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鋒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奇鋒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沿臺中市○區○○街○設○○○○於○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製圍牆(如附圖1所示沿文武街之紅色虛線)內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連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除賴英乾該戶人家居住外,尚住有賴英傑(即賴英乾之兄)夫婦及女兒賴幸媛等一家人,而該水泥板製圍牆內之土地,係由賴英乾、賴英傑、賴幸媛等人所占有(賴英傑、賴幸媛所涉竊佔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水泥板製圍牆為賴英乾、賴英傑、賴幸媛等居住於此之居民所使用,以區隔家園內外及防阻宵小侵入。詎林奇鋒為整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E2部分,以取得建築容積移轉,竟僅徵得賴英乾之子賴志行同意,而未徵得賴英傑、賴幸媛或同戶居住者之同意,亦未依法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游錦川,駕駛怪手直接拆除立於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長度533公分、高度175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泥板製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而予以毀損,並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使用怪手將原設於水泥板製圍牆內(如附圖2所示綠色虛線內之系爭住宅附連土地,下稱系爭附連土地)之庭園造景及石柱等予以破壞殆盡,足生損害於賴英傑、賴幸媛及同戶居住者。
二、案經賴幸媛委任蔡得謙律師、洪慧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幸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奇鋒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取證程序未見違法
情事,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於審理期日並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承認有於107年12月22日9時許僱請怪手司機,駕駛怪
手拆除立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長度533公分、高度175公分、厚度12公分之水泥板製圍牆,並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內,使用怪手進行整地之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1.告訴人並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至多僅是基於其父賴英傑家屬地位之占有輔助人,縱認系爭土地上之物遭毀損(被告否認),告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
2.系爭圍牆是土地定著物,無獨立產權,不該當毀損罪所謂他人之「物」。
3.系爭土地早已荒廢,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庭園造景存在,被告僅是使用怪手整地,縱果有告訴人所稱景觀存在,日後仍得恢復,應不構成毀損行為。
4.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整理自己所有土地之意思,且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志行同意而拆除系爭圍牆,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5.被告施工第1天應為107年12月21日,當天有經過告訴人大姊賴幸芬同意。
㈡經查:
被告在偵、審中就其有於107年12月下旬連續3日,經賴志行同意後,僱用怪手拆除系爭圍牆後進入系爭附連土地進行整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75、264至266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幸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70至374頁、原審卷第273至283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證人王壯臺、賴志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372至374、444至448、450頁、原審卷第184至210、339至346頁)、證人游錦川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48至27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37至53、187至18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91、19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茲就本案爭點即前述理由二㈠1.至5.所示上訴及辯護意旨,分項審酌如下:
1.賴幸媛就毀損部分是否有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依卷附賴幸媛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頁),其自出生後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系爭住宅,從未遷徙;且賴幸媛因實際居住於系爭住宅,而遭本案被告林奇鋒另案提出竊佔系爭住宅所坐落土地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71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又被告僱請怪手拆除系爭圍牆時,賴幸媛因居住該處而當場親身見聞,亦據賴幸媛及證人游錦川(怪手司機)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賴幸媛確係居住於系爭住宅,其對於用以區隔家園內外及防阻宵小侵入之系爭圍牆,自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權限,系爭圍牆遭被告僱請怪手予以拆除,賴幸媛對系爭圍牆之管領支配力因此受到侵害,應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提出告訴。被告抗辯賴幸媛僅為其父賴英傑之家屬而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顯係將民法上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概念,與刑事訴訟法之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混為一談,實則二者間並無必然對等之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判決以:…因莊○○僅係台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法,因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查莊○○對於所駕駛之上述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原判決誤認莊○○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見在民法上僅具占有輔助人地位之人(例如受僱人、家屬等),在刑法上仍得為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故被告此項辯解並無可採。
2.系爭圍牆是否為他人之「物」?刑法上毀損「他人之物」,係指有一定效用、非自己管領之物,與民法上是否為動產或不動產固著物之定性無關,亦不以具有獨立產權為必要。系爭圍牆具有區隔家園內外及防阻宵小侵入之效用,與系爭住宅之占有使用不可分離,應為系爭住宅之附屬物,為告訴人賴幸媛等住戶所管領,被告對系爭圍牆並無管領權,故對被告而言,系爭圍牆顯屬「他人之物」,被告僱工以怪手將之拆除,自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3.系爭附連土地上有無庭園造景?被告整地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行為?被告僱請怪手司機進行整地之系爭附連土地上,原有石頭、石柱等庭園造景,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詳盡(原審卷第274至281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相關照片為憑(偵卷第101頁),核與證人王壯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41至346頁),且證人即怪手司機游錦川亦於原審證稱:施工第1天有1個女的,她說那是她們的地,她叫我把那些石頭,還說那是文物,都把它推到旁邊,不要傷到它,隔天我就開始圍烤漆板,另一個小姐又來擋,就是現在在庭的告訴人,說怎麼圍成這樣,她的意思可能是說有動到那些石頭之類的,第3天是在地上鋪水磨石石板,告訴人又來阻止,她說不能鋪那個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9頁),明白證述其施工時有推移現場造景用之石頭、圍烤漆板、在地上鋪水磨石石板,則系爭附連土地上原本確有庭園造景存在,且已遭被告僱工破壞殆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石頭、石柱仍在,縱使原本有庭園造景,日後亦可恢復云云,但此充其量僅屬被告實施毀損行為後,有無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其毀損罪責之成立。
4.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志行同意而拆除系爭圍牆,是否即不具毀損故意?系爭圍牆為「系爭住宅」之附屬物,並非如被告所稱是「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雖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仍無權拆除屬於「系爭住宅」附屬物之系爭圍牆,其理至明。又賴志行雖亦為居住於系爭連棟住宅內之住戶,但係與其父賴志乾等人同住一戶,而非與賴志傑及賴幸媛等人同住一戶,自無權代表或代理賴志傑及賴幸媛等人同意拆除系爭圍牆,賴志行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僅就自己所有部分表示同意,並未代表全體住戶同意拆除系爭圍牆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本院卷第10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本案行為時已40歲,職業為設計師(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其僱工拆除系爭圍牆及庭園造景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而屬故意行為。
5.被告是否於僱工施作之首日,即有獲得告訴人之姊賴幸芬同意而動工?本案被告僱工施作之日期,係自107年12月22日起連續3日,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5、448頁、原審卷第273頁),核與證人游錦川於原審所述施工日期相符(原審卷第251頁),並有報案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15至319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姊賴幸芬有於「107年12月21日施工首日」同意其動工云云,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游錦川於原審證稱,其施工的3天中,第1天即遭1名自稱住在該處的女子出面阻止,該名女子早上及接近中午時都有過來阻擋,早上停留約1、2個小時,離開時是走進系爭住宅裡,第2、3天是告訴人出面阻止施工,告訴人和第1天出現的女子是姊妹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60頁),足見被告此項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值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錦川實施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同意,逕自僱請怪手司機拆毀系爭圍牆及附連土地上之庭園造景及石柱等物,影響告訴人及同戶居住者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徵得賴英乾之子賴志行同意而未徵得
賴英傑、賴幸媛或同戶家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游錦川,駕駛怪手擅自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內,因認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外,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無故侵入」為要件
,如經同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自不構成該罪。查賴志行亦為系爭圍牆內住戶之一,對於系爭圍牆及附連土地有管領權限,自得基於其管領權限之範圍內同意他人進入。起訴書既認定被告僱請怪手進入系爭住宅附連土地之行為,有先徵得賴志行同意,此項事實並據證人賴志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則被告所為尚不符合「無故侵入」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之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