持被告韋立公司發票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張燕玲支付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即76萬2634元予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理。又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當期沖抵,若結算後憑證不齊全以12 %計價」、「工資進項及材料進項憑證只收取限估價單內之品名…每張進項發票須附隨付款簽收單(表格由本營造廠提供)…有開立發票之廠商應與營造廠作小包合約…」等字樣,可見被告張燕玲需提供以被告韋立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韋立公司,供被告韋立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發票使用,為配合相關稅法規定,被告張燕玲所提供之進項發票,須「限估價單內之品名」,且附隨由被告韋立公司提供被告張燕玲使用之「付款簽收單」,並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開立發票之廠商訂定「小包合約」;若被告張燕玲就當期營業稅無法提供進項發票予被告韋立公司申報者,就未能提供之進項發票部分,被告張燕玲應支付以該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韋立公司。是由被告張燕玲需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訂定「小包合約」,益徵上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工程契約、文件所用之大、小章,確係被告張燕玲所管理使用。若雲林溝壩標案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施作工程,則其與分包廠商間之契約訂定、進項發票之取得等,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為訂定並自行由分包廠商取得進項發票,若未能取得進項發票以申報營業稅,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承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取得被告韋立公司之進項發票之理,於欠缺進項發票時,更無由被告張燕玲支付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韋立公司之理。又由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記載「本工程需負責人及專任工程技師到場會勘,勘驗費用每次3000元,含接送」,並於應收款欄下記載「技師到場勘驗3次共8000元(第3項)」、「印花稅2178萬9000元×0.1%=2萬2879元(第2項)」等字樣,可見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其工程契約之印花稅由被告張燕玲負擔,且被告韋立公司之負責人或技師到場或勘驗,由被告張燕玲支付該負責人、技師每人每次3000元,並具體計算金額後請求被告張燕玲支付印花稅之2萬2879元及技師勘驗之8000元。若雲林溝壩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施作,就其工程契約印花稅及負責人、技師因該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負擔,何有由被告張燕玲負擔該印花稅及按人次支付其負責人、技師之理。若非被告張燕玲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並得標,被告張燕玲何有支付上開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即76萬2634元予被告徐祥航、黃麗珠之可能;又何有因被告韋立公司欠缺工程進項發票,即支付以該欠缺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金額予被告韋立公司;更無負擔被告韋立公司之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契約印花稅2萬2879元,及技師到場勘驗之8000元之理。是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即被告徐祥航與被告黃麗珠、張燕玲間就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後,依借牌之約定向被告張燕玲請求款項之內容,其中被告張燕玲應支付以得標金額經不含稅計算之2178萬9524元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金額76萬2634元即借牌費,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燕玲於104年5月18日指示楊玉銣自合庫竹山韋立帳戶
轉帳147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4年5月18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147萬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供作投標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於上開雲林溝壩標案決標後,被告張燕玲指示楊玉銣於104年5月22日先自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悅騰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60萬元、85萬元及27萬3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82萬元現金存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再自該合庫竹山韋立帳戶轉帳81萬790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發票日104年5月22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81萬7900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供作雲林溝壩標案中交付雲林縣政府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經證人楊玉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㈤第94頁)、合作金庫銀行147萬0030元取款憑條(見廉卷㈠第151頁)、金額147萬元之合庫本行支票申請書(見廉卷㈠第151頁)、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悅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㈤第178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60萬元、85萬元、27萬3000元、81萬7930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廉卷㈠第150頁)、金額81萬7900元之合庫本行支票申請書(見廉卷㈠第150頁)、發票日104年5月22日票據號碼AZ0000000號金額81萬7900元受款人雲林縣政府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見偵卷㈤第346