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文卿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將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前半部之木材、雜物搬移清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文卿及其配偶黃靜夏(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於民國84年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434-4、434-5、434-108、435-5、435-39、435-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黃登煌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並於88年間移轉登記至黃登煌名下,由黃登煌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處理系爭土地上住戶之拆遷事宜。黃登煌於99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林玉等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支付和解金後,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前半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來系爭合建契約因故未能依約履行,廖文卿即要求黃登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本人、黃靜夏之繼承人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名下,然遭黃登煌拒絕,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黃登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後判決廖文卿等人之訴駁回。另廖文卿於104年間,將木材等物品堆置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空地等處,黃登煌於105年4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對廖文卿提出竊佔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於前案處分書中已明確敘及黃登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廖文卿亦明知其並未支付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和解金,對系爭建物並無權利,竟於107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黃登煌同意,擅開系爭建物之門進入,並放置木材等物品,而予竊佔。黃登煌於108年2月間某日發現上情,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文卿於文七日內將雜物清理移除,恢復原狀,並於108年5月20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登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進益、李素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使用其他文書證據,被告廖文卿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卿對於上開在系爭建物放置木材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土地是我的,告訴人黃登煌與我合建,土地上房屋如果是告訴人的,請告訴人提出繳稅證明。證人即里長陳進益拿個手機去照相給告訴人,就告我佔他房子、土地。告訴人說土地、房子是他的,土地、房子向誰買的,請他講清楚。房子不是告訴人的,合建契約協議書寫的很清楚,他們搬走了,房子要拆掉,他不拆掉,說我土地過戶到他名下就是他的,要五十萬給我,三千坪土地就五十萬解決,我當然不答應等語。
二、被告及其配偶黃靜夏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與黃登煌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並於88年間移轉登記至黃登煌名下,由黃登煌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處理系爭土地上住戶之拆遷事宜。黃登煌於99年間,即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徐林玉等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支付和解金後,取得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來系爭合建契約因故未能依約履行,廖文卿即要求黃登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本人、黃靜夏之繼承人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名下,然遭黃登煌拒絕,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即向臺中地院對黃登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事件審理後判決廖文卿等人之訴駁回。另廖文卿於104年間,將木材等物品堆置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空地等處,黃登煌於105年4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對廖文卿提出竊佔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前案處分書中已明確敘及黃登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8年重上更㈡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金明細表(他字4628號9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他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民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同上他卷第718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黃登煌彼此間因合建契約有糾紛,被告知悉告訴人黃登煌就系爭建物,已取得處分權等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於107 年間,即在系爭建物放置木材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偵查中,承認把東西搬○○里區○○路○○號房子,並供稱「(你何時將東西搬進去房子裡?)…去年(即107 年),就有了」(偵字第18192 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后里區太平里里長陳進益於偵查中亦證稱:
107 年間看到被告載東西到系爭建物等語(同上卷第61頁);證人李素嫩亦證稱:是被告把東西放在系爭建物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可憑(他字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四、系爭建物已由告訴人黃登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在系爭建物堆置物品,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152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不起分處分書已明白記載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表示「之前之所以將木材等雜物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是認為房子跟土地是伊的,但嗣後已有將木材等雜物清空等語」。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合建糾紛,土地是伊的,系爭房屋不是告訴人的等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刑法第320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0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告訴人取得,因合建糾紛,於107 年間侵入系爭建物放置木材等物,長期佔用,經告訴人於108 年2 月間發現,要求清理移除,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將系爭建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排除告訴人黃登煌之支配力之情形,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搭建長期繼續性存在之地上物,放置的木材可移動,非固定式,僅係對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權利影響有所妨害而已,對於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支配權利不生影響,不成立竊佔罪,而係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審理後,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本件被告數次進入系爭建物放置雜物,告訴人未前往巡察致未能發現,且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就系爭建物做其他用途或有任何使用計畫,系爭建物於案發時如同廢墟,不適於起居,尚難認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堆放雜物之行為有何對告訴人之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造成損害,尚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個人居住安全,尚包含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允許他人是否進入建物的權利。系爭建物縱無人居住,仍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客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與告訴人成立合建契約,因地上建物未能依約定計畫拆除,使合建契約不能順利進行,致生紛爭,憤而佔用系爭建物堆置木材雜物,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建物的支配權。系爭建物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造成損害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大學畢業、年齡已八十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被告年已滿八十歲,不宜受自由刑之執行,受此次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將其所放置木材、雜物搬移清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