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合庫竹山韋立帳戶104年5月18日所支出上開147萬元,為南投縣政府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先後於104年5月7日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52萬2000元(即85萬元及167萬2000元之總和)及104年5月18日支付之工程款956萬8374元之一部分,此觀卷附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㈤第94頁);且合庫竹山韋立帳戶為被告張燕玲管理使用,供作被告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太極美地標案並領取工程款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開投標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147萬元及得標後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1萬7900元,表面上雖為合庫竹山韋立帳戶支應,實均為被告張燕玲所支付甚明。雖被告徐祥航、張燕玲辯稱:押標金147萬元為被告韋立公司承作太極美地標案所得工程款中支應,履約保證金81萬7900元係被告徐祥航向被告張燕玲借款支應云云,惟被告韋立公司並無承作並收取太極美地標案工程款,已如上述,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內款項非屬被告韋立公司所有;且被告徐祥航、張燕玲並無提出上開81萬7900元借貸之相關事證,故被告徐祥航、張燕玲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是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是倘若雲林溝壩標案工程確由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被告韋立公司何有不自行支付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反由他人支出之理。
⒊又被告徐祥航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時自承:雲林溝壩標案
得標廠商雖為被告韋立公司,但被告韋立公司沒有投標該標案之意願,不是由我以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而是被告黃麗珠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牌照去投標,我則收取契約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利潤,至於該標案中由何人電子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押標金147萬元及投標,我均不清楚,就標案之施作,我與被告韋立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就該標案之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間「工程分包契約書」,我沒有印象,是未經我授權所製作,該標案工程全部由被告悅騰公司實際施作,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就此標案並無工程分包或分工,該標案驗收時,經被告黃麗珠電話通知我,由我轉知被告韋立公司技師蔡登允前往配合參加驗收,技師蔡登允參加驗收之車馬費3000元,不是由我或被告韋立公司支付,依借牌行規,被告韋立公司僅單純借牌,工程中如有須要被告韋立公司人力配合所生費用,要由實際承作之被告悅騰公司支付,故技師蔡登允參加驗收之車馬費3000元,應由實際施作之被告悅騰公司支付等語(見廉卷㈡第233至239頁、偵卷㈢第122至126頁)。核被告徐祥航上開陳述,與被告張燕玲保管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枚而管理使用該帳戶,且保管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得以使用於工程標案相關契約、文件,雲林溝壩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韋立公司所支付等情相合,復與上開「管理付款明細表」內容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借牌並收取借牌費、印花稅及技師到場勘驗費之情節相符,其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再由被告黃麗珠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借牌費,並其中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交付被告徐祥航,可見上開借牌費所餘以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金額,係由被告黃麗珠取得無訛。
⒋至證人龔家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明宏、楊玉銣、
楊菁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推翻或動搖被告韋立公司未自行支付上開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施○○、陳○○、陳○○、高○○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徐祥航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施作、材料購買與其議價云云,惟證人陳○○、陳○○亦證述就其工程款係由被告張燕玲交付,證人高○○證述不知所收款項之來源,甚者證人施○○、陳○○、陳○○、高○○就上開記載營造廠配合工程用印並收取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營建管理費等內容,顯屬借牌約定之「南投太極美地營建管理報價單」,均表示看不懂等語,顯有迴護被告徐祥航之情甚明,是證人施○○、陳○○、陳○○、高○○所謂被告徐祥航曾與其等議價云云,應非可信。又被告徐祥航提出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㈤第122至124頁),辯稱照片中有被告徐祥航之背面影像,足證被告徐祥航於雲林溝壩標案工程施作勘驗時到場等語,惟上開6幀照片中,僅有2幀勘驗技師獨照之照片足認係雲林溝壩標案工程現場,其餘4幀均未見其拍攝之時間、地點,亦未見上開獨照之技師影像,難認此4幀照片確為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勘驗現場所拍攝,況上開6幀照片中,均無被告徐祥航之正面影像,無從依照片中背面人影判斷其係何人,是上開6幀照片,尚不足為被告徐祥航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張燕玲所保管而經扣案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固記載被告韋立公司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以工程款2220萬分包予被告悅騰公司等字樣,惟該分包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下被告韋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即被告張燕玲所保管用於工程契約、文件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印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09頁、第219頁),可見上開分包契約書為被告張燕玲單方持有保管之扣案被告韋立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所製作,不足證明被告韋立公司與被告悅騰公司確有如該分包契約書內容所示之合意,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徐祥航、黃麗珠、張燕玲否認犯行之辯解,均非
可採。被告徐祥航為求提高被告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被告黃麗珠表示得另尋廠商以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得標工程金額扣除稅額(5%)後金額(即得標工程金額÷1.05)以百分之二計算之借牌費;被告張燕玲得知上述雲林溝壩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標案,惟因被告悅騰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被告張燕玲遂與被告黃麗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雲林溝壩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之104年5月7日起至被告黃麗珠將被告韋立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張燕玲之104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由被告黃麗珠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以參與上開投標,被告徐祥航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被告韋立公司牌照,供被告黃麗珠與被告張燕玲用以參與上開投標,經被告張燕玲於104年5月20日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下載雲林溝壩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被告黃麗珠於103年9月1日所轉交之韋立公司大、小章,連同其他投標資料及供作押標金之147萬元合作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內,並於同年月21日8時24分許,由被告張燕玲指示女兒楊菁菁將被告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嗣雲林溝壩標案於104年5月21日開標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被告韋立公司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被告韋立公司以最低價2287萬9000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告徐祥航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下面有一個付款方式㈠寫到『以當期開立發票x3.5%營建管理費』,這部分你知道嗎?)3.5%知道。(問:這個3.5%的營建管理費是什麼意思?)一般我們投標的話,標書上面的那個正常,等於說工程利潤是7%,因為我們跟悅騰的關係是合作關係,所以每人3.5%,我的理解是這樣。(問:你可以再說清楚一點嗎?)就是當初我們投標太極美地的時候,我們抓的一般的工程利潤都是5到7%,所以它上面寫的3.5%營建管理費,應該是指我這邊,等於是韋立營造可以得到
3.5%的營建管理費用,跟悅騰兩個都是3.5%,所以工程的利潤是7%。」、「(問:你是標到以後,全部工程就交給悅騰,是這樣嗎?)沒有全部交給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75頁),惟被告等人既均辯稱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係被告韋立公司自行投標並得標後,將工程分包予被告悅騰公司施作云云,則被告悅騰公司既僅係承攬被告韋立公司發包之部分工程,何有與下游承包廠商就工程利潤平分共享之理;又觀被告徐祥航復證稱:「(問:你們這樣的話,照你這樣講,全部還是你管理,為什麼悅騰還可以有工程費3.5%?照你這樣講,全部都是你的,應該是7%,為什麼給別人呢?)我不給它利潤,它不肯幫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是倘被告悅騰公司係為被告韋立公司承攬及管理系爭標案工程,則被告悅騰公司只需向被告韋立公司收取承攬及管理之報酬,何需共負虧損,而致被告悅騰公司竟答辯稱該兩件標案並無獲利。況證人即被告張燕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知道你們這個工程有一個3.5%的營建管理費嗎?)不曉得。」、「(問:
這一份溝壩管理付款明細表,妳有看過嗎?)這個好像是黃麗存她LINE給我,我沒有理她,因為她那時候好像有點躁鬱症,她都一直會隨便。」、「(問:妳有印象這是什麼時候傳的嗎?)這個就那時候,因為我們溝壩那個工程結束以後,我跟徐老闆講說我們賠了500萬元,徐老闆他都沒有出面來跟我們處理,然後那個黃麗存就一直說這個不可能賠錢,一定是賺錢的,然後她就傳這個過來說至少他們要拿3.5%回去,她的3.5%是跟我講說企業裡面有一個7%的廠商利潤,他們公司要拿3.5%回去,她傳這個可能是那個意思。(問:所以妳說這個3.5%是誰要拿?)他們公司。(問:他們公司是哪個公司?)韋立。(問:韋立要拿,是嗎?)對。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理她,因為她那時候,我發覺黃麗存好像有點躁鬱症,她就都會晚上也打電話給我,我就沒有理她,她傳這個給我,我完全沒有回應她,因為我想說工程就賠了那麼多錢,我跟徐老闆好好處理就好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理她。」、「(問;妳剛才講的這個3.5%,當初你們是不是有約好這個營造的利潤總共要用7%,然後你們悅騰收3.5%,韋立也收3.5%,有這樣約定嗎?)沒有…」、「(問:妳說7%,3.5%、3.5%,當初確實沒有這樣約定嗎?)沒有這樣子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顯見事實上並無被告徐祥航所稱與被告悅騰公司利潤共享之情事,益徵被告徐祥航前揭證詞實屬虛妄。再被告徐祥航、黃麗珠雖均否認有向被告張燕玲收取上開計算之借牌費,然因本件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均已完工,且已向南投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請領各該工程費用完畢,被告等人上開協定應認已然完成,自無尚未給付借牌費用之可能,況被告悅騰公司上訴意旨中猶爭執原審於本案認定被告悅騰公司施作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可獲取之工程利潤為百分之七,又認定被告悅騰公司各交付該工程款的百分之三點五予同案被告黃麗珠與韋立公司,兩者之關係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頁),顯係認為該百分之三點五之款項既已支出,即應自該百分之七的工程利潤中扣除,堪認被告徐祥航、黃麗珠2人應確已收取各該借牌費。綜上,被告徐祥航為求提高被告韋立公司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以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向被告黃麗珠表示得另尋廠商以借用韋立公司牌照之方式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則收取以承攬契約報酬百分之二之計算之借牌費;其後被告黃麗珠、被告張燕玲共同以上開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被告徐祥航以上開方式容許他人借用韋立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㈡、核被告黃麗珠、張燕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徐祥航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黃麗珠、張燕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麗珠、張燕玲就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投標雲林溝壩標案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楊菁菁將韋立公司之標封親送雲林縣政府而投標,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麗珠、張燕玲上揭2次共同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徐祥航上揭2次容許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燕玲為被告悅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祥航係被告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業人員,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悅騰公司、韋立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悅騰公司、韋立公司,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悅騰公司、張燕玲、韋立公司、徐祥航、黃麗珠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就本案太極美地標案及被告悅騰公司,不具有資格之被告悅騰公司,竟由被告張燕玲、黃麗珠共同向被告徐祥航借用被告韋立公司牌照,被告徐祥航為使被告韋立公司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竟以容許他人借牌之方式虛增其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之整體金額,危及政府採購之品質,所為非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燕玲勾串證人李○○,被告徐祥航勾串證人蔡○○、施○○、陳○○、陳○○、高○○均到庭為不實陳述,被告黃麗珠勾串黃榮吉出具不實收據,其等三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張燕玲提出之營造業評鑑證書、查核紀錄之函文、頒獎照片,本案太極美地標案、雲林溝壩標案之工程款金額、工程內容及施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燕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悅騰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2罪,各科罰金2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38萬元;就被告徐祥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韋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2罪,各科罰金20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38萬元;就被告黃麗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徐祥航容許被告黃麗珠、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投標並先後得標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後,由告張燕玲分別將太極美地標案得標工程金額2522萬元、雲林溝壩標案得標工程金額2287萬9000元,均扣除稅額(即各除以1.05)後金額以百分之3.5計算之金額,交付被告黃麗珠,並由被告黃麗珠交付被告徐祥航其中以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其餘以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由被告黃麗珠取得,詳如上述。依此計算,由被告黃麗珠交付被告徐祥航以為借牌費即分別為48萬0381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2%=48萬0381元)及43萬5790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2%=43萬5790元)。其餘由被告黃麗珠取得之金額,分別為36萬0286元(計算式:2522萬元÷1.05×1.5%=36萬0286元)及32萬6843元(計算式:2287萬9000元÷1.05×1.5%=32萬6843元)。故被告徐祥航因犯本案之2罪,獲得借牌費48萬0381元、43萬5790元,被告黃麗珠因犯本案之2罪,獲得36萬0286元、32萬6843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工程上文件、帳冊、金融存摺、印章、統一發票等物,其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悅騰公司、張燕玲、韋立公司、徐祥航、黃麗珠等人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否認犯行均核無理由;至被告等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倘本院仍認定有罪,則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前開所述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對參與人悅騰公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同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
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2、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增訂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與人悅騰公司已於109年3月4日依上開規定,具狀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核其程序已然合法,併此敘明。
⒊按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
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廠商因借牌得標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借牌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借牌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或第三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國家或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略可分為招標、審標
、決標、履約及驗收等階段,而參與人悅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燕玲之借牌投標,順利得標本件太極美地標案及雲林溝壩標案,固經認定如前,惟參與人悅騰公司於決標階段得標後,為履行採購契約所支出進料、施工等所獲對價及稅捐等費用,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於認定參與人悅騰公司因被告張燕玲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時,自應扣除履約階段所支出之進料、施工及稅捐等費用。又本件參與人悅騰公司就被告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太極美地標案工程後,統籌被告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共領取工程款2579萬9399元,其施作該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5,有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行動計畫10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即南投縣政府總表【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契約】第4頁之第八項均記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一至五項小計5.0%)」)扣案可佐,並有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參與人悅騰公司就被告張燕玲犯本案之罪,承作太極美地標案工程應有128萬9970元之利潤(即工程款2579萬9399元×淨利率5%=128萬9970元),應採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張燕玲借用被告韋立公司名義得標雲林溝壩標案工程後,統籌參與人悅騰公司施作該工程,先後經2次變更契約後,共領取工程款2676萬0169元,其施作該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7,經被告張燕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43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程契約書(即雲林縣政府總表【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契約】第5頁之第八項均記載「包商利潤(約合計*7%)」)扣案可佐,並有上開合庫竹山韋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參與人悅騰公司就被告張燕玲犯本案之罪,承作雲林溝壩標案工程應有187萬3212元之利潤(即工程款2676萬0169元×淨利率7%=187萬3212元),應採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參與人悅騰公司雖先具狀陳稱本件系爭二工程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嗣又具狀表示:就悅騰公司承包韋立公司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收入為1173萬750元,扣除支出工程款575萬5797元及工資687萬5000元,尚虧損90萬47元;就悅騰公司承包韋立公司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收入806萬2425元,扣除支出工程款955萬4526元,尚虧損149萬2101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頁);然查,參與人悅騰公司上開計算虧損之工程款收入與本院認定參與人悅騰公司就太極美地標案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係2579萬9399元,就雲林溝壩標案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係2676萬0169元並不相同,自難據其上開虧損之計算式為本件認定參與人悅騰公司不法所得之數額,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另參與人悅騰公司分別自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取得全數工程款2579萬9399元、2676萬0169元,分別扣除128萬9970元、187萬3212元之利潤後,所餘金額2450萬9429元、2491萬6957元,推估為上開2項工程支出之成本、稅捐、其他費用。此等成本支出之款項,若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2450萬9429元、2491萬6957元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⒌原審判決就上開參與人悅騰公司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計算,就太極美地標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僅依被告張燕玲之供述認定淨利率為7%,而疏未審究上開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行動計畫10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之記載,核有違誤;另就雲林溝壩標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依淨利率7%計算,雖無違誤;然查,參與人悅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廠商」法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維護政府採購行為之正確性,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廠商」法人,並非認定該「廠商」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政府採購行為正確性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廠商」法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影響政府採購行為之犯罪。自不能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廠商」法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廠商」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廠商」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廠商」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應依同條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廠商」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而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原審未察,暨未先行曉諭檢察官提出聲請,並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悅騰公司依法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其逕予就本案悅騰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訴訟程序欠備之違誤,尚有未洽;參與人悅騰公司雖未以此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悅騰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
四、被告韋立公司代表人龔家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有│查扣地點 ││ │ │ │人/ 保管人 │ │├──┼───────────┼──┼──────┼───────┤│1 │結帳單 │1冊 │張燕玲 │南投縣竹山鎮集││ │ │ │ │山路3段395號 │├──┼───────────┼──┼──────┼───────┤│2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1冊 │張燕玲 │同上 ││ │庫存摺(0000000000000) │ │ │ │├──┼───────────┼──┼──────┼───────┤│3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送審資料 │ │ │ │├──┼───────────┼──┼──────┼───────┤│4 │太極美地進項發票、保險│1冊 │張燕玲 │同上 ││ │單 │ │ │ │├──┼───────────┼──┼──────┼───────┤│5 │報價單(太極美地) │1冊 │張燕玲 │同上 │├──┼───────────┼──┼──────┼───────┤│6 │電子產品( 楊玉銣iphone│1支 │張燕玲 │同上 ││ │手機0000000000) │ │ │ │├──┼───────────┼──┼──────┼───────┤│7 │小包合約、付款簽收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8 │韋立付款簽收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9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頁 │張燕玲 │同上 ││ │程檢驗發票 │ │ │ │├──┼───────────┼──┼──────┼───────┤│10 │電子產品( 張燕玲iphone│1支 │張燕玲 │同上 ││ │手機0000000000) │ │ │ │├──┼───────────┼──┼──────┼───────┤│11 │張燕玲手機資料 │3頁 │張燕玲 │同上 │├──┼───────────┼──┼──────┼───────┤│12 │雲林縣溝壩有機農業園區│1冊 │張燕玲 │同上 ││ │工程施工日誌 │ │ │ │├──┼───────────┼──┼──────┼───────┤│13 │發票清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14 │韋立付款簽收單、發票 │1冊 │張燕玲 │同上 │├──┼───────────┼──┼──────┼───────┤│15 │楊玉銣郵局存摺 │4本 │張燕玲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16 │張燕玲郵局存摺 │1本 │張燕玲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17 │張燕玲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張燕玲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18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5本 │張燕玲 │同上 ││ │庫存摺(0000000000000) │ │ │ │├──┼───────────┼──┼──────┼───────┤│19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彰化銀│3本 │張燕玲 │同上 ││ │行存摺(00000000000000)│ │ │ │├──┼───────────┼──┼──────┼───────┤│20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1本 │張燕玲 │同上 ││ │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21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單│1冊 │張燕玲 │同上 │├──┼───────────┼──┼──────┼───────┤│22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單│1冊 │張燕玲 │同上 │├──┼───────────┼──┼──────┼───────┤│23 │泰邦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單│1頁 │張燕玲 │同上 │├──┼───────────┼──┼──────┼───────┤│24 │楊玉銣匯款單、存款單、│1冊 │張燕玲 │同上 ││ │手續費收據 │ │ │ │├──┼───────────┼──┼──────┼───────┤│25 │電子產品( 紅色隨身碟( │2個 │張燕玲 │同上 ││ │照片溝壩)、光碟) │ │ │ │├──┼───────────┼──┼──────┼───────┤│26 │楊菁菁使用電腦內相關資│1片 │張燕玲 │同上 ││ │料 │ │ │ │├──┼───────────┼──┼──────┼───────┤│27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雲林縣│1份 │張燕玲 │同上 ││ │政府函(雲林溝壩工程) │ │ │ │├──┼───────────┼──┼──────┼───────┤│28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匯款發票支票影本) │ │ │ │├──┼───────────┼──┼──────┼───────┤│29 │雲林縣政府發韋立營造有│1冊 │張燕玲 │同上 ││ │限公司函(溝壩工程) │ │ │ │├──┼───────────┼──┼──────┼───────┤│30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試驗報告等資料 │ │ │ │├──┼───────────┼──┼──────┼───────┤│31 │雲林溝壩園區工程第1 次│1冊 │張燕玲 │同上 ││ │變更設計圖(一) │ │ │ │├──┼───────────┼──┼──────┼───────┤│32 │雲林溝壩工程第1 次變更│1冊 │張燕玲 │同上 ││ │設計圖(二) │ │ │ │├──┼───────────┼──┼──────┼───────┤│33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契約書 │ │ │ │├──┼───────────┼──┼──────┼───────┤│34 │利群工程顧問發函韋立營│1冊 │張燕玲 │同上 ││ │造「雲林溝壩」函文 │ │ │ │├──┼───────────┼──┼──────┼───────┤│35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施工照片 │ │ │ │├──┼───────────┼──┼──────┼───────┤│36 │雲林縣環保局營建工程稽│1冊 │張燕玲 │同上 ││ │查紀錄表 │ │ │ │├──┼───────────┼──┼──────┼───────┤│3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韋立│1冊 │張燕玲 │同上 ││ │公司違反營造業法 │ │ │ │├──┼───────────┼──┼──────┼───────┤│38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總表(契約) │ │ │ │├──┼───────────┼──┼──────┼───────┤│39 │雲林溝壩工程請款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0 │韋立估價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1 │雲林溝壩有機工程進項發│1冊 │張燕玲 │同上 ││ │票 │ │ │ │├──┼───────────┼──┼──────┼───────┤│42 │雲林溝壩工程詳細價目表│1冊 │張燕玲 │同上 ││ │ (標單) │ │ │ │├──┼───────────┼──┼──────┼───────┤│43 │雲林溝壩工程相關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44 │韋立公司等人匯款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5 │韋立公司估價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46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張燕玲 │同上 ││ │程詳圖 │ │ │ │├──┼───────────┼──┼──────┼───────┤│47 │雲林溝壩工程試驗報告 │1冊 │張燕玲 │同上 │├──┼───────────┼──┼──────┼───────┤│48 │韋立公司請款出貨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49 │雲林溝壩工程變更協議書│1冊 │張燕玲 │同上 │├──┼───────────┼──┼──────┼───────┤│50 │韋立營造公司營業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51 │雲林溝壩工程買賣合約書│1冊 │張燕玲 │同上 │├──┼───────────┼──┼──────┼───────┤│52 │雲林溝壩工程送審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53 │砂石過磅資料 │1冊 │張燕玲 │同上 │├──┼───────────┼──┼──────┼───────┤│54 │公司大、小章( 含韋立公│29顆│張燕玲 │同上 ││ │司試驗報告判定核章、韋│ │ │ ││ │立公司大、小章、韋立公│ │ │ ││ │司銀行印鑑章、韋立公司│ │ │ ││ │技師黃士恭章、韋立公司│ │ │ ││ │品管謝豐吉章) │ │ │ │├──┼───────────┼──┼──────┼───────┤│55 │雲林溝壩工程空氣污染防│1冊 │張燕玲 │同上 ││ │制費繳款單 │ │ │ │├──┼───────────┼──┼──────┼───────┤│56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付款發│1冊 │張燕玲 │同上 ││ │票資料 │ │ │ │├──┼───────────┼──┼──────┼───────┤│57 │韋立營造砂石請款單 │1冊 │張燕玲 │同上 │├──┼───────────┼──┼──────┼───────┤│58 │韋立、悅騰工程分包契約│1冊 │張燕玲 │同上 ││ │書 │ │ │ │├──┼───────────┼──┼──────┼───────┤│59 │張燕玲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張燕玲 │同上 │├──┼───────────┼──┼──────┼───────┤│60 │草嶺及○○○區○○○道│1冊 │徐彩熏 │南投縣竹山鎮前││ │整建工程位置圖 │ │ │山路1 段279 巷││ │ │ │ │2 弄19號 │├──┼───────────┼──┼──────┼───────┤│61 │草嶺及○○○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總表 │ │ │ │├──┼───────────┼──┼──────┼───────┤│62 │古坑鄉○○○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總表(契約) │ │ │ │├──┼───────────┼──┼──────┼───────┤│63 │古坑鄉○○○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總表(標單) │ │ │ │├──┼───────────┼──┼──────┼───────┤│64 │古坑鄉○○○區○○○道│1冊 │徐彩熏 │同上 ││ │整建工程基地位置圖 │ │ │ │├──┼───────────┼──┼──────┼───────┤│65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徐彩熏 │同上 ││ │程總表(契約) │ │ │ │├──┼───────────┼──┼──────┼───────┤│66 │雲林縣溝壩有機農業園區│1冊 │徐彩熏 │同上 ││ │工程總表(標單) │ │ │ │├──┼───────────┼──┼──────┼───────┤│67 │古坑鄉荷苞山休憩景點公│1冊 │徐彩熏 │同上 ││ │共設施整建工程總表( 契│ │ │ ││ │約) │ │ │ │├──┼───────────┼──┼──────┼───────┤│68 │古坑鄉荷苞山休憩景點公│1冊 │徐彩熏 │同上 ││ │共設施整建工程總表( 標│ │ │ ││ │單) │ │ │ │├──┼───────────┼──┼──────┼───────┤│69 │第二期南投太極美地- 行│1冊 │徐祥航 │新北市中和區中││ │動計畫10工程契約書及相│ │ │山路2 段118 號││ │關資料 │ │ │7 樓之6 │├──┼───────────┼──┼──────┼───────┤│70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1冊 │徐祥航 │同上 ││ │程契約書 │ │ │ │├──┼───────────┼──┼──────┼───────┤│71 │雲林溝壩有機農業園區工│6張 │徐祥航 │同上 ││ │程進項發票資料等 │ │ │ │├──┼───────────┼──┼──────┼───────┤│72 │韋立公司104 年1 、2 月│2冊 │徐祥航 │同上 ││ │份、3、4月份發票 │ │ │ │├──┼───────────┼──┼──────┼───────┤│73 │韋立公司105 年3 、4 月│3冊 │徐祥航 │同上 ││ │份、5 、6 月份、9 、10│ │ │ ││ │月份發票 │ │ │ │├──┼───────────┼──┼──────┼───────┤│74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2顆 │龔家右 │高雄市苓雅區永││ │ │ │ │明街42巷2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